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國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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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原先被控一項盜竊罪,後來控方加控第二被告一項抗拒警員執行職務罪。他們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的裁決理由如下。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C 36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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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國珍 TANG Guozhen (第一被告人)
  劉歸鑾 LIU Guiluan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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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5年8月28日
出席人士: 馬明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孫錦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林順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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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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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原先被控一項盜竊罪,後來控方加控第二被告一項抗拒警員執行職務罪。他們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的裁決理由如下。

2.控方的案情很簡單。兩名被告在2015年3月1日從內地來港,翌日則在赤鱲角亞洲國際博覽館進入一個珠寶展內一個攤位偷竊一顆鑽石。第二被告在押解到警方指揮中心時,則用手肘撞擊一名女警的腰部。途中警員發現一顆狀似鑽石的物體。兩名被告則說她們來看珠寶展,對盜竊行為全不知情,亦沒有偷龍轉鳳。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分別呈上兩份同意事實書(證物P51、P57)承認下列事項:

(1) 第一和第二被告在2015年3月2日下午一時許被捕;

(2) 2015年3月2日至3月6日,香港國際鑽石寶石及珠寶展在赤鱲角國際博覽館舉行,Pristine Diamonds在該展館P30號攤位參展;

(3) 2015年3月2日上午11時25分,第一和第二被告進入前述攤位。第一被告要求看一顆當時擺放在飾櫃的鑽石(鑽石A)。助理經理王麒富(控方第一證人)取出鑽石A,讓第一和第二被告在攤位內的一張檯上察看。第一被告其後要求看看另一顆重量較輕的鑽石。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從飾櫃內取出一顆重3.19卡的鑽石(鑽石B);

(4) 兩名被告的身分並沒有爭議;

(5) 兩組案發現場的照片呈堂為P44和P45;

(6) 警員從現場P30攤位得到相關的閉路電視紀錄,而從這紀錄製作了42張照片,是為證物P46;

(7) 另外警方亦撿取在展場13號檢查站第三通道的閉路電視錄像,而從這錄像製作2張照片,是為證物P47;

(8) 第一和第二被告在2015年3月1日經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第一被告在上午9時14分,而第二被告在上午9時05分入境;

(9) 2015年3月2日,第一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其光碟為P6,而準確謄本為P42;

(10)2015年3月2日,第二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錄影光碟為P13,而其準確謄本為P43;

(11)第一和第二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

(12)P30攤位的閉路電視在相關時段的錄像儲存在一隻記憶棒,是為證物P53;

(13)展場內第13號檢查站的第三通道的閉路電視在相關時段的錄像儲存在一張數碼影像光碟,是為證物P33;

(14)涉及第一和第二被告的出入境紀錄的入境事務人員的口供是為證物P55;

(15)政府化驗師的報告指出他檢驗一粒物體,重約0.95克、無色和透明。該粒物體的基本成分主要是由鋯及氧所組成,與立方氧化鋯的基本成分一致。立方氧化鋯普遍地被合成作仿製鑽石。化驗師的口供是為證物P56;

(16)警員在2015年3月2日從第一被告身上撿取人民幣$6,560多元、港幣$330多元,阿拉伯聯合酋長國迪拉貨幣$15元、新加坡幣$24元、四張內地銀行卡、一部iPhone5S電話連電話卡;

(17)警員從第二被告身上撿取人民幣$4,200多元,港幣$430多元,一張內地銀行卡,一部iPhone4電話連電話卡;

(18)有關第(15)項事實所提及的物體的證據鏈並沒有爭議。

控方第一證人 王麒富

4.他現年36歲,是家族一間鑽石貿易公司的助理經理,從2009年入職。2015年3月2日,公司在一個珠寶展第P30設立攤位。攤位內四角安置四處閉路電視,當時閉路電視系統運作正常。當日大約在早上11時25分,兩名一高一矮的女子(即第一和第二被告)到來P30攤位。

5.控方第一證人知道是次珠寶展是招呼行內人士,但亦有邀請少數「街客」。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主要是銷售高檔次寶石,每粒的價錢由數十萬至一百萬多不等。所有在攤位展示的寶石、珠寶都沒有價錢牌。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們行內對不同客人或行內人士有不同的議價方法。控方第一證人通常會問客人拿卡片,亦會從客人的談吐和使用行內術語來判斷對方是否行內人士。當日第一和第二被告並沒有提供卡片,而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留意她們有沒有入場證。

