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司徒炎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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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5年1月2日早上剛剛過8時,一位69歲的陳女士在柴灣吉勝街南面行人路行出馬路,走向祥利街的方向。她的路線大致如繪圖(P39A)紅色箭咀虛線所示,實際路線可從附近的渣打銀行的閉路電視影像(P36)見到。陳女士打斜走過馬路,那處不是正確的過路地方,附近其實有兩處行人過路處,都有交通燈管制,一在吉勝街,一在祥利街。不過,陳女士過馬路的時候都有張望交通,她是以正常步速橫過吉勝街,並不是衝出馬路。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73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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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司徒炎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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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 2016年1月7日下午4時05分
出席人士 : Mr Paddy Law Wing Kin,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
別行政區
Mr Hatten Kong,由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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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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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案情

2.2015年1月2日早上剛剛過8時,一位69歲的陳女士在柴灣吉勝街南面行人路行出馬路,走向祥利街的方向。她的路線大致如繪圖(P39A)紅色箭咀虛線所示,實際路線可從附近的渣打銀行的閉路電視影像(P36)見到。陳女士打斜走過馬路,那處不是正確的過路地方,附近其實有兩處行人過路處,都有交通燈管制,一在吉勝街,一在祥利街。不過,陳女士過馬路的時候都有張望交通,她是以正常步速橫過吉勝街,並不是衝出馬路。

3.當陳女士差不多行到吉勝街對面的路邊時,她給被告人駕駛的綠色專線小巴駛至迎面撞著,小巴馬上停下,陳女士則被撞跌在1.5米外。

4.渣打銀行的閉路電視影到當時的情況,該影像光碟為P36。政府的鑑證專家分析影像後作出報告(P50,中文譯本為P50A)。該專家指被告的小巴在當日8時2分21.08秒出現在閉路電視的鏡頭內,當時祥利街的行車交通燈已是黃燈,該黃燈長3秒,黃燈其實在8時02分18.75秒已經亮起。3秒後(即8時02分21.75秒),黃燈轉為停車紅燈,當時被告人的小巴車頭仍未駛到停車白線。專家報告的附件二那張相片顯示當時小巴車頭距離停車白線大約有一個車位,但被告人駕駛小巴繼續前行。1.08秒後(即8時02分22.83秒),小巴的車頭已過了停車白線到達行人過路處。小巴跟著右轉往吉勝街,當小巴的車身大部分斜入了吉勝街後,車頭便撞到陳女士,那時是8時02分24.50秒(見專家報告第6至8段)。小巴在8時02分25.32秒完全停下。

5.被告人的小巴行車記錄儀顯示小巴在駛到交通燈的停車白線時,時速大約為每小時29公里,在此之前,小巴的每秒平均車速分別為每小時33.5公里、42公里、48.25公里、53.25公里及53.25公里(見小巴行車儀紀錄P30第6至10頁)。控方接納這些讀數或有偏差,而祥利街的路面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控方說被告人不算在任何路面超速,即是說被告人在祥利街前來交通燈的時候,車速由大約50公里減慢至四十多公里再減慢到至停車線時的大約29公里,那時是8時2分22.33秒,當時交通燈已是紅燈。小巴在2.17秒後(即8時02分24.50秒)撞到陳女士。閉路電視影像顯示被告人在很短的時間已剎停車輛。小巴的車速記錄儀亦顯示車輛的速度由29公里迅速減為8公里,然後是18公里,最後停定。呈堂的相片亦顯示小巴在路面留下兩條剎車痕,這兩條剎車痕各長3.5米。

6.陳女士被送進醫院,她顱內出血,做過手術,一直昏迷。留院期間,她有心肌梗塞、腎功能衰退及受到感染。醫院方面認為陳女士留在醫院也不會有進展,便要她的家人安排她出院。陳女士在意外發生後三個月(即2015年4月8日)被送到一護老中心,但她翌日便發高燒及有痰,再被送回醫院。陳女士被診斷為胸腔受到感染。她在翌日(即2015年4月10日)晚上在醫院去世。

