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子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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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訊當天,D7已在本席前承認了所面對的控罪15至20及相關案情,故此本裁決只涉及D6及D8的審訊。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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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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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審訊當天,D7已在本席前承認了所面對的控罪15至20及相關案情,故此本裁決只涉及D6及D8的審訊。 2.D6及D8各自面對一項及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3.四項罪行的罪行詳情分別指控,兩名被告人於以下列表顯示的日期,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兩名被告人在以下列表顯示之銀行帳戶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者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爭議點 4.兩名被告人的主要爭議點大致上是相同: (i)兩名被告人無干犯控罪意圖;(ii)涉案款項來源是正當、合法。 控方案情 5.控方主體案情及相關文件證物是透過承認事實[P162有關D6]及[P163有關D8]呈堂。兩名被告人開立上述4個帳戶的情況,他們是帳戶唯一持有及授權人,該4個帳戶在控罪覆蓋時段內,所有進支交易數據資料、月結單及銀行憑證等已包含在3份銀行職員誓章P145、150及151。 6.控方指控,兩名被告人「處理」帳戶財產是基於他們從帳戶提取財產的作為,各項控罪罪行詳情所指的涉案金額是控罪覆蓋時段內從帳戶所提取的金額總和。 7.控方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身為帳戶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均有親自提取帳戶內的財產。在控罪覆蓋時段內,4個帳戶都有大金額及頻繁提存活動。 8.控方傳召曾服務警方法證會計科庫務會計師洪英航(第二證人)作供。辯方不爭議他的法證會計師資歷及專家資格。洪先生就D6及D8撰寫了專家報告[P127及P129],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B條呈堂。洪先生在該2份專家報告內,以多個報表形式就4個帳戶交易紀錄、交易提存金額、資金流向速度、交易性質及交易對象作不同角度的分析。 9.就D6而言,洪先生的報告分析主要顯示:(i)2006年1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共有$4,586,923.41分268次存入帳戶14,當中現金存款109次,共$3,081,400,而控罪覆蓋時段,共有$4,582,819.70分403次提取或轉帳支出,當中現金提取有245次,共$3,230,000; (ii) 該些存款總額資金流向、速度、眾多現金交易模式及交易對象,與D6報稱的收入不符; (iii) D6在2012年7月3日被警方拘捕。其後,他自願參與分別在同晚2350時及2012年8月19日1609時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有關證物是P131連同謄本131A及P132連同謄本132A。 10.