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潔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24/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April 2014.

1. 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何麗明(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4,000元、取消駕駛資格5個月、及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及判處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32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2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4113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潔萍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 4 月 16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何麗明(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罪名成立,判處罰款4,000元、取消駕駛資格5個月、及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及判處上訴。

2.交通意外發生在青山公路掃管笏段近燈柱FC4859的兩線迴旋處,當時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進入迴旋處後沿內線行駛,另一涉事私家車(“RL6412”)沿外線行駛,兩車在第一個迴旋處出口附近發生碰撞。控方指上訴人沒有留意外圈情況,突然由內圈向外切出,引致碰撞。

3.審訊時,控方傳召了RL6412的司機、一名目擊事件的的士司機,和其後到場處理的警員作供。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4.根據RL6412司機的證供,他當時沿外圈以時速30至40 公里行駛,原擬於迴旋處第二個出口駛出,但駛近第一個出口時,與上訴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他的車輛被推上路壆。他是在碰撞的一刻才看到上訴人的車輛,碰撞時他的車仍然在外圈行駛,並無任何部分在內圈或第一個出口的路徑之上。

5.的士司機曾先生指,他駕駛的士接近迴旋處時,看見兩車一同駛進迴旋處,車速相約。近第一出口時,RL6412沿外圈繼續轉,上訴人的車輛出九龍方向,車頭稍歪向左,其後兩車相撞。碰撞時只有此兩車在迴旋處中。

6.雖然上訴人沒有作供,但她在警誡會面紀錄中說出了她的版本。上訴人指她當時見RL6412車頭已進入了青山公路往九龍方向的一線,所以她由內圈出外圈,打算進入青山公路二線往九龍方向。當她的車輛進入外圈半個車位時,左前輪突然被撞。

7.裁判官認為RL6412的司機和曾先生都是可靠證人,而上訴人的版本只是她在會面紀錄中的混合陳述,沒有受到盤問測試,所以不予比重。

8.裁判官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駕駛她的車輛進入外圈時的駕駛態度。裁判官認為,即使根據上訴人自己的事實版本,也已顯示她缺乏應有的小心謹慎。裁判官說:

III. 案件關鍵

17. 基於所有證供,本案關鍵在於上訴人容許白車進入外圈時的駕駛態度。

IV. 控方版本

18.本席小心觀察各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PW1的交通定罪紀錄、所有證供及證據、當時道路環境及各方面因素。本席有考慮PW1及PW2證供上的分歧,及碰撞角度等事宜,但有關分歧及事宜皆非案件關鍵。

19. PW1並非獨立證人。他表現持平,並坦言在迴旋處中,至碰撞時才看見白車 (即不能說出上訴人在迴旋處的駕駛態度)。PW1誠實可靠,值得信納。PW2是獨立證人,他清楚看見事發經過,表現老實,證供清晰、直接、可靠,值得信納。其他證人對法庭瞭解案件關鍵並無幫助。

V. 辯方版本

20. 即使根據上訴人的版本,兩車相距只有1至2米,而藍車極其量只有左前角很少部分不在外圈 (其實白車後過藍車,白車司機理應不能看到藍車的左前角位置) — 小心謹慎的司機絕不會就此判斷藍車必是離開外圈駛往出九龍之路徑,亦絕不會在兩車如斯接近、藍車大部分仍在外圈的情況下,讓白車的任何部分進入外圈。小心謹慎的司機會讓兩車距離拉遠、並肯定藍車是離開外圈,又或藍車已沿外圈駛遠了,才會讓白車進入外圈。因此,即使根據上訴人的版本,已顯示她缺乏應有的小心謹慎。

結論

21. 根據石德成[2] 案及孟志添[3] 案 — 原線行駛的車輛享有原線的優先使用權,切線的車輛必須在安全及不影響原線的車輛之情況下才可切線。

22本席於考慮全盤證供及辯方陳詞後,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在未有確保交通情況許可下切入外圈,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

23. 本席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9.裁判官兩次強調「即使」兩字,明顯地是要指出她並不是真正接納上訴人的版本為事實。但是,她卻沒有詳細寫出她所裁定的事實為何。雖然如此,由於裁判官已說明了兩名控方事實證人的證供都值得信納,因此裁判官顯然是認為當天的碰撞是有如他們的證供所述一樣的發生。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傳檔了一份54頁的書面陳述,內裏引述了很多審訊時的錄音紀錄。據本席理解,上訴人認為警方在調查此交通意外中過早下了判斷,對她不公平;而裁判官在審訊時多次拒絕她將文件呈堂、干擾她盤問證人、代替證人作答、以及偏幫控方證人。此外,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裁定RL6412司機的證供可信,亦質疑警方向的士司機曾先生取證時的手法,以及警方所畫草圖上的車輛位置是否正確。

