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德剛 對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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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15年2月18日發出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訴訟。理由包括:-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5022/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02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5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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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華德剛  

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
(周敏兒及謝士芳高級法律援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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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5年5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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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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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於2015年2月18日發出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訴訟。理由包括:-

(a)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

(b)該申索陳述書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c)該申索陳述書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或

(d)在其他方面而言該陳述書實屬濫用法院程序。

背景

(a) 原告人之申索

2.原告人於2014年12月24日入禀區域法院向被告人法律援助署及其倆位高級法律援助律師(以下簡稱「法援署」或「被告人」)提出訴訟。原告人在他只有一段長的申索陳述書中聲稱被告人在處理他的女兒華詠彤申請之法律援助案件(包括就法援申請之上訴)及索償案件(DCPI 2340/2011)上「不公平、不公正、疏忽、浪費公帑及無誠信」。原告人並聲稱「收取第一押記是對華詠彤不公平及造成極度困苦」。

(b)  有關法援署取消原告人的第一次法律援助

3.原告人在2009年12月21日第一次申請法律援助,就著他當時只有十二歲的女兒於2009年7月9日學習騎馬時墮馬受傷一事而提出索償。

4.當時,在法援署負責申請及審查之工作的高級法律援助律師謝士芳律師(以下簡稱「謝律師」)負責審批原告人的申請。謝律師於2010年6月23日批准了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亦在2010年6月28日簽署了「同意接受法律援助證書」,同意接受法援署給予之法律援助。同時,在2010年7月2日,謝律師代表法援署發出《法律援助證書》及委派「李國強彭書幗律師事務所」的李國強律師代表他。

5.謝律師於2011年2月14日被調離申請及審查科。原告人的個案便轉交由高級法律援助律師周敏兒(以下簡稱「周律師」)處理。

6.在2010年6月23日法援署給原告人的信件中曾隨函附上「法律援助訴訟的分擔訟費及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小冊子的副本。及後,在2010年7月2日法援署給原告人的信件中亦曾隨函附上「受助人須知」單張的副本。在原告人簽署的「同意接受法律援助證書」的內容中已清楚列明如因法律援助證書提出的訴訟或相關的法律援助訴訟中取回或保留任何財物(包括金錢賠償),該筆財產需由法援署署長第一押記規管,亦即是說原告人從訴訟中所獲得的賠償將會首先用作支付法援署所支出的費用。

7.在原告人於2010年6月28日簽署之「同意接受法律援助證書」同意接受法援署的援助時,原告人亦清楚知道有關法援署署長的第一押記的要求。在這文件中清楚地列明「如你從獲得法律援助辦理的訴訟或其他相關的訴訟中取回或保留任何財產,就有可能在案件審閱時向法律援助署繳付一筆費用,以附合法律援助署署長第一押記的要求。換言之,你透過法律援助取回的任何金錢或財產將會首先付予法律援助署,用以償還已替你支付的部份或全部法律費用,而餘款則歸你所有」。

8.外委律師在搜集更多資料及徵詢法援署所委派之外判大律師的意見後,向法援署匯報原告人沒有合理理據繼續訴訟。在這種情況下,法援署向原告人發出「要求提出理由通知書」(Notice to Show Cause)要求原告人解釋為何法援署不應取消法律援助。法援署並安排於2011年8月17日會見原告人。其後應原告人的要求,會面日期改為8月24日。於8月24日,原告人致電法援署要求再更改約見時間,理由是他希望法援署以書面回覆他甚麼是「不再有合理理由」。在9月2日,法援署職員收到原告人來信要求提供大律師意見書的中文譯本。於9月14日,法援署職員致電原告人安排約見,但原告人查問他沒有要求約見,為何法援署要求再約見他,並聲稱法援署可取消他的法律援助,他會作出上訴。

9.法援署經閱讀及考慮大律師意見書後同意大律師的意見,認為原告人沒有合理理由繼續訴訟及在案件中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因此,法援署取消了原告人的法律援助。