6.第一和第二被告要求看看一粒3.69卡寶石(相片冊P45第1張照片)。控方第一證人提供「石鉗」和「石鏡」給她們檢視這粒寶石。控方第一證人觀乎第一被告的動作,感覺她是外行人。

7.控方第一證人以普通話和她們溝通,第二被告則較少出聲。第一被告不停地講價,要求價錢便宜一點。控方第一證人用計數機來顯示價錢。第一被告要求一粒較細卡的鑽石。控方第一證人拿了另一顆3.19卡鑽石(鑽石B)(相片冊P45第3張照片)給被告們看,而控方第一證人則把第一粒鑽石(鑽石A)放回盒內,然後用手拿著。後來控方第一證人的拍檔發現那第二粒鑽石(鑽石B)有點不同、有問題,於是叫同事站在攤位出入口,不讓被告兩人離開。期間,被告們曾經問為什麼不讓她們離開。第一被告曾手撥電話。後來保安員到達,最後報警。

8.女警到場後才搜查兩名被告的手袋,但並沒有發現。後來警員帶兩名被告離開,但不久警員帶了一粒寶石物體給控方第一證人辨認。控方第一證人的拍檔用電子磅秤,那寶石物體重約四卡七多一點,是人造石。控方第一證人說,當初他們發現那第二粒寶石有問題時,曾經用磅秤那寶石重量,達到4.7卡多。他認為這是沒有可能的事。他們亦發現那寶石的光澤有所不同。第一和第二被告相互用她們的方言傾談,但控方第一證人聽不懂。控方第一證人看不見誰人作出偷龍轉鳳的動作。控方第一證人的拍檔的習慣是在客人撿視鑽石後再秤那粒寶石以防弄錯,這是他們謹慎的程序。控方第一證人在報價時認為被告們明顯並不知道他報價的方法。控方第一證人亦認為,是次的珠寶展內有行外人士參觀並不為奇。第一被告用不是行內人士使用石鉗和石鏡的方法去檢視寶石。

9.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只是和第一被告洽談。第一被告首先看第一粒3.69卡鑽石,甚至要看證書。他邀請被告兩人入攤位內檢視鑽石。第一被告問他最好的價錢,然後要求看一粒較細的鑽石。控方第一證人說當時1卡鑽石的售價大約是美金$40,000元,3卡的鑽石的價值約為美金$120,000元。控方第一證人明言,他並沒有用人民幣議價,亦沒有問被告們付款的方法。控方第一證人後來拿了一粒3.19卡的鑽石(鑽石B)(相片冊P45第3張照片),把鑽石B放在一張V型卡紙上,然後擺在第一被告面前。第一被告再要求便宜一點,「叫老闆計平啲,我攞嚟送畀媽咪」。控方第一證人以計數機顯示報價,是為港幣九十八萬多元。第一被告並沒有說要減價多少。控方第一證人說大家不會誤會是以人民幣議價。

10.有一段時段,第一被告突然站立起來,行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不知為何第一被告這樣做。沒多久,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拍檔秤那第二粒鑽石,並且對控方第一證人說那粒石有所不同,並不是他們原有的鑽石,重量有問題。這時候,第一控方證人和拍檔相信那第二粒鑽石已經被人調包。

11.控方第一證人他們不讓兩名被告離開。兩名被告體會有問題出現。第二被告有一些動作,問控方第一證人他們是否弄錯,叫他們再「check」一次。那時那粒狀似鑽石是放在檯面一塊細布上。控方第一證人嘗試去取回那粒狀似鑽石的東西,但第二被告亦伸手去搶。第二被告快一點,成功把鑽石及細布扯到地上,在兩名被告那一邊(從閉路電視所印出來的定鏡相片證物P46第25至29張照片)。第二被告甚至刻意蹲下在檯底找尋東西。控方第一證人說當時在檯面上已經沒有任何寶石。相片第28張顯示,第二被告把鑽石「拾回」,放回檯面。第二被告向第一控方證人說「你再check下」。第29張照片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再把鑽石秤重量,不再和兩名被告傾談。兩名被告不停地說「冇問題,冇嘢發生」。被告們叫控方第一證人等人讓她們離開,說搞錯了。控方第一證人說第一被告肯定知道發生了問題。那剎那,控方第一證人知道有人已經把寶石偷龍轉鳳。

