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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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30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0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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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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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5年9月23日上午10時1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鄭先赬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偉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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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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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張嘉威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4月18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東京街麗閣邨麗葵樓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15克氯胺酮的248克粉末。他被交付於本法庭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5年4月18日下午7時28分,警務人員在東京街近麗閣邨截查被告人。被告人的左手當時拿著一件黑色的物體,以他的外套包裹著。警務人員發現這黑色物體是一個膠袋,內裝有另一膠袋載有內含215克氯胺酮的248克粉末,被告人當時身上有三部流動電話及港幣10,068元和人民幣939元。

案中的毒品於檢獲時的價值估計為29,76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於2013年12月19日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進入戒毒所,而當時法庭命令不留案底。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19歲,案發時則18歲,中一教育程度,曾任職髮型屋、廚房工人及跟車工人。

他於2013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名被判入戒毒所,在2014年6月獲釋後,跟隨他的父親從事裝修工作,月入約五至六千元。

被告人的父母已離異。被告人與母親及兄長同住。母親因為有視力障礙,所以不能工作,全家的經濟重擔現在落於他的兄長一個人身上,而兄長的收入並不穩定。

被告人於2012年因受朋友誘使而染上毒癮,但從戒毒所出來之後就已戒除毒癮,沒有再吸食毒品。被告人今次犯案是因為想賺快錢500元,替女朋友開生日派對。被告人現在已非常後悔,決定改過自新。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的母親、兄長及一位社工的求情信。母親在信中就被告人所觸犯的嚴重罪行表示遺憾。她指自己視力有障礙,需要他人照顧生活。自從被告人被拘捕後,長子需要照顧她,而難於找到工作。

被告人的兄長在信中指自己初踏入社會工作,收入不穩定,又要照顧母親,所以不能兩者都兼顧。

社工在信中指被告人從戒毒所出來之後他就開始輔導被告人。社工及兄長皆指,被告人於戒毒所獲釋後有良好的改進。他們都認為被告人已就觸犯本案深感懊悔。母親、兄長及社工皆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年紀輕、有悔意,及於交付審訊程序中已承認控罪,而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判刑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 ([2008] 3 HKC 323)一案中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50至3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6至9年監禁。本案涉及215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約為7年11個月監禁。

被告人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被告人犯案的時候年紀雖然很輕,但並非是法庭於判刑時需要作出特別考慮的極之年輕(extreme youth)的一類,但法庭仍會因為被告人少不更事而犯案給予一些刑期寬減。

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採納7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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