10.原告人就法援署的決定向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法律援助上訴編號LAA792/2011)。原告人之法援上訴於2011年12月3日被副司法常務官駁回。換句話說,法援署取消原告人法律援助的決定是得到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的認同。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26條,在此等上訴中,司法常務官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11.在2012年約5月至6月期間,原告人曾查詢他自行進行訴訟所得的賠償是否仍會受第一押記的約束。

12.法援署於2012年6月20日曾去信原告人,清楚地向原告人指出,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8A(3)(b)條的規定,儘管受助人的證書被撤回或取消,在其後由受助人本人或別人為他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收回或保留的任何財產,或憑藉任何為避免進行法律程序或為終止法律程序而達成的妥協所收回或保留的任何財產,法援署署長有權向受助人取回他在個案所墊支的費用,亦即是法援署署長的「第一押記」。信中亦清楚說明,受助人若在有關訴訟中從馬會得到任何賠償或金錢利益,法援署可先從賠償金額中扣除法援署代受助人墊支的費用。

(c)  有關法援署職員的處理及第二次的法律援助

13.原告人在2012年6月26日第二次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檔案編號為MPI/17020/2012),希望在由他自行代他女兒在區域法院所提出的索償案件(即案件編號DCPI 2340/2011)獲得法律援助以便處理他與馬會之代表律師提出之和解方案。

14.法援署職員曾致電原告人並安排於9月17日或9月18日會見法援署律師。原告人當時問及為何需要會見律師,職員回覆他這是因為律師需要與他討論案情。法援署後來發信給原告人安排於2012年9月14日會面。可是原告人在當天並沒有出席會面,固此法援署拒絕了他的申請。

15.就法援署的決定,原告人向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法律援助上訴編號為LAA 832/2012)。在2012年11月16日的法律援助上訴中,法庭命令押後上訴,以便法援署能安排與原告人會面。

16.原告人在2012年12月11日曾到法援署與周律師會面。基於原告人同意代他女兒接受和解,而和解協議亦必須得到法庭批准方能有效。固此,法援署決定向原告人發出有限度的法律援助證書。

17.法援署職員於2012年12月21日致電原告人,告訴他可以開立新檔案讓法援署批出法律援助,或恢復法庭上訴聆訊,由法院裁決。在2012年12月24日原告人曾到法援署,並由周律師及書記曾先生會見他,向他解釋可以開立新檔號讓法援署批出法律援助或恢復法律援助聆訊,由法院裁定。當時原告人並沒有處理開立新檔案一事便離開法援署之辦公室。

18.由於原告人沒有開立新檔案,法援署只能安排恢復法律援助上訴。該上訴最後於2013年3月8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面前作出聆訊。聆案官亦批准法律援助上訴,但援助僅限於商議和解事宜上。隨著聆案官批准法律援助上訴,原告人在2013年3月20日簽署了「同意接受法律援助證書」,並同意接受法援署之法律援助。

(d)  有關外委律師的辭職及專業行為

19.法援署在2013年4月8日發出法律援助證書後,按原告人之意願委派王從安律師代表他。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間,雖然原告人曾要求更換律師,但最後仍是由王從安律師事務所的王從安律師代表他。

20.王從安律師事務所在2014年3月30日發出傳票代表原告人要求馬會支付賠償金額及訟費。(由於該案件仍未和解,所以本席不打算公開雙方同意之賠償金額及訟費。)

21.無論如何,法援署於2014年4月9日致函王從安律師要求他們在傳票中包括申請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22.原告人於2014年5月3日卻致函法援署申請豁免第一押記。

23.在2014年5月8日,王從安律師事務所代表原告人發出傳票在法庭進行第二次聆訊。在該聆訊中,周律師向法庭確認按照《法律援助條例》,原告人在法律援助訴訟中所獲得的賠償須受法援署署長第一押記的限制,即在扣除法援署代墊支的訴訟費後,餘款才會支付給原告人。在該聆訊中,周律師向法庭確認,截止2013年10月,法援署已為原告人女兒的案件墊支一筆共港幣396,720元之訟費。無論如何,法援署署長同意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9B條減少保留賠償的款項,但以不超過港幣57,400元為限。固此,如果法庭在該聆訊中批准上述傳票的申請,原告人只需要支付一筆相對較少的費用作為訟費。而這費用遠比法援署所支付之396,720元為少。但是,原告人反對上述之安排及堅持要獲取全數之賠償或更高的金額。因此,當時暫委法官決定撤銷原告人之傳票申請。