至於D8,獲承認事實主要顯示: (i)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間,他無提交報稅表和向香港稅務局繳交任何稅項及費用; (ii) 2006年5月6日至2010年11月22日,共有$5,373,891.70分181次存入帳戶21,當中有現金存款112次,共$1,042,540。所有存款在同一期間分329次從帳戶21被提取或轉帳支出,當中現金提款有196次,合共$936,487.68。帳戶21與本案被通緝人士鄒麗英的銀行戶口之間係有交易; (iii) 2007年4月24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有$9,106,258.70,分176次存入帳戶22,當中有現金存款37次,共$1,930,900。在控罪覆蓋時段,共有$9,076,350.25分312次被提取或經轉帳支出,當中現金提款有109次,共$4,059,805.83元。帳戶22與被通緝人士鄒麗英的銀行戶口之間有交易; (iv) 2007年4月24日至到2011年12月31日,共有$3,646,250分21次存入帳戶23,當中有現金存款6次,共港幣$1,332,250。在控罪覆蓋時段內,共有$3,645,836.00元分27次經轉帳支出,即所有存款都經轉帳被支取。 11.洪先生的分析主要顯示,上述三個戶口的存款總額、資金流向速度、眾多現金交易模式及對象,與D8無申報收入的情況不符。 12.2012年7月3日,D8被警方拘捕。警誡下,他回應表示「冇嘢講」。 13.控方也傳召了前恒生銀行職員黃安妮(第一證人)接受代表D6的張大律師盤問。黃小姐同意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香港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櫃員機使用同一電腦網絡運作,而該網絡容許恒生銀行與匯豐銀行帳戶持有人用櫃員機進行兩間銀行之間的轉帳。她離職前,恒生銀行的做法是只保留7年交易紀錄。 14.控方舉證完畢,辯方無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控罪每一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D6 15.D6明白權利,選擇作供,亦傳召了會計師Elaine Kwok作供,及呈遞證物D1至2及D8至D9。 16.D6的證供主要顯示,他已婚,其妻子名為梁燕萍Joey。他是帳戶14唯一操作人。他曾與前妻招有蓮(譯音)共同在小瀝園擁有物業,其後兩人分開,D6搬離該物業。他的前岳父支付了$600,000給他,該物業就歸對方所有。 17.1989至2000年期間,D6曾任職夜總會經理,當時月薪大概$20,000至$30,000。他的學歷是小學五年級程度,工餘嗜好是賭錢,會在香港、澳門及賭船娛樂賭錢。他也會到麻雀館及聯誼會打麻雀,一日之內至少去三、四間,均在旺角及油麻地。自2000年,他已有打麻雀習慣。2000年前,他會過澳門或賭船賭錢,但2000年後應是不多。 18.他知道其事務律師曾致函恒生銀行要求1998年至2000年他的銀行交易紀錄,因在該時段,他在賭船及澳門贏了最多錢,而他也肯定帳戶內有約為$2,800,000的存款。該數額是累計他在賭船贏了大額收到的支票及在澳門贏到的現金存入該帳戶。 19.2000年後,就他積下來的錢,有些輸掉,有很多是借了給朋友,有些則是買了首飾。他亦無穩定工作。他借錢給朋友的數額,最少是幾千元,最多為$300,000,而該些朋友多數是他在夜總會工作時認識,他亦大部分以別名稱呼他們。 20.承認事實附表甲及乙顯示,他的銀行帳戶與一位名為盧潤華Melody有交易。D6表示對此無印象,但後期從事務律師取得的資料,找到盧潤華,才知道是他以前在夜總會工作時認識的Pinky。D6不記得為何與Pinky有此銀行交易,與Pinky查詢。Pinky向他表示,她當時是「大班」,該交易應是打麻雀或夜總會簽帳的數目,但分不清那一筆是那一筆。 21.D6借錢給朋友,是作出無紀錄。他只著重對方會否還錢。他與朋友的關係並非一朝一夕,是成日賭錢、娛樂而建立了很好的關係,相識有10年,例如: 就本案警方要求$100,000元的擔保金,D6是致電給一位認識了至少30年、經營茶餐廳的朋友紹仲文(譯音)先生,由紹先生提供該款項,亦由紹先生的下屬拿給D6。