12.警察到達攤位曾經向兩名被告查問,例如住在哪裡、為何沒有入場證,亦曾經搜查她們的手袋。後來警員帶走兩名被告。

13.大約在兩分鐘後,有一名女警拿著一個載有一粒狀似寶石的膠袋,說這寶石是在途中拾獲。控方第一證人等人把那寶石磅重,是4.7卡的重量,確認這便是有人當初調包那一粒。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公司把閉路電視的錄像儲存在一支記憶棒,然後交給警方。

14.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把第一粒鑽石放在卡紙上給第一被告看,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把第一粒鑽石放回盒內,再把一粒較細鑽石(鑽石B)給第一被告看(見相片冊P46第7張照片)。控方第一證人覺得第一被告檢視鑽石時很「生手」。後來第一被告站起來,行近控方第一證人(見相片冊第13及14張照片)。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並沒有印象。他用計數機顯示價錢是$35,000元一卡。當第一被告坐回椅上,第二被告亦站立起來(見相片冊第15張照片)。控方第一證人的拍檔把鑽石秤磅(相片冊第16及第17張照片),發現有問題。拍檔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這並不是我們的石」。第二被告甚至站起來,探頭過來。相片第23張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試圖取回在檯上的寶石。控方第一證人的拍檔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讓第二被告拿走那粒石。第24張照片顯示第二被告拿取那一塊布和寶石,而第25張照片顯示有東西跌在地上。第27張照片看見第二被告蹲下找東西,而第一被告則仍然坐在椅上。第一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最後並沒有說出確實價錢。

15.在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並沒有看見有人把鑽石調包。相片第39張亦看見其他人士在場。控方第一證人相信那些人士是負責押運寶石的人。他亦說警員到達攤位時,兩名被告表情麻目,沒有特別表情。

控方第二證人 偵緝女警員1491王佩華

16.2015年3月2日,她奉命到機場珠寶展第二展覽館P30攤位處理案件,協助女警長搜查第一和第二被告。控方第二證人搜查第二被告。後來警員把被告們押回控制中心。控方第二證人站在第二被告的右邊,左手搭著第二被告的右膊,而右手則捉著第二被告的雙手。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把第二被告上手銬。女警長則在第二被告的左邊。當時第一被告是在前面約兩至三個身位,由兩名警員押解。

17.在近出口走廊位置,第二被告突然用右手手肘撞控方第二證人的腰部。控方第二證人大叫一聲「哎呀」。她覺得太突然,這亦驚覺其他同事。控方第二證人立刻捉著第二被告雙手。與此同時,在前面的警員5177發現有東西從第二被告身上跌出,於是蹲下拾回那狀似鑽石的東西。警員向女警長報告,但並沒有直接和第二被告對質。控方第二證人認為第二被告並不是想逃走,並不是刻意用手肘撞她。

18.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她在押解第一和第二被告途中並沒有留意那些外籍女士和男子(見相片冊P45第39張照片)。控方第二證人亦看不見那外籍女子把一些東西交給警員。

19.在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認為第二被告有所動作的地點是在第二展覽館近門口位置。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有一名外籍人士在近第二展覽館的地方把一些東西交給她的同事。控方第二證人亦說沒有人毆打第二被告。控方第二證人在P30攤位曾經初步搜查第二被告,但並沒有發現,但是她並沒有仔細搜查第二被告的衣服。控方第二證人在相片冊P44第10張照片那藍色的地氈位置畫上交叉以顯示她叫了一聲「哎呀」的位置。前面的同事則大約在兩至三個身位的地方。

控方第三證人 警員5177何博宇

20.他在案發當日在珠寶展當值。十二時許,上司指示他到P30攤位,後來在12時40分左右,他和其他警員押解兩名被告到指揮中心。他和女警57208一起押解第一被告,而後面的第二被告則由女警負責。

