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8627/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September 2015 before 陳振國法官.
Custody dispute – Joint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Marriage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19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Cap 13) s.3 – Social Welfare Officer report – Parents' cooperation – Gender advantage for young children – Access arrangements – Joint custody order granted – Care and control awarded to mother – Reasonable access to father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Joint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Outcome: Joint custody granted to both parents; Care and control awarded to mother; Father granted reasonable access; No order as to costs.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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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627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 年第 8627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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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有關管養權的審訊。 2.呈請人父親 (以下稱「父親」) 要求兩名雙生女兒的單獨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答辯人母親 (以下稱「母親」) 則不反對一個共同的管養權,但她要求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至於探視安排方面,雙方經商討後已能夠達成協議,因此,本席今天只需就以下兩個議題作出裁決:
背景 3.訴訟雙方於2011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兩名雙生女兒,現年2歲。大女兒現時與父親一起居住;二女兒則與母親一起居住。 5.父親於2014年7月2日基於母親的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5年5月26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6.就有關兩名女兒的管養權方面,由於雙方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審訊。 法律 7.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予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8.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9.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0.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1),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1.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statutory check list)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12.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條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福利。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父親的證據 13.父親存檔了誓章,並選擇出庭作供。據他所說,兩名女兒自出生後便一直與雙方及一名外籍家傭一起居住。他們初居於大窩口的一個公屋單位內,至2013年10月搬到深水埗區的前婚姻居所(以下稱「前婚姻居所」)內。在照顧女兒方面,除了他們所聘請的家傭外,父親的媽媽及繼父都有提供協助。 14.雙方於2014年9月7日發生了一次爭執後,母親因打了父親一巴而被警方拘捕。在第二天,即2014年9月8日,母親返家後便帶走了二女兒,之後便沒有再返回前婚姻居所,以致兩名女兒被拆散至今。母親更於2014年9月13日將家傭帶走,以致大女兒突然失去家傭的照顧,由此可見,母親並沒有為女兒的福祉著想。 15.父親亦提出多項其他的指控,其中比較嚴重的包括二女兒在母親照顧下不時生病;生病時仍給她吃雪糕;甚至在前婚姻居所居住期間,體罰大女兒;將當時只有一歲多的大女兒獨自關進一間黑漆的房間中;探視遲到等等。 16.總括來說,父親認為母親並不適合照顧女兒,因此,他認為兩名女兒應交由他管養。