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帶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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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年5月24日,上訴人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被原審裁判官周至偉 (“裁判官”) 罰款港幣 $2,500 元及停牌6個月。上訴人針對判刑提出上訴,希望撤銷「停牌令」。2018 年5月25日裁判官批准上訴人的申請,在等候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停牌令」。2018 年8月10日,法律援助署拒絕上訴人的法援申請,他現親自行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85/2018[2018] HKCFI 25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5/2018

[2018] HKCFI 25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8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2785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帶喜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1月16日

引言

1.2018年5月24日,上訴人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被原審裁判官周至偉 (“裁判官”) 罰款港幣 $2,500 元及停牌6個月。上訴人針對判刑提出上訴,希望撤銷「停牌令」。2018 年5月25日裁判官批准上訴人的申請,在等候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停牌令」。2018 年8月10日,法律援助署拒絕上訴人的法援申請,他現親自行事。

承認的案情

2.根據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的事實,案發現場是香港仔海傍道西行的一條三線行車道,近左一線行人路有一個巴士站。2017年7月24日早上約10時,上訴人駕駛的旅遊巴在左三線行駛,前方左二線有一輛正在行駛的綠色專線小巴,專線小巴的前方則有一輛城巴在左一線行駛。

3.案發時天陰有雨,路面濕滑,交通流量普通。上訴人沒有小心留意其左前方的車輪,便急轉由左三線換入左二線,以至旅遊巴的車頭撞到專線小巴的右車尾,專線小巴被衝力推前,車頭撞到城巴右車尾,所有涉案車輛的碰撞位置均有損毀和凹陷。意外導致專線小巴上6名乘客受傷,而上訴人旅遊巴上也有一名乘客受傷。

判刑

4.上訴人43歲,已婚,有父母和兩名女兒。他有3次「超速駕駛」及4次「不小心駕駛」的交通定罪紀錄。上述3次「超速駕駛」發生於2016年5月30日至6月7日期間,每次罰款640 元。至於他對上兩次「不小心駕駛」,則分別發生於2016 年8月2日及10月10日,分別被判罰款1,000及1,400元,而在最後一次更被命令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5.上訴人求情時說他有14年駕駛經驗,任職旅遊巴司機,是家中經濟支柱。他承認判斷錯誤導致意外,請求輕判,特別希望裁判官考慮到他是職業司機而不要判處停牌。

6.判刑前,裁判官曾在上訴人同意下於庭上看過現場及車輛損毀情況的相片,亦有看過城巴行車記錄儀拍攝的片段。上訴人同意及承認相關相片和片段的內容。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次「不小心駕駛」的程度嚴重,並且導致多人受傷。裁判官明言,一般案件或許未必需要停牌,但由於上訴人已經有4次同類的紀錄,最後一次更與本案日期亦相當接近,認為即使上訴人認罪,仍須判處停牌和罰款。考慮整體因素後,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2,500元及停牌6個月。

上訴理由

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對裁判官的以下幾點投訴:

(1) 沒有於《判刑理由書》述明判刑的目的;

(2) 沒有讓他就停牌令陳詞,並且錯誤以為他的月入有兩萬多元,其實他求情時說的是一萬多元;及 

(3) 在判刑聆訊中針對他。

8.上訴人陳詞指今次的事件,他只是剛剛超過「判斷錯誤」而進入「疏忽」的界域。停牌令會令他失去工作,影響他一家的生計。因此,判他停牌是明顯過重。上訴人說他願以更高的罰款替代,並願意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討論

有關上訴理由 (1):判刑的目的

9.一般而言,判刑往往兼具懲處、阻嚇及更新等一種或多種目的,這是已久確立的基本法律原則。裁判官作為專業法官,對此必然明瞭,亦無需特別在判刑理由書內指明。本席現在需要處理的,是裁判官在判期間程序上是否公正,以及判刑結果是否適當。

有關上訴理由 (2):求情的機會及是否有誤解

10.正如答辯人指出,從聆訊謄本可見裁判官曾再三詢問上訴人的經濟狀況,而上訴人亦清楚向裁判官說他收入為「二萬零鈫」。無論如何,根據本席以下將會討論到的、有關停牌的法律原則來看,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及收入,跟罰款額的高低有關,卻跟停牌與否沒有直接關係。再者,上訴人並不是說他的收入令他無法繳付罰款。反之,他現在說他寧願法庭提高罰款額,以換取撤銷停牌令。 因此,究竟上訴人的月入是萬多元還是兩萬多元,根本無關宏旨。

11.還有的是,誠如答辯人代表羅檢控官指出,在上訴人道出自己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之後,多次請求裁判官盡量不判處他停牌。裁判官則明確告訴上訴人,因本案的情況及他的紀錄,法庭必須考慮停牌是否合適這議題。裁判官為了考慮判刑,在上訴人同意下,特意暫時將判刑押後,以安排器材播放城巴行車記錄儀拍攝的片段。裁判官觀看過相關片段和相片後,上訴人亦有再重覆說希望盡量不要停牌。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量刑時表現出相當的耐性和細心,並且已經給予上訴人充分的求情機會。

