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景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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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被控三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17(1)條及46(3) 條。在聆訊後,他被裁定第 1和第3 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 2 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2 個月。他不服該項控罪的定罪上訴,已被判得直,以下是理據。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57/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5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5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442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景秋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5年12月9日
判案日期: 2015年12月9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12月14日

1.上訴人原被控三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17(1)條及46(3) 條。在聆訊後,他被裁定第 1和第3 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 2 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2 個月。他不服該項控罪的定罪上訴,已被判得直,以下是理據。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是海關調查人員。他們指巡邏至欖口園對外之空地,觀察上訴人在吸煙及徘徊。當上訴人走入欖口園的村路時,二人急隨其後,及後上訴人與證人碰個正着時,丟下背着的背囊逃跑,控方第一證人看管着背囊至控方第四證人(另一名關員)到達,後來收到通知,一名男士在山下路的一輛的士上被截停,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確認的士上的男子便是他們早前看見及逃跑之男子。

3.由於背囊中發現私煙,上訴人被帶到欖口園,在他面前打開背囊,控方第一證人拘捕上訴人及警誡他(控罪 1),上訴人否認背囊屬他的。

4.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其後把上訴人帶上一部政府車輛,在車上對他進行搜身,控方第三證人指他在上訴人的腰包搜出了3 條鎖匙及私煙傳單,及在上訴人的牛仔褲暗格找到一條可開啟欖口園15A 單位的大門的鎖匙,並在單位內搜出248,800 支私煙,上訴人否認私煙屬他(控罪 2)。

5.其後,上訴人被帶回住所搜查,在一房間內再找到一些私煙和傳單,上訴人稱該房間是他的侄仔所住的(控罪 3)。

6.控方第二證人是搜到私煙單位的業主,持有欖口園15 號單位,分拆了7 個單位,他向關員提供了一張租約(P8),該租約的單位是15 號。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8.上訴理由現重組如下:

(1)裁判官錯誤裁斷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從而裁定可開啟15A 單位大門的鎖匙是在上訴人身上找到的;

(2)裁判官錯誤憑藉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定15A 單位是由上訴人租住的;

(3)裁判官在分析證供以致達至鎖匙是在上訴人身上找到的裁決時,採用了主觀而非客觀、及傾向不利辯方的準繩;及

(4)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證供的疑點,裁斷陳述書也沒有展示他如何分析及磨合辯方指出的分歧。

答辯人回應

9.就證人的可靠性和可信性方面,答辯人指出並非所有的證詞上的差異或矛盾均會影響證人的可信性的,答辯人引用原訟法庭黃崇厚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尹明義[2012] 5 HKLRD 221的說法:

「36. 證據中的矛盾之處,時有出現,對誠信評估之影響,也很多時被誇大了。有些矛盾並不具關鍵作用,即使那些矛盾真的對誠信評估有所影響,評估時也不應忽略現實考慮。」

10.答辯人認為辯方大律師在審訊過程中已充分指出了辯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至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不可靠之處。裁判官自已清楚明白辯方的論點,並加以考慮和分析,明顯地他認為該些非重大分歧,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控方第一證人對於在記事冊沒有記錄搜身一點,他採取沒有迴避,直認不諱的態度;而辯方所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在上庭前才在記事冊上新增的紀錄也不涉及搜身,只涉及向上訴人宣讀及解釋「給羈留人士通告」一事及補錄較後時段的事宜。事實上,看守表格(上訴宗卷第 50 頁)清楚記錄鎖匙是在上訴人的褲袋暗格搜出的。

11.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亦清晰顯示,他目不識丁,租約由他太太處理。他每月親自向租客收租,他能認出上訴人是涉案單位之租客,裁判官有權接納他的證供。

12.答辯人續指,裁判官在分析證供時並沒有顛倒舉證責任,他有權以生活經驗和常理斷案,上訴人並沒有作供,裁判官無須為他憑空想像作出各種可能性的答辯理由。裁判官沒有法律或事實上判錯。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上訴定罪應予以駁回。

判決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4.首先,且先看控罪 1和3的脫罪理由。

15.裁判官認為能目擊男子把背囊掉在地上逃跑的,只有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當時村路漆黑,二人以手電筒在6 呎以外距離照了一秒,即能辨別此男子為之前觀察的、及後來坐在的士上被截停的人為同一人,辨認證供不穩妥。