紹先生以往也曾借錢給他,但他們之間是無借據,亦無設立歸還款項時間。他已清還該些以往的借款,但至今仍未清還擔保金借款。 22.D6借錢給朋友時,會以現金或存錢入對方銀行戶口的方式。朋友還錢給他亦以現金、銀行轉帳或到銀行入數的方式還錢。該些朋友亦有借過錢給他,亦是會入錢到他的帳戶或給予現金,視乎那個方式方便。 23.附件顯示,他的帳戶與姓梁的人士有交易。除了其妻子外,梁永強及梁志華是大舅,梁燕萍是其妻子的姊姊。附表顯示,大概有$250,000是由其妻子及梁永強轉帳給他。附表甲內其他人士,如洪世全,D6認識他超過20年; 甘東元及黃炳權等人是他認識的。但他不記得為何其帳戶與他們有交易。他曾向已經年過70的黃炳權查詢,黃炳權表示不記得,但他們倆人之間曾互相借錢。D6也問過洪世全及甘東元,洪世全相信可能是D6還錢給他,而甘東元就表示不記得。 24.D6曾按附表甲銀行提供的地址及聯絡電話去找其他名字的人,當中包括劉達成、潘宇樑、蔡敏儀、姜仁香,但都找不到他們。D6亦記不得為何與他們有轉錢的情況。 25.至於他與鄒麗英Candy的交易,他對這名字無印象。他解釋轉帳給他人不一定須要名字,不論是還錢或借錢給他人,他未必知道對方全名。而鄒麗英是警方告訴他,他才知道她是黃偉業的妻子。他在夜總會工作時,黃偉業是客人,有帶同妻子娛樂,才認識她,亦以「阿英」或「阿嫂」稱呼她。他因找不到她而不知道為何與她有交易。 26.至於附表甲顯示,如羅鳳儀,D6按銀行提供資料找到她後,才知道她是自己在2000年認識的De De。他向羅鳳儀查詢,有關2008年1月30日的$50,000交易,對方表示是借來投資入她的髮型屋。 27.有關文件夾11601及11602頁提及的$200,000元,他曾按警方提供的資料存款單查核有關的銀行分行。他表示該些是向朋友借錢,但不肯定向那位,因曾有幾位朋友借過該銀碼的款項給他作投資生意之用。現時,他亦有投資在尖東的卡拉OK「舞台」,仍收到該投資的回報,屬現金方式。 28.2012年7月,警方向他錄取錄影會面時,他對於以往事項記憶不清晰,也有事情無交代,例如: 他在麻雀館賭錢的現金收入,就算不計麻雀館給客人的利是,有時一日內他最多可以贏到$17,000至$18,000。他會把贏到的金錢經櫃員機存入戶口,有時又會經櫃員機提錢去麻雀館賭錢或帶現金去澳門賭錢,或問朋友借錢去賭錢。 29.至於他與其妻子之間的交易,若有錢可以給她,他會轉錢給她。至於其妻子轉帳給他的情況,應是他輸到無錢由她轉給他。 D6 專家証人Elaine Kwok 30.郭女士的證供已詳列在專家報告D2。她要求刪除報告的第17頁有關D6售出物業所得部分,因為田土登記冊內有關轉贈契備註部分,她不能判斷D6在該買賣會否有現金收入,所以作出更正。就報告第10頁第6段的分析,她只用了5個月的數據,這是因為時間及資源上的限制。她接到指示準備報告只有一、兩個星期,故未能就該6年每個月作出全面分析。她認為抽樣調查是一個多方面、不同角度的分析。以她的分析,抽樣調查分析顯示有疑點就不能夠確定有犯罪行為,她認為不需要就每一個星期去查驗。 31.對於控方專家提及她使用結餘去分析的驗證方法是不穩妥,她認為可以採取與庫務會計師不同方向去看,以另外一個角度分析可給法庭一個更公平、全面的分析資料。 32.就控方專家對於她的報告第10頁判斷D6轉帳$465,940給其妻子帳戶並非不正常交易的觀察及評論,她表示目的是列出有該數目轉帳給其妻子,至於該款項會否被使用不是她考慮的範圍。她認為轉帳給妻子,在一般人的理解是正常生活需要的資金。而D6的情況是一段長時間內偶然轉錢給其妻子,並非smurfing手法,即是一個大數經一般長時間拆開細數來轉數,以避免被察覺。 33.她的分析結果顯示,帳戶14交易模式在相關時段內並不是概括性(conclusively)及無疑點地符合JFIU(Joint 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指引有關洗黑錢活動標準。 D8 34.D8白權利,選擇作供,並傳召了六名證人及呈遞了證物D3、D4( 3至20、31、33、34) 、D5、D6及D7。 35.D8的證供主要顯示,他現年36歲,受教育至中二程度,已婚,育有兩個小朋友。他的職業是帶客人去賭錢,稱為「疊碼仔」。2005年中,他已開始從事這工作。2005年中段6、7月至2008年,他帶客人上賭船賭錢,賭船包括金湖、太平洋、海皇會及實德等。 