24.直到今天,法援署還未有接到通知指原告人與馬會之間能達成任何和解之協議。而事實上,原告人之女兒將於數月內達到法定成年人之年齡,並可以自行決定和解及訴訟的事宜。

有關之法律原則

(a) 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

25.《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規定: -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琑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6.法庭在清楚及明顯的情況下可以命令剔除狀書。[參看《2015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4段。] 除了根據成文法則,法庭亦擁有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剔除或擱置其席前的任何法律程序。[參看《2015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12段。]

(b) 有關外委律師之專業行為

27.有關外委律師的辭職及專業行為之事宜,在 莊裕安對法律援助署(03/10/2013;HCA 2042/2012)一案,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梁俊文清楚地列明原則:-

“ 38. 法援署在根據該條例的規定下,去行使法定權責時,主要顧及公帑運用,不可能同時在普通法上,對所有申請和受助人,負上可供他們因而針對署方,提起民事索償訴訟的一般謹慎責任。就此,上訴庭早於 Ngao To Ki v AG [1981] HKLR 259案中說明。該案其中一個主要爭議,是法援署就如何處理受助人的訴訟,是否對受助人負上契約責任、受信責任、或一般謹慎責任。···

39. 簡言之,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1) 法援署與受助人之間,不存在任何契約的關係。

(2) 法援署在該條例下的主要責任,是有效管理法援計劃,確保公帑不被良費。

(3) 在執行此責任時,法援署不會為監管外委律師,負上對受助人的專業責任,或就外委律師的專業行為或失責,負上轉承法律責任的。"

(c) 有關第一押記

28.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8A條的規定,凡受助人就某法律程序或法援署署長認為是與該法律程序有重大關連的另一法律程序而接受法律援助,而在該法律程序或該另一法律程序上有任何財產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需作為使署長受益的第一押記而押記於該等財產之上。這第一押記適用於每一個申請法律援助之人士。固此,就法援署向原告人代他女兒所作申請之法律援助收取第一押記是合法合理及正常的做法。

29.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9B(1)條的規定,法援署署長在收到憑藉第一押記收回及保留的款項,而信立保留任何款項會導致任何人遭遇嚴重困苦,而減少其保留的款項在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則須減少其保留的款項,款額由法援署署長釐定,但以不超過港幣57,400元為限。

30.在此案中,法援署署長已同意減少保留賠償的款額,但以不超過港幣57,400元為限。

討論

31.本席認為是否剔除原告人之申索書及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訴訟圍繞著以下四個主要問題:-

(1) 申索書是否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繞;

(2) 申索書是否濫用法庭的程序;

(3) 申索書會否可能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

(4) 申索書是否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32.本席將逐一處理以上四項問題。

(1) 申索書是否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繞

33.根據案例,瑣屑無聊即是說該申索書不可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至於「無理纏繞」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缺乏誠意的。[參看陳芳雲對曾任權 (HCA 895/2006; 10/5/2007)]。

34.根據原告人在他2015年2月9日就被告人「要求就申索陳述書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 所作的回覆詳細地交代為什麼他認為被告人在處理他代他的女兒申請之法律援助案件及索償案件中處理有「不公平、不公正、疏忽、浪費公帑及無誠信」及為收取第一押記對其女兒造成「不公平及造成極度困苦」之理據。

35.原告人在他的非宗教式誓詞中聲稱控訴被告人的主要原因是基於被告人的疏忽。[見原告人於2015年3月24日所作之誓詞第3頁1(6)段]。他認為他的控訴是合情合理、有根據及證據支持,而不是憑空揑造或抄襲的。

