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明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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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可簡述如下,上訴人和一名女子(控方第二證人)同時被捕,被帶往長沙灣警署,分別羈留在警署報案室。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817/2011[2012] 5 HKLRD 22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1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1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2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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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尹明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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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1月31日

判案日期:201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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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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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控罪: 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和

第二控罪: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他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於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可簡述如下,上訴人和一名女子(控方第二證人)同時被捕,被帶往長沙灣警署,分別羈留在警署報案室。

3.當警員(控方第一證人)將上訴人從覊留倉帶到會見室,替上訴人進行套取指紋程序時,上訴人初時合作,當完成套取指紋,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套取掌紋時,上訴人拒絕合作,將手收起,並站起來想打開房門離開,在控方第一證人捉著他的手阻止時,上訴人退下身子躺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為免上訴人撞著在地上穩固房門的磁石裝設,拉著上訴人的手將他拖開,並以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罪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左右搖擺,並高呼「差人打人」。控方第一證人也大叫召援,值日官(控方第三證人)進入房間,了解情況,上訴人投訴控方第一證人襲擊他,控方第一證人則表示已以上述罪名拘捕了上訴人。

4.控方第三證人吩咐上訴人站起來,並命令控方第一證人將他帶回覊留倉,三人於是離開會見室,步往1號覊留室。到了該覊留室附近,上訴人突然停下來,說他不進去,並想掙脫控方第一證人拉著的手。控方證人拉著他的手,想將他帶進覊留室時,被上訴人從後撞上,令控方第一證人整個人衝前,腳部撞著門框受了輕傷。

辯方案情

5.於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裁判官簡述了他的證詞,本席引述如下:

「14. 上訴人的證供表示,第一控方證人在報案室不停責罵他,說粗話並要求他認罪。第一控方證人首先帶第二控方證人去第一號會面室,其後看見第二控方證人出來返回羈留室。跟住由另外一名警員帶上訴人入去第一號會面室。在會面室時,上訴人問第一控方證人為何用粗口罵他,他會投訴第一控方證人。期間,第一控方證人用他的委任證打上訴人的額頭,當時第一控方證人沒有解釋有關程序,只不過上訴人簽有關文件時知道將會套取指紋。

15. 據上訴人所述,第一控方證人當時將掃油墨的碌拋去上訴人面前,上訴人當時很害怕,詢問第一控方證人可否自己套取指紋,但第一控方證人最終大力地替上訴人套取十隻手指的指紋,跟住便要替上訴人套取掌紋。當時上訴人擔心手上的結婚戒指會接觸到油墨,所以要求先除下戒指,但遭第一控方證人拒絕。於是上訴人要求去洗手間,打算在洗手間內除去戒指,也遭他拒絕,並說若上訴人離開會面室,會控告上訴人阻礙他執行公務及襲警。

16. 上訴人於是要求在律師陪同下才再跟進有關的程序,亦遭到第一控方證人拒絕,更向上訴人說自己抹乾手除戒指,上訴人表示不容許他到洗手間便把墨抹到枱面,第一控方證人說可以,上訴人把手抹在枱面,第一控方證人指上訴人“喺度玩嘢”,上訴人提高一點聲量說“我真係要除戒指”,第一控方證人把上訴人連人及椅推向門後的牆,一拳打在上訴人左邊胸口,上訴人表示"有冇搞錯"及站起身大聲呼叫救命,他嘗試開門但不成。

17. 當上訴人行到門側邊時,他感到有人扯他的後頸及腰部,特別是喉嚨覺得很痛,跟住他被推跌在門前位置,期間第三控方證人打開房門探頭看房內情況,上訴人立刻說“佢打我”及“救命”。上訴人見第三控方證人呆了數秒沒有反應,上訴人立即爬起身走出房外,上訴人急於離開故有少許失平衡,期間感到後邊有人推他的左邊手踭,最終令上訴人面向地下跌在第一號及第二號羈留室之間的位置。不久上訴人看見有人打開第一號羈留室的門口,於是上訴人起身進入羈留室。

18. 上訴人隨後向第三控方證人投訴第一控方證人在房內打他及不容許他除下戒指。上訴人亦聽到第一控方證人向第三控方證人滙報。當時上訴人看見很多警員在報案室,第三控方證人表示會處理上訴人的投訴,最終亦安排上訴人拍攝相片(即證物P7)及到醫院驗傷。其後上訴人正式作出有關的投訴。

