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景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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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被控三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17(1)條及46(3) 條。在聆訊後,他被裁定第 1和第3 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 2 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2 個月。他不服該項控罪的定罪上訴,已被判得直,以下是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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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5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442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原被控三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17(1)條及46(3) 條。在聆訊後,他被裁定第 1和第3 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 2 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2 個月。他不服該項控罪的定罪上訴,已被判得直,以下是理據。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是海關調查人員。他們指巡邏至欖口園對外之空地,觀察上訴人在吸煙及徘徊。當上訴人走入欖口園的村路時,二人急隨其後,及後上訴人與證人碰個正着時,丟下背着的背囊逃跑,控方第一證人看管着背囊至控方第四證人(另一名關員)到達,後來收到通知,一名男士在山下路的一輛的士上被截停,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確認的士上的男子便是他們早前看見及逃跑之男子。 3.由於背囊中發現私煙,上訴人被帶到欖口園,在他面前打開背囊,控方第一證人拘捕上訴人及警誡他(控罪 1),上訴人否認背囊屬他的。 4.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其後把上訴人帶上一部政府車輛,在車上對他進行搜身,控方第三證人指他在上訴人的腰包搜出了3 條鎖匙及私煙傳單,及在上訴人的牛仔褲暗格找到一條可開啟欖口園15A 單位的大門的鎖匙,並在單位內搜出248,800 支私煙,上訴人否認私煙屬他(控罪 2)。 5.其後,上訴人被帶回住所搜查,在一房間內再找到一些私煙和傳單,上訴人稱該房間是他的侄仔所住的(控罪 3)。 6.控方第二證人是搜到私煙單位的業主,持有欖口園15 號單位,分拆了7 個單位,他向關員提供了一張租約(P8),該租約的單位是15 號。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8.上訴理由現重組如下:
答辯人回應 9.就證人的可靠性和可信性方面,答辯人指出並非所有的證詞上的差異或矛盾均會影響證人的可信性的,答辯人引用原訟法庭黃崇厚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尹明義[2012] 5 HKLRD 221的說法:
10.答辯人認為辯方大律師在審訊過程中已充分指出了辯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至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不可靠之處。裁判官自已清楚明白辯方的論點,並加以考慮和分析,明顯地他認為該些非重大分歧,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控方第一證人對於在記事冊沒有記錄搜身一點,他採取沒有迴避,直認不諱的態度;而辯方所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在上庭前才在記事冊上新增的紀錄也不涉及搜身,只涉及向上訴人宣讀及解釋「給羈留人士通告」一事及補錄較後時段的事宜。事實上,看守表格(上訴宗卷第 50 頁)清楚記錄鎖匙是在上訴人的褲袋暗格搜出的。 11.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亦清晰顯示,他目不識丁,租約由他太太處理。他每月親自向租客收租,他能認出上訴人是涉案單位之租客,裁判官有權接納他的證供。 12.答辯人續指,裁判官在分析證供時並沒有顛倒舉證責任,他有權以生活經驗和常理斷案,上訴人並沒有作供,裁判官無須為他憑空想像作出各種可能性的答辯理由。裁判官沒有法律或事實上判錯。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上訴定罪應予以駁回。 判決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4.首先,且先看控罪 1和3的脫罪理由。 15.裁判官認為能目擊男子把背囊掉在地上逃跑的,只有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當時村路漆黑,二人以手電筒在6 呎以外距離照了一秒,即能辨別此男子為之前觀察的、及後來坐在的士上被截停的人為同一人,辨認證供不穩妥。 16.至於控罪 3,由於私煙和傳單是在上訴人聲稱侄仔的房間找到的,關員未有就此聲稱作出調查跟進,故裁判官不能排除私煙屬上訴人侄仔的可能性。 17.簡而言之,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辨認證供和海關調查手法有所懷疑,才裁定控罪 1和 3的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那麼,本席認為,有見及此,他應倍加小心地處理本案其餘的針對上訴人的證供。 18.辯方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誠信,指出他們所堅稱可開啟15A 單位的鎖匙在上訴人身上找到一點,不盡不實:
19.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2 段的分析過於武斷和大刀闊斧,沒有顧及到證據上可能締造疑點的部分,亦沒有顯示他如何磨合這些分歧。誠然,假如分歧只屬微不足道不足以動搖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大可不必理會,但在本案中既然裁判官已對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所堅稱無誤的認人證供起疑,再加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補錄曾出現了兩個版本:原本向辯方提供第 62 頁至76 頁第一版,卻在聆訊前增加至78 頁,原本空白的77 頁和78 頁也填寫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是可能看守人員在他寫至第 76 頁時徑自影印一份給予被告的說法是強詞奪理,亦和其後增補內容的時序不符,雖然有關的新增記錄不涉及現場搜身,但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問及此時,反應和解釋實可影響其誠信。本席仔細閱讀錄音謄本有關部分,他起先說是寫至76 頁後即交予主管保存,至辯方要求索取證物時他親自影印的(上訴宗卷第 163 頁N 行);後來又嘗試諉過於當時的看守人員在他寫至第 76 頁已影印給上訴人(上訴宗卷第 164 頁R 行),至最後索性表示“我冇補充”,裁判官當時對其可信性似乎也有微言(上訴宗卷第 166 頁I 行),甚至在後來更親自訊問證人(上訴宗卷第 173 頁至174 頁):
20.縱使裁判官認為有需要親自訊問證人,他頂多只花了三段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而大部分的篇幅均是以他認為的常理角度去考慮,對於上述證供的爭議點卻絕口不提。本席從裁斷陳述書中並不能看到裁判官的心路歷程,是如何從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似有質疑的情況一躍而至認為他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合情合理,在關鍵議題上「清晰」、「肯定」、「沒有迴避」。 21.再看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首先,租約是15 號,不是15 號 A,租客名字和上訴人名字有一字之差,身份證號碼也不同,只不過「租客通訊」電話是上訴人的電話而已(見同意事實第 4 段)。觀乎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根本對很多有關租約和租客的事宜皆含糊其辭,他根本不能從照片中分辨出15A 單位,及表示他太太會比較清楚(上訴宗卷第 203 頁F 行)。甚至表示關員作出拘捕後向他表示拘捕人名字叫「鄧景悔」(上訴宗卷第 203 頁O 行)。至於租客是誰人介紹,他在給予海關的證人口供表示他已不記得了,在庭上被盤問下又說他的「阿嬸識鄧景悔老母」(上訴宗卷第 207 頁A 行),不過後來又同意上訴人才是介紹人(上訴宗卷第 208 頁G 行),與他在主問時指出上訴人是租客(上訴宗卷第 193 頁H 行)的說法不同;在補問時,他又表示被拘捕之人是「鄧景悔」,即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是租客還是介紹人,他說:
22.在這些證供層面上,裁判官只以三言兩語表示控方第二證人只因年紀大,表達能力不佳,不識字及「看不出有任何理由或動機硬要指上訴人就是該單位的租客」,如此輕輕帶過來處理其證供,實不足夠。 23.本席在香港特別行區訴曾志剛,HCMA 862/2004一案中援引了O’Connor J在Lam King Ming一案(CACC 601/1979)中所列對裁斷陳述書詳細程序之要求:
24.當然,如果裁判官在處理此等分歧後仍認為他們不屬於分歧,又或者認為這些分歧無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的話,他自可作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控罪的裁決。雖然本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曾經多次說過,裁判官是無需把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人前的,然而,在控方證人證供出現分歧矛盾時,被告人以至上訴法院實在有必要知道裁判官如何處理和調較該些分歧,去作出什麼事實的裁決,從而對上訴人定罪的,這些原則在控辯雙方對事實基礎互有爭拗的情況,尤為重要。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至控方第三證人的誠信是本案之關鍵議題。 25.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斷陳述書流於簡單,未達致上述的標準和要求。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26.頒下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的上訴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瑞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沈黃律師事務所轉聘王詠文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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