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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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周燕珠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判處入獄15個月,上訴人就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7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7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0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蘇志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8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9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周燕珠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判處入獄15個月,上訴人就判處提出上訴。

2.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在承認控罪後同意的案情:

「案情發生在機場巴士內,當巴士到達上水站,受害人正準備下車,PW1看見上訴人以右手打開(unzip)受害人的背包(shoulder bag),同時取出一個信封,之後把信封放入自己的右前褲袋,上訴人與受害人一起下車,信封內有:-

• 受害人的台灣護照

• 電子機票及

• 發票

受害人對於被盜竊一事並不知情。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都比你地拉咗,都無辦法啦”。」

刑事定罪紀錄

3.上訴人在1982至2001年間共有26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1項為「盜竊」罪的定罪。對上一次的定罪是在2001年8月因兩項「處理贓物」罪被判監18個月。

輕判陳詞

4.上訴人在判刑時55歲,已離婚,育有一名患有肺病呼吸困難的7歲女兒,依賴每月$1,700的傷殘津貼維生。上訴人說他因經濟拮据而犯案。

裁判官的判刑理據

5.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犯案手法屬「扒竊pickpocketing」,並引用案例HKSAR v Ngo Van Huy[1][2005] HKLRD 1內的判刑指引,即初犯者的審訊後被定罪的判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

6.裁判官特別指出在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耀華,HCMA 284/2011中,上訴人有22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8次與本案類同,而法庭指出對於一名慣犯,認罪後16個月的判刑沒有原則上犯錯,也非明顯過重。

7.對於本案,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手法熟練,受害人對背包拉鍊被上訴人拉開及從中拿取信封完全沒有感覺,若非有警員跟蹤上訴人,受害人不可能尋回失物。裁判官又留意到上訴人在機場巴士上向到港旅客下手,明顯利用旅客要在上落時顧及行李和樓梯因而分心,令上訴人有機可乘。

8.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有多次同類定罪紀錄,雖然對上一次已經是2001年的事情,但上訴人仍然是一名「慣犯」,決定採納22.5個月為判刑起點,給予上訴人認罪後三份一扣減後判處15個月監禁。

上訴理據

9.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如下:

「本人更生十年無犯事,裁判官認為本人係慣犯,認罪判15個月實為過重,現懇求法官能在這點為本人作出公平裁決,希望獲得減刑。」

討論

10.Ngo Van Huy一案中,上訴人在旺角亞皆老街及西洋菜街交界從受害人外套偷取一部手提電話,約值$3,680。上訴人被目睹事發經過的警員拘捕。案件在區域法院審理,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後被判監30個月。

11.上訴庭指出上訴人有一個非常差的刑事定罪紀錄,自1989年起27次在裁判法院就約35項控罪被處理,其中17次為盜竊或企圖盜竊的定罪,其他則包括襲擊,藐視法庭,非法管有未完稅貨品,管有危險藥物及非法禁錮。就和盜竊有關的罪行方面,上訴人曾經被判處3至18個月的監禁。上訴人當時年紀還只是34歲,換句話說在過去15年上訴人每一年也有一次定罪紀錄。上訴庭把上訴人定性為「慣犯habitual criminal」,並指出過去的刑罰對他只有小量或沒有阻嚇效果。

12.上訴庭在判案書第9段頒下扒竊案件判刑時法官應該考慮的原則的指引。張慧玲法官在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大發,HCMA 165/2015中如下撮述這些指引:

「14. 上訴庭在Ngo Van Huy 指出,『扒竊』會為事主帶來重大的不便及侵犯其私隱,同時對香港的聲譽帶來負面影響,因此需要重懲。即使初犯,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 至15 個月監禁。」

13.上訴庭在Ngo Van Huy指出,若犯案地點是公眾會面對被扒竊的特別風險的地方的話,如擁擠的港鐵車廂,馬場,路人眾多的購物區等則需要加重刑罰。此外,若犯案者重複干犯同類控罪,或是一名慣犯,刑罰也應相應的提高。上訴庭強調犯案者有類同前科不單只是一個加刑因素,基於要達到阻嚇犯案者再犯和需要保護社會之目的,若犯案者多次干犯同類控罪,這是一個把刑罰大幅提高的因素。

14.上訴庭最後如下處理上訴人的判刑。由於案情嚴重,採納較高的15個月判刑起點。由於上訴人非常差的盜竊定罪紀錄,即使涉案電話只值$3,680,加多9個月的刑期。另外,由於犯案地點是一個擁擠公眾地方,加刑3個月,合共27個月。因上訴人認罪,給予三份一扣減後的刑期為18個月。由於該案中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加刑獲上訴庭批准,加刑三份一後的最後刑期為24個月。

15.在我們本案中,根據上訴人在認罪後承認的事實,受害人是一名72歲的台灣旅客,在案發當天飛抵香港,在機場巴士總站登上巴士前往市區,途中被上訴人偷竊。

16.上訴人在機場尋找目標後跟隨受害人一同乘搭巴士,在巴士上向目標旅客下手。無論犯案目標、地點、手法均必定有一定程度的預謀。

17.本席認為以旅客為扒竊目標是一個令控罪變得更加嚴重的因素。旅客一般比較匆忙,即使發現成為扒竊受害人後也可能因趕時間而不報警,令警員難以偵辦案件。此外,以旅客為扒竊目標也對香港作為旅遊地點的聲譽有負面影響。

18.本席認為巴士是一個公眾會承受被扒竊風險的地方,與上訴庭所舉例的擁擠的港鐵車廂無異。案發日為農曆正月十九,可以推斷機場旅客必多,巴士上也必然擁擠。

是否慣犯 (habitual offender)

19.雖然上訴人有合共26項定罪紀錄,但上訴人對上一次被定罪已經是十四年前,上訴人是一名慣犯這說法並不正確,因為上訴人這「習慣」已經停頓了十四年,不能再被定性為一個「習慣」。

刑罰是否恰當

20.然而,根據以上提到的Ngo Van Huy 案例,即使初犯的扒手,審訊後定罪的最低判刑起點也是12個月即時監禁。

21.上訴人並非初犯,加上以上提到上訴人有預謀犯案及以旅客為目標這兩項因素,合適的判刑起點是指引中較高的15個月。

22.雖然上訴人不是慣犯,但根據上訴庭指引,過往類同的盜竊定罪紀錄也是一個加重刑罰的因素。若以15個月為起點計算,裁判官所採納的22.5個月判刑起點等於就這加重刑罰因素加刑7.5個月。即使考慮到上訴人對上一次犯案是十四年前,若再加上犯案地點是擁擠的公眾地方這加刑因素,裁判官最後採納的22.5個月刑期和認罪後15個月監禁的最後刑期 絕對不是明顯過重。

結論

23.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4.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ACC 1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