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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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署任主任裁判官鄭紀航(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判監10個月,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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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1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2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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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署任主任裁判官鄭紀航(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判監10個月,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
3.上訴人有25次刑事定罪記錄,最後10次的定罪日期是由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這10次所涉的罪行均與不誠實行為有關,包括8項盜竊罪和1項入屋犯法罪。 4.上訴人50歲,已離婚,靠每月4000元公共援助金過活。 上訴理據 5.上訴人在聆訊時提出兩個上訴理據。理據(一)裁判官錯誤以上訴人的過往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而且加刑3個月屬明顯過重。理據(二)上訴人希望能夠在患有癌病的女友離世前再探望她,也希望早日與家人團聚。 討論 6.根據案件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以「扒竊」方式初次干犯盜竊罪的量刑起點應為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因此裁判官所採納的12個月判刑起點沒有原則上的錯誤,也不明顯過重。上訴人對此也沒有爭議。 7.代表答辯人的葉律師在陳詞中指出,本案中有以下的加重刑罰因素:上訴人有25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1項牽涉不誠實的罪行元素;上訴人在對上一次離開監牢後數個月內干犯本案罪行;事發時上訴人持有剪刀;及上訴人先後兩次嘗試偷取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物。 8.裁判官引用 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漢儉 HCMA 532/2012,認為該案案情與本案類似,而該案的12個月量刑起點由原訟法庭確認合適,因此可以採納同一判刑起點。裁判官在採納這判刑起點時已經考慮到在控方第一證人把袋放回桌上後準備報警時,上訴人再次企圖把袋拿走這事實。裁判官這事實裁斷建基於案情撮要第二段。案情撮要內容必定經由上訴人在認罪後同意裁判官才可以根據上訴人的答辯和撮要內容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能在上訴階段才爭議他已經同意的事實。 9.裁判官加刑3個月來達至阻嚇上訴人再犯的決定有足夠法理基礎,沒有犯錯。裁判官的判刑沒有干犯任何原則上錯誤,也並非明顯過重。事實上,以上訴人的紀錄和本案的案情,裁判官所採納的15個月判刑已經非常寬鬆。 10.本席認為上訴人要見女友一面及與家人團聚皆不是減刑理由。上訴人在干犯控罪時必定已經知道一旦事敗他將再次喪失自由,若他真的如此珍惜與女友和家人共處的時間,上訴人應該懂得控制自己,不要再干犯任何刑事罪行。上訴人現在的處境全屬咎由自取。 結論 11.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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