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麗娟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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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12月16日,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在同年7月30日作出的訟費命令,被聆案官勞杰民在2015年4月10日拒絕。之後,申請人提出上訴,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在2015年4月10日駁回。申請人在4月24日向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惟被吳法官在6月30日拒絕。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208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08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2083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233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梁麗娟  
   
答辯人 香港警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2015年10月22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前言

1.2014年12月16日,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在同年7月30日作出的訟費命令,被聆案官勞杰民在2015年4月10日拒絕。之後,申請人提出上訴,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在2015年4月10日駁回。申請人在4月24日向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惟被吳法官在6月30日拒絕。

2.申請人現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讓她對吳法官2015年4月10日的決定提出上訴。

背景

3.本案的背景見吳法官在2015年4月10日頒下的判案書,此不不贅。

4.在本判案書中,本庭會沿用吳法官所用的簡稱。

討論

5.在決定是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時,法庭會考慮下列的因素:

(一) 逾期時間的長短;

(二) 逾期的原因;

(三) 如果上訴時限獲延長,上訴得直的機會,即上訴是否具有合理的勝算機會;以及

(四) 如果申請獲批准,對答辯人所造成的損害程度。

6.關於第一點,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B(3) 規則,申請人應於吳法官在6月30日拒絕上訴許可申請後14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換句話說,申請人應在7月14日或之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是她卻延至8月28日才提出本申請;當中6個多星期的延遲不可謂不長。

7.關於第二點,申請人在其誓章和書面陳詞中並無對其延遲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

8.關於第三點,吳法官在4月10日的判案書中已詳細解釋為何駁回申請人針對勞聆案官決定的上訴,並在6月30日的判案書中解釋為何申請人針對其4月10日命令的上訴毫無勝算的機會。本庭完全認同吳法官的理據及結論。申請人向本庭呈交的誓章和書面陳詞,基本上只是一再重覆她以往的主張,但這些說法已被不同的法庭拒絕,對本申請毫無助益。

9.申請人現在聲稱自己不是「襲擊案」中的被告梁麗娟,兩人只是同名同姓。她提出的唯一理由是:案中的被告沒有身份證明文件,但她有香港身分證及出生日期證明文件。

10.申請人在她的誓詞中夾附一些與「襲擊案」有關的文件,包括:控罪書、審訊證明書、審判記錄及證人供詞。申請人指該些文件沒有顯示答辯人的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因而證明了自己並非案中的被告。雖然控罪文件沒有顯示答辯人的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但單憑這一點,並不足以構成合理疑點,證明申請人並非「襲擊案」中的被告。因為若果申請人真的並非「襲擊案」中的被告,她就是被冤枉,那麼她理應早在「襲擊案」審理時,提出「自己並非襲擊案中的被告」這項重要的抗辯理由。然而,所有審訊文書中都沒有提及申請人曾經提出過此項聲稱/抗辯理由。相反,從檔案卷宗的文件中看到,警方拘捕申請人時,向申請人作出警誡後錄取口供,記錄案發經過,申請人同意口供內容後,在供詞上簽名。再者,在「襲擊案」審理時,申請人在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同意裁判官向她宣讀的案情撮要,以及同意裁判官的判決。

11.申請人現在居然聲稱自己並不是「襲擊案」中的被告,可說是無稽之談。

12.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的而且確並無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

13.基於上文所述的理由,本申請必然失敗,所以本庭不需處理第四點。

命令

14.本庭拒絕申請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訟費。

15.本庭並指示,答辯人需於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送達予申請人其訟費清單,申請人則於其後14天內向法庭呈交並送達予答辯人她對訟費清單的回應,而她的回應不可多於2頁A4紙;法庭之後會以書面處理訟費的數額。

(朱芬齡)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政府律師施潔文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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