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世觀 (又名ho Sai K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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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一被告人( “D11” )承認一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條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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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6/2015 [2023] HKDC 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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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十一被告人( “D11” )承認一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條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案情 2.警員13288自2013年5月以臥底身分於油麻地區不同賣淫場所從事「拉客」及「推鐘」工作。應徵面試是由賣淫場所老闆,即第一被告人(“D1”)及場所管理人第二被告人(“D2”)跟警員進行。管理人負責賣淫場所的營運,該些賣淫場所設置於 (i) 廟街169至171號2至4樓(1/F至3/F)(下稱「廟街處所」),(ii) 吳松街123至127號吳淞大樓5樓D室(下稱「吳淞大樓處所」)及 (iii) 吳松街93-103號德利樓3樓C室(下稱「德利樓處所」)。 3.警員於2013年8月21日開始在廟街處所工作,他亦有時需要到吳淞大樓處所及德利樓處所拉客。 4.拉客涉及在廟街處所的地下向男途人拉客上樓揀選女子進行性服務。客人若認為廟街處所的女子不合適,便會被帶到吳淞大樓處所揀選其他性工作者。除拉客外,警員亦會被指派向廟街處所及吳淞大樓處所內的顧客「推鐘」。「推鐘」職責涉及向顧客講述性工作者的外貌、身材、收費、所提供的服務等。吳淞大樓處所於2013年9月3日結業後,賣淫場所在德利樓繼續經營。 5.德利樓處所面積約400平方呎,有4間面積約80平方呎的套房。套房配備冷氣機,黃色射燈,雙人床,垃圾桶及矮櫃,櫃內有安全套,潤滑劑,毛巾及廁紙。廁所內有燃氣熱水爐,花灑頭及皂液。處所入口裝有閉路電視以便性工作者查看是否安全開門給顧客。德利樓處所每天約有4名性工作者提供性服務。一名職員在樓上當值向客人「推鐘」,另一至兩名職員在樓下當值「拉客」。 6.警員分別於2013年11月24、25及29日和2013年12月2及5日目擊D11在德利樓處所「拉客」及向客人「推鐘」。D11按照D1及D2所發給的指示,在德利樓處所樓下為性服務向男途人「拉客」並帶客人往樓上處所揀選女的性工作者及/或向客人介紹性服務及收費。下班時D2會支付工資給D11。 7.D11於2014年1月23日被拘捕。D11在警誡下否認協助管理賣淫場所。 8.於2016年1月12日D11在區域法院答辯,審期定於2016年6月1日。D11被獲准保釋候審。D11於審訊日沒有出庭應訊。法庭發出逮捕令。D11於2022年5月17日,即71.5個月後,於黃大仙被截停,並以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被拘捕。在同日進行的會面紀錄中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因爲害怕監禁及失去工作而沒有出庭應訊。D11身為獲准保釋人士,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9.在案發期間,D11協助管理德利樓處所的賣淫場所。 刑事定罪紀錄 10.D11有13次出庭記錄,共有18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3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及5項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罪。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D11現年40歲,已婚,在香港獨居,其妻子及4歲的女兒在惠東居住。D11接受至中一程度教育,在被捕前任職建築工人。 求情 12.辯方求情指D11是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需要定期匯款到內地供養妻子及女兒。D11已為本案深感悔意,希望服刑完畢後可以立刻工作,繼續照顧家人。D11經本案後上了深刻一課, 承諾將來必定保持警惕。 13.辯方請求指在D11承認的案情中,並沒有提及在德利處所內發現有一些不能在香港工作的性工作者在該處所工作。因此,法庭不應考慮相關加刑因素。 14.辯方亦指D11有同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但涉及類同罪行的的最後一項紀錄是在2011年7月,要求法庭不認定D11為慣犯。 判刑理由 15.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件的整體案情,辯方的請求陳詞及辯方呈上的判案書。 控罪22的判刑 16.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最高刑罰是十年監禁,沒有判刑指引,法庭必須考慮案件的個別案情。 17.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詩琪及另一人[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瑞強[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振東及其他人[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麗華及另十一人[4]。林詩琪一案中,兩名上訴人承認一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原審裁判官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處上訴人8個月監禁刑期。涉案場所為一所卡拉OK,佔一所大厦全層閣樓及閣樓天台。上訴人向喬裝為顧客的警員介紹妓女。上訴法庭認為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罪責一般比管理賣淫場所為輕。