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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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在裁判官水佳麗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4項「盜竊 [1] 」罪罪名成立,各判監15個月,同期執行。第一上訴人在聆訊日正式放棄定罪上訴申請,本判案書只處理第一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以下簡稱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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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5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9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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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第一上訴人在裁判官水佳麗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4項「盜竊[1]」罪罪名成立,各判監15個月,同期執行。第一上訴人在聆訊日正式放棄定罪上訴申請,本判案書只處理第一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以下簡稱上訴人。 案情 2.上訴人在4項控罪的案發時段受聘於一間名為「衍生行」的「開奶茶」及「七星茶」生產及批發公司,職位為物流部經理。 3.4項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日期分別為2011年7月30日、1月13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6日。4項控罪被盜取的據法權產金額分別為$22,920、$21,120、$6,768及$40,500,合共$91,308。 4.所有控罪的犯案模式相同。同案的第二被告人是衍生行的銷售經理,負責與公司客戶接觸。在第二被告人的安排下,控罪1、2、3的客戶以沒有填上收款人的支票為向衍生行購買的貨物繳款,而款項最終被存入上訴人的私人戶口,沒有交還公司。調查後發現支票抬頭寫上了上訴人的名字。第六項控罪則由客戶按第二被告人要求以現金支票付款,而款項最終也是存入了上訴人的戶口。 5.控罪中繳款的客戶均只認識作為衍生行代表的第二被告人,不認識上訴人。除了收取涉案支票的款項外,案中沒有直接指向上訴人的證據。雖然上訴人曾經對衍生行老闆作出招認,但不獲裁判官接納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 6.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也清楚知悉衍生行的收款規定,客戶付款支票應該全部交回公司財務部;支票上的收款人不能寫上上訴人的名字,也不容許先把貨款存進上訴人戶口才轉回公司賬戶。裁判官裁定交付客戶的貨物皆為衍生行的財產,裁定上訴人盜竊罪名成立。 判刑 7.裁判官考慮到案件犯案日期由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上訴人的4項定罪涉及款項$91,308;上訴人任職公司多年,深得公司信任,透過這次盜竊,嚴重違反誠信。 8.上訴人與銷售經理合謀、合作犯案,由於他們職位重要,若非衍生行老闆透過閉路電視意外地注意到不尋常活動,兩人的犯罪活動不易被揭發。 9.上訴人沒有把盜取的款項交還,也沒有承諾會做出賠償。 10.裁判官認為判刑必須包含阻嚇元素,考慮到案情的嚴重性,就每一項控罪採納15個月的判刑起點,全數同期執行,共判監15個月。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初次提出具體上訴理據。上訴人指出,他在2012年4月26日向警方自首(這發生於老闆發現罪行後)和被拘捕,直至29個月後的2014年9月18日才被正式起訴是警方和控方「刻意」及不合理的延誤,導致他承受重大壓力一段非常長的時間,應給予刑期扣減。 12.上訴人提出一宗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龍偉興及另兩人,DCCC 605/2014,指判刑的法官因控方延誤而給予3個月的刑期扣減。 討論 13.首先,本席確認裁判官所採納的判刑起點符合上訴庭對違反誠信案件的判刑指引,沒有任何原則上的錯誤,也不明顯過重。 上訴人提出的案件 14.在龍興偉一案中,廉政公署對其中兩名被告人的調查在一段前後2年2個月期間沒有進展,該兩名被告人更不需向廉政公署報到,直至後來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中有其他人向公署提供口供指控該兩名被告人案件才有突破發展。葉法官認為該案涉及大量的人物及文件,調查需時,裁定廉政公署沒有延誤之處,不能以此作為減刑因素。葉法官所給予的3個月扣減只是考慮到兩名被告人及其家人在被捕後至判刑期間這3年8個月所面對的精神壓力而作出。 延誤是否不合理 15.在上訴人的案件中,衍生行老闆發現貨物被盜事端的日期為2012年4月17日。老闆在五天後的4月22日報警。上訴人在4月26日自首和被拘捕。之後警方開始對包括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和另外五個其他人作出調查,最後由於不同理由只起訴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 16.雖然上訴人曾經對老闆作出招認,但上訴人在被拘捕後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因此沒有對警方的調查提供任何幫助,也導致警方不能收窄調查範圍,增加調查的難度和需要的時間。 17.警方在拘捕上訴人後一年四個月把對總共7名疑犯的調查結果和所有涉案資料轉交律政司尋求法律意見。根據答辯人所說,即使現在只有兩名犯案人,涉案文件也非常多,可以想像當時7名疑犯所牽涉的工作必定繁重。 18.律政司在2014年5月27日向警方提出法律意見,約4個月後上訴人被起訴。 19.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說法,考慮到本案原本牽涉7名人士,調查需時,本席認為控方沒有刻意延誤案件進度,而案件的時序也不屬延誤,即使有延誤,也並非不合理,沒有對上訴人做成任何不公平的地方。 20.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結論 21.裁判官的判刑沒有原則上的錯誤,不明顯過重,控方沒有延誤,即使有也不是不合理的延誤,上訴人沒有受到不公平對待,裁定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2.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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