分析

11.本席不擬在此將所有上訴人引述的聆訊紀錄列出。有關法官是否於證人作供時作出過度的干預,以至法官於審訊中進入了「格鬥場」,上訴庭在楊茂林[4]案中已清楚地闡述了相關的法律原則: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五項建議。該等建議在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須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官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員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的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需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須謹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12.上訴庭指出,法官干預的數量並非影響審訊公平的主要決定性因素,另外須考慮的因素包括法官的態度和干預的性質,以及該些干預對辯方抗辯所產生的影響等等。

13.本席參考了相關的審訊錄音謄本紀錄。誠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鍾律師所指,裁判官於上訴人發問和證人作供時的干預,用意只是為了澄清問題和證供,以避免證人誤解問題或上訴人誤解證供。

14.本案是一宗簡單的交通意外案件,案情毫不複雜,證人的數目和爭議的事項亦不算多。然而,審訊卻需時4天,另外於審訊中途又加插了3次的提訊。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責任實施有效的案件管理,將審訊納入正軌。

15.即使在控辯雙方都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之下,法官有時也需要親自對證人發問,才可以令審訊有效地進行。上訴庭法官楊振權 (當時官階) 在曾偉民[5] 案中提到:

「13. 在敵對審訊制度下,法官在審訊時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是一名聆聽者。法官要根據雙方提交之証據及陳述,就有爭議的問題作出裁定。法官不應過份參與詢問証人,以免有偏幫一方之嫌。

14. 對上述基本原則,不應有任何異議。但作為事實之裁決者,法官亦必須在有爭議的問題上聽取足夠之証供,以協助其作出事實裁定。

15. 一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証供從証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份証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16. 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証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証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17. 只要在詢問証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証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16.裁判法院的交通案件,經常都會有被告人親自行事的情況出現。法庭不能期望親自行事的被告人可以如飽經法律訓練的律師或大律師一樣掌握得到盤問證人的規則和技巧。所以,裁判官一般都會於被告人發問時提供協助。但是,由於很多親自行事的被告人都不熟悉法律,所以誤會便經常發生。他們有時會認為裁判官是意欲阻止他們發問問題或是在引導證人作供,但其實,裁判官這樣做只是希望避免證供離題,或是在重組問題,令證人更容易理解而已。

17.要避免誤會出現,從而令審訊更有效地進行,裁判官應該在可行的情況之下,盡量向被告人解釋他作出干預的用意。不可或缺的,可能是在審訊或盤問開始時,向被告人清楚講明盤問的規範,待有需要對他們的發問作出干預時,有所依據。

18.在本案中,從紀錄可見,上訴人在審訊時的著眼點是錯誤地放在警方是否在調查時對她不公平此環節之上。然而,裁判官所重視的,卻主要是上訴人切線時的駕駛態度如何。

19.本席閱讀了上訴人指裁判官「進入競技場」、「代證人回答」、或「引導證人回答」的相關審訊錄音謄本。正如本文第 13段所述,裁判官只是在嘗試澄清上訴人的問題,和糾正上訴人對證供的理解。本席認為,上訴人是曲解了裁判官的意思,才會認為裁判官對她不公平。舉例來說,裁判官憑她對證供的理解而指出證人已經在某些問題上給予了答案,因而覆述證人先前的證供,卻遭上訴人說成是「代證人回答」或「引導證人回答」問題。

20.此外,上訴人的一些投訴亦對裁判官有欠公允。例如上訴人指裁判官不讓她重覆發問,自己卻問相同的問題,但所指的竟是裁判官曾經重覆地問她是否需要聽取聆訊錄音而已。另一例子,是裁判官問證人是否需要上訴人重覆她的問題才能明白,上訴人卻指裁判官推翻了不能重覆問題的規矩。本席認為,這些都是無理的投訴。

21.其實裁判官在審訊時已對上訴人相當容忍。上訴人在審訊中多番向裁判官作出挑戰,不論裁判官如何向上訴人解釋她只是在澄清問題或證供,上訴人還是不斷在裁判官面前作出她是在代替證人回答問題此等嚴重指控,甚至連裁判官嘆一口氣也要求她提供解釋。

