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健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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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原案的第五被告人(D5),他與另外5名被告人(D1-D4 及 D6)共同面對一項「非法集結」 [1] ,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9 年12月25日,在新界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4 樓480至483 號舖元氣壽司(「 元氣壽司 」)外, 參與一個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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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9/2021 [2022] HKCFI 35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0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5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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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是原案的第五被告人(D5),他與另外5名被告人(D1-D4 及 D6)共同面對一項「非法集結」 [1],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9 年12月25日,在新界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4 樓480至483 號舖元氣壽司(「元氣壽司」)外, 參與一個非法集結。 2.所有被告人都否認控罪,在裁判官黃士翔(“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8月10日,裁判官裁定他們(包括上訴人)都罪名成立,並在2021年8月31日判處上訴人入獄4個月,即時執行。 3.上訴人現在已經服刑完畢,他只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指於事發當日約20:00時, 新都會廣場有大約20 名人士在廣場中庭叫口號,期間有人在廣場大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解散警隊,刻不容緩」等口號,更有人說:「去元氣」。於是,那班示威者在D2帶領下起行,沿途叫喊口號,來到「元氣壽司」門外。「元氣壽司」的電捲閘正在降下時,D2曾試圖用手阻擋。電閘降下後,被示威者拍打。 5.PW1是在店內其中一名顧客。當天約20:15時,他聽到店門外傳來多人叫囂的聲音,店員們大為緊張,嘗試關閉電閘。那時,他見到約有20多名身穿黑衫、黑褲、帶黑口罩人士在店外叫囂,其中約3至4人嘗試阻止電閘關閉,用手拍打,並高聲叫囂。PW1擔心那班人會向「元氣壽司」作出毀壞,傷害到他或者家人,感到十分恐慌及無助,於是致電報案。當時該店已經無法正常營業,店內食客都感到恐慌。大約過了數分鐘,有一名便衣警員進入店內,向食客表示現場已經受到控制。當時,門外有數名警員維持秩序,該店亦安排食客由後門離開。最後,PW1與家人安全離開,並無受傷。 6.PW2是新都會高級物業助理主任,他確認閉路電視片段反映現場實況,沒有被干擾,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與真實時間大約慢了一分鐘。 7.其後,警員控制了D1-D6。他們在各被告身上找到了不同證物,包括在上訴人身上的:1個口罩;1張八達通;1部手機連SIM 卡;1件深藍色外套(前面寫着“New York”,後面寫着“Yankee”)[2];1件黑色長袖衫;1 條黑色長褲;及一對深藍色波鞋。 8.控方將當日新都會廣場的閉路電視錄影呈堂。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10.其他被告人中只有D2選擇作證並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但由於D2的案情是指他自己沒有參與涉案的非法集結,跟本上訴案沒有關係,在此不贅。 裁判官的定罪理由 11.本席將裁判官就本上訴案相關的證據分析和定罪理由,分為以下兩大部份。 非法集結 12.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有不少人是在晚上8時前已在一田超市外,在L4或L5附近等候,大部分人穿上黑衣,亦有人戴口罩。D2開始行動時,亦有人跟隨他前往「元氣壽司」。女警(PW10)在L4時亦聽到有人說「去元氣」。從鏡頭所見,有人在他們嘗試離開時作出翕手的行為,明顯他們往元氣壽司並非巧合,而是相約一起在L4、L5層聚集,一同前往「元氣壽司」。當時店外大約有20人[3],裁判官裁定他們到「元氣壽司」外停留是集結在一起[4]。 13.在「元氣壽司」外,那些集結者中有3人阻止電閘降下,有人打電閘。期間,集結人士一起叫口號,包括「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和「解散警隊,刻不容緩」,他們的行為明顯會阻止「元氣壽司」的正常運作。因此,裁判官裁定集結人士的行為不但擾亂秩序,而且帶有威脅性。 14.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這一班人是以「元氣壽司」為目的。他們多人在門外叫囂,阻止「元氣壽司」關閘,明顯是為要阻礙該店的正常運作,並且有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受到傷害或財物受到傷害[5]。 15.再者,當時正值社會運動的高峰期,有不少暴力事件發生 [6]。