36.自2008年,佢帶客去澳門賭錢,賭場有MGM美高梅、威尼斯、永利、銀河、新濠天地。他的工作性質是陪客人賭錢,幫客人安排酒店、船票、膳食及娛樂。客人一般不需要帶現金,而是在去澳門或上賭船前一、兩天通知他或其合作夥伴,有關賭錢銀碼、所需籌碼,以便他們作出準備。D8與其合作夥伴會從D8在賭廳開設的個人信用額戶口提取泥碼給客人。D8的個人信用額大概是$10,000,000至$20,000,000,而每個賭廳是不同。他的信用額亦會隨著年資、匯款、還錢給賭場、賭廳及他給予賭廳的信用程度而慢慢遞增。他作為疊碼仔是賺取賭場給予的佣金,而收佣金是要抽稅的。 37.客人取了他的泥碼賭錢,贏得現金碼就會交給他,他便拿到賭場信用額戶口作紀錄稱為轉碼(Rolling)。按Rolling轉碼數目,他由賭場收取0.9%至0.95 %的轉碼佣金。客人賭錢時間愈長,金額愈大,他的收入愈高。客人贏錢可以用現金或轉帳形式找數,他會用自己的戶口轉帳或取現金給客人。如果客人輸了錢,亦會問他取戶口轉帳或拿現金給他。他亦會從戶口拿現金、轉帳或開本票拿回賭場找數。 38.他用自己的中國銀行人及匯豐銀行戶口給客人轉帳。合作夥伴帶客人賭錢,他不一定在場,收到的佣金扣除客人消費額會除一半,與合作夥伴對分。 39.他在賭船、澳門賭廳的疊碼工作性質大致上相約,賭船工作是晚上8點上船,翌日早上9點返港,佣金計算是1.7%至1.8%。自2008至2009年賭船已無運作,因為相距現在的時間太長,他無辦法取得有關賭船工作文件證明。P161是有關他的出入境紀錄,內有HCS記項代表經港口管制站的出入境紀錄,是他帶客上賭船的證據。而MFT代表港澳碼頭出入境,亦反映他帶客去澳門賭錢的紀錄。 40.帳戶21在覆蓋控罪期間存款$5,373,891.71,而提取金額$5,373,891.71,都是客人問他拿帳戶入番錢給他,並無涉及非法外圍賭搏。 41.庫務會計師報告顯示,LO Mei Ko在2010年9月15日轉帳的$1,000,000,這是客人在澳門輸了錢,問他拿戶口入番錢給他。而他亦開了本票給永利,存入他在賭場的信用額戶口。2010年10月4日,Lo Mei Ko再轉帳$2,000,000到他的中銀戶口。同日,他亦開了$2,000,000還錢給永利。這些錢是他欠賭場超過15日,客人還錢給他,他便馬上開票給永利還錢。Lo Mei Ko是他的合作夥伴的客人。該合作夥伴叫阿東,全名是袁彤[證物D3]。 42.該些存款中有$3,992,753.35是即日被提取,因輸了錢的客人有時是落船後入錢到他的戶口,他對了電話知道收到錢,見到戶口有數就會提現金出,拿回賭場還錢。另外,每日收工賭場都會出一份佣金,佣金可能到了一個數,他便會入戶口。他亦提到做賭場涉及現金較多,每日都接觸現金,而賺取的錢也是每日計算,他一有賺取的金錢或收到客人還的錢就會入銀行,到了要找數給賭船或賭場的日子就會一次過拿出來還錢。他通常派下屬或要求客人入數到他的帳戶,之後有電話確認。他不一定是即日還錢給賭場,有時過兩、三日都不定。 43.至於話庫務會計師報告顯示,他與被通緝人士鄒麗英的交易。他是在賭船工作時認識她,因她曾向他取籌碼賭錢。鄒麗英存入該戶口的錢是賭錢輸了後還給他的。至於該報告內提及的其他交易對象都是客人,在賭場拿了他的籌碼,輸了錢還錢給他。他不一定記得是誰,因為太多客人,他記不到所有名字,如果他記得的都會找他們來作證。 44.帳戶22在控罪期間有提存交易超過$9,000,000,這些都是客人輸了錢,拿他的戶口還給他,他亦會提錢拿回賭場,也有客人贏了錢由他過番給客人。而2007年這戶口曾有$5,725,741.70的存款,包括當時他有兩至三個比較大客人,也是他的朋友,當中包括潘德雄Michael,及周安榮Mathew。潘德雄是他的妹妹的前度男朋友,而周安榮是潘德雄的同學。兩人經濟狀況都不弱。D8與他們的交易都是因他們賭輸還錢。澳門賭場給予他的信用額戶口的數期是15天,如果過期未還錢就會罰息,每$1,000,000就每日罰$1,000。 45.帳戶23在控罪覆蓋期間有超過$3,640,000的提存交易,有大部分,即超過2,760,000元是於2007年進出。D8解釋,當時有位內地客人贏了錢,而應該客人要求把贏了的錢以開支票方式到一間公司名為Kam Fai Associates,所以導致有12次以支票形式開出該總數額。他相信該內地客人不會拿那麼多現金返回內地,而要求他用支票方式給一個公司戶口,可能是找換店。 46.