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S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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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0年5月8日,答辯人在裁判官水佳麗(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縱火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1] 第60(1)和(3)條(「控罪一」),和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同一條例第62(a)條(「控罪二」), 被判罪名成立。原審裁判官聽取初步求情後,命令為答辯人索取感化主任報告、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及青少年院舍報告,並將判刑押後。2020年5月26日,原審裁判官經考慮報告及聽取進一步陳詞後,接納感化主任報告,就每項控罪判答辯人感化18個月,其中9個月需在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舍 [2] (「屯門院舍」)接受住宿訓練,同期執行(「該感化令」)。

Cited by 63 cases · Cites 21 cases

Case No.CAAR 1/2020[2020] HKCA 788[2021] 1 HKLRD 111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1/2020

[2020] HKCA 7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2020年第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000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SW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0年9月3日及17日
判案日期: 2020年9月3日及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9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A.   前言

1.2020年5月8日,答辯人在裁判官水佳麗(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縱火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1]第60(1)和(3)條(「控罪一」),和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同一條例第62(a)條(「控罪二」), 被判罪名成立。原審裁判官聽取初步求情後,命令為答辯人索取感化主任報告、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及青少年院舍報告,並將判刑押後。2020年5月26日,原審裁判官經考慮報告及聽取進一步陳詞後,接納感化主任報告,就每項控罪判答辯人感化18個月,其中9個月需在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舍[2](「屯門院舍」)接受住宿訓練,同期執行(「該感化令」)。

2.申請人以該感化令違反原則及明顯過輕為理由,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3]第81A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要求覆核判刑,並在2020年6月17日獲法庭批准。

3.2020年9月3日,本庭經聆訊後,裁定原審裁判官的判刑原則上錯誤,並且明顯不足,合適的判刑應是拘留式刑罰 (custodial sentence),於是撤銷該感化令,命令為答辯人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及將判刑押後至9月17日。

4.2020年9月14日,懲教署署長向法庭呈交有關報告,認為答辯人身體及精神狀況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生中心,而評估他羈留期間的表現及行為後,以勞教中心較適合。

5.在2020年9月17日的聆訊,答辯人透過代表大律師表示對懲教署署長報告沒有異議,也同意於勞教中心羈留。本庭裁定,對本案和答辯人最相稱的刑罰, 是就每項控罪判答辯人於勞教中心羈留,同期執行,所以作出相關的命令。本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B.   控方案情

6.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2020年1月8日,答辯人在新界元朗鳳翔路近燈柱GD0091,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一條馬路,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7.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同日,答辯人在新界元朗鳳琴街15號至21號鴻運中心外近燈柱 FB2483, 保管兩把打火機、四條毛巾、一條被剪開三塊的毛巾、一把剪刀、五隻手套、一支木筷子及兩個漏斗,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毁或損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一條馬路。

8.答辯人承認以下案情。

9.2020年1月8日凌時1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泊車於元朗鳳翔路[4],下車之際聽到一聲「嘭」響,並見到馬路一處有火,他又見到答辯人投擲兩枚汽油彈,使路面另外兩處燒至燻黑。之後,答辯人逃離現場。控方第一證人車上的行車攝錄儀錄得案發的情形[5]。警方接報到場後,在馬路上三處地方發現及檢獲玻璃碎片。

10.案發後約40分鐘,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搜索時在元朗鳳琴街截獲答辯人,並在其背包內檢獲兩個打火機、四條毛巾、一條剪開成為三份的毛巾、一把剪刀、五隻手套、一隻木筷子及兩個漏斗等物品[6]。答辯人當時身穿的衣服經化驗後證實有高度易燃有機溶劑痕跡。

11.同日在元朗警署,答辯人在母親和法律代表陪同下錄取會面紀錄,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C.  答辯人的背景及求情

12.答辯人是中學生,案發時15歲1個月,判刑時將近15歲6個月。答辯人較早前因一宗暴動案被捕,保釋期間干犯本案;之前無刑事定罪紀錄。

13.大律師求情說,答辯人因不滿政府,未能控制情緒,受到社會運動影響,仿效示威者激進行為,以投擲汽油彈發洩,只是一時衝動,沒有特定傷害的目標。案發時人車稀疏,馬路沒有永久損毀,案中沒有其他財物損失,亦沒有人受傷。

14.大律師又說,答辯人年紀輕,過往行為良好、有禮貌、樂於幫助同學,老師評價正面,是一個非常聰明、有上進心的少年人。答辯人還押屯門院舍期間表現良好,生活充實。經深切反省後,答辯人歸咎自己守法意識薄弱,因魯莽衝動而犯案,希望得到更生機會,將來貢獻社會,他特別希望能成為一位區議員,可以參與不同的服務。答辯人的家人、鄰居、學校老師及社工等亦寫求情信支持他。

