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沃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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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吳蕙芳席前承認包括一項「危險駕駛罪」 [1] (控罪一)在內的5項控罪。上訴人就該「危險駕駛」罪被判處兩個月監禁,取消駕駛資格15個月,及需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9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9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9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2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尹沃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10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1月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吳蕙芳席前承認包括一項「危險駕駛罪」[1](控罪一)在內的5項控罪。上訴人就該「危險駕駛」罪被判處兩個月監禁,取消駕駛資格15個月,及需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第二項至第五項控罪分別為「沒有展示標準登記號碼字牌」[2]、「使用一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3]、「使用一輛擋泥板破損的拖架」[4]以及「汽車制動器的效能不符合規例」[5],該四項控罪皆以罰款為判處。

3.上訴人現只就控罪一中停牌令時間的長短提出上訴。

案情

4.主任裁判官如下撮述案情:

「 2. 案情透露予2015年4月11日警員在上水馬會道上巡邏時見到一架有拖架的中型貨車正在行駛。該拖架上有兩個各20呎的貨櫃。其車速似乎受重量的影響而相當緩慢的前進。截停該貨車後,身為司機的被告人則透露他正將這兩個貨櫃從葵涌準備運往國內。

3. 該貨車連車架被秤出重量為59,120公斤,比法定重量的38,000公斤多出21,120公斤,即超出法定重量55.57%。被告人因而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稱上貨後沒有檢查其重量,亦不察覺有超重的情況。並表示已有2個星期未開工,為了生活,要求輕判。涉案的貨車和拖架的車主屬被告人和太太所成立的公司所有,其日常的運用和保養則由被告人負責。

4. 車輛檢驗中心的測試結果顯示當貨車與車架的重量達59,120公斤時,制動效能只有39%,而法定的總制動效能不得少於50%(第五項控罪)。因此案發時除了貨車超重之外,亦相應地導致該車輛的制動系統不能有效和安全地操作。這等危險的情況,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而言是顯而易見的。」

5.主任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的背景:

被告人的背景

7. 現年57歲的被告人為職業司機,涉案的貨車和拖架屬他所有。

8. 刑事前科顯示在2014年10月因『不小心駕駛』以及『偽造及管有偽造車牌』而被判處130小時社會服務令。雖然該社會服務令現已完成,但被告人卻是在該服務令有效期間干犯本案。

9. 從交通紀錄中可見,被告人除了上述的『不小心駕駛』罪行記錄外,另外在2009年8月以及2014年12月還有兩次『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換言之,由2014年10月開始,在短短的4個月期間,他一而再再而三的干犯交通法例,由『不小心駕駛』罪演變成至今的『危險駕駛』罪。」

6.主任裁判官就停牌令長短的判刑理據如下:

「 停牌令及駕駛改進課程法例

19. 『危險駕駛』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summary conviction),可判處第3級罰款(即$10,000)及監禁12個月。停牌令和駕駛改進課程皆是強制性。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2A)(a)條,法庭須取消其駕駛資格不少於6個月,根據第37(2B)(a)條及72A(1A)條,法庭亦須作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

20. 被告人雖是首次因『危險駕駛』被定罪,但沒有特別理由以致法庭不取消他的駕駛資格,或命令取消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時間,或不須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21. 本案案情清楚透露特有但不爭的事實,其中除了嚴重超重55.57%外,還有其車程是由葵涌至國內,並已行走至上水一段頗長的路程。當中經過上、下斜坡、彎位、高速公路,因而潛在危險相對之下加大。另外被告人不誠實地企圖掩飾對車輛嚴重超重的知情,增加了檢控的困難。雖然被告人及早承認控罪及知情,加上被告人有交通的判罪紀錄,這些皆是本庭判刑所要考慮的。

停牌令的考慮

22. 取消駕駛資格對職業司機而言是一種嚴厲的懲罰,但亦是為了保護道路使用者以免將來被一些在道路上構成危險的犯案者危害生命。因此當法庭判處被告人之際,須視公眾人士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及生命為首要的考慮因素 。

23. 被告人在短短的半年間干犯三次交通法例,由『不小心駕駛』至今的『危險駕駛』,又不理會違反社會服務令的後果再次犯案。他惡劣的駕駛行為,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態度,已令到被告人成為一個危險的駕駛者。

