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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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關第一被告人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案情撮要,較早時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交代,不再在此覆述。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102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2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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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欄 (第一被告人)
  陳昌賢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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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36分
出席人士: Mr FU Chong-sa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OI Kai-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敏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婉芝律師行律師Miss WONG Yuen-chi,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行使偽製紙幣 (Passing counterfeit notes)
  [2] 及 [4] 至 [5]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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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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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關第一被告人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案情撮要,較早時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交代,不再在此覆述。

第二被告人案情撮要

2.有關控罪一,警方在投注站事件拘捕第一被告人後,翻查閉路電視片段,見到第二被告人當時陪同第一被告人一起進入投注站。警方調查後認為兩人當時共同犯案,於是對第二被告人亦就第一條控罪提出起訴。

3.有關控罪二。在2012年4月18日,即第一被告人換錢當晚,警員到達投注站時,第二被告人已經離開。警員經調查後,才在兩日後(4月20日),在第二被告人住所拘捕第二被告人。警誡後,第二被告人說無論第一被告人在投注站使用,還是第一被告人銀包裡找到的100元偽鈔,都是第二被告人交給第一被告人。至於那些偽鈔從哪裏來,第二被告人說是在4月10日左右從一個叫阿權的人取得偽鈔,然後就將該二十張偽鈔交給第一被告人去投注站,打算兌換成500元真鈔。然後於2012年7月19日,即大概三個月左右之後,第二被告人就在粉嶺裁判法院,因投注站內發生的事情被檢控,第二被告人獲准保釋等候審訊。等候審訊期間,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再次干犯同類型罪行。

4.有關控罪三,於8月26日(即之前案件提訊後大概一個多月)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粉嶺上了巴士,第三被告人直接走入車廂,第二被告人負責付車費。第二被告人就將一張100元偽鈔放入收費箱,沒有要求找錢。由於當時車費每人只是九元五角,所以司機感到可疑,於是報警處理。警員到場之後,拘捕了第二被告人。警誡後,第二被告人就說那100元偽鈔是在早上向一個叫阿權的人借的。

5.控罪四。警方因巴士事件而將兩人帶返警署,並進行搜身。警方在第三被告人身上的銀包裡,找到五十四張100元面值偽鈔,其中八張編號和在巴士上使用的偽鈔相同,另外十九張就是UN字頭編號,二十七張就是QR字頭編號的100元偽鈔。警方調查顯示,第二被告人曾經將該五十四張偽鈔交給第三被告人保管,所以兩人共同被控第四條控罪。

6.至於控罪五,警方於同日稍後去到第三被告人住所搜查,然後在屋内找到一個手袋,發現六十三張100元偽鈔。第二被告人在之後進行的警誡會面裡招認,說在巴士上用的100元港幣偽鈔是偽鈔來的,是第三被告人給他的。第二被告人又說,他於2012年3月到深圳一間影印店,用三張真的100元紙幣複印總值約港幣16,000元的偽鈔,但剛巧他在深圳又被扒手偷了東西,於是剩下二十張偽鈔。他就和第一被告人交換了該二十張偽鈔,由第一被告人在馬會行使那些偽鈔。兩個月後,大約於2012年5月,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再到深圳同一間影印店,又用三張100元真鈔,製作總值港幣兩萬元的偽鈔。兩人之後返回香港,由第三被告人保管這一批偽鈔,所以這就構成控罪五的招認。

之前定罪紀錄

7.第一被告人有兩個刑事定罪紀錄,都是2001年非法賭博,分別罰款450元和300元了事。第二被告人有一個定罪紀錄,在2011年1月4日,在粉嶺裁判法院就一項盜竊罪被判監3個月,緩刑3年執行。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五項控罪。

有關判刑案例、求情和判刑

8.控辯雙方向法庭指出幾個案例,大家都同意就這一類控罪並無判刑指引。但從案例裡得知法庭過去處理手法,一般而言,若然規模細小,涉案偽鈔並不多,複製品質素並不太好的話,一般都會用兩年半作為一個判刑起點。但正如傅大律師所講,這類案件因為沒有判刑指引,就算有,都要參考個別被告人背景和案件周邊所有環境因素去判刑。本席絕對同意傅大律師講法。五條控罪的最高刑罰,無論是99(1)(a)還是100(1)條,最高定罪之後刑罰都是14年監禁。