他的收入來源是來自賭船及澳門賭廳。他在海外的工作已被抽稅。他在香港無報稅,因為不是在香港工作。2006年至2011年期間,他的收入,每個月平均是$100,000至$200,000左右,在賭船的每月收入低過澳門賭場所得。2008年後,他從澳門賭場收入所得,有時每月幾十萬,有時四、五十萬,甚至會超過$1,000,000以上。他本人也賭錢,贏少輸多。他在澳門的收入所得,大多以現金存入賭廳方便運作,因為每存入$1,000,000現金到他的戶口而有運作,賭廳老闆就會給他$10,000利息;如果戶口無運作,就只得$8,000利息。D4的佣金及借款單顯示,他在澳門不同賭廳有信用額戶口,即使他本人不在場,其下屬或合作夥伴也可從他在賭廳的信用額戶口借錢,他只需要與賭廳確認授權下屬或合作夥伴去借便可。 辯方證人一 潘德雄 47.他的證供顯示,他任職其家族經營的萬豐公司董事,認識D8超過10年。D8是他的前度女友哥哥。他知道D8在澳門從事疊碼仔工作,而他自己也有去過澳門陪朋友賭錢。他的朋友會透過他要求D8安排船票、籌碼。他的朋友若輸了錢,通常在返港後便會用銀行過數或支付現金給D8,視乎那樣方便。他承認在2007至2008年間有4次存入共$1,487,000到D8的戶口,這是因其朋友到澳門賭錢輸了,返香港入數。不過,他想不起該4次存款詳情,因為已有10年時間,但應該是朋友賭輸了錢,返香港入番給D8。 辯方證人二 歐陽偉成 48.他在澳門鉅星國際一人有限公司任職合規總監。該公司在澳門多個賭場設有賭廳。他自2010年經朋友介紹已認識第D8。當時,他任職廣東集團,職位是帳房總經理。他知道D8從事疊碼仔,D8在廣東集團有一個戶口有信貸額,可供他帶客人到貴賓廳出泥碼。他亦提到疊碼仔是經轉碼賺取佣金的情況。2013年,他轉職到巨星國際後與D8仍有業務關係。他不知道D8與客人之間用什麼形式清還賭債,但他確認證物D5(1a)至(2e)是有關鉅星國際一人有限公司的紀錄,而(3)至(5)是他自己的供款及工作證。 辯方證人三 陳志豪 49.他自2010年經營疊碼,認識了D8有10年。當時,D8也在賭場做疊碼。其後,他在澳門為D8工作,月薪大概約3至4萬元。他按D8的指示接待客人、陪客賭錢,從D8在賭場信用戶口拿籌碼。他確認辯方證物D4第3頁至第9頁有他的簽名及太陽城賭廳帳房及經理的簽名。這些都是他為D8工作帶客賭錢時拿籌碼的借款單。D5第9頁是一張由太陽城發給D8的佣金單,上面有他的簽名,因由他代表D8收取佣金。 辯方證人四 鄭建超 50.他自2008年開始在澳門從事疊碼工作,認識D8超過10年。他在澳門賭廳只有現金戶口而無信用額,所以帶客賭錢就找D8,透過D8信用額取泥碼。他與D8是合作夥伴,扣除客人消費開支後所得的佣金會對分。他確認證物D4第10至13頁借款單上面他自己或借款客人的簽名。該些借款單上面有D8的名字及信用額戶口編號,都是他與D8合作做疊碼仔時的紀錄。 辯方證人五 張小良 51.他現職係司機,以往經營過珠寶公司,也有在澳門從事過疊碼工作。他認識D8,曾帶朋友去澳門賭錢,從D8信用額戶口取籌碼。他帶客人去玩賺得佣金在扣除開支後與D8對分。證物D4第14頁上面有他的簽名,是他與D8合作疊碼生意的marker單,他向D8借了$2,000,000去運作。 辯方證人六 楊炳輝 52.他從事疊碼工作有四、五年。2013年前,他在賭船上做帳房,曾在多隻賭船上工作,但不記得確實年份。他認識D8有30年,在賭船上見過他帶客上來,用信用額出籌碼給客人賺佣。如果客人輸了錢,可以入現金到公司戶口或開本票找數,客人贏了錢亦可以拿現金或支票。他知道D8在賭船有信用額戶口,但不知道賭船給D8還錢數期是多久。 證供、證據分析衡量 53.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至無合理疑點水平。兩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控罪之每一項控罪的案情、證供、證據是分開獨立地被考慮。D8在案發時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以他的證供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來衡量本案。另一方面,本席不會因此而對D6有任何不利揣測。 54.就控罪元素,終審法院在香港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and HKSAR v Salim, Majed, FACC5 & 6/2015及FACC1/2015,採納其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ong Kong SAR [1999] 2 HKC 833 提出的驗證標準:
55.在判斷一名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時,法庭必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念和偏見,給予適當的比重,適用的準則是:”whether on the grounds available to that the accused would have been led to have the requisite belief”。 56.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認為,兩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證人。就每一被告涉案帳戶的報告,洪先生已如實中肯地交代了其專家意見。但本席認同代表D6張大律師指出,他的意見是受到警方提供資料所限制。然而,若以他從警方得到的資料有關兩名被告人的收入及財富情況的基礎來考慮,就每一個戶口的交易情況,本席認為是有著洗黑錢特徵。不過,本席認為他的意見無助法庭考慮兩名被告人有否干犯控罪的意圖及涉案款項來源是否正當丶合法。 D6案情 57.D6的證供及其錄影會面的講法,均是否認控罪。雖然他在錄影會面時曾選擇不回答一些問題,行使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揣測。本席亦留意到,他同意只是在審訊時才第一次提出,在麻雀館賭錢有利是丶贏錢收入一事。但本席認為,正如張大律師指出,D6在P132大部分過程中,選擇不回答問題。本席注意到,他在盤問下曾提過,因警方控告他洗黑錢,他覺得該問題與他的收入無關。故此,本席不排除,他可能因為誤解及/或行使權利情況之下而不提出該些說法。本席亦不會因而對他有任何不利揣測。 58.整體考慮D6證供及其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並非不合理,例如:(i)他以往從事夜總會工作,及只受過小五教育程度,所以他借錢給朋友時未必如收過受過常規教育的人會作出記錄。再者,他的擔保金$100,000是由一位認識三十多年朋友紹先生提供,至今仍未歸還分毫,亦無借據,而此說法無被質疑。這也進一步反映他與朋友之間借貸金錢事情的處理手法是較隨便,故此以現金入數及無借據都不足為奇;(ii) 涉案銀行交易發生在2006年至2011年期間,是6年至11年前的事,而D6之前在夜總會工作,可說是一個品流複雜了環境,故此在該地方認識的人使用別名並不出奇。本席無困難接受,他認識的朋友多數以別名形式稱呼。故此,他因為時間久遠及別名原因,而不記得或不肯定交易原因,即借錢還是還錢及細節,甚至未能說出存款或轉帳人正確身分,甚至誤以為是另一人是可以理解;(iii)辯方自2015年1月開始已向控方查詢,可否提供轉帳入D6戶口人士的身分及聯絡方法。D6證供顯示,他已按獲得資料去聯絡相關人士。他向法庭說,聯絡到的人,當中有人表示不記得交易原因。他對於控方問到有關那些聯絡丶找不到的人之交易的提問,例如蔡敏怡,他回答「唔敢亂講」。本席認同辯方陳詞指,該些答案顯示,他無憑空杜撰或解釋一些存款或提款或轉帳原因;(iv)他在會面紀錄及庭上證供均有提到及強調,他在1998年至2000年期間曾有200多萬的存款。他說該些金錢是2000年前賭錢贏錢而累積了可觀存款。考慮到他當時是夜總會經理,有固定收入,曾從疊碼仔收過佣金及前岳父收過$600,000,本席不排除,他曽有200多萬的說法。本席接受辯方陳詞指,他未能提供一個銀行證明,是因銀行紀錄有7年上限的原故;(v)出入境紀錄D9顯示,控罪時間,他有多個MFT去澳門紀錄,吻合他的嗜好是賭錢的說法; (vi)審訊期間,他曾透過律師向控方提出要求,有關查證銀行就存入現金超過十二萬存款的人士(即非戶口持有人)身分資料方面的指引,D6與警方一起到銀行向職員求證有關資料,及一筆相關現金存入的資料。