15.感化主任報告建議判處答辯人18個月感化令,其中9個月需於屯門院舍接受住宿訓練。根據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答辯人身體及精神狀況適合羈留於該三所中心,其中以勞教中心最為適合。青少年院舍報告也屬正面,認為答辯人羈留期間表現良好,融入院舍生活。

D.  判刑理由

16.在判刑時,原審裁判官首先說:

「... 所有嘅報告,所有嘅求情信,本席可以知道你過去確實係一個相當唔錯個青年。不過有一樣我都想勸告你,你犯咗法,本席得知你仲有另外一件嘅案件在身,本席想勸告你,喺你尚未成年嘅之前,多啲聽下你嘅父母講,如果你睇一睇你嘅父母因為你嘅犯案對佢哋個打擊,有啲嘢呢,唔係衝動就可以嘅,唔係滿腔熱誠就可以嘅。

我好深信,你喺呢度,雖然你只係咁細個,得嗰十五歲,但係本席嘅欣賞嘅,就係我相信你真係好愛,好愛惜呢個城市呀,雖然你咁細個。每一個真真愛惜香港嘅人都會好希望能夠為香港盡一分自己嘅綿力。可能大家個位置都唔一樣,全庭人坐喺呢度,個個都喺一個唔同個位置度,唔一定個個都會去做一啲嘅從事將來好似你咁嘅大嘅願望呀,去做議員呀等等,唔一定個個都去從政,但係每一個人都好希望真係愛護香港嘅,係希望喺自己個崗位上去努力,將香港變得更好。

本席欣賞你嘅,就係你咁細個,你好主動,好樂意去,去服務香港。不過,你真係要認識一下你個幫助香港個方法,行唔通呀。當你自己呀,因為你嘅行為走去被法庭去拘留,或者被法庭去監禁,你能夠帶嚟嘅只不過係畀你嘅父母重重嘅打擊,你冇帶嚟其他嘅嘢。

所以對於法庭而言呢,經常要去面對你哋呢啲咁樣嘅年輕嘅犯法嘅人,亦都好似你咁樣,過去其實都係一個真係好優秀,好好嘅細路,對法庭嚟講,一啲都唔愉快呀。但係法--本席只係能夠好期望你真係汲取教訓,如果你希望將來有一日去到呢個嘅區議院好,甚至你將來有一日,冇人能夠睇小你嘅,因為當你係裝備好你自己,又真係對香港有一個好熱誠嘅愛,冇人會--唔會因為你有可能有一個半個案底,可以阻撓到你嘅。

不過,你真係要諗下,當你越嚟越成熟,裝備好你自己,判斷好各樣個事物,邊啲做得,邊啲唔做得,邊啲該要去做,瞓身去做,你先至去做呀。期間,聽下你嘅父母講喇,我知道有好多嘅家庭分裂,細路仔點都唔聽父母講,結果出事,結果唔知幾多個家庭分裂咗,咪就係而家咁樣囉。

所以我都好希望你話你愛香港之前,愛下你嘅父母,體會下佢哋嘅心腸,唔好咁任性,唔好咁魯莽。你知道你個一--你所有嘅行動,你只係做得唔好嘅,你只係打擊佢哋。」

17.原審裁判官在2020年5月8日的聆訊時已指出,若成人干犯縱火罪,一般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在判刑時,她認為雖然本案事態嚴重,答辯人亦另有案件在身,但本身品格不壞,年紀雖小但樂於服務香港。原審裁判官考慮到答辯人承認控罪,半夜試射汽油彈[7],現場附近人流交通稀少,目的不是傷害任何人,且已還押4個多月,所以採納感化主任的建議,作出該感化令。

18.最後,原審裁判官勸勉答辯人要「痛定思痛」、「重新出發」,好好裝備自己, 將來有機會貢獻香港。

E.      覆核理由

19.代表申請人的副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及高級檢控官吳穎軒提出四個覆核刑期理據。

E1.       理據一:縱火罪判處非拘留式刑罰屬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

20.林副專員指,縱火罪極為嚴重,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她援引R v Li Mun Tong,CACC 309/1994,未經彙編,1995年5月16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等案,指香港人煙稠密,火災可做成嚴重人命傷亡及財産損失,不受控火種潛在危險,故意縱火後果可極為嚴重,展示縱火者無視人命財産。

