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沃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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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吳蕙芳席前承認包括一項「危險駕駛罪」 [1] (控罪一)在內的5項控罪。上訴人就該「危險駕駛」罪被判處兩個月監禁,取消駕駛資格15個月,及需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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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9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2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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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吳蕙芳席前承認包括一項「危險駕駛罪」[1](控罪一)在內的5項控罪。上訴人就該「危險駕駛」罪被判處兩個月監禁,取消駕駛資格15個月,及需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第二項至第五項控罪分別為「沒有展示標準登記號碼字牌」[2]、「使用一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3]、「使用一輛擋泥板破損的拖架」[4]以及「汽車制動器的效能不符合規例」[5],該四項控罪皆以罰款為判處。 3.上訴人現只就控罪一中停牌令時間的長短提出上訴。 案情 4.主任裁判官如下撮述案情:
5.主任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的背景:
6.主任裁判官就停牌令長短的判刑理據如下: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只提出一個上訴理由,就是主任裁判官不恰當地考慮了上訴人的「不誠實行為」作為停牌令時間長短的依據。 8.上訴人引用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劍青,CACC 69/2014 一案來指出上訴庭採納英國上訴法庭在 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2 Cr App R 18 中有關如何處理停牌令的重點,並指出法庭必須於判處停牌令時考慮及平衡以下因素:
9.上訴人也依賴上訴庭就危險駕駛罪行的嚴重性應大部份反映在被告人的刑期而非在停牌令的長短的原則。 10.基於以上案例,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被警員查問時誠實與否與本案判刑及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無關,亦並非Cooksley案中危險駕駛罪行的加重罪責因素(aggravating factor)。 11.此外,上訴人指主任裁判官加長停牌令時是針對上訴人的「不誠實」並予以懲罰,與陳劍青一案所提出的判刑原則不符。 12.上訴人然後指出,由於本案沒有任何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純粹因超重而變得危險;上訴人首次因危險駕駛罪名被定罪;上訴人過去從未因交通罪行而被停牌;及上訴人主動告訴警員他正駕車由葵涌前往內地,本案的恰當停牌令長度應為6至9個月間。 討論 13.上訴人是一名職業貨車司機,貨車屬自己擁有,因此載貨的次數和重量將直接影響他的收入和生計,上訴人若繼續以貨車司機為職業,他在將來非常可能再次遇到類似本案的事情,停牌令必須要有一定長度才能夠有前瞻性和預防性,讓上訴人不能在短時間內再次在路面駕駛嚴重超重車輛。 14.停牌令的長度的短期效益是把上訴人抽離路面,直接移除任何可能因他而起的危險,而長期效用則是讓上訴人明白駕駛超重貨車將影響他的生計,實在不值得為了貪圖小利而再次以身試法。因此,停牌令的長度也必須因應上訴人的個別情形來釐定。 15.雖然本案中上訴人的危險駕駛沒有做成任何人命傷亡和財物損失,但是,一如主任裁判官所引述的不同案例所指出,駕駛負荷過重車輛的行為屬自私和極度不重視公眾人士安全的態度,也是一個加重刑罰的因素。 16.考慮到以上三點,加上本席完全同意主任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引述和分析的不同案例中所提及的判刑原則,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基於上訴人貨車嚴重超重而採納的12個月的停牌期起點絕不過重。 17.本席雖然不認同主任裁判官以上訴人「不誠實」為加重刑罰因素,但是,根據上訴人的交通定罪紀錄,尤其是他在社會服務令仍然有效期間干犯本案控罪,本席認為,即使撇除「不誠實」這加刑因素,在12個月的停牌令上加25%即3個月的停牌時間不是明顯過重。 結論 18.在考慮和平衡所有事實和判刑原則後,本席裁定主任裁判官的停牌令時間不是明顯過重,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判處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9.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伯華律師行轉聘余俊翔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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