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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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830/2024[2025] HKDC 4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0/2024

[2025] HKDC 4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嘉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5年3月12日上午10時39分
出席人士:  何卓熙先生,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順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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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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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4年3月20日凌晨約3時55分, 軍裝警員10551在香港九龍深水埗石硤尾街與大南街交界附近巡邏,看見被告從一輛私家車(“該私家車”)的司機位下車, 然後四處張望, 形跡可疑。警員10551於是截停被告及進行查問。經查問下, 被告表示沒有攜帶身份證。警員10551跟著向被告搜身, 在被告的身上發現該私家車的車匙。

3.警員10551跟着搜查該私家車, 在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內一塊木板底下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內有2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29克可卡因的共3.09克固體(“證物1”);

(b)  一個寫有數字“2”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內有1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載有內含1.18克可卡因的共1.70克固體(“證物2”);

(c)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內有6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82克可卡因的共0.95克固體(“證物3”);

(d)  一個寫有數字“20b”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內有6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載有內含3.26克氯胺酮的共4.01克固體(“證物4”);

(e)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載有內含11.2克氯胺酮的13.8克固體(“證物5”);

(f)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載有0.97克固體, 沒有驗出受《危險藥物條例》所管制的物質;

(g)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載有0.97克固體, 沒有驗出受《危險藥物條例》所管制的物質;

(h)  一個寫有數字“8.8”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載有內含0.52克氯胺酮的共0.63克固體(“證物6”)。

4.警員10551拘捕被告, 罪名是販毒。

5.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有兩部iPhone及現金港幣12,266元。

6.被告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

7.警方其後搜查被告的住所, 沒有發現任何非法物品。

8.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6的毒品種類和分量。證物1至6載有內含4.29克可卡因的共5.74克固體, 及內含14.98克氯胺酮的共18.44克固體。這些毒品的估計總市值為港幣約15,185元。

9.被告承認, 他在案發時管有證物1至6作非法販運用途。

犯罪紀錄

10.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在2015年9月23日, 被告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被判處監禁5年(HCCC306/2015)。被告在2018年8月21日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被告於1996年7月5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28歲, 犯案時27歲, 接受教育至中一。他的家人有母親和哥哥, 父親已經失去聯絡多年。他是一名運輸工人, 月入約港幣20,000元。他每月支付港幣2,000至3,000元給母親作家用。

12.被告未婚, 有一名從事美容工作的女朋友, 和一名兩歲大女兒。

減刑陳詞

13.代表被告的蔡大律師指出, 被告因為需要金錢被毒販利用來販毒。他現時感到十分懊悔, 承諾不再重蹈覆轍, 重新做人。蔡大律師強調, 被告適時認罪及承認案情, 節省法庭時間, 表現真誠悔意。

14.蔡大律師亦在書面陳詞中引述上訴法庭為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訂下的判刑指引。由於被告同時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等兩種毒品, 蔡大律師亦根據上訴法庭指導的量刑方法協助法庭計算適當的量刑起點。蔡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監禁55個月為量刑起點, 及即使被告同時販運兩種毒品構成加刑因素, 希望法庭可以降低加幅。

15.蔡大律師認為, 基於被告坦白認罪, 法庭可以盡量判處被告較短的刑期, 令他可以早日重投社會工作及照顧家人。

判刑理由

16.本席經已考慮本案的情節和蔡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基於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7.至於刑期的定量, 本席必須跟隨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1]列出的6個步驟來處理。

18.第一個步驟是根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和本案毒品的數量, 確定適用的判刑範圍。

19.被告販運的毒品包括4.29克可卡因和14.98克氯胺酮。因此, 本席在量刑時必須運用上訴法庭對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氯胺酮訂下的判刑指引。

20.就著販運可卡因, 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2]判定, 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在The Queen v Lau Tak Ming[3]訂立。根據這些案例訂下的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 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

21.就著販運氯胺酮, 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4]案訂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販運不足1克的氯胺酮, 法庭可以運用酌情權來決定恰當的刑罰。假若販運的分量是1至10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4年; 若販運的分量是10至50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

22.由於被告同時販運兩類毒品, 本席必須計算出這些毒品混合後的量刑起點。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導, 本席應該按照本案的情節, 考慮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計算出這兩類毒品混合後的恰當量刑起點: 見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and Another[5];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6]

23.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類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及作出純數學計算, 販運4.29克可卡因可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9.444個月[7]; 而販運14.98克氯胺酮可引致的量刑起點約是監禁50.988個月[8]。因此, 本案兩類毒品的個別刑期量刑起點的總和是監禁90.432個月。