9.就第一被告人方面,由於控罪一和二牽涉的規模相對細小,牽涉的偽鈔質素又差,牽涉銀碼總數又不大,以及牽涉偽鈔數量只是二十張,絕對不算多,因此本席採納就住兩條控罪的初步判刑起點,都是兩年半監禁。基於以下理由,本席會將這個初步判刑起點調低,理由包括被告人現年76歲,他之前的刑事定罪紀錄只是在十二年前非法賭博,都是被判罰款,都是很輕微的罪行,也沒有任何類似罪行。以一個如此大年紀的人來説,如此刑事定罪紀錄已經絕對屬於非常好的定罪紀錄。另外在求情陳詞裡,本席亦知道第一被告人似乎最近過去都進行過搭橋手術,2012年4月案發期間他有繼續覆診,曾經做過心臟搭橋手術。第一被告人年事已高,身體亦可能不太好。另外本席亦知道,被告人太太和兩個兒子都是弱智,被告人生活絕對不容易,這點法庭明白,亦都體諒。所以本席明白到,為何第一被告人當有這些機會出現時,無論是第二被告人給他,還是第一被告人自己提出去做這件事情也好,他會嘗試賺多點錢以在綜援以外幫補家庭開支。他用一個錯誤手法做一件正確和要做的事。但是既然用了錯誤手法,他就要承擔後果。基於以上提到的求情理由,本席會將較早時提到的最初判刑起點調低9個月。這是一個頗大下調,但是本席認為在第一被告人個別環境因素下,有需要作出這個決定。由於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量刑折扣,所以第一被告人就兩條控罪,共同被判監21個月。本席命令兩個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一被告人被判監21個月。

10.第二被告人是在第一和第二條控罪保釋期間,4月之後,於8月再干犯第三、四、五條控罪,而且當時亦有一個緩刑命令正在執行期間。他完全不理會法律制裁,繼續自把自為。另外,根據第二被告人承認的事實,他自己親身兩次上過深圳,以真鈔影印做偽鈔。在求情過程中,本席聽到第三被告人本身都有弱智的情形出現,所以唯一一個推斷就是,第二被告人在這一事情裡是一個主要干犯者,整個運作他是一個主謀。在這大前提下,第一和第二條控罪,每一條控罪都採納30個月判刑起點。聆聽過傅大律師有關第二被告人曾經給控方所謂協助口供紙之後,知道其實對控方完全沒有任何幫助,所以本席並不認為第二被告人可以就這一個所謂幫助,有任何進一步量刑扣減。第二被告人只能夠得到一般認罪之後三分之一量刑扣減。換句話說,第一和第二條控罪,認罪後的刑期是20個月監禁。本席命令,第一和第二條控罪的20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11.以下關於控罪三。控罪三只是在巴士上放入錢箱裡的一張偽鈔。本席就這個控罪亦採納30個月判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即20個月監禁。

12.由第三條控罪帶出,導致發現第四和第五條控罪。控罪四有五十四張100元偽鈔。就這比較大的偽鈔數目,本席採納3年(即36個月)判刑起點,由於認罪,扣減變成兩年監禁。

13.就控罪五,有六十三張偽鈔。本席亦採納36個月判刑起點,因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即兩年監禁。

14.餘下是考慮判刑整體性。如果第二被告人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的話,總刑期會非常長,似乎不太合適。剛才提到,第一和第二條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本席仔細考慮後,首先命令控罪三、四和五的刑期都同期執行,換句話說,控罪三至五的刑期是24個月同期執行。它們之所以同期執行,因為其實是控罪三引發出控罪四和五。根據第二被告人講,有關偽鈔是在內地影印好後,帶囘香港交給第三被告人保管,以及在她銀包裡找到的。

15.接著就是考慮如何處理第一、第二控罪和第三至五控罪這兩組控罪之間的刑期。較早時提到,被告人是在控罪一和二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三至五。在這情形下,本席命令控罪一和二其中11個月刑期,和控罪三至五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就五條控罪,第二被告人總共監禁35個月。

16.以下要處理第二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干犯案件,即違反緩刑命令一事。首先,上一宗案件刑期的判刑日期是2011年1月4日,刑期是3個月監禁,緩刑3年執行。在今次控罪裡,第二被告人干犯控罪一和二的日期是2012年4月18日,即在上次判刑一年零三個月後干犯今次控罪,距離緩刑執行完成的日期剩下一年零九個月。至於控罪三至五,是在2012年8月,距離緩刑執行完成的日期剩下一年零五個月。

17.第二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控罪,完全漠視罔顧法庭判處的刑期。本席首先命令上一個案件的3個月刑期需要被執行(activated)。

18.本席最後要考慮,緩刑刑期與本案刑期全數還是部分分期執行。本席認爲,由於第二被告人有一段時間沒有干犯控罪,但距離完成緩刑命令的時間還超過一年。本席同時考慮到,上次判刑緩刑3年,也是一個非常長的緩刑時間。當然,被告人應該做的,就是不要再干犯控罪,但他仍然選擇干犯。本席唯有命令緩刑刑期其中兩個月與本案件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就今次控罪和之前案件違反緩刑命令,總共被判監37個月。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