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黃

Case No.FCMC 8627/2014[2020] HKFC 22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5 Nov 2020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
Case Document
100%

FCMC 8627/2014

[2020] HKFC 2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862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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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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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20年10 月15 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1 月 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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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更改贍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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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由呈請人(「丈夫」)提出更改兩名女兒贍養費的申請。

2.根據陳玉芬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2016年8月5日頒下的命令(「該命令」):-

(1) 呈請人須支付予答辯人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

(2) 呈請人須支付予答辯人每月10,000元作為給兩名女兒的定期付款(即每名女兒每月5,000元)。首次付款於2016年9月1日。

3.在2019年5月10日,丈夫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兩名女兒的$10,000贍養費,減至每月支付2,000元。

4.答辯人(「妻子」)則要求維持原判:即丈夫向她支付每月10,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贍養費。

更改贍養費的申請

適用法律原則

5.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11(1)條規定,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列明在該條例第7條的以下各項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6.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AEM v VFM [2008]3 HKLRD 36案定下原則,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時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此外,法庭在考慮相關的情況時所行使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約束,而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7.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案中指出(見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否則法庭一般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8.在更改贍養費的申請中,申請人是有舉證責任的,換言之,申請人必須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法庭應該因應他的情況而接納申請。

背景

9.丈夫生於1978年,現年41歲,曾經是一名紮鐵工人,月薪約26,446.80元。現在為一搬屋公司散工司機,每日薪金650元。

10.妻子生於1983年,37歲,是一名行政主任,現在月薪18,600元。

11.雙方在2011年11月結婚,婚後在2012年10月生下一對孿生女兒,8歲。2014年7月,丈夫以「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

12.其後,家事法庭在2015年9月2日頒令,下令雙方獲得兩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妻子享有照顧和管束權,丈夫則獲得合理探視,包括每週一次的留宿探視及一半的假期探視。

13.根據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在2016年4月29日的命令,丈夫須從2016年5月1日起,每月向妻子支付10,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臨時生活費,即每名女兒5,000元。

14.不過,丈夫承認,他除了於2016年8月8日曾向妻子支付港幣2000元、及於2016年9月7日向她支付港幣1,000元之外,沒有向妻子支付兩名女兒的任何費用。換言之,他並沒有遵守法庭命令。

15.丈夫聲稱他沒有經濟能力支付這麽多的錢,只能夠支付每月2,000元。話雖如此,實情是除了以上所提及的3,000元之外,他連每月支付2,000元也沒有做過。亦即是說,自從2015年9月,法庭頒令兩名女兒由妻子照顧和管束之後,丈夫一直沒有支付過女兒的生活費。

16.丈夫在庭上解釋,他在2016年9月已經沒有做紮鐵工人。原因是在法庭作出該命令後,他需要申請公屋,以解決住屋問題。由於申請一人公屋單位月入不得超過10,500元,因此他曾經跟扎鐵老闆提及過,問可否減少他的工作量,但紮鐵老闆不滿意他的選擇,供給他的工作越來越少,所以他沒有再繼續做紮鐵工人。而因為他並不是被解僱,所以當時連帶長期服務金、遣散費也沒有得到一分錢。丈夫解釋,要為申請公屋而減少收入,原因是成功申請公屋的話,是一輩子的;但紮鐵工人卻未必永遠可以做。

17.當代表妻子的鄭律師問丈夫為何不待日後才申請公屋。丈夫仍然堅持他的說法,即公屋是永久的,紮鐵工人卻未必一生一世可以去做。此外,一般來說申請公屋需要幾年時間。但是丈夫以離婚為理由,從而分戶申請公屋,需時會較短。他呈上法庭的文件[1]顯示,他的公屋申請在2018年10月30日批核,即他的申請只用了一年多時間已經獲批准了。

18.妻子的情況沒有太大轉變,仍然是電梯公司的行政主任,月薪由該命令時的13,000元增加到18,000元 。但她的開支也增加了,現時兩名女兒的每月合理開支是19,000元,與她呈上的經濟狀況陳述書[2]不同,原因是當時報稱的14,000元並沒有計算兩名女兒上小學的額外支出,妻子指單是兩名女兒的上門全科補習,費用己經大約4,000元一個月。還有興趣班、零用錢、膳食費等等。

案件討論

19.總括來說,法庭認為丈夫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相信他的說話。但是他的想法是否合理呢?

20.本席同意鄭律師在庭上質疑丈夫的論點,由於丈夫是香港政府認可的中級紮鐵工人。如果他仍然繼續做紮鐵工人,現時的薪金應該是每天2,200元。如果在屯門租住一個小型單位,租金每月大約是4,000至5,000元。丈夫仍然會有多餘錢,能夠遵守法庭的命令,給予家庭子女贍養費。

21.從丈夫呈上的強積金紀錄[3],在他仍然是紮鐵工人的日子,2016年8月他共開工16天,6月20天,5月23天,4月也是23天。以8月為例,收入有2,200元x 16 =35,200元;假如開工的日子有23天,收入便會有2,200元x 23=50,600元。

22.總括來說,本席裁定,丈夫的賺取工資能力,應該是平均每月約40,000元,有足夠盈餘可以支付女兒的贍養費。

23.本席認為丈夫當然絕對有自己的權利去選擇自己的路。但是對於家庭子女的贍養費申請,就要考慮到子女的需要及丈夫的付款能力,並要以子女的福祉為依歸。

24.根據丈夫呈上的經濟狀況陳述書[4],他報稱的開支為每月9,093元包括租金443元、公共設施雜費1,000元、外出膳食開支4,650元及交通費3,000元。

25.假設丈夫仍然是紮鐵工人,連同租金開支就算需要大約6,000元 ,一個月也有足夠盈餘和經濟能力去支付兩名女兒的贍養費。

26.作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妻子的要求,即丈夫仍然繼續支付每名女兒每月5,000元的贍養費是合理的,丈夫的申請被撤銷。

27.既然妻子的公開建議獲法庭接納,所以妻子的訟費應該由丈夫支付。

命令

28.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1) 2016年8月5日的命令第二段維持不變; 即:

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每月$10,000元作為給兩名女兒的定期付款(即每名女兒每月5,000元)。首次付款於2016年9月1日,以後每月1日為一期,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分別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呈請人必須把上述的每月定期付款,按月直接存入答辯人指定之銀行戶口(戶口號碼由答辯人在草擬本命令時提供);

(2) 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共識,則交由法庭評估。此乃暫准命令,並在本判案書頒布後14天成為絕對命令;

(3) 答辯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計算。

  (黃瑞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答辯人(妻子):審訊時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代表,審訊後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文件夾240頁

[2]  文件夾157-158頁

[3]  文件夾80頁至89頁

[4]  文件夾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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