24. 而且被告人是一名職業司機,經常在道路上行駛,因此危害他人生命的機會,會比一般司機更為高及嚴重。被告人大有可能又為了個人利益與工作,不顧後果,再次冒險,甚至干犯更嚴重的交通罪行。除非他的駕駛態度與方式徹底的改變,否則他在道路上行駛時仍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與生命,構成顯然而見的危險和威脅。本案車輛嚴重超重,須令停牌時間由6個月的最低期限加陪至12個月,而被告人的不誠實及其前科判刑紀錄再須加多3個月,故停牌令為15個月。

25. 法庭認為應取消他的駕駛資格比一般時間為長,可讓他醒覺、並改良駕駛態度及有效地控制其駕駛方式。因此決定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為期15個月,同時法庭亦盡量向被告人帶出正確駕駛態度的重要性,指出惡劣的駕駛態度不但令自己也導致他人將承受不可彌補的後果,同時勸喻和警告被告人緊記法庭所言,以免造成慘劇時卻後悔莫及。」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只提出一個上訴理由,就是主任裁判官不恰當地考慮了上訴人的「不誠實行為」作為停牌令時間長短的依據。

8.上訴人引用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劍青,CACC 69/2014 一案來指出上訴庭採納英國上訴法庭在 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2 Cr App R 18 中有關如何處理停牌令的重點,並指出法庭必須於判處停牌令時考慮及平衡以下因素:

「 (1) 停牌令的主要目的是前瞻及預防而非回顧及懲罰性的;

(2) 停牌令是為了保護其他道路使用者,避免他們受一名駕駛者的行為所傷害,而該名駕駛者在涉案事件或在其他情況下可能顯示的行為會構成道路上的實質風險;

(3) 被告人行為所引發的風險應根據其駕駛態度來決定,故訂定停牌令的長短亦和危險駕駛罪行本身的加重罪責有關。」

9.上訴人也依賴上訴庭就危險駕駛罪行的嚴重性應大部份反映在被告人的刑期而非在停牌令的長短的原則。

10.基於以上案例,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被警員查問時誠實與否與本案判刑及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無關,亦並非Cooksley案中危險駕駛罪行的加重罪責因素(aggravating factor)。

11.此外,上訴人指主任裁判官加長停牌令時是針對上訴人的「不誠實」並予以懲罰,與陳劍青一案所提出的判刑原則不符。

12.上訴人然後指出,由於本案沒有任何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純粹因超重而變得危險;上訴人首次因危險駕駛罪名被定罪;上訴人過去從未因交通罪行而被停牌;及上訴人主動告訴警員他正駕車由葵涌前往內地,本案的恰當停牌令長度應為6至9個月間。

討論

13.上訴人是一名職業貨車司機,貨車屬自己擁有,因此載貨的次數和重量將直接影響他的收入和生計,上訴人若繼續以貨車司機為職業,他在將來非常可能再次遇到類似本案的事情,停牌令必須要有一定長度才能夠有前瞻性和預防性,讓上訴人不能在短時間內再次在路面駕駛嚴重超重車輛。

14.停牌令的長度的短期效益是把上訴人抽離路面,直接移除任何可能因他而起的危險,而長期效用則是讓上訴人明白駕駛超重貨車將影響他的生計,實在不值得為了貪圖小利而再次以身試法。因此,停牌令的長度也必須因應上訴人的個別情形來釐定。

15.雖然本案中上訴人的危險駕駛沒有做成任何人命傷亡和財物損失,但是,一如主任裁判官所引述的不同案例所指出,駕駛負荷過重車輛的行為屬自私和極度不重視公眾人士安全的態度,也是一個加重刑罰的因素。

16.考慮到以上三點,加上本席完全同意主任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引述和分析的不同案例中所提及的判刑原則,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基於上訴人貨車嚴重超重而採納的12個月的停牌期起點絕不過重。

17.本席雖然不認同主任裁判官以上訴人「不誠實」為加重刑罰因素,但是,根據上訴人的交通定罪紀錄,尤其是他在社會服務令仍然有效期間干犯本案控罪,本席認為,即使撇除「不誠實」這加刑因素,在12個月的停牌令上加25%即3個月的停牌時間不是明顯過重。

結論

18.在考慮和平衡所有事實和判刑原則後,本席裁定主任裁判官的停牌令時間不是明顯過重,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判處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9.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伯華律師行轉聘余俊翔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2] 違反《道路交通 (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8(2)及60(1)條

[3] 違反〈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4] 同上

[5]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