集結人士在這些社會背景下,如此穿著、嗌口號,阻止「元氣壽司」正常運作,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們的集結,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受到傷害或財物受到傷害[7]。 上訴人的參與 16.從不同的片段所見,上訴人是在8時11分07秒開始在L4欄杆等候,8時15分02秒跟隨其他示威人士一路行到「元氣壽司」門外,在「元氣壽司」外白柱逗留直到被截停[8]。裁判官認為他雖然在「元氣壽司」只有大約30秒,但是由他在L4欄杆等候,直到其他示威者離開,他便跟隨其他示威者一同前往「元氣壽司」,到了該店外,他面戴口罩,站在店外圓柱位置沒有離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他並非意外跟他們一起來到此處。 17.再者,以當時上訴人所能聽見及看見D2及其他人在「元氣壽司」外的行為;他選擇停留的位置;他之前在欄杆等候那麼久,一有指示下便跟隨其他人來到「元氣壽司」;他站在人群中增加了集結人士數目,大大增加附近的人感到害怕的機會等等,在沒有其他證供下,裁判官毫無疑問上訴人是有意圖地參與了控罪所指的非法集結[9]。 上訴理由
關於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2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2] 。在HKSAR v Ip Chin Kei[13]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21.一般來說,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因此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上級法院不應輕易干預。然而,若有關的事實裁斷只涉及文件證據的分析,那麼處理上訴的法院則與原審法官有同樣的優勢作出裁斷:Chong Ching Yuen v HKSAR[14]。 「非法集結」 22.公安條例第18條規定:
23.原審時,終審法院還未就HKSAR v Lo Kin Man[15]頒下判詞。現在,根據該案,「非法集結」的組成元素是:
24.終審法院指出,第18(3)條規定任何人「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屬犯罪。據此,有關犯罪行為是「參與」,這包括為着推展「受禁行為」[16]而行事,即藉着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集結的人士作出該等行為。有關被告人毋須是「核心犯案者」[17],並可藉着後來加入集結而「參與」非法集結。終審法院進一步指出,控方毋需證明被告人本身曾作出任何「受禁行為」或他本人是「核心犯案者」之一。 25.應用上述法律原則於本案,控方需要證明的是上訴人「參與」了控罪所指的那個「非法集結」;他知道「核心犯案者」的相關行為,而且與該等「核心犯案者」一起集結時, 他有意:
26.終審法院在HKSARvLeung Chung Hang Sixtus[18]指出,第18(1)條下的「相當可能」,屬於 Kulemesin[19] 一案所列的第五種情況,即是說「相當可能導致該害怕」免除了犯罪造意(mens rea)的規定[20],須被理解為僅屬附加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元素,而且這是一個對被告人受禁行為的可能後果所作的、純綷客觀的評估[21]。 27.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22],上訴庭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以原訟庭法官身分行事)指出第 18條的控罪是一個預防性的措施,並不需要破壞社會安寧已經出現,只需要在場人士有合理害怕(意即憂慮)若不及時採取行動預防的話,破壞社會安寧便會發生,這是一項客觀的準則。「客觀的旁觀者」可以包括警員: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洋達 [23]及其他在場但並非參與集結的人士。控方並不須傳召在場人士來證明他們事實上害怕社會安寧可能會被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暘 [24]。 28.至於何謂「破壞社會安寧」(breach of peace),近代的權威詮釋來自R v Howell [25] :
因此,「破壞社會安寧」的基本概念是指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R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26]。然而,被告人無需親身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才可以破壞社會安寧。正如李義常任法官在HKSAR v Chow Nok Hang[27]指出(省卻注腳):
考慮 上訴理由(一):上訴人的行為 29.上訴方伍大律師(及曾大律師)指本案的非法集結發生於「元氣壽司」外,而不是新都會廣場。因此,上訴人於非法集結出現前的行為不可能被視為構成「參與」的犯罪行為。 30.本席不同意以上的陳詞。首先,事發當日在「元氣壽司」外發生非法集結,是無可爭議的事情。當然,本席並不是說所有在場的人都有份參與非法集結,那要視乎他的行為,以及他是否有相關的意圖。 31.第二,正如答辯方岑高級檢控官指出,上訴人的陳議是將整個事件切割式地分析,這正是 Lo Kin Man 案中受到批評的做法。終審法院指出法庭應採納務實態度,避免過份僵化地考慮或切割案中證據。法庭須謹記非法集會的流動性高,不可能期望示威者的成員不增不減或逗留在同一個位置。 32.第三,雖然控罪將「非法集結」的地點着眼於「元氣壽司」外,但這並不代表那些示威者在該店外聚集之前的行為,包括一起步往「元氣壽司」並沿途叫喊口號等,對控罪沒有證據價值。法庭有權考慮到上訴人到達該店之前及之後的言行作為環境證據之一,以推論他是否有參與「元氣壽司」外的非法集結及有相關的意圖: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Bruce & McCoy, I[101]; HKSAR v Chan Chun Chuen[28]。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在L4的等候,他後來與其他人一同前往「元氣壽司」,以至他到達「元氣壽司」後的舉動,他在整個過程中的表現都可以成為與控罪有關的證據。 33.伍大律師指上訴人的行為不外乎 (i) 在L4欄杆等候,隨後跟隨其他示威者一同前往「元氣壽司」;(ii) 在「元氣壽司」閘門外前望向閘的方向;(iii) 在「元氣壽司」外大約30秒;(iv) 站在「元氣壽司」外圓柱位置沒有離開;及 (v) 站/留在集結人士中。另一方面,上訴人除了身在現場之外,並沒有以任何說話、標記或行動向集結的人士提供鼓勵。當電閘被阻止降下的時候,他正緩步離「元氣壽司」並背向閘門。他停步於白色圓柱旁,回頭向電閘望了一眼,隨即被截停。伍大律師指可以合理地推論,在非法集結「誔生」後上訴人是「有意圖離開現場」並「停止參與集結」的。 34.本席在庭上反覆觀看當日現場不同位置的閉路電視錄像後,認同裁判官的以下觀察及裁定[29]:
35.在上訴人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官完全有權裁定上訴人的出現及跟隨黑衣示威者前往「元氣壽司」並非出於偶然或是想在那裡用餐,而是為要加入他們的示威活動:Li Defan & Anor v HKSAR[30]。本席不接受上訴人「只是純粹出現」在非法集會現場,認為是脫離現實的。 36.再者,眾所周知,當時社會出現嚴重分裂,因為政見不同導致家庭爭執,朋友反目的例子並不罕見。敵對陣型人士彼此發生肢體衝突亦曾經發生。加上當時是聖誕,商場內人流眾多,若遇有持相反意見人士,相當可能出現衝突,亦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受到破壞:參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31],前述。 37.本席認為以當時的社會狀況,上訴人跟隨其他示威者前住「元氣壽司」,然後停留在該店外與其他示威者一起集結,即使他本人沒有作出任何「受禁行為」,但是他以一身跟其他示威者相若的打扮(全黑/深色衫褲,全程戴着深色口罩[32])站在店外,令示威者看來更加「人多勢眾」。除此之外,還有部份示威者干擾及拍打捲閘的行為。本席認為以上情形,如PW1所言,會(而且確實)使附近其他人(包括「元氣壽司」內的店員和顧客)合理地害怕人身或財物受到威脅。換而言之,上訴人的行為「促進」了其他人在「元氣壽司」外的「非法集結」:HKSAR v Lo Kin Man,前述。本席認為他的整個行為已足以構成「非法集結」的犯罪行為。 上訴理由(二):上訴人的意圖 38.上訴方同意,其他人在一田超市或新都會廣場行走的情況,能協助到法庭考慮他們是否集結在一起和他們的意圖。但上訴方陳議:
39.就以上陳詞,如前所述,上訴人以他的一身打扮,戴着深色口罩在新都會廣場L4等候,其後突然跟隨別人前往「元氣壽司」,並非出於偶然,而是為要參加示威活動。再者,本席有以慢速重播,反覆檢視有關「元氣壽司」外的錄像片段,有以下觀察:
因此,本席認為現場片段根本不支持上訴人「有意圖離開現場」或「停止參與」集結的說法。 40.反之,本席認為根據上述片段所見,上訴人之前在L4的等候及其後沿途的動向,在他沒有作證的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即使他眼見其他示威者在「元氣壽司」外進行明顯是擾亂秩序及破壞社會安寧的活動,卻選擇留下。因此,本席拒絕接納上訴人在現場停留只是想「八卦」的可能性。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意圖繼續參與示威者結集。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說[33]:
結論 41.基於以上,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由,無論是分開考慮,還是整體而言,都沒有令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 再者,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本案的所有證據之後,認同裁判官的定罪裁決。 42.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頴欣代表。 上訴人: 由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伍頴珊大律師及曾學滔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條。 [2] 在各影片中,亦只有一人穿著後面有“Yankee”一字的上衣:《裁斷陳述書》,[56]。 [3] 《裁斷陳述書》,[60]。 [4] 同上,[61]。 [5] 同上,[63]。 [6] 同上,[64]。 [7] 同上,[65]。 [8] 同上,[58]。 [9] 同上,[70]-[72]。 [10] 同上,[73]。 [11] 2022年2月4日存檔。 [12] (2005) 8 HKCFAR 70 [13] [2012] 4 HKLRD 383 [14] (2004) 7 HKCFAR 126 [15] (2021) 24 HKCFAR 302 [16] 即上述(iii)和(iv)。 [17] 即親身干犯了上述全部(i)-(iv)的人士。 [18] (2021) 24 HKCFAR 164 [19] (2013) 16 HKCFAR 195 [20] 同上,[8]-[13]。 [21] 同上,[42]-[43]。 [22] [2012] 5 HKLRD 556,[40]。 [23] [2016] 4 HKLRD 433 [24] [2017] 5 HKLRD 653 [25] [1982] QB 416, 427 [26] [2007] 2 AC 105 at §§27-28. [27] (2013) 16 HKCFAR 837,[79]-[80] 。 [28] [2013] 6 HKC 437 [29] 《裁斷陳述書》,[70]-[71]。 [30] (2002) 5 HKCFAR 320 [31] 見該案判詞, [35]-[40]。 [32] 見《裁斷陳述書》,[57],和相片(來自P3的截圖)附件4A, 4G及4O。 [33] 《裁斷陳述書》,[7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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