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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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撃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撃」罪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監禁7個星期及向受害人賠償港幣5,000元。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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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6/2024 [2025] HKCFI 25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1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09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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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撃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撃」罪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監禁7個星期及向受害人賠償港幣5,000元。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2023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黎永發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地政總署的外判工人,他在新界大埔馬窩路近燈柱VE9186開始進行豎立政府告示牌工程,表示政府不准許有人進入圍杆內。他蹲在一個告示牌下面工作,上訴人衝向告示牌和他所在之處,並且推跌告示牌。告示牌繼而撞向他的頭,他因而倒地,導致左前臂出現損傷,左後方頭部和頸部出現損傷和流血。 3.伍煒傑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是負責上述工程的地政總署地政督察,在案發當天就上訴人推跌告示牌而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受傷後拍攝片段。就該片段(證物P1)的重要事實,裁判官亦作出細緻的描述如下:
4.在審訊中,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一開始捉著他的時候力度頗大,他感到上訴人在滋擾他,感覺像被她侵犯,他感覺驚慌。裁判官亦認為證物P1的錄影片段影像是客觀和獨立證據,對該些影像給予十足比重。 5.上訴人在警誡會面記錄承認自己拉扯控方第一證人的手,並解釋她想要看看證人是否真正受傷。裁判官分析,觀看傷勢是用眼睛的,並非用手拍打落別人身體。上訴人多次拍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和推他的臉,尤其最終當她能夠用手機向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後尾枕,之後行開一、兩步,已反映她當時已經觀看完畢,她竟然又再立即轉身拍打證人的後尾枕兩下,這個動作完全與觀看傷勢扯不上半點關係。 6.裁判官指出,情緒激動和主觀地認為自己襲擊行為合理並不是襲擊的有效抗辯理由。在告示牌跌在地上之後的所有關鍵時刻,上訴人蓄意毆打控方第一證人,構成「普通襲擊」。 上訴人的背景和求情 7.上訴人年53歲,沒有工作,在案發的道觀做義工,靠積蓄為生,沒有同類型刑事定罪紀錄。 8.上訴人沒有爭議本案錄影片段,沒有選擇作供,沒有令審訊不必要地延長。上訴人的罪行並非早有預謀。控方第二證人指控上訴人「打人打到爆晒缸」並非不合理,但這說話亦令到現場氣氛緊張。上訴人罪行未有致使控方第一證人受傷,而其傷勢是因上訴人推跌告示牌而造成的。 賠償命令 9.在辯方不反對情況下,裁判官下令上訴人賠償控方第一證人港 幣5,000元。 判刑理由 10.裁判官指出「普通襲擊」是違反普通法罪行,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最高可判處1年監禁。裁判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鳳景 HCMA 198/2020,法院指出若襲擊的對象是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除有特別情況下,一般判刑是即時監禁,亦須考慮造成身體傷害的程度與及被襲擊者是一個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同樣地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公職人員通常要執行一些不受歡迎甚至令人的厭惡工作,因此必須受到法律保護。在這類案件中,判處阻嚇性刑罰是適合及合乎判刑原則的做法。 11.而裁判官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是否一名公職人員時,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中富 HCMA 524/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曉景 HCMA 213/2022,這兩案的受害者雖然並非公職人員,但法庭指出他們所執行的職務與公職人員相差不遠,也應受到應有的尊重和法律保護。裁判官指出就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地政總署外判工人,正在豎立政府告示牌,是一名執行公職人員職務的工作人員。上訴人的行為無異於襲擊公職人員,法庭須考慮具阻嚇性刑罰,確保這些工作人員在執行職責時得到應得的保護。 12.從片段可見,上訴人襲擊證人過程中出現多次身體接觸。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普通襲擊」罪行未對控方第一證人造成身體實際傷害,因此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不成立,改判以「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13.