19.  據上訴人的證供,在會面室內他從來沒有表示不再套取指摸,他只是堅持要除下自己的戒指,而在會面室外,上訴人從來沒有用身體撞向第一控方證人,他跌低時沒有人在他前面。上訴人亦表示他雖有1米73的高度,但只有50公斤的體重。雖然上訴人聽到第一控方證人向第三控方證人表示撞到自己的腳,但上訴人沒有看見他受傷的情況。而事發前後,有很多警員在報案室內。」

6.本席閱讀了謄本,認為裁判官的簡述大體上是準確的,但為求更為明確,所以加上下述事項:

(1)    控方第一證人,是在上訴人想查看他的委任證以作投訴時,用該證輕敲他的額頭的。

(2)     上訴人之所以將手上油墨抹到桌上,是控方第一證人首先向他提出的。

裁判官的裁決

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詞不合情理,並不可信,拒絕接納他的證詞。

8.另一方面,她信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所說的為事實,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阻礙公職人員執行公務,而他之後也襲擊了控方第一證人,所以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向法庭呈遞了一份「完整上訴理由」,文件內詳細列出上訴理由和支持理據。

10.本席現將上訴理由的要點歸納如下:

(1)  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信的,而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是錯誤的,理由如下:

(a)  裁判官在考慮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詞時,本末倒置,也沒有採用相同的測試判斷,上訴人援引HKSAR v Ejeji, Edwin Robert HCMA 502/2010一案,支持他的論點。

(b) 控方未能提出充份證據,以證明事實、和控方供詞的合理性。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控方證人證詞間的分歧和證詞中不合理之處,裁斷有誤。

(c)  控方第一證人證詞中的一些情節,沒有在證人陳述書中述及。

(d) 這麼多矛盾,顯示控方證人想隱瞞一些事實,或淡化自己的角色。

(e)  即使各控方證人誠實地作證,但是因為矛盾重重,裁判官不應信納他們的證詞為可靠的,並據此裁斷為事實。

(f)   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二證人,有受警員證人影響供詞的可能性。

(g)  裁判官也沒有考慮,各警員證人,欠缺獨立性。

(2)  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但沒有作出充份和合理的解釋。

(3)  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在執行職務。

(4)  控方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犯案動機。

(5)  控方所提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他襲擊了控方第一證人。

11.上訴人也曾提出,裁判官曾錯誤引述他的證詞[1]。不過,在上訴聆訊時,基於裁判官已作更正,他不再依賴這點為上訴理據。

12.此外,上訴人也申請將一件他聲稱於案發時穿著的衣服呈堂為新證據。答辯人反對這項申請。

13.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關乎這件衣服,在上訴人作證時也有提及,並表示不用呈堂。本席認為,這項證物,一直存在,沒有呈堂,是辯方的決定。而且,衣服破損,上訴人已於作證時提及。於原審時沒有呈堂,在上訴聆訊時呈堂,理據不足,所以本席不批准上訴人這項申請。

討論

理據(一)

14.上訴人提出了多項批評,都是關乎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的。

(a)項

15.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沒有考慮控方證人的證詞和證據的合理性前,已裁斷上訴人的證詞不真實,變相要上訴人證明自己的證詞可信,如果證明不了,便要定罪。

16.這批評,建基於裁判官於口頭宣佈裁決時和在裁斷陳述書中,都先就上訴人的誠信評估作考慮,然後才評估控方證人的誠信。

17.這種處理方式,在HKSAR v Ejegi, Edwin Robert HCMA 502/2010一案中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邵德煒法官評為不當。他指出,除非在很特別的情況,例如控方的證據不受爭議,否則不應採用這本末倒置的方法,因為這樣做,會給予別人若然被告人或辯方證人的證詞不被信納的話,被告人便會被定罪的印象。[2]

18.本席認同,一般來說,裁判官於評估誠信時,首先評估辯方的證據,有不善之處,不過,單以這點,並不一定足以推翻定罪裁決。即使在Ejegi一案,上訴人之被判得直,除了上述原因,更重要的是,邵德煒法官察覺,裁判官在評審控辯雙方的證據時,用了不一樣的查察(test),在親自考慮整體證據之後,邵德煒法官認為證據不足以令他確信上訴人干犯了被控的罪行。

19.在一些其他案件,上訴法院也沒有因這種可稱為本末倒置的情況判定上訴得直。[3]

20.在本案,裁判官明確地說明:

「20. 在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要舉證控罪的每一個元素,並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上訴人並無任何舉證責任。法庭謹記必須要獨立考慮每一個證人的證供,其證供的潛在可能性,他們作供時的情況;亦須考慮個別證人之間有沒有任何要項上的分歧。法庭亦謹記,上訴人面對兩項控罪,每一項控罪必須要以有關的證供去獨立考慮。法庭也考慮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而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本席謹記上訴人更大機會說真話,干犯罪行的可能性較低。

。。。 。。。

22.       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不等同於上訴人干犯所指稱的控罪,上訴人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並就每一項控罪所需的元素,舉證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上訴人無需證明自己清白或作出任何舉證。」

21.明顯,裁判官清楚掌握舉證責任誰屬,沒有將舉證責任倒置。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批評,指裁判官的做法變成要上訴人證明他的證供可信,控方的證供不可信。

22.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交待了她對各證人的誠信評估的分析和考慮。

23.本席察看了裁判官的交待,細閱了記錄著所有證據的謄本。也顧及上訴人的批評,和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的陳詞,以考慮裁判官的裁斷是否有誤,尤其是她於評估時,施加於控方證人的尺度會否過於寬鬆,而施加於上訴人的則過為嚴苛。

24.理據(一)(a) 項,是這上訴理據的主調,是否成立,涉及整體考慮,因此留待稍後再作討論。

(b), (c)和 (d)三項

25.這3點可一起考慮。

26.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大律師代表的,他向裁判官作出了詳盡的結案陳詞。

27.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列舉了一些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證詞中的矛盾和不善之處,質疑二人的誠信,尤其是前者。

28.在上訴時,上訴人更將他認為是證據上不善之處,鉅細無遺地羅列。

29.上訴人力陳,控方證據有不合理之處,並在上訴理由書第14段中列舉出來。這些事項,包括:

(i)  控方第一證人指稱上訴人的行為,尤其是要開門離開,和之後坐在地上,以當時的情況,說上訴人會這樣做,不合情理;

(ii)  控方第一證人見狀的反應,也是不合理的;

(iii)  控方第三證人,在聽到他的被襲投訴後,沒有分開他和控方第一證人,反而叫後者帶他到覊留室;

(iv)  在那情況,控方第三證人理應吩咐其他警員執行任務;

(v)  控方第一證人描述在覊留室外發生的事的過程,尤其是各人的動作,並不合理;

(vi) 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被推,身上竟然沒有沾上油墨;

(vii)  在控方第一證人指稱的行為發生後,控方第三證人竟然沒有出手援助;

(viii)  其他警員也沒有;

(ix)  控方第一證人很晚才為傷勢拍照。

30.吳檢控官援引兩宗案例R v Kwong Wing On & Anr. HCMA 574/2006 和HKSAR v Chan Hok Pang CACC 193/2008[4]後指出:在處理相關證人的證詞的矛盾或差異時,裁判官應採用一個注重實際、實事求是的手法,要考慮的,是那些矛盾或差異,是否具關鍵作用,以致足以影響該證人在要項上的證詞的可信性。

31.她並力陳,裁判官明顯地以注重實際,實事求是的態度處理控方證人的證詞。至於辯方陳詞所提及的分歧、矛盾、不合理等,裁判官有作出了考慮,並列明拒納的原因。

3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交待了她考慮過的聲稱矛盾事項:

(1)  二人見到上訴人在地上的位置[5];

(2)  控方第一證人如何捉上訴人[6];

(3)  控方第三證人有沒有向上訴人作出查問;

(4)  上訴人如何從地上起來; 和

(5)  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對控方第三證人說,是他按上訴人在地上的。

33.她也在裁斷陳述書中作出以下交待:

「25. 法庭考慮辯方結案陳詞內的事項及陳詞,本席不認為辯方所指的是不脗合或矛盾的證供,更不是要項上的分歧。證人對事件有不同的描述,並不等同存在矛盾。第一及第三控方證人均指出上訴人躺在房內地上,上訴人身處的方向及位置不同並非要項上的矛盾。本席不認為因此影響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或可靠程度。

26.  另一方面,第一控方證人表示他在捉著上訴人時也有協助扶上訴人從地上起身,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他與第一控方證人一同扶起上訴人,法庭不認為是互相矛盾的證供。就第一控方證人有否跟第三控方證人說是他按上訴人在地上,第三控方證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有該陳述,在庭上表示他不記得第一控方證人有否說過,無論如何,二人的證供均表示當時第一控方證人有捉著上訴人;而第三控方證人有沒有向上訴人作出查問這方面,據第三控方證人所言,當他向上訴人查問時,上訴人相當激動,只是不斷呼叫“差人打人”,根本不是對查問作出正式的回應,法庭不認為對於第三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住,有任何影響。」