22.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合情合理之旁觀者,會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裁判官在偏幫控方或控方證人。就裁判官踏進「鬥獸場」的相關指控,不能成立。

2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6]。就事實之裁斷,裁判官可以見到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處於比上訴法庭只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較有優勢的位置。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之內。除非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的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

24.就本案而言,的士司機曾先生是獨立證人,裁判官全盤接納他的證供,絕不出奇。上訴人質疑的,是警察向曾先生取證的過程中是否有引導之嫌,因為曾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和所附的草圖都是警員先草擬好才拿到曾先生的處所給他簽名的。但是,曾先生和警員都表示,雙方之前曾經以電話溝通,曾先生在電話中向警員講述了他目睹的經過,證人陳述書是參照他的口述經過而草擬的。

25.本席認為,沒有足夠基礎可以質疑裁判官接納曾先生的證供此決定。就發生碰撞時的情況而言,RL6412司機的證供和曾先生所描述的大抵上是一致的。最重要的,是他們的證供均指出在兩車發生碰撞時RL6412仍然是沿著外圈行駛的。上訴人所提的有關事後兩車位置的分析,和她指稱的控方證據就此方面缺乏可靠性,都不能影響兩人在這方面的直接證供。

26.有關警方是否在調查時過早預定立場,以本案而言,並沒有相關性。裁判官是基於獨立證人的直接證供和上訴人自己的案情而將上訴人定罪,與警方的調查方向沒有關係。

27.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定罪上訴撤銷。

判處上訴

28.上訴人被判處罰款4,000元、取消駕駛資格5個月、及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9.裁判官提出以下的判刑理由:

「24. 上訴人說沒有求情說話。本席考慮案情、損毀、相關案例、上訴人之紀錄(其後控方文件顯示她有超速定罪紀錄)、身份為主婦[7]及所有求情因素。

25. 『不小心駕駛』罪名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5,000及監禁6個月。

26. 巫仲勉[8] 指:

『經審訊定罪後,由於裁判官更深入了解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情況,及對其他駕駛者所導致的危險,他選用的量刑起點可能比基於案情撮要所定的起點為高 ... 因此,經審訊後定罪的判罰比認罪的判罰高出一倍甚至兩倍不足為奇,亦沒有違反任何判罰原則。』

27. 植英傑[9] (沒有車輛碰撞、審訊後被定罪判停牌5個月[10]及罰款) 指:

『本案之情節嚴重,突然之間切線本身已經是危險行為,切線者往往可以脫險,但對方在千鈞一髮之間,可能會因閃避而引致失控,甚至釀成巨災,成為無辜之犧牲者...法庭亦需要維護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作出一個平衡點,如果繼續讓那道路安全意識薄弱的司機繼續在道路上駕駛,對行人安危會造成的影響。』 

28. 本案所有情況[11]在在顯示上訴人的道路安全意識極其薄弱,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本席認為適當刑罰為罰款港幣$4,000、取消駕駛資格5個月、及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即為期1天的理論課程)。」

30.不小心駕駛罪的刑罰沒有一定準則,須視乎案情和被告人的情況而定。本席同意突然切線本身可以是嚴重的不小心駕駛行為,但是,這亦要視乎不同的切線情況而定。

31.裁判官參考了植英傑案以考慮判刑。但是,該案的上訴人是一名有3次不小心駕駛紀錄的司機,不能和本案上訴人相提並論。

32.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罰款和修習駕駛改進課程已能足夠反映案情的嚴重性。本席批准上訴人就判處的上訴,命令撤銷取消駕駛資格命令,但維持裁判官就罰款和上訴人修習駕駛改進課程的判處。上訴人須於由本命令日起計的3個月內自費修畢課程。

33.雖然上訴人就判處的上訴成功,但本上訴的大部份時間都是花在定罪上訴方面,而上訴人所索取的審訊錄音謄本,亦都只是用於定罪上訴之中。因此,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德成 (HCMA 1150/2006)

[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孟志添 (HCMA 818/2008)

[4] R v Yeung Mau Lam (楊茂林) [1991] 2 HKLR 468第 473 頁

[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未經彙報,CACC 190/2001,2002 年7 月5 日。

[6]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7]即並非以當職業司機為生(P4第1頁之頂部)

[8]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巫仲勉 (HCMA 808/2002)

[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植英傑 (HCMA 218/2009)

[10]後來因該被告經濟情況轉差,才經覆核改為4 個月

[11]包括上訴人的版本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