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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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他承認控罪,被裁判官判處16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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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8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8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52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1年6月29日 判案日期:2011年6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0月25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他承認控罪,被裁判官判處16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上訴人承認的事實 2.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以下案情:於2011 年4 月7 日,警員在巡邏時看見上訴人形跡可疑,於是將他截停作調查。這時候,一名女士 (受害人)向警員投訴說上訴人在較早前偷去她的手提電話。警員在調查後得悉當日下午約3 點許,在旺角道近花園街交界,上訴人從受害人的外套偷取了一個手提電話,但即時被受害人發現並將他截停。上訴人把電話交還後便立即逃走,受害人尾隨及看見警員截停上訴人,她於是上前報案。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控罪,說是一時貪心之過。 辯方求情 3.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向裁判官求情時指出,上訴人現年46 歲,已婚,任職地盤工人,月入約8,000 元;他有22 次刑事定罪記錄,其中8 次與本案類同。律師說上訴人在另一件案審結後便會返回越南,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判刑原因 4.裁判官指出,上訴法院對這類案件已訂定量刑指引,除非有很特別的求情因素,初犯者的量刑起點為12至15 個月監禁 (見R v Vy Kien & Another [1991] 1 HKLR 422; HKSAR v Rang Zhi Tai & Another, HCMA7/1999; HKSAR v Chan Ho Kwai, HCMA109/2000及HKSAR v Ngo Van-huy [2005] 2 HKLRD 1),對慣犯而言,認罪後的判刑應為16 個月監禁 (見HKSAR v Huyuh Van-dung, HCMA270/2001)。 5.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明顯是名慣犯,須判處阻嚇性刑罰,她認為過往法庭對上訴人是非常仁慈,所得的判刑看來未能收到阻嚇功效;在本案情況下,除了認罪這點之外,沒有其他值得考慮的求情因素。最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6 個月的監禁。 討論 6.上訴人在親自向法庭陳詞時提到他沒有想到判刑會如此嚴重,他母親在越南,身體很差,他的孩子也年幼。他希望能早些返回越南見母親最後一面。 7.以本案的個別情況而言,裁判官所採用的24 個月似乎是偏高的判刑起點,但裁判官的分析正確,上訴人確是慣犯。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判刑沒有在原則上犯錯,刑期亦並非是明顯過重。 結果 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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