7.驗屍報告說陳女士的死亡原因為肺炎,但潛在的前因是此意外引起的創傷性腦部損傷和顱骨切除手術後的狀況。

8.控方基於陳女士的情況突然惡化可能是因為轉院引致,所以決定不告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陳女士死亡,只告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陳女士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9.控方指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態度在於他沒有遵守交通燈號而駛越行人過路處,轉右彎時的車速雖無超過路面限速(當時小巴的車速大約是每小時29公里)也屬過快,控方亦說被告人沒有完全顧及路面的情況,未能及時發現陳女士在馬路上。

10.被告人承認他沒有恰當地留意燈號,但他不是有心衝燈,他透過律師說自己因為過份留意路口前面避車處的車輛,特別是一部的士,怕它突然駛出來引發意外,因而沒有再看清楚燈號,忽略了黃燈及紅燈,被告人亦承認他轉彎時的車速過快,並不配合當時的情況,他亦承認自己當時沒有恰當地完全顧及路上的情況,忽略了陳女士的出現。被告人承認危險駕駛引致陳女士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案底

11.被告人現年67歲,他在2012年有一次輕微的賭博紀錄,罰款了事。

12.被告人在1974年已領有車牌,過往完全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甚至連定額罰款的紀錄亦沒有。

求情

13.律師說被告人與六十多歲的太太及兩名成年子女同住。律師說被告人其實還有一子,但該名兒子在2009年因事自殺,這事對被告人造成很大的傷痛。律師又說被告人的太太早年患過癌症,雖已治好,但身體孱弱,要定期覆診。被告人在2009年起便減少工作,選擇多些和家人相處。

14.律師說被告人過往紀錄良好,他駕駛專線小巴三十多年,其中十多年還是駕駛案中的48M專線來往東區醫院與柴灣港鐵站,服務過不少坊眾市民。律師說被告人熟悉該段路面,以前從未犯事,今次是一時失神導致意外發生,實屬悲劇。律師說被告人對事件感到萬分抱歉,他亦為自己一時不慎的駕駛態度感到後悔,希望獲得法庭輕判。律師說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後已沒有駕駛,改任小巴站長,他還將自己的經驗向同事作出告誡。

15.律師呈上多封求情信件,有被告人自己寫的,他在信中向死者及其家人表示歉意,其餘的求情信是由被告人的家人、僱主、多位同事、小巴乘客與及區議員寫的,眾人都讚被告人為人一向謹慎盡責,他們請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16.辯方律師呈上英國一上訴案例Cooksley案([2003] 3 ALL ER 40)與及本港的潘永基案(CAAR 2/2006暨CACC 536/2006)與及李有榮 案(CACC 282/2012)。這三件案,控方也叫法庭參考。另外辯方律師也呈上李天生案(CACC 271/2009)、張國良案(CACC 287/2013)。律師亦提及呂仲德 案(CACC 221/2012)。律師還提及幾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有陳貴榮 案(DCCC 381/2015)、黃妙蓮(譯音)案(DCCC 11/2013)與及楊鑑成 案(DCCC 672/2014)。

17.辯方律師引述各案的案情,並說及有關的判刑。不過,本席並不認為判刑應以案情作比較,這會造成以偏概全的情況,也費時失事。判刑應按該案的案情,配合上訴法庭認定的法律原則去作出判決。

18.本港的上訴庭認同危險駕駛罪行(不論有沒有人傷亡)都應以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去釐定罪責(culpability),意外的結果(是否有人傷亡)只是一個判刑的考慮因素,但不是最主要的因素。

19.辯方律師說被告人過往駕駛態度良好,今次是一時失神,過份專注祥利街路口前面的避車處情況,特別是一輛在該處的的士,怕該車突然駛出而發生意外,被告人因而失神,沒再看清楚交通燈,他之前看到的交通燈號是綠燈,被告人不夠謹慎,沒再翻看燈號便以為可以安全駛過行人過路處,另外被告人也因為過度專注那的士而忽略右邊路上的陳女士,當小巴剛轉彎,被告人才察覺陳女士的存在,律師說被告人的腳其實早放在剎車掣上,所以他可以在很短的距離下剎停小巴,但始終因為察覺太遲,再加上小巴的車速當時不夠慢,才釀成意外,律師指陳女士最後躺在路上,只距小巴車頭約1.5米,可反映出當時的碰撞不是很猛烈,可惜陳女士腦部受傷,從此昏迷,最後因轉院而令病情惡化,終於逝世。