21.當他們行至第二展覽館門口位置,他聽到後面有人大叫「哎呀」一聲。控方第三證人即時回頭望,看見第二被告用右手從她腰間位置把一粒鑽石物體掉在地上。控方第三證人見此,立刻叫一干人等不要前行,並且即時在地上拾回那粒狀似鑽石的物體。控方第三證人向女警長報告當時情況,把那物體交給警長保管。當時位置光線充足。控方第三證人不知道為何女警叫「哎呀」一聲。他亦不知道女警長在現場如何處理那拾回來的物體。但在同日下午一時許,女警長把一個內有那粒狀似鑽石的物體的膠袋交回控方第三證人作為證物。控方第三證人把證物放在證物膠袋內(證物P1),但沒有叫被告們在膠袋上簽名。控方第三證人視力良好。

22.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他沒有看見有外籍女士把一些東西交給警方人員。控方第三證人亦否認他和其他警員在一間房內毆打第二被告,用拳頭兩次打第二被告的頭部。控方第三證人沒有當場向第二被告對質,是因為他不能用普通話和第二被告溝通。當控方第三證人向女警署匯報時,在旁的第二被告並沒有特別表情。

控方第四證人 女警長18004何樹瑩

23.在當日正午十二時許,她和兩名男警到達P30的攤位。控方第四證人身穿便裝,用普通話和被告們溝通。控方第四證人覺得她們有入場證,但記不起她們有沒有掛上入場證。控方第四證人指示到場女警搜查兩名被告的隨身物品,但由於現場「好開揚」,因此並沒有仔細搜身。警員把兩名被告一前一後地帶離攤位,到達指揮中心。

24.控方第四證人和女警1491押解第二被告。當她們行到門口位置,控方第四證人聽到女警1491叫了一聲「哎呀」。女警說第二被告用手肘撞她一下,與此同時男警5177則停下「𠌥低身執嘢」。男警拾獲一粒狀似鑽石的物體,跟著對控方第四證人說他看見第二被告掉那粒物體在地上。控方第四證人用膠袋裝著這粒物體,然後一眾人等返回指揮中心。控方第四證人指示女警徹底搜查兩名被告,而她自己則急步帶同那狀似鑽石的物體返回P30攤位,給那些職員磅重和叫他們確認這粒狀似鑽石的物體。姓王的職員秤了那物體重量是4.7卡多,並且說這物體並不是真鑽石。這粒假石和早前某時段在被告們所磅重的狀似鑽石一樣重。控方第四證人事後把假石交給5177作為證物。

25.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說她並沒有看見有外籍女子把一些東西交給警員。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留意那些進入P30攤位的人士(見相片冊P46第39張照片),亦不知道他們做甚麼。控方第四證人說她並沒有和相片中那金髮的外籍人士有任何接觸。控方第四證人說她不知道,亦不為意在有關時段(即相片冊P46第39張照片)有一些人圍著他。控方第四證人說,當第二被告被帶到一間房內搜身時,她並不在房內。控方第四證人否認要第二被告除去衣服,亦沒有人掌摑第二被告。

26.控方第四證人記得第二被告的外套左右邊都有小袋,亦發覺第二被告身穿連身裙,近腰間位置有一處1吋深的「摺位」地方,但在閉路電視所攝錄得到第二被告的衣著的照片(P47第2張照片)則並不顯見。後來警員把被告們帶到機場警署。控方第四證人知道第二被告並沒有作出投訴。

第一被告在201532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6,謄本為P42

記項125、140- 昨天(3月1日才到香港)從皇崗口岸;

記項145- 第一被告自己(一個人)入境;

記項149、151- 拿護照和去泰國的機票(入境);

記項156- (在香港有沒有居住地方)沒有;

記項162、164- (昨夜)在一小旅館住,但不記得位置;

記項191、196、- 早上九時許(離開旅館),然後第二被告到來和第198 一被告說帶她去購物,大家乘搭的士;

記項206- (第二被告)要買東西,她們去看看有沒有合適的東西;

記項208- (第二被告)說那裡有很多東西,首飾珠寶;

記項214- 昨天晚上,第一和第二被告到夜市買了小玉,那塊玉是給第一被告的女兒,很差;

記項220- 有人說明天有一個展會,有很多,有較好的;

記項222- 說是博覽會,乘搭的士去;

記項246、250- 第一和第二被告在老家就認識,天天都在一起玩;

記項256- 但(大家)見面,在一起很少,認識久;

