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健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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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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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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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約在2012年間,受害人余先生與何女士發展為情侶,但期間被告亦與何女士同居。2014年7月,余先生收到被告人之短訊相約見面,亦威嚇會滋擾余先生家人及女友。直至2014年10月11日凌晨5時許,受害人余先生與朋友在蘭桂芳相約後,沿雲咸街步向皇后大道中期間,被告及另一男子尾隨。至皇后大道中,受害人等候的士時,被告及另外約5名男子衝向受害人,詢問他是否認識何女士後便襲擊受害人,包括有人用玻璃樽襲擊受害人後腦,導致他隨即暈倒。其他人包括被告繼而拳打腳踢受害人約1分鐘後逃去。 3.警方到場撿獲玻璃樽碎片,現場亦有受害人的血跡。其後受害人被送往醫院。傷勢包括右面臉頰及右耳均有觸痛,腫起及瘀傷,右上眼皮及右上唇有裂傷,下唇腫起。後頸及右上背有局部觸痛,頸部向右側轉動幅度減低,前左上胸壁發紅及右上頰、右前壁及側𤩹骨折。受害人由2014年10月11日留院至10月13日,右耳殼及右上唇進行了縫針。 4.被告其後被捕,在警誡下被告承認當時只是用右手打過受害人頭部一下便離開,他也承認受害人是他與何女士的第三者。當日遇見受害人於是上前打他頭部一下,但他知道約有3、4人與他一起襲擊受害人,也有人用玻璃樽,他表示不知道該些人的名字或聯絡方法,只是當日在酒吧認識。 5.被告是從何女士手機中得知受害人的容貌,而受害人其後亦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 6.被告現年21歲,過去在2008年曾因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傷而被判感化令,因《罪犯自身條例》,本席毋須理會。 7.何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於所犯之事感到非常後悔,當晚亦因酒精影響下才如此。被告的求情信表明願意為所做之事負全責。被告的父母、親友等亦呈上信件,指出被告為負責任及孝順的兒子。何大律師更進一步指出被告在酒店工作,憤發上進,且常受公司讚許。父母患病,家中主要倚靠被告支持,此案實屬單一個別事件。被告只是愚蠢及在酒精影響下才犯案,望予以輕判。 8.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是非常嚴重的控罪,判刑範圍由3至13年監禁不等,見HKSAR v Tse Hok Lam [2005] HKLRD 344,視乎各案情有別。而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需考慮的重要因素為襲擊的預謀程度、背後動機、襲擊者的精神狀態、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個人或者是群體行為、使用武器的性質、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與及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9.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夥同其他人士集體襲擊受害人,甚至有人用玻璃樽擊向受害人頭部,可導致非常嚴重甚或致命的後果,案情嚴重。可幸的是現在受害人已痊癒,並無對他造成永久的傷害。但畢竟被告亦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亦考慮到被告之背景及家庭狀況。無疑被告是有為的青年,努力上進,在工作上勤奮,亦為孝順顧家的兒子。此類案件原可以3年監禁或以上作為量刑之起點,但考慮到所有求情之理由及被告之背景等等,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2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8個月。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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