21.林副專員接納,上訴法庭沒有為縱火案件訂下判刑指引,認為必需根據案件嚴重性而作出適當判刑,但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錦沛, CACC 269/2002,未經彙編,2003年1月29日,第11段,指縱火案一般量刑為4至5年監禁。雖然程錦沛案涉及《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即意圖危害或罔顧他人生命),比本案(涉及該條例第60(1)條)更為嚴重,但兩者最高刑罰一樣是終身監禁,反映兩項控罪均性質嚴重,即使程度較輕不涉及危害人命的縱火案,也可判處終身監禁:見HKSAR v Li Lin Shum also known as Li Sum,CACC 82/2015,未經彙編,2015年8月26日,第9段,及HKSAR v Law Chun Man [2012] 4 HKLRD 320,第29段。因此,即使第60(1)條下的縱火罪,其判刑一般應該是監禁或至少拘留式刑罰,而原審裁判官就控罪一判處非拘留式刑罰屬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

E2.    理據二:非拘留式刑罰不足以反映控罪一嚴重性及刑責

22.林副專員援引Law Chun Man案指,縱火罪判刑因素包括:犯案者動機、實際財物損失、傷者實際傷害、潛在風險(包括救援人員安全威脅),及犯案者行為是否單一事件還是大型計劃的一部份。即使並非有意危害或罔顧他人安全,但若事實上對他人帶來危害,便不能忽視。

23.林副專員力陳,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把過多比重放在答辯人目的並非傷害任何人,及案發時人車稀少等因素,卻忽略他測試汽油彈威力的背後原因,而沒有充份考慮下列事項:

(1)  庭上播放錄影片段可見,答辯人首次投擲汽油彈成功放火後沒有停止,持續犯案,短時間內再投擲另外兩枚汽油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文龍CACC 408/2012,未經彙編,2013年5月7日,第10段;而且答辯人在涉嫌干犯暴動罪獲保釋期間,測試汽油彈威力,可見他嚴重無視法紀,法庭應採納更高量刑起點:HKSAR v Leung Ting Fung & Another [2015] 1 HKC 290,第29-30段。

(2)  汽油彈火勢明顯,燃燒至少45秒,燒至路面燻黑,可見其威力。

(3)  現場遺下玻璃碎片,顯示確有機會對附近的人或財物構成傷害。

(4)  答辯人衣服有高度易燃有機溶劑痕跡,而縱火罪用上易燃物是重要的加刑因素:HKSAR v Loku Galappaththige Pramuka Salinda,CACC 46/2016,未經彙編,2016年9月29日,第29段。

(5)  雖然答辯人並非有特定傷害對象,但也並非特意到杳無人煙的地方投擲汽油彈,而是在居所附近犯案,以減少被捕風險。

(6)  案發地點為T-型路口,即使凌晨時分,仍可預期有一定行車量及有行人出現,不應忽視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險。

(7)  答辯人保釋中的案件是暴動案,試射汽油彈,背後有不軌企圖,是大型計劃的一部份,真正目的顯而易見,因此沒有傷害對象並非有效減刑因素。

E3.    理據三:控罪一判處感化令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

24.林副專員援引AG v Law Ying Cheung [1981] HKC 161、律政司司長訴黃之峰及另二人(2018) 21 HKCFAR 35(終審法院)及[2018] 2 HKLRD 657(上訴法庭)等案指,雖然犯案者的更生有一定重要性,但並非量刑唯一目的,法庭須考慮更大的公共政策因素。即使《少年犯條例》[8]第11(2)條列明,如可用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判處少年人監禁,但以控罪一嚴重性,年紀相比公眾利益顯得微不足道。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必須給予年青人清晰信息,即干犯嚴重罪行,法庭不會因為年紀輕而格外開恩: HKSAR v Law Ka Kit & Ors [2003] 2 HKC 178。

25.林副專員力陳,原審裁判官忽略又或未有把足夠比重放在以下因素:

(1)  當前香港動亂事件日增,大規模示威活動日趨活躍,判刑應該側重保護社會大眾;

(2)  縱火罪非常嚴重,威脅市民大眾生命和財產安危,判刑應與罪行相稱;

(3)  感化令未能反映社會大眾否定縱火罪及犯案者行為,反而發出以下錯誤訊息,令潛在犯案者(尤其是年輕人)萌生投擲汽油彈的念頭:

(a)  無論控罪及案情如何嚴重,年輕犯案者都可獲輕判;

(b)  即使縱火罪嚴重,一般成人罪犯須判監數年,但年輕犯案者只需接受感化,間接吸引或鼓勵其他年輕人干犯同樣控罪;