最後,他認為很難與母親溝通,因此,他亦不認為一個共同的管養權會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母親的證據 17.母親亦有存檔誓章及選擇作供,並一一否認父親的指控。就2014年9月7日的事件,母親解釋是父親先向她及女兒潑飯盒,她才打他一巴。由於想避免與父親有進一步的衝突,她決定在第二天離開前婚姻居所。但在第二天離開時,由於當時二女兒哭著要與她一起離開,她才帶她一起離開,而非擅自將女兒帶走。至於家傭方面,由於該名女傭是經她聘請的,她亦需要家傭照顧二女兒,因此,她亦安排家傭搬去與她同住。母親同意兩名女兒如能夠一起生活,這將是最佳的安排,因此,她曾向父親要求將大女兒也接來與她一起居住,但父親寧願大女兒沒有家傭照顧,也不同意兩名女兒與她一起生活,她認為父親沒有為女兒的最佳利益著想。 18.母親否認二女兒在她照顧下健康欠佳。她說女兒曾發燒,但這是打防疫針後的正常反應,父親是完全知道的。 19.母親否認體罰大女兒。她同意曾有一次大女兒因不斷哭鬧,她才將大女兒帶進房間,好讓她冷靜情緒,全程她都有將房門打開少許,以監察大女兒的反應,她認為這種教導方式並無不妥。 20.母親亦說,由於兩名女兒年幼,她期望雙方在探視安排上應有些彈性,她曾向父親提出將見面時間稍為推遲,但父親拒絕作出遷就,這才導致有時遲到的情況。母親進一步提出,父親亦不是在探視問題上沒有失誤,例如,父親曾去錯探視地方而令他及二女兒等了他個多小時。 21.母親認為父親的媽媽要在晚間工作,日間根本沒有精神照顧兩名女兒,而父親的繼父亦不良於行,因此,他們二人能幫手照顧女兒的能力是有限的。相反地,母親的媽媽已準備辭去現有工作,以備全時間協助母親照顧兩名女兒,因此,她希望法庭能將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交給她,好讓兩名女兒在她的照顧下一起健康成長。 22.最後,她認為雙方過往有不少爭執,但在過往數月的探視中,似乎雙方就女兒的福利作出協商也並非不可能的事,因此,母親除了要求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外,亦不反對一個字共同的管養權命令。 社會調查主任的證供 23.社會調查主任謝姑娘為本案準備了前後兩份社會調查報告,她亦有出庭作供。 24.從謝姑娘的第一份報告內容可見,訴訟雙方在分居後尚能和平溝通,並都有積極參與育兒事務,而孩子與雙方的關系亦甚佳,因此,謝姑娘建議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 25.至於女兒的照顧方面,由於雙方都有全職工作,需要家傭及其他家人以協助照顧女兒。 26.至於教導方面,從觀察所得,當父親與兩名女兒相處玩耍時,較容易順應女兒的喜惡,雖然父親亦曾嘗試幫助女兒從玩耍中學習,但未能很有效地實行。相較之下,母親較能充當領導角色,指導兩姊妹有秩序地玩耍,並且相互交流和關愛,促進她們的感情。她也能運用不同的技巧,化解兩姊妹的矛盾,又或從中學習相處之道。 27.在結論中,謝姑姑建議雙方可有共同的管養權,母親可有照顧和管束權,而父親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28.在第二份調查報告中,謝姑娘除匯報了雙方最新的資料外,亦記錄了雙方在2015年6月28日及7月12日兩次探視都能順利進行。但她亦指出,父親其後曾向她投訴於2015年7月26日 (當天謝姑娘並不在場) 的探視中,雙方曾發生衝突。另一方面,母親雖然同意大家是曾有爭執,但說情節則不是如父親所說得那麼嚴重。 29.謝姑娘亦匯報了雙方就兩名女兒選校問題上的矛盾。父親說他為兩名女兒報讀了一間在前婚姻居所附近的幼稚園,但母親無視他的決定,又為女兒報讀了一間在深水埗區但比較遠的幼稚園,再者,母親現時居於天水圍,無論要女兒入讀母親或父親所選擇的幼稚園,這都意味著還未到3歲的女兒要長途跋涉返學,這並不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30.但另一方面,母親則解釋,她為女兒所報讀的幼稚園亦是在深水埗區,更有直升名小學的安排。再者,母親在庭上補充說,她現時居於天水圍只是暫時的安排,如她得到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後,她將可根據現時政策,申請將前婚姻居所的公屋戶籍轉名給她及兩名女兒,因此,她現居於天水圍的這一事實,是不應對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有任何重大的影響。 31.謝姑娘在第二份報告的結論中表示,父母雙方都刻盡己能去照顧和教育一對女兒,只是各有不同的優勢和側重點不同而已,因此,她在這階段未能就照顧和管束權作出建議。 32.由於這個結論與第一份報告的結論不同(當時謝姑娘是建議將照顧及管束權交給母親),本席在庭上向她澄清,為何有這方面的轉變。據謝姑娘所說,其實父母間在各方面的能力都各有優勢,但在第一份報告中,她當時認為母親在教導女兒的問題上畧為優勝,這促使了她作出母親可得照顧及管束權的建議。但在第二份報告中,她又進一步考慮到父親居住的地方 (即前婚姻居所)與幼稚園距離較近,父親這方面的優勢又足以扺銷母親其他方面的優勢,因此,她在第二份報告中未能作出明確的建議。 有關共同管養權的討論 33.本席首先會討論共同管養權的爭議。 34.雙方的立場是:父親要求單獨的管養權;母親則不反對一個共同的管養權。 35.就這議題而言,法律原則是就一般情況而言,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是最能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有關原則可見於上訴庭案例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paras 52-57。 36.當然,法庭明白到如父母雙方在合作上有嚴重分歧,以致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不是切實可行的,如法庭在這情況下仍強加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這將不會是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請參考案例Y v P [2009] HKFLR 308中羅傑志副庭長引述袁國強特委法官在ML v YJ, [2008] HKFLR 88中所定下的法律原則。 