24.另一方面, 綜合方式是先以涉案混合毒品中毒性最嚴重的毒品及販運該類毒品的判刑指引計算量刑起點, 然後調整這個量刑起點來反映其他組成毒品的毒性和分量, 從而得出一個最終的量刑起點。判刑法官可以使用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9]說及的3種測試來驗證調整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這3種測試分別是: (1)  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 (2)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和(3)  比例測試(ratio test)。

25.荒謬測試是假設全部涉案混合毒品都是其組合部分中毒性最嚴重的毒品, 然後以它們的總重量和販運該類毒品的判刑指引來計算量刑起點。在本案中, 涉案毒品的總重量是19.27克(即4.29 + 14.98克), 及可卡因的毒性較氯胺酮嚴重故可以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來計算量刑起點。因此, 根據荒謬測試, 本席假設全部涉案混合毒品是19.27克可卡因, 基於相關的判刑指引及作出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68.343個月[10]。由於這個量刑起點是基於涉案混合毒品中最嚴重毒性的毒品計算出來, 任何超出這個分量的刑期便會是荒謬。

26.轉換測試是將涉案毒品中的不同類毒品轉換為同一類毒品。做法是首先揀選在涉案混合毒品中毒性最嚴重的毒品作為基礎毒品, 跟著計算毒性較輕的毒品因其重量帶來的量刑起點, 然後再計算需要販運多少重量的毒性最嚴重的毒品會引致相同的判刑。得出這個轉換毒品的重量後, 把它與基礎毒品的重量加起來, 然後根據這個總重量和相關的判刑指引計算出全部涉案混合毒品的量刑起點。

27.正如已述, 可卡因的毒性較氯胺酮嚴重。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販運14.98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0.988個月, 刑罰相等於販運7.497克可卡因會被判處的刑期[11]。涉案可卡因的重量是4.29克, 加上這個從涉案氯胺酮轉換成的7.497克可卡因, 被告可被視為販運總重量11.787克可卡因。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販運11.787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1.61個月[12]

28.比例測試是首先假設組成涉案混合毒品的每類組成毒品的重量是等同全部混合毒品的總重量, 並以該假設重量及根據販運每類組成毒品的判刑指引, 計算出每類組成毒品的概念量刑起點, 然後將這個概念量刑起點的一定比例作為販運該類組成毒品的量刑起點, 而這個比例是相等於該類組成毒品的重量佔全部涉案混合毒品的總重量的比例。在計算了每類組成毒品的量刑起點後, 這些量刑起點的總和就是販運全部涉案混合毒品的量刑起點。

29.在本案中, 涉案混合毒品是4.29克可卡因和14.98克氯胺酮, 總重量是19.27克, 可卡因佔22.26%, 氯胺酮佔77.74%。若販運19.27克可卡因,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68.343個月, 它的22.26%是監禁15.213個月。若販運19.27克氯胺酮,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53.562個月[13], 它的77.74%是監禁41.639個月。因此, 根據比例測試, 涉案混合毒品的量刑起點是這兩類涉案毒品的量刑起點的總和, 即監禁56.852個月。

30.本席沒有忽略蔡大律師曾經提議以氯胺酮為基礎毒品來進行測試。蔡大律師指出, 涉案氯胺酮的重量是14.98克, 佔全部涉案混合毒品的總重量19.27克的77.74%, 而涉案的4.29克可卡因只佔全部毒品總重量的22.26%。蔡大律師認為, 由於氯胺酮的分量佔多, 以氯胺酮為基礎毒品來計算全部涉案毒品的量刑起點, 較只是著眼於毒品的毒性, 更可以得出合適和公平的量刑起點。蔡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14]為支持他的陳詞的典據。

31.本席認為, 在荒謬測試中, 氯胺酮不可能被用作為基礎毒品, 因為這個測試的目的就是確立量刑起點的上限, 而只有計算在涉案混合毒品中毒性最嚴重的毒品可引致的刑罰才會得出超出這個判刑範圍便是荒謬的結論。另一方面, 比例測試是不需要揀選組成涉案混合毒品中哪一類毒品為基礎毒品, 因為每一類組成毒品的量刑起點都會是計算出來, 並且構成涉案混合毒品的最終量刑起點的一部分。

32.就著轉換測試, 揀選可卡因或氯胺酮作為基礎毒品對量刑起點的定量是有分別的。蔡大律師指出, 涉案混合毒品包含14.98克氯胺酮, 而販運4.29克可卡因可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9.44個月, 約相等於販運6.79克氯胺酮。根據轉換測試法, 被告可被視為販運總共21.77克氯胺酮; 基於相關的量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販運涉案混合毒品的量刑起點約為監禁55.06個月。顯而易見, 這個量刑起點是低於以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