(c)  基於愛護香港而犯案,不論情節多嚴重,都會被接納為有效求情理由;及

(d)  保釋期間犯案對刑罰沒有影響。

26.林副專員指,雖然該感化令要求答辯人入住屯門院舍9個月,但只佔整個感化令一半時間;而且,入住屯門院舍比拘留式刑罰為寬鬆,因為可按《罪犯感化規則》[9]第26條獲外出許可,可見感化令並無相稱阻嚇性,未能反映案件嚴重性,故判刑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

E4.    理據四:兩項控罪一併而言,感化令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

27.林副專員指,雖然原審裁判官有權命令兩項判刑同期執行,但控罪一判處感化令並不恰當,故整體而言判處感化令原則上犯錯及/或明顯不足。林副專員又指,即使考慮到答辯人年輕,本案唯一適當判刑是具足夠懲罰性及阻嚇力的拘留式刑罰,而且一名法官考慮過本案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會合理地認為感化令屬於恰當判刑範圍之內:AG’s Reference No 4 of 1989 [1990] 1 WLR 41。

F.   答辯人的立場

28.代表答辯人的李國輔大律師及陳禮熙大律師援引黃之峰案(終審法院)指,除非判處刑罰並非法律所認可、原則上錯誤、明顯過重,或明顯不足,否則上訴法庭不可干預。覆核判刑權力範圍亦受制於憲法所保障的「不受雙重懲罰」權利,且按照慣例,上訴法庭會就增加的刑期給予扣減。

29.李大律師援引律政司司長訴陳莎莎 [2018]HKCA 783,強調原審裁判官有酌情權在合適範圍內對個別被告人施以較為仁慈的判刑。本案由一名非常資深少年法庭裁判官處理,其對案情掌握及求情判斷值得上訴法庭尊重。原審裁判官不但沒有原則上犯錯,判處感化令更是情理兼備;一名法官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會合理地認為感化令屬恰當判刑範圍之內。

F1.    回應理據一:縱火罪沒有量刑指引,判刑沒有原則上犯錯及/或明顯不足

30.李大律師援引黃之峰案(終審法院)指,香港並無少年縱火罪量刑指引,故原審裁判官判處感化令並沒有原則上犯錯。答辯人屬於年幼犯罪者,讓其更生及改過極具重要性,亦為重要判刑原則。少年犯的心智發展尚未成熟,判刑時有必要小心顧及個別情況,李大律師引述英國Sentencing Council《Sentencing Children and Young People: Definitive Guideline》:

“1.2 While the seriousness of the offence will be the starting point, the approach to sentencing should be individualistic and focused on the child or young person, as opposed to offence focused. For a child or young person the sentence should focus on rehabilitation where possible. …

1.5 It is important to bear in mind any factors that may diminish the culpability of a child or young person. Children and young people are not fully developed and they have not attained full maturity. As such, this can impact on their decision making and risk taking behaviour.  It is important to consider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child or young person has been acting impulsively and whether their conduct has been affected by inexperience, emotional volatility or negative influences. They may not fully appreciate the effect their actions can have on other people and may not be capable of fully understanding the distress and pain they cause to the victims of their crimes. Children and young people are also likely to be susceptible to peer pressure and other external influences and changes taking place during adolescence can lead to experimentation, resulting in criminal behaviour. …”

31.李大律師另引述《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17.1條及其說明部份:

「(a) 採取的反應不僅應當與犯罪的情況和嚴重性相稱,而且應當與少年的情況和需要以及社會的需要相稱;

(b) 只有經過認真考慮之後才能對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並應盡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

(c) 除非判決少年犯有涉及對他人行使暴力的嚴重行為,或屢犯其他嚴重罪行,並且不能對其採取其他合適的對策,否則不得剝奪其人身自由;

(d) 在考慮少年的案件時,應把其福祉看作主導因素。」

(說明部份)

「規則17.1(b) 意味着採用嚴厲的懲罰性辦法是不合適的。在成人案件中和可能某些嚴重的少年違法案件中,可能會認為罪有應得和懲罰性處分有些好處,但在少年案件中必須一貫以維護少年的福祉和他們未來的前途為重。」

李大律師指,上訴法庭曾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布華來及另二人[2007] HKCLRT 680 引述「北京規則」並確立考慮少年罪犯判刑時應該以其福祉作為主要因素;這判刑原則亦備受國際社會認可。

32.李大律師援引 Leung Ting Fung案指,香港法院處理年青罪犯一直以鼓勵更生為依歸。以更生方向判刑不但是以其福祉為主導因素,亦是以社會及公眾利益為依歸的適當處理。答辯人不認為這會給予年青人任何錯誤訊息,反而是符合國際社會處理年輕罪犯的法律原則。答辯人認為,儘管縱火罪是嚴重罪行,判處非拘留式刑罰(如感化令)並不是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