37.就本案的事實而言,有證據顯示,雙方的關系在2014年9月期間可算是跌到最低點,結果是需驚動警方,甚至牽涉法律程序,最後母親與二女兒離開前婚姻居所,兩名女兒要分開照顧。但幸好在離婚法律程序開始後,在法庭的命令中規範了互相定期探視不同住的女兒,當中雖然不可以說是雙方能合作無間,期間事實上仍有爭執,但在各方,尤其是家人的協調下,大體上亦可算是順利進行。再者,無論是本席或調查主任,都深信雙方都是愛惜兩名女兒的,本席有理由相信,當本案的法律程序完結後,雙方是會以女兒的最佳利益為出發點,盡量做到互相合作。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應頒發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從而令無論父母任何一方,都可在兩名女兒將來的重要事項上參予及作出貢獻。 照顧及管束權的討論 38.本席現會討論有關照顧及管束權的問題。 39.從證據顯示,雙方在誓章或證言中都有向對方提出不同的指控 (尤其是父親),但除了他們各自的證供外,似乎並沒有任何特別的獨立證據支持。在各有各說法的情況下,本席並未能完全信納該些指控。 40.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尤其是社會調查主任的報告,本席信納雙方其實都是愛惜女兒的。雖然雙方在很多問題上都有分歧,如選校便是一個十分好的例子,事實上雙方所作的決定都有他們各自的道理;一人認為校址與家的距離至為重要,另一人則認為有直升小學的安排更為重要,這其中根本就不是對或錯的問題,只是雙方價值觀有所不同而已。 41.又從本案的事實及調查主任的證言可見,雙方在照顧兩名女兒的能力上都是大致相約的;例如雙方都有全職工作,在實際照顧上需要某程度依賴家傭及家人的協助;又例如雙方在過往的1年間都是各自照顧一名女兒,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在照顧上有任何特別失職之處,因此,本席在相當程度上是同意調查主任的看法,即在本案中,雙方的照顧能力都相當接近,並沒有一方是有明顯的優勢。 42.但本席需在這裡提出,本席在一個特別的議題上,或與調查主任畧有不同的看法。 43.從調查主任的前後兩份報告可見,她曾先建議母親可得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但在第二份報告中,她就照顧及管束權方面則沒有特定的建議。本席在庭上曾就這點向調查主任作出澄清。據調查主任的解釋,當她準備第一份報告時,她的意見是:雖然雙方都是愛錫女兒,但她認為母親在教導女兒方面是畧為佔優(請參考第一份調查報告的第45段,即文件夾第99頁),因此,她當時建議將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交給母親。但當她準備第二份調查報告期間,她考慮到在雙方就女兒選校的爭議上,父親事實上是居於前婚姻居所,即深水埗區,這比母親住在屯門是優勝很多,這甚至可扺銷母親在教導上的優勢,再次令到雙方在女兒的照顧和管束問題上勢均力敵,任何一方都沒有明顯優勢,因此,她在第二份報告中並沒有就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問題上作出明確建議。 44.就這問題而言,本席留意到前婚姻居所是一間向房屋署租住的公共房屋,父親是該單位的戶主,但母親及女兒亦是單位的登記住客。以本席的理解,房屋署的政策是:在雙方離婚後,他們是可申請分拆住戶。一般來說,如一方得到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他獲得批准繼續租住原有單位的機會是非常高,而另一方的住屋需要,則要另作安排。本席相信雙方及調查主任亦不爭議房署是有這樣的政策。換句話說,誰人可留在前婚姻居所中居住,則要看誰將得到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因此,父親雖然暫時是居於前婚姻居所內,他能否繼續居住仍是未知之數,亦談不上他在家居距離上有任何明顯的優勢。 45.無論如何,本席同意調查主任的看法,即雙方都是愛錫兩名女兒的,他們在各方面的條件亦是大致相約,因此,將女兒交給那一方都將會是一個困難的決定。 46.本席就這問題再三思量後,最後認為將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交給母親是畧為穩妥,這是由於母親與女兒是同一性別,始終在照顧女兒的問題上是有她的方便和優勢,尤其是當女兒續漸長大,母親身為女性的優勢會更為明顯。再者,女兒現時只有2歲,一般的傳統智慧都告訴我們,在其他條件相約的情況下,女性在照顧這樣年紀小的兒童是會較為適合的。 結論 47.基於以上的分析和考慮,本席最後認為將兩名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交給母親,是最能符合她們的最佳利益。 命令 48.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訟費 49.一般來說,有關管養權爭議的訟費是不作命令的。本席認為本案不應例外,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這將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至於雙方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規則作出評定。
呈請人:由張雅棣律師行張雅棣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趙小強律師代表 (1) 請參考案例YLS v.TL (FCHC 8396/2007,麥莎朗法官於2008年5月30日的判案書)中的第14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8627/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