16.至於控罪 3,由於私煙和傳單是在上訴人聲稱侄仔的房間找到的,關員未有就此聲稱作出調查跟進,故裁判官不能排除私煙屬上訴人侄仔的可能性。

17.簡而言之,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辨認證供和海關調查手法有所懷疑,才裁定控罪 1和 3的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那麼,本席認為,有見及此,他應倍加小心地處理本案其餘的針對上訴人的證供。

18.辯方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誠信,指出他們所堅稱可開啟15A 單位的鎖匙在上訴人身上找到一點,不盡不實:

(1)假如控方第三證人是在車上向上訴人搜身找出鎖匙,而控方第一證人是目睹此搜身過程的,為何二人的記事冊從沒有記錄這一點?相反地,控方第一證人的記錄是:

「警誡下我問你:『啲煙係咪你架?』你答的話:『唔係我既。』,跟住關員 07164畀咗4 條鎖匙我,係你身上搵到嘅。」

既然控方第一證人是目睹搜出鎖匙的過程的,為何記錄那麼迂迴呢?

(2)控方第三證人的解釋是,他只在記事冊中記錄「看守AP」,沒有記錄搜出鎖匙此要點,因為他認為「看守」的角色比較重要,而他在其後的「看守表格」已記載了,鎖匙是在上訴人身上發現一點。然而,仔細閱讀此「看守表格」,本席發現只顯示在2014 年8 月20 日00:20 時,控方第三證人為上訴人作了一次搜身,第三欄所載的是「在被扣留人士身上所發現之財物及其被捕時衣着之描述」,並不能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所稱早前在政府車上的搜身。事實上,答辯人亦同意二人首次以文字記錄政府車上的搜身是在二人的證人口供。

(3)辯方的說法,是那條鎖匙根本不是如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所述在上訴人的牛仔褲暗格搜出來的,而是在被另一名男子丟棄的背囊找出來的,但裁判官的分析是:

「22. 根據當時情況,有一名男子一知道是海關人員,便馬上掉低個背囊,轉身逃走,而該男子之所以這樣做,明顯是不想與背囊有甚麼關連,從該名男子在該條漆黑的民居路出現,並能在沒有電筒照明下,逃離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追捕,他必然是熟悉現場環境的。按常理,該名男子在事前應不知道有海關人員在現場附近埋伏,否則的話,也不會拿著藏有私煙的背囊出來。若他把鎖匙和私煙都放在一起,便即是說,如有突發事情,例如今次海關人員的出現,便要一併棄置,但問題是這樣做必然會被海關找到鎖匙,亦必然能起出私煙倉庫,對該名男子來說,必然是重大損失,在正常情況下都不應會這樣輕易把鎖匙棄置,更何況他熟悉該處,在漆黑但熟悉的街巷逃走,應該不會太難,為何不在最後關頭才棄掉鎖匙呢?若自己真的脫身的話,也不致損失慘重。由此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是完全合情合理的,不存在任何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

(4)然而,裁判官完全沒有處理封存鎖匙的證物袋上所寫上鎖匙的檢取時間,和打開背囊的時間相若,卻和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所稱較後在政府車上搜身的時間不符一點。控方第四證人是負責在證物袋上寫上檢取證物的時間的關員,她表示時間是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向她提供的。但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他被盤問及證物袋上所展示搜獲鎖匙的時間為何等同打開背囊的時間時,他第一個反應是「同事寫錯」(上訴宗卷第 156 頁K 行),後來又說他沒有補充,及20:36 時是拘捕的時間。控方第三證人也不能解釋(上訴宗卷第 261 頁),而控方第四證人起先雖說那是拘捕時間(上訴宗卷第 283 頁),後來又同意,那是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提供給她檢取鎖匙的時間(上訴宗卷第 284 頁)。

