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卓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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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兩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縱火罪”,在其認罪及承認案情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就另一項兩人共同面對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決定不予繼續起訴,申請把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本席批準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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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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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的兩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縱火罪”,在其認罪及承認案情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就另一項兩人共同面對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決定不予繼續起訴,申請把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本席批準其申請。 案情 2.於2015年1月21日晚上八時許,兩位被告余卓翹(第一被告)及王柏熹(第二被告)在銅鑼灣渣甸坊58號一處當時無人打理的小販攤檔生火後,把一罐除臭劑拋進火裡,因而引起爆炸。附近的居民見狀報警。有關小販攤檔的負責女子事後確認,放置在攤檔旁的鞋盒及垃圾被銷毀,但沒有任何財產損失。 3.兩位被告的行為為附近商店裝置的攝錄機記錄下來。警方人員於翌日下午九時許,見到第一被告帶著兩罐除臭劑及第二被告帶著一個紙皮箱走到怡和街一後巷,而引起疑心,予以拘捕。 4.警誡之下,第一被告承認在上址打算玩火,亦承認於1月21日晚上,在一已關門的攤檔點燃一個紙皮箱,並把一罐噴劑拋進火裡,第二被告則承認在附近把風。 5.縱火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可以被判終身監禁。兩位被告縱火之地是人煙稠密的銅鑼灣小販攤檔,被告備有噴劑罐,令其發生爆炸。尚幸火勢沒有波及其他小販攤檔或財物,但可以想像,如果火勢一旦燎原,會禍及旁邊的小販攤檔,帶來的災害和引起的驚慌,會是十分嚴重。 6.此等控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HKSAR v Kung Pak Fu[1]一案的判詞第23段中曾指出,縱火是極之嚴重的罪行,但不適宜作出量刑指引。因為每件案件的嚴重性不同,尤其是部分案件可能涉及家庭糾紛或情侶關係、男女關係,法庭應該就個別案件的嚴重性判處刑期。 7.於李連森(譯音)[2]一案中,被告人就兩項縱火罪判刑上訴。案情顯示,就第一項控罪發生之日期的凌晨時份,被告在深水埗後巷縱火燒燬了價值港幣138,000元的財物。十天之後又在同一後巷縱火。原審法官就每一控罪,採納了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16個月,其中6個月分期,總刑期是22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有關刑令並非過長。 8.雖然兩位被告人是十分年青的人,在案發當時都沒有案底,是次犯事大有可能是少年人心性,為了尋求刺激,不知天高地厚,亦在沒有詳細顧及後果及他人利益之下作案。但兩位都差不多已是成年人,其智力亦屬正常,他們的破壞能力亦與成年人沒有分別。所以,社會亦會期望他們有如同成年人的控制能力、預期他們在犯法之後得與成年人一樣負上責任。 9.正如Archbold 2015版的編彙者的分析,此等案件的正常刑期約為5年監禁。如果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刑期更會加重。本席考慮到被告的行為,雖然是在排檔附近發生,但尚幸並無導致任何經濟損失,而本案亦無涉及黑社會尋仇或其他特別理由。所以,這是相類控罪中刑責較輕者,但有關刑期應含有阻嚇之作用。所以,要是他們是成年人的話,本席會考慮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0.兩位被告都是極為年青的人,第一被告17歲、第二被告15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法庭得考慮其他量刑選擇之後,認為別無他法,才會予以監禁。所以在判刑之前,本席特別下令取得所有量刑選擇的報告作為考慮。 第一被告 11.第一被告只有17歲,沒有刑事紀錄。根據案情,他在整件事中擔任了主動的角色。綜合了被告代表陳詞、懲教署同事及感化官的報告內容之下,本席得知,他來自一個良好家庭,父親是工程師,母親為家庭主婦,有一弟,但他被診斷患上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症,及對立為抗性障礙;他自少年期開始變得反叛、操行及成績變差,不停更換學校,並在去年12月開始輟學。感化官認為,他可以接受感化。懲教署的報告亦認為,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皆為適合,但勞教中心是一個比較適合的選擇。 12.本席考慮過本案之案情及被告的年紀,以及被告有充分家庭支持;亦念及被告就此案件亦已扣押了三個星期。在總體考慮之下,認為再與其他處理方法對社會及對被告可能並無好處。所以就此案件,本席下令被告得接受18個月的感化;特別條件如下:
第二被告 13.第二被告王柏年紀更輕,只有15歲。他來自單親家庭,父母於2011年離異,由父親獨力撫養,雖然父親已經盡力教養,但對第二被告似乎並不受教,父子關係更一直不和。於2013年,其父更患上抑鬱症,亦因失眠關係購買非法安眠藥而被判入獄。第二被告本人亦是反叛、學業成績不佳,不斷流連在外。他在2015年7月更因傷人控罪,被判接受感化12個月。感化官認為,依然可以給予機會,令其接受感化。懲教署的報告則認為,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均對其合適,但勞教中心比較適合。 14.本席在考慮第二被告的情況之時留意到,雖然被告現在有案底,但干犯是次控罪之時尚未犯事。而在是次案件之中,根據案情及被告自己的聲稱,他參與的程度比第一被告較輕。所以,要是處以勞教中心,似乎令其覺得不公平,而第二被告亦似乎有他家人願意協助管教。再考慮到第二被告亦已被扣押了三個星期,所以本席認為值得給予他最後一次機會,處以24個月感化,條件是每晚的8點至翌日6點鐘得留在家中,亦得接受感化官任何合理的指令。 15.本席在此特別警告兩名被告,是次判刑是不尋常的輕,感化官在這段時間亦會特別留意兩位被告的言行,如有任何特別情況出現會通知法庭,屆時,法庭不會排除重新判案,亦不會排除以其他方法處理。 16.第二被告亦得罰款港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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