F2.    回應理據二:禁閉式感化足以反映控罪一嚴重性及刑責

33.李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本案情節,就不同事項給予適當比重,才判處禁閉式感化。李大律師強調,判刑前答辯人已還押4個多月,其中兩星期,更由懲教署看管。答辯人認真反省,其悔意有目共睹,毋庸置疑。李大律師又指,即使被判處到勞教中心,最多只會被羈留6個月(《勞教中心條例》[10]第4(2)(b)條);而且,答辯人被判刑前的羈留時間將不會構成任何扣減,因此原審裁判官有權考慮答辯人羈留時間和表現,剔除保釋期間犯案的因素。

34.控方檢控基礎沒有包括答辯人行為有機會對附近的人或財物構成傷害。原審裁判官主動提出播放錄影片段,並細心觀察內容。李大律師援引黃之峰案(終審法院)指,申請人不能偏離原審檢控基礎。根據錄影片段所示,案發地點當時的確沒甚汽車或人流。答辯人身上有易燃物痕跡無關宏旨,亦已由控罪二涵蓋。案發地點接近答辯人居所,正減低了答辯人在公眾地方攜帶汽油彈發生意外的風險。

35.至於申請人認為本案是大計劃的一部份,李大律師指揣測成分過高,無實質證據支持,更非原審時控方案情,原審裁判官有權不理會。處理刑期覆核時,上訴法庭更不應予以考慮。

36.李大律師認為禁閉式感化足以反映控罪一的嚴重性及刑責。

F3.    回應理據三:禁閉式感化並非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

37.李大律師力陳,原審裁判官從沒有忽略控罪的嚴重性。尤其值得留意,答辯人代表大律師求情時,原審裁判官並非不假思索,應其要求索取感化主任報告。相反,原審裁判官先後兩度要求大律師作進一步陳詞,以考慮索取感化主任報告是否合適。

38.就申請人依賴Law Ka Kit案,李大律師指該案涉及集體持械行劫,當中少年被告不但對他人造成實質傷害,而且是為個人利益,故基於公眾利益判處長期監禁。相反,本案答辯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其悔意及犯案動機均與該案不同。

39.李大律又指,所有非監禁的禁閉式判刑,目的離不開讓年輕被告人更生。這是判處所有少年犯的首要考量。李大律師援引律政司司長訴陳志滔[2020] HKCA 296指,上訴法庭對禁閉式感化作用予以肯定。而且,答辯人須接受為期9個月的住宿訓練,失去自由的時間遠多於在勞敎中心羈留(不多於6個月)。對16歲以下年輕人來說,不乏阻嚇作用。此外,負責社工確認,由於另一宗案件尚未完結,院舍認為答辯人不適合獲得外出許可。再者,疫情嚴重,離院安排一律暫停。換言之,《罪犯感化規則》第26條對答辯人並不適用。因此,禁閉式感化並非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

F4.    理據四:兩項控罪一併而言,感化令並非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

40.李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有權命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判刑同期執行。如申請人其他理據不成立,其理據四也不成立。

F.5    處置方式

41.假若上訴法庭認為原審判刑並非恰當刑罰範圍之內,李大律師援引律政司司長訴楊泳康[2013] 3 HKLRD 794,請求上訴法庭不要覆核判刑及作出改判。

42.李大律師指,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因素,以決定應否改判:

(1)  判刑時,答辯人已經還押4個多月;

(2)  判刑時,香港沒有少年縱火罪量刑指引;

(3)  刑期覆核時,答辯人已經接受了3個月禁閉式感化;

(4)  答辯人在屯門院舍表現極佳,並樂於接受輔導;

(5)  答辯人得知刑期覆核申請後,承受了很大心理壓力;對於一名只有15歲的少年來說,這份心理壓力值得法庭酌情考慮。

43.李大律師認為改判答辯人入勞教中心或入獄屬過分嚴苛,有違「不受雙重懲罰」的保障,顯然不公,繼續接受禁閉式感化是較佳做法。

44.最後,李大律師援引黃之峰案(終審法院)指,若上訴法庭透過本案,為少年縱火罪訂立量刑指引,亦不應套用在答辯人身上,否則便會以追溯方式,施加更嚴厲的刑罰。

G.  討論

G1.    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

45.《少年犯條例》第11(2)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11],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12]。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15(1)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13]、將他送往感化院[14]、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15],以及若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16]。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有關的立法原意可參考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第21頁C-D行[17]

46.《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 (non-custodial sentence),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47.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第108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48.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案,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 Cheong案,第22頁。