36.在此案件中,本席相信原告人由始至終都清楚明白到法援署署長在第一押記上之權利。換言之,原告人從訴訟中所獲得的賠償將先以作支付法援署所墊支的費用:-

(a)在原告人第一次之法律援助申請中,法援署曾於2010年6月23日隨函附上「提供法律援助及同意接受法律援助證書表格」及「法律援助訴訟的分擔訟費及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小冊子的副本,及法援署致原告人的信函(日期為2010年7月2日)及隨函附上之「法律援助證書」及「受助人須知」單張內,所列明之第一押記。

(b)原告人在2012年6月28日所簽署之「同意接受法律援助證書」已清楚列明法援署署長第一押記之要求。

(c)在2012年大約於5月至6月期間,原告人曾查詢他自行進行訴訟所得的賠償是否仍會受第一押記之約束。本席相信周律師和原告人儘管可能曾經商討過關乎第一押記的事情,周律師肯定沒有確認第一押記是不適用於他的案件:(見於2015年4月21日所存檔的周敏兒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第17段)。

(d)在法援署於2012年6月20日給原告人的信件中,重申法援署署長關乎第一押記之立場。

(e)在原告人第二次的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上訴獲批准後,簽署的「同意接受法律援助證書」裏面亦清楚地說明法援署署長第一押記的要求。

(f) 於2013年3月14日法援署致原告人的信函中及隨函附上的表格及小冊子副本,及在2013年4月8日法援署給原告人的信件中及隨函附上的「法律援助證書」及「受助人須知」單張已清楚列明法援署的第一押記,亦即是說原告人從訴訟中獲得的賠償將會首先用來支付法援署所墊支的費用。

37.基於以上所有文件上的證據,清楚地說明原告人是沒有可能不知道法援署署長的第一押記要求。原告人在此申請中所存檔之非宗教式誓詞中曾提及他曾經三次致電問周律師法援署署長會否扣起第一押記,而他聲稱周律師三次都說「無及不扣第一押記」。本席不相信周律師作為法援署之高級法律援助律師,會輕易地代表法援署署長免卻第一押記的要求。而事實上,原告人的指控除了他聲稱他與法援署對話的錄音上由他自己所說的一句晦氣的說話外,並沒有任何實質上之證據去證明周律師或其他法援署之律師或職員曾向他作出任何關於免卻第一押記之承諾。在法援署已代原告人在此案中支付396,720元之前題下,法援署署長要求原告人支付一少部份將得到之賠償金額作為第一押記亦是無可厚非,亦是合情合理之做法。所以本席看不到原告人在此申索中有任何法理依據或支持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有疏忽說法的證據。固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是 (1) 沒有根據,誓必失敗的;及 (2) 缺乏誠意的。

38.從原告人與法援署談話的錄音騰本可見,法援署的職員曾多次盡力向原告人解釋有關原告人法律援助之申請及相關之法律援助條例的規限。而原告人對法援署之職員及律師均一直都採取挑剔及為難之態度。本席在細閱錄音騰本後,認為在申請過程中,法援署之職員及律師並沒有如原告人所聲稱之以「不公平、不公正、疏忽、浪費公帑及無誠信」之方法去處理他的申請。

(2) 本案的申索書是否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39.原告人在2014年5月12日第三次申請法律援助以繼續上述訴訟(法律援助檔案編號為MPI/16706/2014)。法律援助署認為原告人沒有合理理據繼續訴訟,所以拒絶他的申請,原告人就此決定向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而他的上訴亦於2014年12月7日被副司法常務官駁回。而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26條,司法常務官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40.原告人在此方面不滿的地方主要是外判的大律師為何只是負責提供責任及賠償意見而不是出庭。而他亦不滿意外判大律師就意外責任方面所作的書面意見:[見原告人於2015年3月24日所作之誓詞第5頁]。

