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C.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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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CWS)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席前被控兩項猥褻侵犯罪(非禮罪)。上訴人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都成立,並被判入獄共5½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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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逾期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6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816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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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CWS)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席前被控兩項猥褻侵犯罪(非禮罪)。上訴人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都成立,並被判入獄共5½年。 2.上訴人不服判刑,經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現就判刑上訴。 案情 3.兩項控罪的受害人是上訴人的親生女兒,案發時,年齡約9至10歲。 4.在2008至2010年間,上訴人兩次非禮受害人。上訴人的犯案手法,令人十分震驚。首項控罪的案情顯示,上訴人召受害人到其房間。他先播放AV片叫受害人觀看,並要和她性交。上訴人脫去受害人的底褲,再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數分鐘。其後,上訴人更嘗試用陰莖插入,但因受害人“緊夾”大髀而未能成功。第二項控罪案情顯示上訴人拉受害人入房間後脫去她的底褲,再用一假陰莖插入受害人的陰道,令她大量流血。 5.在被盤問時,受害人亦有說出過另外3次被上訴人以相類似手法非禮。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6.上訴人38歲,有13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兩次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上訴人患有急性血癌,需要治療。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7.原審法官指出案件嚴重之處,特別是受害人是上訴人的親生女兒,而案發時她的年齡只有9至10歲。原審法官指出,事件導致受害人情緒低落,甚至失控。她失去自信、自我價值偏低,要接受長期心理治療。 8.原審法官強調上訴人的非禮行為極為惡劣。他嘗試以陰莖插受害人的陰部及用假陰莖插其陰道,令其下體流血。原審法官認為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分別是5年和4年。原審法官考慮到上訴人聲稱患上急性血癌及各項求情理由,認為總刑期應為5½年。因此原審法官下令第二項控罪的4年監禁中的6個月要和第一項控罪的5年監禁分期執行,而得出5½年的總刑期。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王熙曜大律師同意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及總刑期都適當,但以人道理由要求法庭削減上訴人被判的刑期。 10.王大律師向法庭提交多份在上訴人判刑後才取得的醫療報告,支持其減刑上訴。 11.該些醫療報告確認上訴人患有急性血癌。他曾定期接受化療及等候骨髓/血幹細胞移植。醫生認為上訴人的存活率只有1至2年,而3年的存活率只有約30至40%,醫生建議上訴人接受骨髓/血幹細胞移植治療。如上訴人有機會接骨髓/血幹細胞移植治療,治療引發的死亡率為20-30%,而治療成功率則只有40至50%。 12.王大律師力稱上訴人被判的5½年監禁的後果是上訴人有極大機會在獄中終老,故其判刑等同終身監禁,有違固有的判刑原則。 討論 13.本案屬極為嚴重的非禮案,其嚴重之處不言而諭,更無需再次覆述。 14.一般而言,犯上嚴重罪行而被判監的被告人患有重病一事,並非減刑理由。患病的囚犯在懲教處轄下的院所必會得到適當治療。(見Yip Kai Foon v HKSAR (2000) 3 HKCFAR 31案)一名患有重病的被告人不一定會獲得減刑。 15.但在特殊案件,如被告人的判刑會令他老死獄中,法庭是可以以人道理由,判被告人較輕的刑期。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范凱琳同意上述觀點。 16.原審法官判刑前約一個多月,上訴人被確診患有急性血癌,但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未能取得上訴人病情的詳細醫療報告,故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只能“考慮到被告聲稱其患上急性血癌,須予治療”作為基礎。 17.上訴人被判刑後取得的醫療報告,不但確證他患有急性血癌,亦有就上訴人治療方法的成功率及存活率作出評估。 18.最新的醫療報告顯示有合適的捐贈者可以向上訴人捐贈骨髓,但上訴人以健康狀況及個人理由不接受或希望延遲骨髓移植手術。 19.本庭認為如原審法官知悉上訴人的身體狀況,會以人道理由給予上訴人較大幅度的刑期扣減,但本庭認為最終判刑仍必須反映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 20.本庭已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事件,本庭認為上訴人的判刑不應低於4½年。本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以4½年的總刑期替代原判的5½年總刑期。 21.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庭以人道理由下令兩項定罪的刑期都定為4年,其中6個月要分期執行。上訴人的總刑期由5½年減至4½年。 22.如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病況再轉差,他有權在適當的階段向行政長官申請特赦,避免在獄中終老。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熙曜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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