20.律師說按Cooksley案定下的罪責分類,被告人的罪責應屬最低級別(low)的嚴重類或中度級別(intermediate)的最輕類,判刑起點應為12至15個月監禁。

判刑

21.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有關的證據與及辯方的求情。本席接納被告人有車牌多年,是一名專業司機,一向紀錄良好,他連違例的事也未犯過,他的僱主及同事都說他一向小心謹慎。被告人在48M線駕駛多年,從未惹禍,今次他不似是存心漠視黃燈及衝紅燈。閉路電視也顯示吉勝街避車處確有車輛停著,更有一部的士,那部的士曾有一些移動,本席接納辯方說被告人當時是過份專注前面的情況,特別是那輛的士,為了提防那處有車輛突然駛出而發生意外,他過份關注當時避車處的情況而疏忽了祥利街的交通燈號,沒有謹慎地翻看燈號,以為可以安全駛過行人過路處,怎知該組交通燈已轉了黃燈,最後還成了紅燈,被告人因此沒有遵守交通燈號而駛過該行人過路處。不過,陳女士不是在行人過路處被撞到,所以被告人沒遵守交通燈號,並不是肇事的主因。

22.綜觀本案的案情,意外的主因顯然是被告人沒有完全顧及路面的情況與及他在轉彎的時候車速偏高。被告人轉彎的時候,車速大約為每小時29公里,遠低於路面的限速50公里,但那個彎是一個90度的右彎,從閉路電視可以見到在當時的環境下,被告人的小巴是來得急快了一些,並不配合當時的路面情況。

23.陳女士不是在行人過路處過馬路,是她的不對,但被告人作為一個有經驗的司機,也熟悉該段路面,應知該處近港鐵站,路面有一定的繁忙。被告人實應在轉彎的時候慢駛一些與及應全面顧及路面的情況才轉彎前進,不應過份集中於某處或某車輛而忽略其他,他的一時疏忽便造成今次意外。

24.根據Cooksley案所說,一時危險錯判可屬中度罪責,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便是如此。被告人對警方說陳女士衝出馬路可能只是被告人當時的主觀想法,不一定是他要誣蔑陳女士,所以這不屬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應定為危險駕駛中度罪責的較低類別。

25.Cooksley案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責分為四類,低度罪責(low culpability)的判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中度罪責(intermediate)的判刑起點為兩至3年監禁,高度罪責(higher)的判刑起點為4至5年監禁,最嚴重的罪責(most serious)的判刑起點為6年或以上監禁。Cooksley案針對的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行,該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香港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最高刑罰亦為10年監禁,不過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最高刑罰只為7年監禁。本席認為相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Cooksley案的罪責分類判刑應作以下調整,即低度罪責的判刑起點應為8至13個月監禁,中度罪責的判刑起點應為17至25個月監禁,高度罪責的判刑起點應為33至42個月監禁,最嚴重的一類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的判刑起點應為50個月或以上監禁。

26.本案雖無其他加重刑責因素存在,但被告人的一時危險駕駛終歸撞到一名69歲的女士,該女士因為腦部受到重創,一直昏迷,最後更可能因為轉院的事而遭到進一步感染,然後過世。這是一宗嚴重的危險駕駛事件。

27.被告人過往紀錄良好,但上訴庭在林兆棠案(CAAR 2/2009)已說過,這對此類案件的求情起不了大作用。

28.本席考慮過本案的一切情況,認為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判被告人入獄12個月。另外,被告人須停牌兩年或直至他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停牌期間,被告人不能駕駛任何類別車輛。停牌令由今日起生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