49.上文的法律原則,基本上和李大律師所引述的英國Sentencing Council 對兒童及年輕人的判刑指引和「北京規則」相若。

G2.    縱火罪的一般判刑

50.《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訂明:

摧毀或損壞財產

(1)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不論是屬於其本人或他人的) ——

(a) 意圖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或罔顧任何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及

(b) 意圖藉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即屬犯罪。

(3)  用火摧毀或損壞財產而犯本條所訂罪行者,須被控以縱火。」

51.一般而言,第60(2)條的罪行比第60(1)條罪行嚴重,因為犯案者有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HKSAR v Lo Po Tak [1998] 3 HKC 485,第488G行。但兩項控罪最高刑罰同是終身監禁,所以第60(1)條同樣是嚴重的罪行:見Li Lin Shum案,第9段。雖然第60(1)條是相對較輕的縱火罪,但其案情可能嚴重至需要判處終身監禁:Law Chun Man案,第29段。

52.上訴法庭一再指出,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香港人煙稠密,居住及工作環境相對擠迫,一旦發生火災後果往往十分嚴重,會做成嚴重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縱火罪要旨就是要嚴厲打擊故意的縱火行為,以免公眾受其所害。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法庭必須對縱火罪處以嚴厲的判刑,以保護公眾、對犯案者加諸懲罰及公開譴責,和阻嚇犯案者及其他有意犯案的人,否則公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威脅。是故,法庭一直以來都對縱火罪的犯案者處以即時監禁。有關的案例可參考龔伯富案,第15及16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成柏傑 [2018] HKCA 572,第21段。

53.因為縱火罪的案情可以多樣多式,所以上訴法庭認為不適合訂下量刑指引:龔伯富案,第23段。一般而言,縱火罪的刑期是4至5年:程錦沛案,第11段;但實際的刑期仍需視乎個別案件的嚴重性:龔伯富案,第23段。

54.李大律師援引三宗區域法院未經彙編的案件,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文豪 DCCC 559/2010,2010年8月30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卓翹及另一人DCCC 314/2015,2015年9月2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偉雄及另一人DCCC 451/2015,2015年10月26日,指法庭對縱火罪的判刑不一定是即時監禁,反而可以是社會服務令、緩刑或感化令。本庭無需詳細討論這三宗案件,只需指出:在郭文豪案,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從他在第14段列舉不判予即時監禁的理由看來,這是十分甚至是過於寬大的處理方式;在余卓翹案,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當時官階)在第15段承認判被告人感化令是「不尋常的輕」;在葉偉雄案,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分別判兩個被告人緩刑和社會服務令, 但他在第21段說是「對他們網開一面」。總而言之,這三宗案件的判刑偏離了上訴法庭就縱火罪定下的判刑規範,對下級法院沒有甚麼參考價值,更不用說上訴法庭。

G3.    對少年縱火犯人的一般判刑

55.應用上文的法律原則,當法庭為少年縱火犯人量刑時,必須給予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判刑因素合適的比重,不能只著重更生;而且,在一般情況下,有鑑於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前者的比重必然較後者大。在決定採用那一個判刑選項時,法庭必須確保判刑充份包含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成份,不能只是以更生為唯一或主要的目的。除非情節特別輕微、案中有極特殊的情況或有很強的求情理由,判處少年縱火犯人感化令並不合適,因為感化令主要是以更生為目的,而沒有充份顧及縱火罪中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出自公眾利益的需要,與縱火罪的嚴重性並不相稱。

G4.    本案的判刑

56.根據答辯人同意的案情,和在庭上播放的錄影片段,答辯人所犯的是嚴重的縱火行為。再者,本案有兩個加重答辯人刑責的因素。

57.第一,以投擲汽油彈的方式縱火是極其危險之舉。汽油彈是用易燃材料製成,而干犯縱火罪時用上易燃物是有力的加刑因素,因為易燃物加快火種燃燒,但救火時間卻是分秒必爭:Loku案,第29段。再者,答辯人被捕時的衣物經化驗後證實有高度易燃有機溶劑的痕跡,若他在燃點汽油彈時火種點著他的衣服,後果將會是不堪設想,這無疑大大增加了其縱火行為對自己和他人安全的潛在威脅。

58.第二,答辯人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2019年9月29日,答辯人涉嫌干犯一宗暴動罪被捕,同年10月2日,獲法庭批准保釋候審[18]。確立的判刑原則是,在保釋期間犯罪是加重刑責的因素,理由是就罪行而言,這是漠視法紀;就犯人而言,這顯示他有持續犯罪的態度;兩者都加重其刑責:見Leung Ting Fung案,第29至30段。

