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8627/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August 2016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Family law – ancillary relief – child maintenance – spousal maintenance – financial capacity – reasonable expenses – District Court –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 子女生活費 – 贍養費 – 經濟能力 – 合理開支 – 象徵式贍養費 – 每月 10,000 元 – 勝者可兼得訟費 – 丈夫收入約 30,000 元 – 妻子收入 13,000 元 – 孿生女兒 – 暫准離婚令 – 共同管養權 – 照顧和管束權 – 合理探視 – 臨時生活費 – 經濟需要 – 生活水平 – 婚姻破裂前 – 婚姻持續期 – 貢獻 – 退休金 – 子女福利安排
Legal issues: Reasonable expenses for the two daughters · Husband's financial capacity to pay child maintenance · Reasonableness of symbolic spousal maintenance
Outcome: Spousal maintenance awarded at $1 per year; Child maintenance awarded at $10,000 per month; Costs awarded to Respondent.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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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627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8627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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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背景 1.本案的呈請人是丈夫,答辯人是妻子。丈夫生於1978年,現年37歲,是一名紮鐵工人,指稱現在月薪約26,446.80元。妻子生於1983年,快33歲,是一名行政主任,現在月薪13,000元。 2.雙方在2011年11月結婚,婚後在2012年10月生下一對孿生女兒,快4歲。2014年7月,丈夫以「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法庭在2015年5月頒發暫准離婚命令,至此,雙方的婚姻關係只維持了約4年半。 3.其實, 雙方在2014 年9 月份左右分居,妻子帶同幼女搬回娘家, 大女兒則由丈夫照顧。其後, 家事法庭在2015年9月2日頒令, 下令雙方獲得兩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妻子享有照顧和管束權;丈夫則獲得合理探視,包括每週一次的留宿探視;一半的假期探視。 4.另外,根據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在2016年4月29日的命令,丈夫須從2016年5月1日起,每月向妻子支付10,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臨時生活費,即每名女兒5,000元。不過,丈夫承認,他並沒有遵行法庭命令,他指稱沒有經濟能力支付這麽多的錢, 只能夠支付每月2,000元,話雖如此, 實情是他連這每月2,000元也沒有支付過。亦即是說, 自從2015年9 月, 法庭頒令兩名女兒由妻子照顧和管束之後,丈夫一直沒有支援過女兒的生活費。 5.在附屬濟助的事宜上,雙方沒有任何可觀的資產,所以均沒有向對方要求任何資產的分配,所以,本案的重點在於每月的生活費,雙方的最後公開建議如下。 妻子的最後建議是:丈夫向她支付每年1元,作為她的象徵式贍養費;另外每月10,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生活費。丈夫方面,則拒絕支付妻子的贍養費,建議每月支付2,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生活費,即每名女兒每月1,000元。 6.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點是:
適用的法律原則 7.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8.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例如:該案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等等)、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見判詞第71至132段),本席在處理本案時會跟從有關的原則和處理方法。 兩名女兒的合理需要 9.根據妻子的更新表格E(日期是2015年12月14日)和庭上的進一步口供,她現在與兩名女兒暫住在父母親的公屋,因為妻子在職,所以聘用了一名女傭協助照顧兩名女兒。她的每月開支是20,546元,分別如下:
10.她希望在離婚案件完結後,向房屋署申請分戶,然後和女兒搬回婚姻居所居住(公屋),要求丈夫搬走,屆時,要支付每月租金約2,000元。另外,兩名女兒在大約1年後會增加興趣班,預計每人每月約1,000元。屆時,她的每月開支會增加至約24,546元。她現在的工資是13,000元,所以,她要求丈夫支付10,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生活費。 11.丈夫並不爭議妻子的工資,對妻子的每月開支,他並沒有太大的反對,只曾表示妻子的「雜項家庭開支」(1,000元)過高,應該減至500元,本席不同意這個看法,尤其是丈夫指稱他自己需要500元,作為「雜項家庭開支」時,妻子同兩名女兒和女傭需要1,000元,完全合理。另外,妻子解釋「食品開支」其實是指女兒平時和學校生日會時的小吃, 丈夫認爲過高,應該完全扣除, 本席同意這個金額過高, 認爲約300元較合理。 12.作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爲妻子和兩名女兒的每月的合理開支現在是20,346元, 單是兩名女兒的開支便要12,646元(還未計算女兒的居住需要) ,計算如下:
丈夫的經濟能力 13.丈夫是一名紮鐵工人,他先後填報的兩份表格E (日期分別是2014年10月15日和2016年5月13日)。第一份表格E顯示他的平均月薪是24,360元;第二份表格E則披露他的月入是26,446.8元,前後增幅約8.5%。在同一時段(即由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丈夫的銀行戶口結存由約12,199元,增加至約57,028元,增幅超過4倍。 14.丈夫在兩份表格E中報稱的每月開支相同。根據第二份表格E,他指稱每月的開支如下是19,991元:
15.簡單來說,丈夫的案情是:他沒有能力支付每月10,000元的女兒生活費,只有能力支付每月2,000元給妻子,作為女兒的生活費。他續稱,若女兒與他同住,他會給最好的予兩名女兒,所以,若果女兒與他同住,他有能力支付女兒的生活費;但若果女兒與妻子同住,他就沒有能力和責任去支持妻子的家。他反問妻子,她的工資只有13,000元,又怎能養活兩名女兒?所以最好是由他與兩名女兒同住。他又表示,無論法庭的判決是怎樣,他只會堅持自己的看法, 只會支付每月2,000元為女兒的生活費。 16.首先,正如本席在審訊中已經向丈夫指出,不論女兒與誰個父母居住,父母雙方均有責任因應自己的能力,供養兩名女兒。當丈夫不反對妻子的經濟能力,不能完全供養兩名女兒時,他有責任因應自己的經濟能力,提供援助。而根據他自己的案情(不代表本席已經接納他的案情),他每月的平均收入是26,446.80元,每月的支出是19,991元,每月有剩餘差不多6,500元,可作女兒的生活費支援。當丈夫被問及此事時,他雖然同意每月有盈餘,但他想自己的生活過得較寬裕,所以不打算,亦不同意把這些盈餘全數給予妻子,作為女兒生活費的援助。毫無疑問,丈夫此種想法並不合理,本席不予接納,認為就算按照他自己的案情,他的經濟能力不止於每月只是支付2,000元為兩名女兒的生活費。 17.其次,根據丈夫的第二份表格E,他填報的是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份的平均收入(26,446.80元),可是,他的第二份表格E的日期是2016年5月13日,丈夫並沒有填報更新至至少2016年4月份的薪金。不過,此等資料可以從他的中國銀行戶口存摺中看到(見文件冊[A/93]-[A/104],他在2016年3月份的工資是25,150元,在2016年4月份的工資是33,550元,亦即是說,他在過往約14個月的平均工資應該修正為約26,862元([26,446.80元 x 12個月 + 25,150元 + 33,550元] ÷ 14個月)。 18.另外,從上述的中國銀行戶口記錄中可以看到,丈夫的每月收入,從2015年11月起至今(除2016年3月份外)有著明顯的增長,由以前的每月不超過30,000元,增加至平均每月31,953元, 詳情如下:
19.本席認為,丈夫的工資增長只因為他的紮鐵工作經驗不斷累積,至今已經超過4年,所以,他的每日薪金也隨著年資而增加,例如他在2015年3月份時,日薪只有1,200元(見文件冊[A/154]),到了2016年2月份(丈夫提供的強積金月結單只更新至2016年2月份的供款)他的日薪已經加至1,384元至1,903元不等(見文件冊[A/132])。本席有理由相信,丈夫在未來的收入會隨著他的年資增加,就算考慮到丈夫的工作性質是長散工,本席認為,丈夫的賺取工資的能力,平均來説,每月應該是約30,000元。就算法庭完全接納他在表格E所報稱的開支, 也有足夠的盈餘,支付每月10,000元的女兒生活費。 20.至於丈夫的開支,妻子爭議的主要是兩項,分別是汽車開支(3,700元)和家傭開支(4,724元),認為這兩筆開支不是必須開支,應該節省下來,供養兩名女兒。由於以上針對丈夫的賺取工資的能力的裁決, 這兩項開支的爭議已經不再重要。不過,爲了作出完整的討論, 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21.丈夫解釋兩名女兒逢週末會到他家留宿,長假期有一半日子與他相聚,他要給女兒最好和最舒適的生活,所以他必須以汽車代步,接送女兒,並繼續聘用家傭照顧女兒。 22.本席考慮過丈夫的解釋後,不接納他的汽車開支是必須和合理的開支。他確認他的汽車與工作無關,只是用來在週末時去接送女兒。本席認為丈夫從妻子處所接送女兒時,大可以乘搭的士,也同樣舒適。丈夫推說,打風下雨時很難找到的士,本席認為他可以電召的士,解決他的擔憂。本席進一步認為,丈夫保留他的汽車,只作每星期在週末使用來接送女兒,以此為由,推說自己沒有足夠的金錢支援女兒的生活費,這樣的安排,既不合理, 也不乎比例。 23.對於家傭的需要,丈夫自己的說法,也確認在平日的探視,家傭只是在星期六協助他照顧兩名女兒,在星期日放假,改由他的母親(祖母)協助照顧女兒。在其餘沒有留宿探視的日子,家傭只是在家中做做清潔的工作,因為丈夫自己不用家傭照顧。因此,本席認為,在平日的探視,家傭的協助的需要不合乎合理的比例。丈夫又擔心,在學校的長假期,女兒不只在週末時才在他的家中,是會有一半日子在他的家中,屆時,沒有家傭協助,例如:替女兒洗澡,會造成不便。本席認為,根據兩份社福調查報告(日期分別是2015年2月11日和8月5日),當大女兒仍然是與丈夫一同居住時,又或者丈夫進行探視時,丈夫的繼父和母親均有積極參與照顧兩名女兒。丈夫在2015年8月6日存檔的「關於子女日後安排的更新及詳細建議陳述書」中,也表明繼父和母親會協助他照顧和教養女兒。考慮過後,本席認為在長假期時,丈夫的繼父和母親應該可以協助丈夫照顧女兒,若有需要進一步的支援,丈夫可以考慮在較長的暑期,聘用臨時家務助理,從旁協助家務,這肯定比每月花上4,724元聘用家傭的安排,更合乎本案的案情和開支上的比例。 24.總括來說,本席裁定,丈夫的賺取工資的能力,應該是平均每月約30,000元,有足夠盈餘可以支付女兒的生活費。否則,若減去他的汽車和家傭開支,他的每月總開支會調低至11,567元,有足夠盈餘可以支付女兒的生活費。 決定結果 25.本案的雙方均為在職父母,育有一對孿生女兒,現年快4歲,由妻子照顧和管束。 26.雙方的婚姻關係至暫准離婚令日,只得4年半左右。雙方沒有重大資產可作分配。事實上, 雙方的公開建議中,也沒有要求分配對方的資產。妻子的最新公開建議,要求丈夫給予象徵式贍養費,每年1元,丈夫沒有在盤問或結案陳詞中提出反對。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妻子的這個要求合理,予以批准。 27.丈夫是紮鐵工人,年資超過4年,日薪有顯著增幅,被裁定每月的賺取工資的能力應該是平均每月約30,000元,每月的合理開支最低為11,567元,有足夠盈餘和經濟能力支付女兒的生活費。 28.妻子月薪只得13,000元,現時的每月合理開支是20,346元,但這個數目並沒有計算任何租金,因為妻子和女兒正在外祖父母家暫住,長遠來說,妻子和女兒須要一個居所。作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妻子的要求,即丈夫支付每名女兒的生活費,每月5,000元,是合理的,予以批准。 29.雙方在結案陳詞時,均同意訟費應按照「勝者可兼得訟費」的原則來處理。既然妻子的公開建議獲法庭接納,所以妻子的訟費應該由丈夫支付。 命令 30.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31.最後,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作出滿意家庭子女福利安排的聲明。
呈請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答辯人(妻子):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的趙小強律師(由法律援助署指派)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8627/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