41.本席同意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在此方面所作之陳詞。亦即是說,原告人現在提出之指控,等同要求法庭就他的法律援助申請及法律援助上訴再次作出審理。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原告人在本案中之申索乃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3) 本案的申索書會否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42.本席認為無論是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或就申索陳述書所提供更詳盡清楚詳情所涉及之內容都是一些沒有關係的爭論,會牽涉訟費,麻煩及延誤。本席同意這些沒有關係的事項應被剔除,否則會對有關訴訟之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參看《2015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18/19/9段。]

43.本席亦同意被告人之陳詞,如申索書的任何一部份不被剔除,被告人便必須以答辯書回應原告人申索書之每一部份。但正如上文所說,申索書本身就是空泛及沒有實質之理據。固此,若要求被告人回答這方面的指控,實屬浪費金錢及時間,亦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會造成損害,妨礙及延遲。

(4)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44.「合理的訴訟因由」是指有可能取得勝數的訴訟因由。[參看《2015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18/19/6段]。在任何申索中,原告人必須列明所有重要的事實讓另一方能透過這些事實明白原告人的案情而作出適當回應。如果狀書不能達到這個要求,則可被視為沒有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45.原告人不認同他的申索是沒有披露合理因由,他認為他已在申索陳述書中已有寫明指控被告人疏忽,而被告人要求他提供更詳盡資料,他亦已提供。

46.但在考慮原告人存申索中是否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時,法庭所考慮的是狀書上的指稱,而不是存檔狀書後所提供之資料。

47.在此案中,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書及他於2015年2月9日所作之「申索陳述書提供更詳細清楚的詳情」所作的回覆,並沒有列明所有重要的事實顯示法援署在處理他女兒的索償案件中有「不公平、不公正、疏忽、浪費公帑及無誠信」的地方。亦沒有任何理據去證明收取第一押記是對他的女兒造成「不公平及極度困苦」。顯而易見,原告人的意圖是要求法援署就他代女兒申請之法律援助案件中不應收取第一押記。

48.本席已在上述段落交代這方面的看法,亦不再打算在此重覆。正如法律援助署給原告人其中一小冊子的引言所說:-

“ 「一般人都有一個錯覺,以為法律援助是免費的。實情是,以公帑進行訴訟的受助人必須分擔法律援助署(本署)所支付的訴訟及其他費用,除非:

· 受助人的財務資產在某一個款額以下;以及

· 訴訟並無為受助人討回或保留任何財產。而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8A條的規定,法律援助署署長有權將第一押記押於任何在法律程序中所取回之財產上。」 ”

49.基於法律援助是社會資源的一部份,要求第一押記亦是非常公平之做法。固此,本席看不到法援署要求原告人在代女兒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中收取押記存有任何不公平、不公正、疏忽或浪費公帑及沒有誠信之地方。反而,本席認為原告人要求法援署署長不收取第一押記是極不合理的說法。本席考慮到法援署署長在此案件中已為原告人之女兒墊支差不多港幣400,000元之訴訟費用,而所要求的第一押記只是原告人願意和解的數目的一少部份,而原告人女兒亦能保存大部份的和解金額。在此情況下,本席實在看不到收取第一押記對她有任何不公平及造成極大困苦的地方。

50.固此,本席認為無論在原告人的申索書或就被告人要求「申索陳述書提供更詳細清楚的詳情的回覆」內容,各項指控都不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說法,申請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申索事宜完全沒有法理依據,而該申索書的基礎亦是無可救藥,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在此情況下,唯一的結論是應該把申索書剔除。

總結

51.基於以上之理據,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本案之申索陳述書內的指控:(1) 申索書實屬鎖屑無聊及無理纏繞的訴訟; (2) 原告人明顯地是濫用法庭程序,向被告人作出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3) 可能會對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 (4) 明顯地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在此情況下,原告人的申索根本沒有成功的機會而狀書即使修改亦無濟於事。

52.本席認為根據以上任何一個理由都可以構成剔除本案申索書的理據。固本席命令將本案之申索書剔除及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訴訟。本席同時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本剔除及撤銷申索申請的訟費,以及本訴訟所引致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核。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政府律師李蓓蒂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