記項260- 這次出來是她(第二被告)打電話給我的,我已經在香港了;

記項262- 她(第二被告)到了香港,我說我也在香港;

記項271- 第一被告早上(過關)。(第二被告)在5時至6時左

右才打電話給第一被告;

記項283- (第二被告)打電話給她後,相約在一個地方見面,在碼頭;

記項297- 昨天晚上別人告訴她們到這裡來。吃了早飯,我們就過來(珠寶展)這裡玩,過來看一看;

記項302、304- 昨天晚上她(第二被告)在下午五時許打電話給她。她們相約在碼頭見面,後來她們找了一個小旅館住下;

記項311- 那邊(旅館)都很貴,$700元或$800元。我們找到一間便宜的小旅館;

記項316- (今早九時許坐的士到博覽館)對;

記項319- 到了博覽館,有很多人,就從那裡進去;

記項325- 我們以為是首飾那裝飾品,我不知道是「鑽」;

記項327- 老闆拿了兩個給我們看。我問老闆多少錢,那老闆「打了350」;

記項329- 我以為是$3,500元,老闆說$35,000元。我不知道一顆多大;

記項338- 老闆「打了350」,我以為是$3,500元,後來他告訴我一顆是$35,000元;

記項353- 我不知道要入場券,人們排隊進場,我跟著;

記項393- 看了(鑽石)後,我放在桌上問價,老闆打了價,後來拿了鑽石關起來;

記項398- 老闆拿了鑽石後不讓我們走。我以為「摸壞」了鑽石。第二被告說為甚麼不讓(離開),生氣起來,想把鑽石搶過來,看一下是否「搞壞了他的」。第二被告也著急;

記項404- 第二被告拿過來看,然後老闆也搶她一搶,鑽石掉下面去;

記項408- 第二被告沒搶,他(老闆)不讓她拿,兩個人不小心掉地下去;

記項410- 我忘記是我檢,還是他,忘記誰撿回(那鑽石);

記項412- 好像不是我撿的吧;

記項414- 想不起,太混亂,怕他們吵起來,我不知甚麼回事,甚麼都不知道,突然間搶來搶去,全掉下。那老闆拿起來看,沒有爛,把它裝起來,放在櫃子裡面;

記項416- 第一和第二被告被搜身;

記項424- 我們沒拿他們的東西;

記項428- 在那警察室,全身衣服都脫了,全部檢查,我們沒拿別人東西;

記項437- (對偷龍轉鳳的指控)「第一,我沒有出他店,我只是看了一下,手上我沒有拿東西,包括搜了我身上,我也沒偷東西。你說偷龍轉鳳,肯定是我轉了東西給他,偷了他東西,可我現在甚麼都沒有」;

記項439- 我兩手是空的,包括你們視頻,我的手都是放在桌上,根本沒有動。我看了便放在那裡,然後問老闆多少錢。我根本沒碰過;

記項454- 我沒有搞壞他的東西,也沒有拿,王(控方第一證人)也去拿,然後他們兩個人(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被告人)拉的時候掉到地下去。我根本沒有去動手拉扯,我只在喊他們慢慢說甚麼事;

記項458- 那鑽石是真的,我們根本沒有偷龍轉鳳;

記項467- 第一,不管我有沒有錢,我進去看東西是我的權利,我不知道他(控方第一證人)打出來(用計數機)的$35,000元一顆,我以為是$3,500元。我也帶了這麼多錢去裡面也夠。他告訴我$35,000元一顆,不讓我走。我以為他逼著我們買,不好交流。後來看見東西掉在地上,好像是王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撿起來。他們就看了、照了,裝在盒子裡面,放到櫃裡。根本沒有偷龍轉鳳,沒偷東西。

第二被告在201532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13,謄本為P43

記項79- 我是來旅遊的,為甚麼拘留我;

記項83、85- 我沒有盜竊,只是看一下;

記項101- 我的權利,我沒有偷東西,只是看一下,你們就拘留我;

記項154- 我沒有(偷那$985,000元,重3.19卡的鑽石);

記項168- 第二被告是湖南永州市人;

記項212、214- (工作)帶小孩,家庭主婦;

記項217- 昨天(3月1日來香港);

記項229- 下午(到香港);

記項247- (被問從那關口到港)買那票上應該有(寫上關口名稱);

