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黎明 對 葉澤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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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13年11月5日頒發判決書, 拒絕原告人2013年8月5日提出的傳票申請。本庭同時作出暫准訟費令,判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金額為6,000元。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CACV 278/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7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7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22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
CHOW LAI MING (周黎明)
 
第一被告人/
答辯人
IP CHAK SUM SAMMY (葉澤深)
第二被告人/
答辯人
YC LEE, PANG, KWOK & IP, SOLICITORS (a firm)  (formerly known as YC LEE, PANG & KWOK, SOLICITORS (a fir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決書日期: 2013年11月25日

訟費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訟費判決書:

1.本庭在2013年11月5日頒發判決書, 拒絕原告人2013年8月5日提出的傳票申請。本庭同時作出暫准訟費令,判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金額為6,000元。

2.原告人在2013年11 月7日致函本庭,內容主要重提其傳票申請的理據。由於本庭已就申請作出判決,在此不會重複判決理由。原告人在信件末段亦要求取消暫准訟費令,原因是她已破產。

3.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在2013年11月12日致函法庭,反對原告人的上述要求。

4.根據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原告人的傳票申請失敗,應支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破產,及其財產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這只影響訟費令的執行,不構成偏離上述訴訟常規的理由。

5.至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信中提及6,000元的訟費金額偏低,本庭須指出,由於2013年10月30日聆訊當天,被告人沒有委派大律師出庭,只由事務律師代表,但該事務律師在上訴法庭聆訊中沒有發言權,本庭因此認為訟費令的金額不應包括該聆訊的費用。

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取消暫准訟費令的要求。本庭同時頒令2013年11月5日的暫准訟費令成為絕對命令。本庭不就原告人要求取消暫准訟費令的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答辯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