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蘆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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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吳蕙芳席前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 ,同意有關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2星期監禁。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6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6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蘆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15年9月25日及10月9日
判案日期 :2015年10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10月2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吳蕙芳席前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同意有關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2星期監禁。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聽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後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原本判刑,以12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取而代之。以下是判案理由。

案情撮要

3.本席採納主任裁判官的如下撮述:

「 3. 本案的受害人為59歲的上水港鐵職員,2014年10月31日傍晚約8時14分,被告人推着一件體積約70厘米x 40厘米x 30厘米的大型行李箱前往閘機。

4. 受害人見狀,要求被告人去秤一秤該行李箱的重量,但被告人拒絕且企圖入閘。

5. 當時受害人站在被告人的面前,以防被告人走入該閘機內,但被告人不顧一切,用該行李箱撞向受害人的右腳,令到受害人失去平衡下跌在地上。

6. 被告人強行入閘過了閘機後再被受害人截停,這時她又用該行李箱撞向受害人的右腳,最終導致受害人的右腳被擦傷且右膝有血腫。

7. 報警後,在拘捕警誡下被告人否認罪行,並誣稱受害人是自行跌倒的,但被告人的劣行卻被該處的閉路電視攝錄下來。」

主任裁判官的判刑考慮

4.主任裁判官認為襲擊港鐵職員的案件在粉嶺裁判法院管轄區內是「極常見和猖獗的」,而且「法庭不時表示關注及明言會判處阻嚇性刑罰以遏制這類罪案的上升」。

5.主任裁判官引用兩宗案件來支持判刑要帶有阻嚇作用的說法,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姚中富 HCMA 524/2013及 HKSAR v Chan Wai Kwok (陳偉國) HCMA 569/2004。主任裁判官已經在「判刑理由書」內詳盡交代有關法律原則,不在此重覆。

上訴人背景

6.主任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背景:

「 14. 被告人現年44歲,已婚,為一名家庭主婦,有一項不類同的前科。丈夫是香港人,為德意志銀行的副總裁,月入$80,000,育有一個11歲的女兒。

15. 被告人的母親在深圳獨居,患腰椎突出而常感痛楚,由於得知母親病患發作,被告人正趕往深圳探望她,因此與丈夫經上水火車站前往深圳。辯方承認被告人當時帶着一件很重的行李準備入閘,事源受害人要求她秤行李的重量而發生本案。」

上訴理據

7.扼要地說,上訴人指判刑明顯過重。

討論

8.透過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以見到上訴人在通過入閘機時不理會站在閘口擋著她的職員而一意孤行把一個頗大而且重的行李箱拉過入閘機,因而導致職員跌倒,控罪中所指的傷害由此而來。

9.上訴人通過了閘口後被數名職員擋著,但上訴人一心一意要繼續路途。片段可見當職員刻意站在上訴人行李箱前意圖阻止上訴人前進時,上訴人多次嘗試繞道而過,但每一次職員也隨即跟上,刻意把腿擺在上訴人正在拖行的行李箱前。上訴人只是在片段末端曾經有一次把行李箱刻意推向職員而發生碰撞,但行李箱只接觸到職員的鞋子,而且接觸力度不大,沒有對職員造成任何傷害,也應該沒有令職員感到痛楚。

10.無可否認,上訴人當日的行為橫蠻無理,態度惡劣,而且上訴人罔顧行李箱是否會碰撞到職員而繼續前行的行為已經足以構成襲擊罪的犯罪元素。但是本席的看法是,上訴人襲擊行為的性質與主任裁判官引用的案例中的襲擊行為不同,兼且相對輕微。

11.陳偉國一案中,上訴人以粗言穢語辱罵海關人員及掌摑他的臉一下。在姚中富一案中,上訴人沒有使用車票衝閘,被港鐵保安員截停後假裝伸手入袋拿車票,但隨即把手抽出並打在女保安員的腹部,令她失去平衡跌在地上。

12.本席絕對尊重主任裁判官對某類型裁判法院案件是否在區內猖獗的裁斷。但是,本席認為根據本案個別案情和上訴人的背景,即使考慮到判刑要帶有阻嚇成份,一個中等長度的社會服務令已經能夠達到懲罰和阻嚇的目標,而同時不失公允。

13.本席認為2星期即時監禁的刑期明顯過重,裁定上訴人判刑上訴得直,改以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取而代之。本席已經根據《社會服務令條例》第4(5)條[2]向上訴人作出有關解釋。

訟費

14.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葉林麥律師行轉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2] 4(5) 法庭在作出社會服務令前,須以日常所用的語言向罪犯解釋─

(a) 該命令的目的及效力(尤其是根據第5(1)條在命令中指明的條件及規定以及第6(1)條的規定);

(b) 如該罪犯不遵守任何該等條件及規定,則根據第8條會產生的後果,或如該罪犯在社會服務令生效期間犯罪,則根據第9條會產生的後果;及

(c) 如該罪犯或督導感化主任提出申請,法庭根據第10條有權覆核該命令。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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