記項251- 主要沒看,一進那個關,有大巴來香港;

記項255、257- 第二被告一個人(來香港);

記項261、263、- 第二被告(入境後)坐的士去一個碼頭,具體不知道,267 叫的士司機載她到「你們香港哪裡的夜景好看」的地方;

記項271- 在晚上,到了碼頭,打電話給朋友說心情不好,已經到香港看夜景;

記項276- 她(第一被告)說她亦在香港,過來拍了夜景;

記項280- 朋友叫國珍;

記項288- (到香港的目的)只是來看夜景,來旅遊一下;

記項292- 從電視,知道灣仔那裡,沒去;

記項296- 第一次(來香港);

記項300- 不記得(當晚住在哪裡);

記項304- 昨夜和她(第一被告)逛街買玉器,今早跟朋友坐的士;

記項310- 在那擺地攤那裡看玉器;

記項316- 兩塊錢一個;

記項321- 起床後,我說我要回去,離不開孩子,要回家。她說送

我回家。突然間,聽到有人說有展覽,說去買東西。我

說去看一下,跟她去看一下,「打的」就來到展覽館;

記項325- 逛街時聽旁邊有人說去展覽館買東西。我問他在哪裡。那人說「在那個甚麼展覽館」,我沒聽明白。我朋友和的士司機說「我們要去展覽館,要去玩,買東西」,司機便開車去;

記項331、334- 車費我不知道,不認識港幣;

記項336- 她(第一被告)付(車資);

記項344- (到達機場博覽館)看見很多人,第二被告問辦牌照要不要錢。有人說要$100元。第二被告說不進去;

記項346- 趁熱鬧,不知賣甚麼,跟朋友直接這樣進去了;

記項350- 然後跟她(第一被告)這樣看,那樣看,我不懂是甚麼東西;

記項354- 跟朋友逛,無意中看見那個像水晶亮亮閃閃的就進去看,好奇;

記項364- 沒有(檢查);

記項372、376- 繞了一個圈,然後入去看一下,買東西;

記項391、395- 不知道(朋友的名字「國珍」是真名還是花名)亦不知道她的全名;

記項401- 在老家認識(第一被告);

記項421- (在P30攤位)她(第一被告)沒有說看鑽石,就是說這個東西看一下,很亮;

記項429- 那店員拿了一個,擺在我們面前。第一被告看,看了之後不知道怎麼回事。我也沒有問價錢,不知道多少錢。那店員一下叫我們不走,我不知道是甚麼原因,怕把那水晶弄壞要賠錢,不讓我們走。後來我就搶過來,拿一下,看了一下,沒有損壞他的東西,就這樣不讓我們走;

記項435- 不知道(那很亮的東西是甚麼);

記項445- (警員說他親眼看見那假鑽石從第二被告身上跌出,並且展示那證物給第二被告看)沒有,我身上沒有,我不知道這是甚麼東西;

記項449- 我不知道,也不需要解釋;

記項453- 沒有(人工),只是帶我自己小兒;

記項457- 沒有(家用);

記項463、467- (來香港)帶現金四千多人民幣;

記項479、483- 帶了一張銀行卡,不是信用卡;

記項491- 不知道(那銀行卡能否從香港提款);

記項503- 第二被告父親病了,要錢看病,丈夫不願意出錢,第二被告跟他吵架,心情不好,所以到這邊來旅遊。

27.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途陳詞,而兩名被告亦決定選擇不出庭作供,不會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

28.兩名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在法理上是有良好品格,因此在考量所有證供時,本席對涉及兩名被告的證供的可信性和他們犯罪的傾向性都應該有正面和有利的推斷。兩名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她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她們有任何不利的推論。但是兩名被告不出庭作供,而在某程度上倚賴她們各自的警誡錄影會面作為她們的辯解。本席在衡量她們的會面紀錄的內容時,自然不能夠給予和她們親身作供相同的比重。第一和第二被告各自的錄影會面只能夠適用於各自被告,不適用於另一方。

