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德剛 對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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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5022/2014的原告人 。他聲稱法律援助署在處理他的女兒華詠彤之索償案件(DCPI 2340/2011)上「不公平、不公正、疏忽、浪費公帑及無誠信」。原告人認為法律援助署不應從民事索償中獲得的賠償收取法定的第一押記。按他呈交的文件顯示,由於法律援助署不同意豁免法定的第一押記,而民事索償案件的被告人亦不同意支付他女兒的訟費,DCPI 2340/2011案件沒有和解,仍在進行中。

Case No.HCMP 197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97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197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14年第5022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華德剛
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
(周敏兒及謝士芳高級法律援助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1月1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5022/2014的原告人 。他聲稱法律援助署在處理他的女兒華詠彤之索償案件(DCPI 2340/2011)上「不公平、不公正、疏忽、浪費公帑及無誠信」。原告人認為法律援助署不應從民事索償中獲得的賠償收取法定的第一押記。按他呈交的文件顯示,由於法律援助署不同意豁免法定的第一押記,而民事索償案件的被告人亦不同意支付他女兒的訟費,DCPI 2340/2011案件沒有和解,仍在進行中。

2.法律援助署於2015年2月18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在DCCJ 5022/2014的訴訟。

3.案件在2015年5月14日於區域法院審理。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在2015年6月23日頒下判決書判決原告人敗訴,撤銷他的申索。

4.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5 年7 月29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拒絕。

5.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提出上訴。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原告人2015年8月15日發出的傳票附上一份27頁紙的誓詞和頁碼A1-A61及另外86頁的證物。該些文件大部份是關於DCPI 2340/2011原告人女兒之索償。但是在DCCJ 5022/2014案中,關鍵的問題不是DCPI 2340/2011之索償是否成立,而是法律援助署不同意豁免法定的第一押記是否構成原告人在法律上可提出民事索償的訴因。

9.原告人2014年12月24日於區域法院發出的傳訊令狀沒有詳細列明他的訴因,他衹是簡單地提出:

「 法律援助署(謝士芳及周敏兒高級法律援助律師)就我代華 詠彤申請之法律援助案件LA/MPI/18444/2009(CD31)及因此案件所引起之LAA/792/2011,MPI/17020/2012,LAA/832/2012,LAA525/526/2014及DCPI2340/2011案件處理不公平,不公正,疏忽,浪費公帑,無誠信及收取第一押記是對華詠彤不公平及造成極度困苦。」

10.原告人沒有清楚寫明他是以監護人身份代他女兒進行此申索。這不符合法律規則要求(見《區域法院規則》第 80 號命令第 2(3)條:監護人必須委託律師進行訴訟)。再者,李樹旭法官在2015 年6 月23日頒下的判決書内第24段指出原告人之女兒將於數月內達到法定成年人之年齡。事實上,按原告人呈交的醫療報告顯示,他女兒的出生日期是1997年6月8日,目前她已是成年人,須親自以她自己的名義決定是否進行訴訟。這原則亦適用於本上訴許可申請。因此原告人根本不可以他自己名義進行本申請。而且,如下文分析若他女兒決定提出同樣的申請,她也不會成功。

11.在法律援助署要求下,原告人在2015年2月9日以2 頁紙的信件就他的申索提供詳情。按該信件,他在DCCJ 5022/2014的索償,是針對法律援助署處理他女兒的法援申請過程及法律援助署不同意豁免法定的第一押的決定。其中包括法律援助署根據外判律師及大律師的意見作出取消法援的決定。

12.李樹旭法官在2015年6月23日頒下的判決書内第 3至23 段經已就法律援助署處理他女兒的法援申請過程及DCPI 2340/2011截至法律援助署不同意豁免法定的第一押的決定之發展清楚交代,本庭不再覆述。

13.代表法律援助署的律師在2015年9月29日存檔陳詞,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14.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 ,參閲2015年6月23日的判決書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5.本庭不需逐㸃反駁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本庭同意李法官的裁定:法律援助署不同意豁免法定的第一押的決定合法,在本案案情下亦是合情合理的做法。本庭亦同意在本案案情下,法律援助署根據外判律師及大律師的意見作出取消法援的決定並不構成疏忽。按此分析,原告人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法律上可成立的合理訴因。基於這些原因,李法官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必定正確。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7.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2A條第(8)款,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6段的裁定。

18.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19.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被告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為港幣 20,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林文瀚)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李蓓蒂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