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釗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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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1 & 819/2014 & 29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11及819號及2015年第2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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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黑社會勒索小販的案件,涉及三名自稱「新義安」黑社會份子第一至第三被告,較早前第二被告已在本席前承認其所面對的控罪,並已被判刑。簡單而言,第二被告分別承認自稱黑社會成員和勒索的罪行,分別被判8個月和3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最終被判32個月監禁。 2.第一同第三被告由於沒有按法庭指定依期歸押,其案件因此未能與第二被告一起處理。他們其後給警方拘捕,在本席前承認有關控罪,並接受判刑。 3.第一被告承認四項控罪,分別為一項自稱黑社會,兩項勒索及另一項沒有依期歸押,分別為第一、第二、第五及第九項的控罪;至於第三被告承認五項控罪,分別為三項勒索、一項以黑社會身分行事及另一項沒有依期歸押,控罪分別為第二、第三、第六、第七和第八項的控罪。 4.案情透露,警方派出一對男女探員假裝小販夫婦在將軍澳建築地盤外喬裝擺賣飯盒。由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為期10個月的臥底行動中,第一至第三被告分別在不同時段出現向臥底探員自稱為「新義安」的黑社會成員,並向他們進行勒索。起初跟探員說,每個月要繳交$3,000元保護費,另外每賣一個飯盒就要交兩元,否則他們就不可以在該處擺賣,亦會對探員的人身安全作出不利。 5.當中秋節臨近時,這班黑社會份子又向探員勒索,要探員交出中秋禮品,例如月餅、紅酒等,最終探員給他們三盒月餅及三樽紅酒。就第三被告而言,他向探員作出另一次勒索,指容許探員將生意轉移到輔警總部位置擺賣,但要收取兩萬元陀地費,另外每月$5,000元保護費。第三被告還向探員表示,之前有人在該處擺檔而拒絕繳交保護費並遭到他們的人斬傷。第三被告還説,可擺放一個叫「新記飯堂」的招牌在地盤外,以顯示這地盤受「新義安」保護,那就不會遭到其他人騷擾。 6.第一被告本應須在2015年1月12日按法庭指令出席聆訊,但當日他並沒有依期歸押。警方人員在兩個多月後(即2015年3月23日)才把他拘捕。至於第三被告,本應須按法庭指令於2014年8月19日到觀塘法院出席聆訊,但當日他並沒有出席。大約半年之後(即2015年3月24日)他给警方拘捕。 7.第一被告現年23歲,第三被告21歲,過往兩人都有三項刑事案底。第一被告分別在2006年有非禮案底,2012年有協助經營賭博場所案底,另外在2013年10月亦有藏有攻擊性武器案底。至於第三被告就分別於2009年因為三項行劫罪首先被判處接受感化,其後違反感化令後,法庭亦再延長其感化令。不過,他亦再一次違反感化令,最終被法庭改判入更生中心。 8.辯方律師簡單介紹過兩位被告人的背景,家庭狀況,工作等,之後向法庭指出,他倆都是年青人,犯案時第一被告只得21歲,第三被告就19歲。律師指,當時他們並不知道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及其會面對長時間監禁的後果,他們都是誤信所謂大佬,現在深感後悔,承諾會重新做人,希望法庭輕判。 9.事件中就第三被告所犯的罪行而言,警方曾經付給他一共$10,000元,第三被告表示願意歸還這一筆錢。第三被告亦按法庭指令將$10,000元存入法庭。兩位被告人所犯下的罪行是極之可恥的罪行。他們犯案的目標為社會基層市民,他們勢單力弱,而這班被告人就以黑社會震懾他們,令他們就範。辯方律師指,他們所勒索的金錢並不多,案中的勒索只不過是一萬幾千。 10.但每一個月都要支付幾千元,對於小販的生意而言絕對不是一個小數目,完全可以影響基層市民的生計,法庭對於黑社會份子如此邪惡行為從來不姑息,一般都予以重刑以收阻嚇作用。 11.在陳志文一案(CACC 237/2012)可見法庭對黑社會的罪行是深惡痛絕。上訴庭在該案判詞指,該案涉及黑社會勒索一些小商戶,雖然案中只是勒索一年$2,000元陀地費,但上訴庭在第22段指出,申請人所針對的是小本經營的小商戶,他們不可能支付巨額的陀地費。對小商戶而言,$2,000元亦非小數目,如受害人屈服於申請人的惡行,他繼後會作出的行為亦是未知數。第32段指出,就同類罪行法庭判刑已較以前為重,但仍不足以阻嚇這一類罪行。本庭須強調,小商戶小本經營,勤奮工作,勤力賺取金錢養家活兒,而如申請人般壞份子則為了私人得益而欺凌及敲詐他人,本庭必須強調申請人的罪行必須嚴懲,申請人的罪行會令小商戶極度恐慌,故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及避免這些罪行擴散。 12.在陳志文一案,就自稱黑社會和勒索的罪行,原審法官經審訊後判處申請人三合會罪行入獄1年,勒索則入獄4年,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4年監禁。上訴庭認為總刑期4年不屬輕判,但亦非明顯過重,因此拒絕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13.就本案而言,考慮過所有的求情因素、本案的案情及有關的案例,就第一被告所承認的第一項控罪自稱三合會,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至於第二同第五項的勒索罪均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 14.至於未依期歸押(第八和第九控罪),辯方律師就指兩位被告人純粹為逃避刑責而未能出席法庭聆訊。考慮到他們潛逃的時間為兩個月至半年不等,本席均以三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5.就第三被告而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控罪,三項的勒索均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第七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6.求情方面,其實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基本上並無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1/3,就第一被告而言,第一項控罪判監8個月,第二、第五項控罪各判監32個月,第九項控罪判監兩個月。就第三被告,第二、第三、第六項的勒索控罪均判處32個月監禁,第七項控罪為12個月監禁,第八項控罪為兩個月監禁。 17.就第一被告的兩項勒索罪而言,基本上是沿自同一項勒索行為的延續,只不過與不同人進行罷了。在此情況下,法庭會頒令兩項勒索罪同期執行。至於第三被告的三項勒索罪,第一項涉及向探員索取每月$3,000元的勒索,另外第三項控罪是中秋節期間要求額外送出一些中秋禮品,如紅酒、月餅,而第六項控罪是關於另一地盤的經營,而索取金額亦不同,$20,000元陀地費之外,每月還要支付$5,000元保護費。 18.嚴格來講,三項勒索均屬不同性質,是獨立於其他勒索的,理應將有關刑期至少每項作部分分期。不過考慮到被告人已支付$10,000元作為賠償金,本席之決定如下,第二項控罪的勒索與第三項控罪的勒索作同期執行,但與第六項的其中4個月分期執行,至於第七項控罪就同期執行,另外這些控罪與無依期歸押的控罪性質上完全不同,縱使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都認為分期執行都是適當地反映兩位被告人的總刑責。 19.總刑期而言,就第一被告本席頒令第一、第二及第五項的控罪同期執行,但與第九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 20.至於第三被告,第二項控罪與第三、第七項控罪同期執行,但與第六項控罪的其中4個月及第八項控罪的兩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 21.第三被告需要支付香港政府$10,000元作為賠償,並從較早前存入法庭的$10,000元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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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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