29.兩名被告同樣說她們在內地老家相識,但第二被告不知道第一被告的全名。第一和第二被告各自說她們是獨自來香港,到達香港後才聯絡,在3月1日晚上相見。第二被告說她心情不佳,來港旅遊。她們兩名被告都沒有相約來港。第二被告甚至不知道從那個關口到達香港,並且不知道搭的士到哪裡,只是叫的士司機到那可以看夜景的碼頭。兩名被告都沒有提及有沒有帶手提行李。第一被告說當晚她們找到一間便宜的小旅館入住。第二被告說她們在晚上逛街,在地攤買了便宜(或是兩塊錢)的玉器。第二被告說她是在下午來港。出入境紀錄指出2名被告是在2015年3月1日經落馬洲管制站到達香港:第二被告是在上午9時05分入境,第一被告則在9時14分。本席相信她們都是從湖南的老家老遠來港。被告們說她們沒有相約。在沒有相約的情況下,兩人竟然能夠同日相隔九分鐘到達香港。本席認為是否真的那麼巧合。第一和第二被告在香港通電話。第一被告的電話是iPhone5S,第二被告是iPhone4。本席不知道她們來香港通電話是海外通訊還是香港地方的通訊,但是如果是海外漫遊,所費亦不少。當然被告兩人可能善用本港不少地方所提供的免費Wi-Fi服務。

30.第二被告是家庭主婦,需要照顧幼兒及患病的父親,因為錢銀問題和丈夫吵架,心情不好的情況下來港旅遊。第二被告沒有收入,沒有家用,但來港則帶有人民幣$4,200多元,港幣$430多元,亦攜帶iPhone4的電話。為何在心情差的時候,被告拋下幼兒及患病的父親,自稱單身、隻身地來港旅遊?在相關時段的入境紀錄上,今次是第二被告第一次來港。誰付雙程證的費用、誰付車資、誰付住宿、飲食𥄱用、要留在香港多少天、誰人照顧自己的幼兒及父親,第二被告隻字不提。第一和第二被告亦不知道那晚的旅館在哪裡,是甚麼名稱。

31.最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第二被告說她們逛街時聽到旁人說有展覽會,有很多東西賣,於是便搭的士,同的士司機說「我們要去展覽館,要去玩,買東西」(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P43記項325)。兩名被告在她們的錄影會面中都沒有明言那展覽會是在機場的國際博覽館,並不是在灣仔會展。為何她們要搭的士,付出昂貴的車資,從市區到赤鱲角機場?第二被告說她不認識港幣(雖然她身懷$430多元,而第一被告亦有港幣$330多元)。第二被告說車資是由第一被告支付。兩名被告都沒有說是要到機場的博覽館。

32.到達展覽會時,兩名被告行為亦令人難以置信。第二被告說她獲知要給$100元登記或入場費才取得「牌照」(入場證)時,便立刻不想花費這些錢進入會場,但兩人都能夠成功「跟大隊」魚目混珠地進入會場。相片冊第P47第2張相片看見第二被告似乎是曾經向有關工作人員展示一些證件,並不是跟著人群進入會場。那一刻,第二被告周邊亦沒有人群。姑勿論第二被告有沒有證件,兩名被告有沒有付費進場,本席深信兩名被告當然會知道是次的珠寶展並不是「地攤式」或「趁墟式」的活動。第一和第二被告說她們去逛逛街、看看展品,但這個展覽會主要對像是行內人士。無論從展櫃陳設、展覽會的裝潢以及展品上看,所陳列的東西在普通人的眼中自然是貴重的珠寶,絕不是兩名被告早一夜去逛街所見到的地攤貨色所能媲美。本席亦不能信納第二被告視所展出的珠寶是很光亮的「水晶」。

33.控方第一證人說全程中他主要和第一被告洽談,而他是以每卡的單位價錢作為議價的基礎。1卡可以達$35,000元美金,並不是一顆$3,500元或者$35,000元。控方第一證人堅稱大家並沒有誤會,而他是以卡為單位,而每卡的價錢是用美金,並不是用人民幣或港幣計算。第一被告頻頻議價,說要便宜一點,但並沒有確實說出一個數目。第二被告說她因為有爭拗而和控方第一證人「搶」那在檯上的寶石。那寶石則跌在兩名被告那一邊。閉路電視錄得是第二被告蹲下找物品,而第一被告亦有探頭望望。第一控方證人根本並沒有行到兩名被告那一邊。