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罪行並非早有預謀,但指出假若沒有人非法霸佔政府土地,地政總署人員根本毋須採取執法行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應該把事件歸咎給政府或執法人員或執行公職人員職務的工作人員。 14.裁判官亦指出既然有人已經報警,上訴人便應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上訴人卻在眾目睽睽、被人勸阻、明知有人報警和錄影情況下仍然不斷地毆打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她的行為完全目無法紀。 15.經考慮本案案情、上訴人背景和過往紀錄、所有求情後,裁判官採納8個星期監禁為「普通襲擊」罪的量刑基準,再因上訴人作出賠償,酌情寬減1個星期,把刑期下調至監禁7個星期及作出賠償命令,上訴人須賠償予控方第一證人港幣5,000元。 上訴理由 16.譚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7.第一,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不成立,「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但沒有充分考慮案情及上訴人背景,而判處控罪「普通襲擊」罪,判刑8個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明顯地此判刑明顯過重。 18.第二,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未有釐清上訴人案發時是否已知道受害人為一名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判刑時卻引用上訴人在案發時襲擊正在執行職務公職人員,有違判刑原則。譚律師在進一步書面求情中仔細地指出就求情而言,上訴人沒有預謀、沒有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案件是控方第二證人多次在現場說上訴人「打爆」控方第一證人的頭,引致上訴人反應過激,而當中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因為上訴人的拉扯而受傷。因此就判刑而言,以此作為考慮判予8個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判刑過高。 19.就上訴理由二而言,法庭亦錯誤以上訴人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為基礎判處上訴人,因案情沒有顯示上訴人在事前或過程中知悉對方為公職人員,而上訴人拉扯控方第一證人的襲擊行為,跟他是否執行職務沒有任何關係。而法庭在判決時第一部份亦有說明裁判官難以肯定上訴人可以預見自己推跌告示牌的行為有機會導致對方受傷,卻仍然不顧這風險強行推跌告示牌。此情況下,裁判官難以肯定上訴人罔顧自己的行為會對黎先生施加非法武力的可能。 20.而接下來的案情,即是在現場有控方第二證人指稱上訴人「打爆」控方第一證人的頭,上訴人強行拉開控方第一證人的手,都是在爭論她有否推跌路牌引致對方受傷,而並不是因為對方是公職人員和他在執行職務中的爭拗。法庭既然判斷上訴人可能沒有留意到在地上的黎先生,及上訴人可能沒有意識推跌路牌引致黎先生受傷,所以控方第二證人指控她打人,上訴人才作出過激的行為。而裁判官亦從影片片段中指出控方第二證人伍先生當時表現出要把上訴人置諸死地的心態,難以接受他是一個不偏不倚的證人。 21.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嘉偉 HCMA 243/2023,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被判監4個月。案件涉及被襲擊一方為性工作者,法院指出要保護她不受欺凌,所以需要重判,但在原訟法庭考慮其上訴時,考慮案件有特殊之處是受害人並非因提供服務原因而受襲,法庭因而改判上訴人140小時社會服務令。 22.同樣,在本案中,上訴方特別指出上訴人只是強行查看控方第一證人傷勢,並不是因為其執行職務原因而襲擊對方,而證人亦沒有因此而受到任何傷害,因此,上訴方認為判處非監禁式刑罰,如緩刑或其他方式仍為適當。 23.上訴方亦特別援引相關案例予法庭作考慮,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寶玉 HCMA 176/2023、HKSAR v Chan Kwok Wai HCMA 569/20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淬婷 HCMA 448/2012,上述三宗案件法院均已判監14天為量刑基礎。 24.本案上訴方特別指出此案中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因為案件中其行為而受傷,上訴人行為最多是過激,上訴人亦沒有挑釁任何在場人士。而在法庭在判斷時不排除上訴人最初的動機只是要看對方是否受傷,而同時以此做藉口來侵犯對方的身體。但既然若兩個動機明顯有所衝突,應以最有利的想法衡量上訴人的動機。 25.而最後就片段而言,上訴方指出指上訴人用左手拍打黎先生後尾枕兩下,但從片段所見,似乎只是上訴人向著他的後尾枕方向拍打,實質沒有拍到控方第一證人受傷的情況。因此,總括而言,此判刑明顯過高,應予上訴得直,把判刑改為非監禁式刑罰或其他方式判刑。 答辯人的回應 26.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控方第一證人為正在執行職務公職人員,上訴人在案發前亦已知悉對方為公職人員。審訊中,上訴方不爭議當天地政總署於案發地點現場處理霸佔政府土地行動,控方第一證人在該處豎立告示牌,因此上訴人出來罵控方第一證人一夥人,而地政主任上前調停。 27.再者,從上訴人警誡會面紀錄中,她指出案發當天看見山下約有十人拿著路牌、工具上山,上訴人向那夥人代表了解得知他們是代表地政總署的,看見工人在佛堂門前中間位置豎立路牌,因上訴人認為該路牌會阻礙出入,所以她衝下去推跌該路牌,然後看到原本在豎立路牌的工人在路牌旁受傷,圍觀的地政總署職員指她打人,所以她才拉著傷者,查看該名工人是否真的受傷。 28.從會面紀錄可見,上訴人明知對方是代表地政總署在該處豎立路牌工作,上訴人推跌路牌後對控方第一證人所做的行為致使對方驚慌,令現場混亂。片段亦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受傷後沒有繼續豎立路牌,但同時沒有證據指該工作暫停。