本席認為,這些反映他想尋找真相的情況。 59.雖然他的戶口與被通緝人士鄒麗英曾有交易,但只有兩次,分別是2009年12月7日$13,700及2010年1月5日$20,000。兩筆交易相距了一些時間,而且金額相對不算大,以整體帳戶數額來說算是小數。本席不認為,該些交易足以使法庭要否定他的說法,或斷定他有干犯控罪意圖。 60.至於郭女士的證供,控方爭議她的專家身份。雖然她無任何法證會計師經驗及訓練,但她是會計師兼核數師,亦處理公司財務,即finance control,包括確保客戶無洗黑錢,及如果有可疑時,有責任向JFIU申報,而JFIU有洗黑錢指引,是國際認可。故此,本席滿意她有相關專業知識就洗黑錢方面作證。本席認為,她是如實忠肯地交代了她的意見。不過,本席認同,正如控方指出,她以JFIU指引及《打擊洗黑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第615章條例的基礎提出意見,與本案控罪第455章有別,而且JFIU是針對公司方面運作,與本案涉及個別人士戶口交易也有別。再者,她的證供顯示,因時間及資源問題,她未能作出全面每一個月分析,只是抽樣分析。故此,本席不認為,她的證供可以協助法庭考慮本案重點。 D8案情 61.至於D8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整體上與六位辯方證人的證供是吻合。六名辯方證人亦如實交代了他們所知。本席留意到,D8的出入境紀錄[P161]吻合他聲稱在控罪時間做疊碼仔的工作。而他的收入平均每月是$100,000至$1,000,000不等,也有文件支持。證物D6[太陽城集團2011年05月份碼佣]顯示,該月份佣金合計實為1,434,000元。證物D7太陽城貴賓會2010年8月份碼佣,顯示該月佣金是$86,850。本席接受,正如辯方指出,大部分款項進出是在2007年至2008年,與現在相距9至10年,及他曾工作的賭船已無運作及結業,故然是確實有一定難度、困難尋回相關文件。而辯方列出了按P129(文件夾頁碼8009至8029),帳戶21内的492個交易中的293個、帳戶22的386個交易中之198個與帳戶23的44個交易中的22個交易都不是在星期一或四進行,並非大部分星期一或星期四,即控方盤問時指出一般外圍馬結算的日子進行。 62.單看帳戶21Lo Mei Ko存給D8的款項,即分開兩天存入的款項共$3,000,000,D8在該些日子的當日以本票形式把全數給永利,而該些存款佔整體帳戶存款為55.8%,多過一半存款總額。帳戶22顯示,潘德雄與Mathew Chow On-wing或Chow Mathew On-wing的存款合共$4,096,700,佔整體帳戶存款大概45%。帳戶23則顯示,D8稱按客人要求而以支票方式支付大概$2,800,000給Kam Fai Associates。該數目佔整體支出大概76%。本席認為,這些證據吻合D8指相關時間有大客的說法。 63.借款單顯示,2010年至2011年借款銀碼從$300,000至數百萬不等。本席認為,這些證據也很大程度支持D8的說法,即收入來源是來自疊碼仔的工作。 64.雖然帳戶21及22與鄒麗英的戶口有一些交易,但只涉及三次,分別於2009年4月21日$129,900[控罪21]、2010年5月4日$88,900[控罪21]及2008年7月16日$229,000[控罪22],每次相隔9個月至1年左右的時間,而金額亦不算很大,這個模式也吻合他指鄒麗英是賭客的說法。 65.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兩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控罪之每一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兩名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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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9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