處理該上訴的原訟法庭法官考慮到上訴人積極參與賣淫場所的管理,及賣淫場所的規模,認為原審裁判官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並無不妥,並駁回上訴。 18.在莊瑞強案,上訴人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原審裁判官採納2年監禁為判刑基準,在認罪扣減後判處16個月監禁刑期。 該上訴案件涉及5名性工作者在一個約60平方米的場所工作。場所設備包括7間套房,員工房及洗手間等。上訴庭在考慮了涉案場所的面積及組織非具規模,亦沒有證據涉及黑社會的運作和操控,妓女並非外來或非法工作者,沒有牽涉未成年女子等嚴重因素後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上訴人有19次相同的定罪紀錄,上訴庭指一般的12個月監禁量刑基準不足以阻嚇,因此在認罪扣減後判處10個月另20日監禁。 19.辯方依賴湯振東及其他人一案中,上訴庭提及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罪責在一般情況下較管理賣淫場所的罪責為輕,但若一名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人積極參與賣淫場所的管理,他的罪責可能與一名管理賣淫場所的人相同。 20.D11被控協助管理賣淫場所,他被警員目擊在分別於2013年11月24、25及29日和2013年12月2及5日在德利樓處所向男途人推介到賣淫場所光顧同時亦向顧客講述性工作者的外貌、身材、收費、所提供的服務等。在林詩琪一案涉及的賣淫場所佔據大厦全層閣樓及閣樓天台,該案的被告人在賣淫場所向顧客講解妓女所提供的性服務及收費,處理顧客的結帳及代管理人收款。本案涉及的賣淫場所規模相對地細,D11涉及的職責亦沒有林詩琪案中被告人的重,因此認為D11所涉及的控罪罪責較林詩琪一案為輕。本席亦認同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罪責一般比管理賣淫場所為輕。 21.在尹麗華的判刑理由書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在判刑時考慮了HKSAR v Lam Albeachat(HCMA 181/2000)案件。該案件涉及被告人向喬裝為顧客的警員推介性服務。原審裁判官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量刑起點被認為是合適。本席認為本案件的案情及罪責跟這案件相約。認為就D11的案情,6個月量刑起點為合適。 22.本席同意辯方所指,D11同意案情中沒有提及德利處所涉一些不能在香港工作的性工作者在該處所工作。本案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 23.D11過往有18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3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本席考慮了涉及3項相同罪行的判刑是於2010年,而被告人於2014年就涉及危險藥物控罪被判刑後沒有再次干犯罪行。本席認同被告人不屬慣犯。 24.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後,認為除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的相關刑期扣減外,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被告人在本案審訊日沒有應訊,棄保潛逃,因此即使認罪亦不應獲得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但考量到被告人在審訊前認罪,本席認為適當的認罪扣減為四分之一。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是4.5個月的監禁刑期。 控罪29的判刑 25.控罪29涉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最高刑罰是可處任何罰款及監禁12個月。控罪沒有判刑指引,法庭必須考慮案件的個別案情。 26.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松[5];HKSAR v Lo Kam Fai[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順才[7]等判案書。 27.在林建松一案中的被告人沒有出席審訊,同時違反緩刑令。被告人潛逃9年4個月。該案件的原審法官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判刑6個月。上訴庭指出三項對罪責有關的考慮包括被告人是否為逃避刑罰及緩刑令被啟動的刑罰、被告人潛逃的時間長度及被告人是自願歸押還是再度被捕。 28.在Lo Kam Fai一案確立林建松的判刑因素。在Lo Kam Fai案中的被告人沒有出席審訊,並潛逃歷時3年4個月,最終再度被拘捕。原審法官採納了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即4個月即時監禁。 2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順才案中的被告人,缺席聆訊潛逃內地接近6年10個月,其後回港自首。法庭以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認罪後獲得三分之一減刑,被判刑6個月。 30.本案D11涉及於2016年6月1日沒有出庭應訊,於2022年5月17日再度被捕。被告人潛逃71.5月即約6年。被告人是在街上被截停再度被捕,而不是自願歸押。本席考慮到本案涉及的潛逃時段比林建松案件短,本案的被告人亦沒有涉及違反緩刑令或潛逃期間干犯其他案件被捕,因此其罪責比林建松案件輕。被告人的潛逃時段比Lo Kam Fai案例涉及的長,跟香順才案例的潛逃時段相約。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辯方的請求陳詞後,認為除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的相關刑期扣減外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本席認採納9個月的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就控罪29判處6個月監禁。 總體量刑原則 31.辯方同意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控罪的性質不相同。本席考慮到總體量刑原則,判處控罪29的6個月監禁刑期中的4個月跟控罪22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即8個月及2星期的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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