59.因為答辯人承認的案情已經十分嚴重,加上這些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無需討論林副專員所依賴的其他加重答辯人刑責的事宜,和李大律師的回應陳詞;但需要指出的是,若那些事宜成立,將會進一步加重答辯人的刑責。

60.鑑於案情嚴重和答辯人的罪責,法庭必須對他處以具足夠懲罰和阻嚇的判刑,拘留式刑罰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但不至於判處即時監禁,因為如下文解釋,有其他適當處理他的拘留式刑罰選項。

61.雖然該感化令命令答辯人在屯門院舍接受9個月的住宿訓練,而留院期間對答辯人來說,在某程度上是限制了他的自由,但這與羈留在勞教中心等懲教機構不能相提並論,並不會如李大律師所說,把該感化令變成拘留式刑罰,或把那9個月變成覊留的刑期。該感化令本質上仍然是非拘留式刑罰,與本案嚴重性和答辯人的罪責並不相稱。

62.原審裁判官指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本案的案情也是嚴重(她說事態嚴重),也知道答辯人是在保釋期間犯案。可是,她判刑時完全沒有提到有關懲罰和阻嚇等判刑因素,給人的印象是她沒有考慮過那些因素。若她事實上是有考慮過那些判刑因素,她卻沒有解釋為何只著重更生這因素而判處答辯人感化。

63.李大律師說原審裁判官是資深的少年法庭裁判官,雖然沒有在判刑理由說明,但必然已經對所有判刑因素予以充份的考慮。本席不能接納李大律師的陳詞。原審裁判官有責任在判刑理由中說明判刑的理據,在本案中上訴法庭沒有基礎假設,即使其判刑理由沒有顯明,但因為她是資深司法人員,所以她事實上必然有恰當地處理過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本席的看法是,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只專注更生而忽略了懲罰和阻嚇等因素,因而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64.原審裁判官稱讚答辯人雖然年輕,但成熟並關心社會,又好主動服務香港,甚至認為他過去是「優秀」的兒童。原審裁判官明顯對答辯人的評價甚高,但這有可相榷之處。

65.根據感化主任報告和求情信,答辯人幾年前曾參予居住屋苑邨巴路線重組的活動,也有參加某區議員提供的地區服務;這表示他有參予公眾事務的興趣和決心,也付之於行動,但說他是樂於服務香港,是有點誇大,最多只能說他有心志將來長大後會投身公共服務。另外,答辯人的學業表現平平,甚至在中三時因成績不佳而留級;他操行上也有一些問題,雖然不算很嚴重。答辯人在學業和操行上仍有很多需要改進的地方,原審裁判官的「優秀」評論,實有過譽之嫌,也令到她只考慮答辯人更生這個判刑元素。雖然原審裁判官對答辯人的評價有失中肯,但申請人並不是以她有偏頗 (bias) 為覆核刑期的理由;可是,本席仍需強調,原審裁判官在處理答辯人的背景、品格等求情因素時,必須考慮所有相關的證據和資料,不能以偏概全,否則便會對這些求情因素給予不恰當的比重,而犯上錯誤。

66.答辯人魯莽、守法意識薄弱,容易受別人影響;並且,如感化主任指出,答辯人父母承認對他的監管無效。有見及此,原審裁判官應該考慮對答辯人處以拘留式刑罰,從而讓他接受比住宿訓練更嚴格的訓練,對他改善行為和守法態度,及將來接受家長的監管,是否更有效。這是重要的考慮,原審裁判官卻忽略了。

67.雖然法庭須判處答辯人拘留式的刑罰,但仍需顧及他的更生,因此監禁不是最適當的判刑選項。在《少年犯條例》第15(1)條提到的判刑選項中,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這些拘留式刑罰,都會照顧到答辯人更生的需要。本庭接納懲教署署長的報告,認為勞教中心對答辯人是最適當的。

68.勞教中心由懲教署運作,旨在透過嚴格紀律和勞動工作,在短時間的羈留期內為犯人帶來衝擊[19],從而提醒他們不可再犯罪。懲教署署長會按犯人的紀律和表現,決定其羈留期的長短。犯人獲釋後通常接受為期一年的監管,以確保他守法和行為良好[20]。勞教中心對初犯者可以是適合的判刑:見HKSAR v Chung Tin Yau & Ors,HCMA 926/2005,未經彙編,2005年12月16日。

69.勞教中心的紀律訓練和勞動工作,會加強答辯人的守法意識、改善其行為和使他在獲釋後更願意接受家長監管,這對他的更生和長遠發展至為重要。另外,他獲釋後的一年內仍要接受懲教署署長的監管,這對確保他留在正軌上,也是十分重要。

