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培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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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申請人(吳培成)及第二申請人(何國光)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席前共被控七項控罪,包括第一至第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五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六項作出目的是販運危險藥物的作為及第七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設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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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136/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136/2003

CACC 13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3年第136 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2年第11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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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吳培成
第二申請人 何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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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15日

宣判日期: 200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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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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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第一申請人(吳培成)及第二申請人(何國光)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席前共被控七項控罪,包括第一至第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五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六項作出目的是販運危險藥物的作為及第七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設備罪。

2.第一、第三、第五及第六項控罪單獨針對吳培成。第七項控罪單獨針對何國光。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則針對吳培成及何國光二人。

3.控方撤銷第五項控罪而吳培成則承認其餘五項(第一、二、三、四及六項)控罪。就該五項控罪,吳培成分別被判入獄1年8個月、2年、1年8個月、2年及1年8個月監禁,部分刑期分期執行。吳培成須服刑共5年。

4.何國光承認第七項控罪,但否認第二及第四項控罪。

5.經審訊後何國光亦被裁定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二、第四及第七項控罪,何國光被判分別入獄3年6個月、3年6個月及6個月監禁,部分刑期亦是分期執行。何國光亦須服刑5年。

6.吳培成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

7.何國光起初不服第二及第四項控罪旳定罪決定,亦不服判刑。他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反第二及第四項的定罪及/或減刑。2003年7月8日,何國光通知法庭會放棄推反定罪的申請。因此本庭撤銷該申請而只需處理其減刑申請。

8.就減刑的申請,吳培成和何國光由孫錦熹大律師代表。

控方對吳培成的指控

9.根據情報,警方知悉新界青山公路269號元朗美沙酮診所(診所)附近販賣毒品活動猖獗。2002年8月中,偵緝警員45272號獲指示喬裝吸毒者,在診所附近調查販賣毒品活動。本案由上述行動引發。

10.2002年8月30日至2002年9月9日期間,吳培成四次在診所附近走近45272號警員詢問他是否想“要嘢”。45272號警員查問“嘢”的價錢時,吳培成要求的價錢由130元至150元。當45272警員交錢後,吳培成會從口中或藏在口中或褲袋內的膠袋中拿出載有少量海洛英毒品的飲管包交給45272號警員。

11.飲管包內的毒品混合劑的重量由0.37克至0.42克,內含海洛英的重量則由0.03克至0.04克。

控方對何國光的指控

12.控方指在四次交易中的兩次,何國光不但在場,更向吳培成作出指示,導致交易成功。

13.在2002年9月1日的交易,吳培成索取的價錢是150元,但45272號警員還價140元。吳培成是在何國光的同意下,將毒品以140元的價錢賣給45272號警員。當時三人的對話如下:

45272號警員: “唔夠錢,爭十蚊,爭住先。”
吳培成: “唔得,我要交數俾老細。”
吳培成對45272號警員:“我問下老細先啦。”
吳培成對何國光:“佢爭十蚊喎,俾唔俾佢呀?”
何國光: “俾佢啦。”

14.45272號警員隨即在錢包取出7張已作記認的20元紙幣交給吳培成,而吳培成才將毒品交給45272號警員。

15.在2002年9月9日的交易,何國光亦在場。

16.當45272號警員同意用130元向吳培成購買半粒毒品後,他取出7張有記認的20元鈔票交給吳培成。吳培成叫了一聲“光仔”後,何國光即走近吳培成面前。吳培成將45272號警員交給他的7張20元鈔票轉交給何國光。何國光將鈔票放入腰包及將一個10元硬幣交給吳培成。吳培成將10元硬幣交給45272號警員作找續後,再將一短小飲管包的毒品交給45272號警員。分手前,何國光對吳培成說:“一陣交埋D錢俾我。”

17.何國光被捕後,警員在他的腰包內搜出1,350元,包括較早前45272號警員交給吳培成的7張20元鈔票。

18.其後,警員到何國光家中搜查,搜出第七項控罪所指的吸毒設備。

原審法官判刑的理由

19.原審法官作出判刑時,考慮到以下幾點:

(一) 吳培成犯案是因為有毒癮,希望賺取金錢用作吸食毒品。他不是主事人,主事人是何國光。吳培成是協助何國光販毒。

(二) 本案另有兩項加重刑責的情況,(1)販運毒品行為是在美沙酮診所外進行;(2)就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吳培成和何國光是合謀犯罪。