19.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2 段的分析過於武斷和大刀闊斧,沒有顧及到證據上可能締造疑點的部分,亦沒有顯示他如何磨合這些分歧。誠然,假如分歧只屬微不足道不足以動搖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大可不必理會,但在本案中既然裁判官已對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所堅稱無誤的認人證供起疑,再加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補錄曾出現了兩個版本:原本向辯方提供第 62 頁至76 頁第一版,卻在聆訊前增加至78 頁,原本空白的77 頁和78 頁也填寫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是可能看守人員在他寫至第 76 頁時徑自影印一份給予被告的說法是強詞奪理,亦和其後增補內容的時序不符,雖然有關的新增記錄不涉及現場搜身,但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問及此時,反應和解釋實可影響其誠信。本席仔細閱讀錄音謄本有關部分,他起先說是寫至76 頁後即交予主管保存,至辯方要求索取證物時他親自影印的(上訴宗卷第 163 頁N 行);後來又嘗試諉過於當時的看守人員在他寫至第 76 頁已影印給上訴人(上訴宗卷第 164 頁R 行),至最後索性表示“我冇補充”,裁判官當時對其可信性似乎也有微言(上訴宗卷第 166 頁I 行),甚至在後來更親自訊問證人(上訴宗卷第 173 頁至174 頁):

「官:冇搞錯嘅,因為記事冊只有一本嘅咋嘛,唔會有好多本。好嘞,咁你又話做完之後又封存嘞,咁我相信海關都唔係由你去負責影印每一份嘅文件交畀辯方喇」

「官:如果你保存之後,事後人哋影嘅,都係同一份嘢嚟嘅啫。」

20.縱使裁判官認為有需要親自訊問證人,他頂多只花了三段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而大部分的篇幅均是以他認為的常理角度去考慮,對於上述證供的爭議點卻絕口不提。本席從裁斷陳述書中並不能看到裁判官的心路歷程,是如何從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似有質疑的情況一躍而至認為他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合情合理,在關鍵議題上「清晰」、「肯定」、「沒有迴避」。

21.再看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首先,租約是15 號,不是15 號 A,租客名字和上訴人名字有一字之差,身份證號碼也不同,只不過「租客通訊」電話是上訴人的電話而已(見同意事實第 4 段)。觀乎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根本對很多有關租約和租客的事宜皆含糊其辭,他根本不能從照片中分辨出15A 單位,及表示他太太會比較清楚(上訴宗卷第 203 頁F 行)。甚至表示關員作出拘捕後向他表示拘捕人名字叫「鄧景悔」(上訴宗卷第 203 頁O 行)。至於租客是誰人介紹,他在給予海關的證人口供表示他已不記得了,在庭上被盤問下又說他的「阿嬸識鄧景悔老母」(上訴宗卷第 207 頁A 行),不過後來又同意上訴人才是介紹人(上訴宗卷第 208 頁G 行),與他在主問時指出上訴人是租客(上訴宗卷第 193 頁H 行)的說法不同;在補問時,他又表示被拘捕之人是「鄧景悔」,即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是租客還是介紹人,他說:

「即係……我阿嬸識得佢老母,咁就佢咁就介紹,咁我咪識佢囉依家,咁咪即係拉咗嗰個咪識佢囉,而家。」(上訴宗卷第 214 頁K 行)

22.在這些證供層面上,裁判官只以三言兩語表示控方第二證人只因年紀大,表達能力不佳,不識字及「看不出有任何理由或動機硬要指上訴人就是該單位的租客」,如此輕輕帶過來處理其證供,實不足夠。

23.本席在香港特別行區訴曾志剛,HCMA 862/2004一案中援引了O’Connor J在Lam King Ming一案(CACC 601/1979)中所列對裁斷陳述書詳細程序之要求:

“The reasons for verdict should, in manner appropriat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llustrate the salient points in the case and demonstrate that the evidence has been evaluated. Significant inconsistencies and conflicts should be dealt with in such manner as to indicate how those matters were resolved. There is no simple formula for what ought to be in a judgment as it must be related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The magistrate should state his reasons to such an extent as will inform the parties as to how and why the particular verdict was arrived at and furthermore will enable an appellate court to perform its duty.”

24.當然,如果裁判官在處理此等分歧後仍認為他們不屬於分歧,又或者認為這些分歧無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的話,他自可作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控罪的裁決。雖然本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曾經多次說過,裁判官是無需把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人前的,然而,在控方證人證供出現分歧矛盾時,被告人以至上訴法院實在有必要知道裁判官如何處理和調較該些分歧,去作出什麼事實的裁決,從而對上訴人定罪的,這些原則在控辯雙方對事實基礎互有爭拗的情況,尤為重要。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至控方第三證人的誠信是本案之關鍵議題。

25.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斷陳述書流於簡單,未達致上述的標準和要求。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26.頒下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的上訴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瑞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沈黃律師事務所轉聘王詠文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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