有關上訴理由 (3):針對

12.正如答辯人,據聆訊謄本 ,裁判官在短暫押後本案時,指令上訴人稍坐在庭內等候。過了30分鐘之後,案件恢復聆訊,上訴人卻不在庭內。再過30分鐘,案件再度恢復聆訊,上訴人指自己剛才到了樓下打電話。裁判官耐心向上訴人解釋,他這樣不聽從法庭指示,可能會引致被捕的後果。從謄本可見,裁判官對上訴人沒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上訴人指裁判官對他偏頗,無任何事實基礎。

判刑是否恰當

13.上訴人對罰款以及款額,都沒有異議。本席需要處理的,是以本案的案情以及上訴人的背景而論,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2,500元之外,也判處他停牌,是否恰當;如果是,六個月的「停牌令」又是否過長。

14.根據法庭早已確立的判刑原則,若然考慮判處罰款,則需要同時顧及案件的嚴重性和被告人的經濟能力:R v Fairbairn [1]。在這方面,如前文所述,上訴人對罰款與及款額都沒有異議。

15.本席明白對於「不小心駕駛罪」而言,「停牌令」並非強制性的判刑。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劍青 [2],就判處停牌令的相關法律原則,有以下的說明:

「27. 在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案,英國上訴法庭首席法官Lord Woolf在判案書的第40至44段,有詳細討論停牌令引發的議題,值得關注的有下列各點:

(一)停牌令的主要目的是「前瞻及預防而非回顧及懲罰」性的(forward looking and preventative rather than backward looking and punitive);

(二)停牌令是為了保護其他道路使用者,避免他們受一名駕駛者的行為所傷害,而該名駕駛者在涉案事件或在其他情況下可能顯示的行為會構成道路上的實質風險;

(三)被告人行為所引發的風險應根據其駕駛態度來決定,故訂定停牌令的長短亦和危險駕駛罪行本身的加重罪責有關;

…」

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華 [3]一案指出「停牌令」除了對犯案者就其所面對的控罪接受一定的判罰外,其目的亦有防止或避免干犯者將來有機會干犯相類似的罪行,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17.就停牌令的長短,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林飛 [4]指出: –

「17. 裁定『停牌』最主要原因/目的是基於公眾安全。當犯案者是職業司機時,法庭一方面需要考慮『停牌』對職業司機構成的經濟困境,尤其是會否有可能將犯案者逼上梁山,即令犯案者要為非作歹以維持生計;另一方面法庭亦須考慮犯罪者既然任職司機,若以其不正確的駕駛態度,長時間在道路上駕駛,會對公眾構成危害。故此法官/裁判官在行駛酌情權時需要考慮如何在上述兩者之間取得平衡。」

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沃基 [5]一案亦指出,「停牌令」的長度的短期效益是把干犯者抽離路面,直接移除任何可能因他而起的危險,而長期效用則是讓他明白犯案將影響他的生計,實在不值得為了貪圖小利而再次以身試法。因此,停牌令的長度也必須因應干犯者的個別情形來釐定。

19.本席參考過本案的相片以及涉事城巴行車記錄儀拍攝的錄像片段。從錄像中可見,上訴人所駕駛的旅遊巴衝擊力相當大,至前面的綠色專線小巴在被撞擊球向前衝了一段距離。上訴人的旅遊巴,專線小巴和城巴的碰撞處均有玻璃破裂,車身凹陷等損毀。還有的是案發在主要道路,時值天雨,意外涉及多輛載了不少乘客的交通工具,並導致多人受了輕傷。由以上看來,本案案情雖不屬最嚴重,但也不輕微。

20.本席在上文提及上訴人曾經有四次「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最後一次事件(KCS 8129/2017)發生於2016年10月10日,上訴人在2017年4月28日,即本案發生前約三個月,被定罪。羅檢控官向法庭披露上訴人最後一次不「小心駕駛」定罪的案情,當時上訴人駕駛著旅遊巴,由於他沒有專注及與前車保持一段安全距離煞車,以致收掣不及,引致三車相撞,上訴人及前面的九巴司機同受輕傷。

21.根據本案案情以及上訴人的交通罪行紀錄,本席不接受他這次是剛剛超過「判斷錯誤」而進入「疏忽」。本席認為他作為大型載客車輛的司機,掌握乘客的生命安全,但其駕駛方式和態度、大意及不負責任,對他本人、乘客、以致其他道路使用者都構成實在的風險,除了判處他罰款以外,也有必要判罰他停牌一段時間,短暫把他抽離路面,主要是保障他人的生命安全,其次亦為收阻嚇之用。

22.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罰款2,500元及停牌是正確的決定。然而關於停牌令的長度,在顧及上述各案例的判刑原則,考慮到上訴人過往雖有多項交通紀錄但未曾遭受停牌,並且平衡過他的個人及家庭狀況之後,本席認為以四個月為合適。

結論

23.基於以上,本席批准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維持原來的罰款不變,但將上訴人的「停牌令」的長度由六個月減為四個月,上訴人須立即交出他的駕駛執照,本席並即時撤消停牌的緩刑執行令。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天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1980) 145 JP 198

[2] CACC 69/2014

[3] HCMA 370/2015

[4] HCMA 539/2005

[5] HCMA 498/2015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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