20.就吳培成單獨干犯的販運毒品和作出販運毒品的行為,(第1,第3及第6項控罪)原審法官以兩年半為量刑基準。因吳培成承認控罪,刑期減1/3至1年8個月。

21.就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因吳培成和何國光合謀犯罪,原審法官以3年為量刑基準。因吳培成認罪,刑期減至兩年。

22.原審法官下令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

23.因何國光是主事人,就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原審法官以3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

24.第7項控罪則以9個月為量刑基準,因何國光承認該項罪名,刑期減1/3至6個月。

25.原審法官亦下令1年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何國光須服之總刑期亦為5年。

26.代表兩名申請人的孫錦熹大律師指單項控罪的刑期及總刑期都是明顯過重。

27.孫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判刑時犯了幾項錯誤,包括沒有以毒品份量為主要量刑基準;以兩名申請人在美沙酮診所外販毒及兩人合謀犯案為加重刑責的因素;和以何國光為主事人而對他判以較長的刑期。

28.孫大律師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對丁少儀CACC371/2002一案支持其論點。

29.丁少儀案,本庭指出:

“販運危險藥物案件,量刑基準應該反映毒品份量為主。其他的加刑因素,不應將刑期大幅度提升。如果將其他加刑因素考慮在內把量刑基準大幅提升,劉德明案件定下的量刑指引會受到嚴重衝擊,令涉及毒品案件的量刑不統一,亦可能做成混亂及不明朗的情況。這種情況,在執行刑法,特別是涉及危險毒品案件時,並非是法庭希望看到的。”

30.法庭不應以其他加刑因素,將反映毒品份量的量刑基準大幅度提升,但這並不表示法庭會完全忽視該等加刑因素。

31.法庭有權將毒品份量以外的加刑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出一個合適的量刑基準。在美沙酮診所附近販毒當然是加重刑責的因素之一(見HKSAR v Lee Shu-wing Cr App 223 of 2002, HKSAR v Ching Wan-fai Cr App 80 of 2001等案)。

32.原審法官以申請人在美沙酮診所外販毒及二人合謀犯案為加刑因素,原則上沒有犯錯。原審法官裁定何國光為主事人,亦有足夠證據支持。他亦有權以此為另一加刑因素。但適當的加刑幅度則屬另一問題。

33.劉德明案[1990]HKLR 270定明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的罪行,量刑基準應為有期徒刑2-5年。亦有案例顯示,不論所販運的海洛英份量如何小,量刑基準亦不應少於兩年(見The Attorney General v To Ka Yin A.R. No.3 of 1996).

34.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指原審法官的量刑正確。她向法庭提出特別行政區對劉國診、羅寶強(譯音)CACC 303 of 2001一案支持其立場。該案亦是一宗在美沙酮診所外多次販毒案件。

35.原審時,法庭採納之量刑基準高達6年,但上訴法庭沒有更改判刑。本庭需指出,該案涉及最少四名犯案者,亦有其他特殊加重刑責因素。

36.該案案情顯示,犯案者不但在美沙酮診所附近販毒,他們的罪行更是有組織性及經過詳細安排,屬有規模之商業行為。他們更向吸毒者提供不同種類毒品,令吸毒者有所選擇。雖然上訴法庭沒有更改原判刑期,但亦有指原判判刑較重。本庭認為上述案件的量刑基準不應在本案完全套用。

37.本案每一項控罪所涉及的海洛英份量屬非常小,但考慮到原審法官所列出的加刑因素,針對吳培成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定為2年6個月。

38.原審法官亦有權以何國光為主事人再將上述量刑基準提升。

39.本庭認為較合適的做法是將針對吳培成的五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都定為2年6個月。而將針對何國光的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為2年9個月。

40.吳培成承認控罪,針對他的五項控罪(第一、二、三、四及六項)每項控罪之刑期減為1年8個月。

41.考慮到吳培成犯案的次數及其他有關因素,抱括他的犯案記錄,亦考慮到他是承認控罪,他應服的總刑期應為2年6個月。

42.本庭下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10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43.吳培成須服之總刑期改為2年6個月。

44.雖然何國光沒有犯罪記錄,但本庭亦認為何國光應服的總刑期為3年3個月。他被裁定的第二及第四項販運毒品罪名,每項控罪判2年9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他承認的第7項控罪所判之6個月刑期則分期執行。何國光須服之總刑期改為3年3個月。

45.本庭批准兩名申請人之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上訴得直,兩人的判刑須更改以反映本庭在上文所作之裁定。

(胡國興)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法律援助處轉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