33.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不接納蔡大律師的陳詞。在Islam SM Majharul案, 涉及的混合毒品包括51.7克可卡因和479.26克搖頭丸(ecstasy), 即可卡因的重量佔全部毒品的總重量約10%。上訴法庭認為, 雖然大部分毒品是搖頭丸, 及販運479.26克搖頭丸可引致的量刑起點是高達監禁10年9個月, 但從涉案可卡因的重量和毒性, 及對應的監禁8年的刑期看來, 可卡因仍然是佔全部混合毒品和刑期的可觀或顯著部分。基於這個理由, 上訴法庭裁定, 量刑法官應該採用可卡因而不是氯胺酮為基礎毒品: 見判辭第26和27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張百軒[15]認同及再次確立Islam SM Majharul案的處理方式。

34.歸納來說, 荒謬測試的結果是監禁68.343個月; 轉換測試顯示, 如轉換成可卡因, 結果是監禁61.61個月; 比例測試的結果是監禁56.852個月。這些以綜合方式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都是低於個別方式得出的監禁90.432個月。因此, 本席認為, 本案的量刑應該以綜合方式進行, 而量刑起點的範圍是監禁56.852個月至監禁68.343個月之間。

35.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二步是根據證據評核犯案人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role)和罪責(culpability), 因為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指引是基於犯案人在販毒活動中只是扮演著快遞員(courier)或倉務員(storekeeper)等這些在整個販毒活動階層中最低級別的角色。假若證據證明犯案人不單是快遞員或倉務員而是參與了「真實或直接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36.在本案中, 警員從被告駕駛的私家車搜獲涉案的毒品, 但除此之外, 警員沒有從該私家車或被告的住所搜獲毒品的包裝工具, 或其他可以用來證明或推論被告參與真實或直接販運的證據。因此, 本席在判刑時視被告只是在販毒活動中扮演快遞員及/或倉務員的角色, 裁定不需要調整上述的量刑起點範圍。

37.量刑的第三步是確定被告的刑罰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哪個位置。上訴法庭指出, 法庭必須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和被告人的角色,在有必要時可超出該量刑範圍,無論高於還是低於該量刑範圍。

38.本席認為, 轉換測試的結果最能反映涉案混合毒品的整體嚴重性, 因此, 本席裁定, 本案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61.61個月。

39.量刑的第四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具有加刑因素, 從而把量刑起點提高, 得出審訊後應得的量刑起點(notional starting point after trial)。

40.本席裁定, 本案有兩項加刑因素。第一、被告同時販運兩種毒品。第二、被告有販運毒品的前科, 相關的案件是HCCC306/2015。根據該案主審法官的判刑聆訊錄音謄本, 被告在2015年4月18日被警員在街上截查時攜帶著一個膠袋內有215克氯胺酮的248克粉末。被告犯案時18歲, 於2015年9月23日被處監禁5年。他在2018年8月21日出獄。被告在2024年3月20日干犯本案。

41.蔡大律師要求加刑的幅度盡量降低。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因應這兩項加刑因素將上述監禁61.61個月的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67.5個月, 作為審訊後應得的量刑起點。

42.本席跟著考慮本案的減刑因素, 亦即是量刑的第五步。

43.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因而降低至監禁45個月。

44.本席亦考慮了蔡大律師的減刑陳詞, 包括被告的個人因素和家庭責任。但在嚴重的販毒罪中, 這些都不構成減刑因素。

45.就著第六個步驟, 被告只是面對一項控罪的判刑。因此, 沒有整體判刑需要考慮。本席認為, 判刑必須對被告及社會兩方面都是公平、公正和平衡。本席肯定, 被告的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46.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45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93/2019; [2020] HKCA 974; [2021] 1 HKLRD 290

[2] CAAR15/1993; [1994] 1 HKC 342

[3] [1990] 2 HKLR 370

[4] [2009] 1 HKLRD 1

[5] CACC80/2003, [2004] 3 HKC 367

[6] CACC67/2019; [2020] HKCA 300; [2020] 3 HKLRD 146

[7] 24個月 + [(60 – 24)個月 ÷ 10 x 4.29] = 39.444個月

[8] 48個月 + [(72 – 48)個月 ÷ (50 - 10)  x 4.98] = 50.988個月

[9] CACC318/2013

[10] 60個月 + [(96 –60)個月 ÷ 40 x 9.27] = 68.343個月

[11] (50.988 – 24)  ÷ [(60 – 24)  ÷ 10克] = 7.497克

[12] 60個月 + [(96 –60)個月 ÷ 40 x (11.787 – 10)] = 61.61個月

[13] 48個月 + [(72 – 48)個月 ÷ (50 - 10) x 9.27] = 53.562個月

[14] CACC318/2013

[15] CACC140/2023, [2024] HKCA 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