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黎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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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申請是由破產呈請的呈請人提出,要求破產人周黎明女士就她的上訴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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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0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07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3年第19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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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這個申請是由破產呈請的呈請人提出,要求破產人周黎明女士就她的上訴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2.呈請人是一間律師行,曾經在一宗人身傷亡案受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周女士。2012年5月8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裁定周女士須支付呈請人的訟費75%。同年10 月16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裁定,周女士須支付呈請人在該人身傷亡案另外一些訟費。法庭就這兩道命令應付的訟費,在2012年12月31日發出訟費評定證書。由於周女士沒有支付,呈請人在2013年1月10日向她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的金額連同利息合共$112,190.15。 3.呈請人在2013年3月19日入稟高等法院,就償債書追討的債項,向周女士提出破產呈請。2013年9月19日,林雲浩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周女士沒有理由不按兩位聆案官的命令,向呈請人支付追討的訟費,於是頒令周女士破產。 4.周女士在2013年10月10日提出本上訴,要求撤銷林法官頒布的破產令。同日,她存檔「上訴排期通知書」,通知呈請人向他們送達的本上訴的上訴通知書,已於當日編入上訴聆訊表內排期。 5.周女士沒有律師代表,在處理上訴文件冊的問題上,要經過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批核,認為她的草擬上訴文件冊,符合法庭實務指示和有關規則的要求,才會就上訴排期的聆訊的申請作出指示。 6.2013年底至2014年底,周女士和呈請人多次向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文件冊應包含哪些文件,司法常務官就雙方的爭議,曾多次作出指示。 7.司法常務官在2014年12月底,才批准周女士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她於是在2015年1月12日,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 8.法庭在2015年2月25日,發出聆訊通知書,通知雙方本上訴在今年8月11日,在上訴法庭聆訊。 9.2015年3月23日,呈請人去信周女士,就本上訴要求她在七天內,支付$263,400作為呈請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並附上一份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周女士沒有就該信回覆。 10.2015年4月9日,周女士就本上訴申請法律援助,本上訴的法律程序,因而被暫停42天,至5月21日。 11.5月29日,呈請人始發出這申請的傳票,要求周女士繳付$263,400或法庭認為恰當的金額,作為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理由是周女士缺乏經濟能力,她在上訴失敗未能支付訟費的風險極高。 12.司法常務官在6月4日就這申請作出指示,就提交誓章和論點綱要訂下時間表。 13.周女士在6月11日提交反對的誓章,呈請人在6 月17日提交了回應誓章和論點綱要。周女士沒有按指示在6 月26日提交她的論點綱要。她只在6月24日去信法庭,說她一星期前做了切除扁桃體手術,喉嚨仍然疼痛,說話困難,不能出席7月2日的聆訊。她呈交一份醫生證明,在6月24日發出,給予她兩星期病假,至7月7日。 14.本庭在6月26日作出指示,倘若對方不同意押後聆訊,周女士必須發出傳票申請押後,否則本庭會如期聆訊。周女士在6月29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押後聆訊,另訂日期。呈請人則反對押後申請,呈請人的律師曾在6月29日致電周女士,不覺得她談話間有困難。 15.本庭在6月29日作出指示,周女士的押後申請,與呈請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同時在7月2日聆訊。 16.7月2日的聆訊,由上訴法庭兩位法官處理,並非內庭聆訊,呈請人並沒有聘請大律師代表出庭,出席的律師在庭上沒有發言權。 17.本庭經審閱雙方提交的誓章,及呈請人的論點綱要,認為應該行使酌情權拒絕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故此毋需處理周女士押後聆訊的申請。 18.周女士在她的誓章提出了幾個反對理由,本庭認為只需處理一個。她明確指出本上訴早在2013年10月10日提出,於2015年2月25日定於本年8月11日聆訊。在這段長時間裏,呈請人一直沒有要求上訴訟費保證金。 19.呈請人在回應誓章和論點綱要,沒有就這延誤作任何解釋或回應。 20.本庭留意到在雙方另一上訴案 (CACV 278/2012) ,在2012年12月21日,周女士就暫委法官陸啟康2012年11月23日的判決上訴,呈請人在2013 年1月31日就去信周女士,要求她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在2月8日呈請人發出有關傳票申請。上訴法官朱芬齡在4月10日裁定,周女士要在30天內繳付$50,000作為該上訴訟費保證金。其後因為周女士沒有按照朱法官的命令,向法院繳存訟費保證金,她的上訴就被自動撤銷。 21.呈請人既然在另一上訴案很快便提出上訴訟費保證金的要求和申請,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在本上訴不採用同一做法。呈請人在論點綱要聲稱,曾於2013年1月3日去信周女士,要求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但呈請人沒有呈交有關的信為證。即使呈請人真的在2013年1月3 日發信周女士,呈請人延遲至2015年3月才再度發信給對方,在2015年5月底才發傳票申請,無論如何也是不可原諒的延誤。 22.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理應及時提出。案例說明應該在收到「上訴排期通知書」後,就盡快提出。倘若有過度延誤,雙方已經消耗大部份上訴的訟費,法庭就會行使酌情權,以延誤為由拒絕申請,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 vol 1, §59/10/34。 23.倘若不是有這樣的延誤,本庭大有可能如朱法官在CACV 278/2012,命令周女士提供適當的金額做上訴訟費保證金。考慮到長達近年半的延誤,呈請人才發出傳票申請,沒有合理解釋,上訴的聆訊亦將在六個星期內舉行,雙方已就上訴做了不少工作,本庭認為應該行使酌情權,由於呈請人的過度延誤,拒絕這申請。 24.本庭命令呈請人支付周女士在這申請的訟費,以簡易程序整筆金額的方式評定為$1,000。
呈請人 (答辯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代表 破產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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