70.判處答辯人於勞教中心羈留,不會如李大律師所說,有違「不受雙重懲罰」的原則。法庭主要考慮的是,答辯人將會在勞教中心羈留的時間,加上已經住在屯門院舍的時間,是否超過該感化令要求他住在屯門院舍的時間。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4(2)(b)條,答辯人不得覊留在勞教中心多於6個月。即使把他住在屯門院舍約3個月的時間當作覊留,他將會覊留的時間不會多於9個月左右,這與該感化令要他住在屯門院舍9個月相近。答辯人在原審判刑前被還押4個多月,無論對住宿訓練或勞教中心羈留期的長短都沒有影響;換言之,答辯人羈留的時間不會因為本庭改判勞教中心的命令而額外增加。

71.基於上述原因,與本案最相稱的判刑是判處答辯人於勞教中心羈留。

H.  結論

72.本庭裁定原審裁判官對答辯人處以該感化令,是原則有錯,也是明顯過輕,所以予以撤銷,並改判答辯人就每項控罪於勞教中心羈留,同期執行。

73.本席重申,按公眾利益的要求,法庭有責任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對其席前的被告人判處相稱的刑罰。只要法律容許,又符合相稱性,法庭有酎情權對被告人處以較寬大的判刑,上訴法庭也不會干預。可是,有不少上訴案例強調,法庭過分輕判表面上似乎對被告人有利,但其實對他並無任何好處。如果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在上訴法庭裁決之前,被告人難免會有焦慮;若覆核成功,被告人就要面對較重的刑罰,這會使他失望甚至受到打擊,亦有可能打亂他正在接受的更生計劃。有關的案例可參考Cross and Cheung on 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9版,第609頁,第41-8段和41-9段。這當然不是說法庭一定要嚴苛,法庭要做的是對被告人處以相稱的刑罰。

74.最後,本席留意到,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花了不少篇幅勸勉答辯人[21],但其判刑理由卻相對甚至是過於簡單。本席可以理解,在處理少年犯時,法庭有時需要說些勸勉的話,這可能對他有幫助;但這些說話不應和判刑理由混在一起,否則判刑理由便會變得不清晰,亦會讓人以為那些勸勉的說話也是判刑理由的一部份。更好的做法是,先將判刑理由說明,然後才勸勉被告人。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75.給少年犯人量刑,從來都有一股張力。正如潘首席法官指出,法庭一方面要以少年犯人的更生為主導,但另一方面又要顧及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判刑考慮。至於箇中的拿捏,就要視乎罪行本身的嚴重性、具體案情的惡劣程度,和除了即時監禁之外,在某特定案件之中是否還有可盡量滿足這兩方面的要求的判刑選項。這個致力找出平衡的做法,不但由來已久,有本地的法律作依歸,而且和其他普通法法域甚至國際公認的做法吻合。本案原審裁判官出錯的地方,是沒有力求找出這個平衡,以致得出偏重一邊的結果。在這裡要特別一提的是,施以拘留式刑罰,並不等於不以少年犯人的更生為主導。例如勞教中心,就有很大的更生成分,只不過對於個別的少年犯人而言,短暫失去自由、學習遵守紀律、過有規律的生活,是更生的最佳途徑而已。本席同意潘首席法官的分析和結論。本案的原有判刑,不但原則有錯,而且明顯過輕,必須糾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76.本席同意潘首席法官和彭上訴法庭法官的判詞。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及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瑞泰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輔大律師及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轉聘陳禮熙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200章。

[2] 答辯人在2020年1月8日被捕,1月10日被帶上屯門裁判法院,之後一直還押於此處候審。

[3] 香港法例第221章。

[4] 即控罪一罪行詳情所指犯案現場附近。

[5] 2020年9月3日聆訊時,本庭在庭上觀看過有關錄影片段。

[6] 即控罪二罪行詳情所指的物品。

[7] 答辯人向感化主任承認案發時是在試射汽油彈,詳情見有關的感化主任報告。

[8] 香港法例第226章。

[9] 香港法例第298A章。

[10] 香港法例第239章。

[11]「少年人」的法律定義見《少年犯條例》第2條的有關釋義。下文提到少年人時,都是這個意思。

[12] 對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人處以監禁也有同樣的限制: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109A條。

[13] 第15(c)條。

[14] 第15(f)條。

[15] 第15(l)條。

[16] 第15(m)條。

[17] 終審法院的判詞涉及教導所,但同樣適用於其他非監禁的判刑選項。

[18] 案件編號是DCCC 293/2020。

[19] 英文的說法是「short, sharp, shock」。

[20] 見《勞教中心條例》第5條。

[21] 見上文第16段。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AR 1/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