34.無論鑽石是一顆$35,000元還是1卡$35,000元的價值,對很多人來說都是價值不菲。本席看不到原因,為何第二被告要和控方第一證人拉扯檯上的鑽石。第二被告一直大都是沉默不語,由第一被告主動議價。第一被告甚至曾經站立起來,行近控方第一證人身旁,這亦令控方第一證人的拍檔向著第一被告那邊看。本席相信在這關鍵時刻,第一被告站企和靠近控方第一證人的舉動,令控方第一證人及其拍檔的注意力集中在站近控方第一證人的第一被告身上,提供第二被告有利的機會去調包,把當時在檯上那粒細卡數(3.19卡)的鑽石(鑽石B)偷龍轉鳳。但當控方第一證人的拍檔磅秤檯上那狀似鑽石時,則發現讀數是四點七卡多,成色亦有所不同。

35.控方第一證人的職員守著出口。這時兩名被告已經從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職員的舉措知悉已東窗事發,因此引致第二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的拉扯動作。那狀似四點七卡多的鑽石掉在地上,由第二被告從地上執回。這時候,第二被告當然把那原本3.19卡的鑽石(鑽石B)「拾回」,交回控方第一證人或其拍檔再檢視磅重,自然那拾回來的鑽石的重量是3.19卡,亦變相「完璧歸趙」。第一和第二被告自然可以高調地說鑽石沒有問題,她們沒有偷東西,更加指責職員弄錯和誤會。兩名被告的錄影會面所言或辯解,本席認為是謊話連篇、大話西遊,視警員為愚昧和沒有見識的執法人員。

36.本席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言。他們所提的證供亦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絲毫沒有動搖。警員押解兩名被告返回展會的指揮中心,在途中第二被告自己用手肘打女警的腰部致使女警大叫一聲「哎呀」。女警說她相信第二被告並不是著意逃跑。在這一刻,前面的男警看見第二被告從腰間棄掉一粒狀似鑽石的物體在地上。女警長後來把那狀似鑽石的東西帶回P30攤位。控方第一證人和他拍檔亦確認這便是當初他們所發現的四點七卡多的假石。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是伺機把隱閉地藏在她衣著上(包括那深約1吋多的摺位的連衣裙)的假石棄掉,以免她在警署被搜身時給警員發現撿取。但天網灰灰,第二被告的「棄石」行徑則被前面的警員所看見。第二被告用手肘襲擊女警的動作,本席認為是足以構成襲擊罪。控方在開審時加控第二被告一項抗拒警員執行職責的罪名,但女警的證供並不是指第二被告抗拒她執行職責。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使用手肘的行徑是襲擊,並不是抗拒警員執行職責。襲警罪雖然同樣是在《警務條例》第63條所列出的一種罪行,但本席認為這並不是控方所列出的罪行詳情。另一方面,在本質上,第二被告使用手肘襲擊女警,乘機棄掉假石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可視為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但同樣地,控方並沒有這樣加控第二被告。

37.本席深信第一和第二被告是夥同行事。第一和第二被告刻意地到位於機場附近的展覽會伺機行事。她們沒有帶著手拖車,而是輕裝上陣。事實上值得留意的是,兩名被告都是衣著光鮮,裝扮成行內或專業人士(見相片冊P47)。第一被告說她是以護照和泰國的機票入境,而在入境時報稱過境旅客身份。第二被告說她獨自來香港旅遊散心,入境的身分是訪港旅客(見入境事務主任的口供P55)。但兩名被告的一身衣著都不切合她們來港的原因。本席相信第一和第二被告是魚目混珠進入會場,她們是帶備假石以備調包之用。本席亦裁定,在第二粒3.19卡鑽石在一段短暫時間已經被第二被告偷去,而第二被告亦能夠成功偷龍轉鳳,把一粒四點七卡多的假石放在檯上。控方第一證人和其職員都不察覺這個調包的過程。在東窗事發後,第二被告情急智生和控方第一證人拉扯檯上的假石,假石掉在地上,由第二被告拾回。這自然提供機會給第二被告再把真的鑽石放回檯上。本席裁定,在那假石放在檯上那一刻,那偷竊行為已經完成,第二被告把真石再放回檯上,在刑責上已經於事無補。受害人能夠失而復得,只可說是他們沒有財物的損失。

38.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而第二被告的第二項抗拒警員執行職責罪則不能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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