控方第一證人的任務尚未完成和終止,上訴人對證人進行襲擊時,其實已知道他是代表地政總署在案發地點處理霸佔政府土地的行動。 29.答辯方亦特別指出就上訴方所援引的蔡嘉偉一案與本案案情有別,此案是控方第一證人在受傷後沒有繼續豎立路牌,但同時沒有證據指該工作已被暫停,他的工作任務並非已經完成。 30.而就上訴理由二而言,上訴方所援引案例指一般以監禁14天為量刑基準,但答辯方指出其實「普通襲擊」罪沒有特定的判刑指引。在麥淬婷一案中,法院指出在前線執法的公職人員必須受到保護及尊重,否則他們將無法執行職務,最終會導致公眾利益受損。法院認為關鍵是案中所涉及的情節,而非單單被控的罪名,法庭要考慮是案中相關案情、被告人行為、案中有否加重罪責的因素等等。 31.而答辯方亦指出上訴人所援引該三宗案件的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而本案的情節比該些案件案情較為嚴重,有別於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本案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時間不短,雖經在場人士多次勸阻下,上訴人仍然繼續襲擊證人,即使對方已走遠一些,上訴人仍鍥而不捨地跟著上去,從後用手機拍攝證人頭部後,無緣無故卻繼續伸手拍打證人後尾枕兩下。答辯方不認同上訴方指上訴人只是向該方向拍打,而實際上沒有拍到他。從片段可見,證人是在上訴人拍他後尾枕兩下後迅速轉身和用右手按著被拍打的位置,從其反應可見,上訴人的手確實是打到了證人後尾枕兩下的情況。裁判官亦指出雖然上訴人最初動機不排除是看看對方是否有真正受傷,但隨著事態發展,上訴人明顯地同時以此藉口來侵犯證人的身體。 32.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鳳景 HCMA198/2020一案,指出法庭的考慮點包括襲擊所造成身體傷害的程度,亦包括被襲擊者是否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同樣是重要的考慮。而從片段可見,片段開始之前已有控方第二證人在開始「叫白車」,控方第一證人亦用手按著自己左邊後尾枕,上訴人應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受傷或可能受傷,但上訴人沒有理會旁人勸阻,一而再,再而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完全無視他可能再次受傷的風險。 33.答辯方繼續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漢智 HCMA 557/200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其流HCMA 1092/2007,兩宗案件的兩名上訴人因襲擊執行職務公職人員被裁定「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在朱漢智一案中,上訴人用手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的交通督導員手部,導致該名交通督導員手部有浮腫。就兩項控罪,法庭認為9個星期監禁判刑起點沒有錯誤。 34.而在楊其流一案,上訴人的女同事吐痰於垃圾袋內,但他並不知道女同事的行為是違法的。原訟法庭法官指出當時食環署一方人多勢眾,「哄」向上訴人及其經理,雙方以粗言互罵,看來上訴人亦只是一時衝動才用手踭襲擊主管一下,但就該案情而言,法院認為4個月監禁是恰當的。答辯方指出該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判刑可由監禁14天至4個月監禁不等。 35.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上訴人求情理由,鑒於案情的嚴重性,監禁8個星期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沒有明顯過重,判刑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36.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須考慮所有相關案情、求情及相關案例作出處理。 37.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片段,片段一起始不久已可看見上訴人拉著控方第一證人的手,繼而拍打其頭部。上訴人繼續拉著控方第一證人的手不放,之後又再推證人的臉。期間,在其他在場人士協助下才可把上訴人分隔開。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行離現場,但上訴人隨後竟又再趨前走向證人,拍打他的頭部後方,在場人士再上前阻隔上訴人。就案情而言,情況確實嚴重。上訴人並非一時衝動或只是一次性襲撃控方第一證人,而是在被警告及在場人士錄影下及分隔開後,竟再次公然趨前、再次拍打證人,此案情確實比一般一次的襲撃較為嚴重。 38.就上訴方指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對方是正在執行公務,但明顯地,案情的背景就是控方第一證人與其工友在場替政府豎立告示不得進入該處,而上訴人卻出現推倒該告示牌致使控方第一證人受傷。其會面紀錄中亦承認得悉對方是地政總署代表及豎立路牌,因而上訴人才立即衝下去,把路牌推跌(見上訴宗卷其會面紀錄第76頁答案五)。因此,從所有背景證供來看,上訴人完全得悉對方是在執行公務的情況。 39.如上述姚中富一案所指出,即使證人並非公務人員,但所執行的職務與公務人員相差不遠,也應受到應有的尊重和法律的保護,這如同麥淬婷一案所指出前線公職人員必須受到保護,否則無法執行職務,最終導致公眾利益受損。明顯地,裁判官以控方第一證人為執行公務人員的類別作相關考慮並無不妥之處。 40.就判刑而言,上訴方援引多宗案例指相關案例約為14天監禁,因此,本案7個星期監禁,明顯過重。可是,首先,各案案情有別,難以作出有效的比對。況且,答辯方亦援引如朱漢智及楊其流等案件,在該案中,上訴人只是一時衝動用手踭襲撃食環署人員胸口一下,原判為教導所,最後改判為4個月監禁。 41.再者,如上文所述,本案嚴重之處亦包括上訴人進行多次襲擊,且並非一次性。即使有在場人士作出警告及錄影下,上訴人仍繼續如此,若非有其他人士在場阻隔,控方第一證人可能已受到更嚴重的傷害。 42.就案情實際的情況而言,裁判官以8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再因上訴人願意作出賠償,酌情減至7個星期監禁,實屬恰當,且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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