34.本席不大明白裁判官說「不是要項上的分歧」的確切意思,不過,如果她想表達的是,各事項的關鍵程度,不足以影響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的話,顧及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書所列的和在庭上的補充陳詞,本席對裁判官的裁斷並無異議。

35.裁判官說她考慮了所有證供和陳詞,本席沒有理由懷疑她,從她的裁斷陳述書可見她掌握案中關鍵議題。如果裁判官的交待較為詳盡的話,是理想的。但是,不能抹煞,她在考慮個別議題時,其實已有觸及廣泛事項。

36.證據中的矛盾之處,時有出現,對誠信評估之影響,也很多時被誇大了。有些矛盾並不具關鍵影響,即使那些矛盾真的對誠信評估有所影響,評估時也不應忽略現實考慮。[7]

37.上訴人提出的事項,只要以常理來務實考慮,便不難認為,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般不合理。

38.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是在合理範圍之內的。

39.除了第29段中的第 (vi) 項,本席不會就其他事項多花唇舌。

40.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被撞,可是身上沒有油墨,驟眼看來似不合理,可是,這視乎上訴人的雙手有沒有和證人接觸,如果他是衝前以身體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話,後者身上沒有油墨並不出奇。

41.上訴人也指稱,基於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二人體重之差異,證人所描述的不可能發生。這點,裁判官曾作分析,本席認為是合理的:

「37. 另一方面,辯方結案陳詞時指出,上訴人與第一控方證人的高度差不多,但他們的體重有相當之大的差別,上訴人只有110磅,第一控方證人卻超過170磅,上訴人只是衝向前,能否使第一控方證人向前衝到如此程度呢?法庭不認為純粹因為體重的分別,便不可以做出有關的行為,當時上訴人突然之間衝向前,因此令到第一控方證人失去平衡而衝向前。」

42.裁判官,也交待了以下值得考慮的事項,結論也是合理的:

「28. 法庭也不認為辯方盤問時提及另外一位女警見證上訴人簽名的情況或者她稍後時間離開會面室等,該些事項並不影響本席考慮事件的關鍵或要項,因為主要事項是上訴人當時知否第一控方證人執行職務。

29.  辯方結案陳詞指出很難解釋為何上訴人的醫生報告,即證物D1,上訴人胸口有紅,腰有觸痛,背部有紅痕。本席認為該些傷勢,有可能因上訴人在會面室內作出反抗,及在羈留室外與第一控方證人身體碰撞而引致。法庭不認為這方面的證供影響到法庭考慮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可靠性或可信性。」

43.上訴人也在上訴理由書第9段列出了一些他批評的其他事項,其中較為突出的,是手指模表格上有見證人的簽署,可是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及證人一事。

4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

「27. 第一控方證人亦同意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敘述某些事項,但法庭不認為因此會影響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可靠性或可信性。」

45.雖然,在程序中有沒有證人,案中是有爭議的,不過,到了打指紋正式開始後,房中只有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這是沒有爭議的。本席同意,這點不足以影響控方證人的誠信。

46.本席沒有理由懷疑,在這宗簡單的案件,在辯護大律師的詳細陳詞協助之下,裁判官的考慮有所紕漏。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提出了充份理由,令本席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e)項

47.上訴人舉出的例子是,即使控方第三證人是誠實的,他可能只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在一起衝向覊留室,便認為前者被上訴人推。

48.控方第三證人在這方面的證詞是明確的。

49.而且,關乎證人的證詞是否可信可靠,裁判官也考慮了一些相關客觀因素:

「34. 在第二項控罪,辯方結案陳詞指出不同的證人對於當時警員如何站立、前後位置,或者第一控方證人如何衝前等等有不同描述有關事件,其實在短時內發生,而不同證人從不同的角度去觀察有關事件,法庭不認為這方面的分別,影響證人證供的誠信或者互相矛盾。

35. 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當時她曾望一望,見到情況安靜,但她再沒有跟進留意有關的情況,法庭不認為她的證供與第一或第三控方證人證供因此有矛盾或不脗合,亦不因此而影響第一或第三控方證人證供的可靠性或可信性。

36. 第二控方證人證供表示當時上訴人在羈留室外向前衝,聽到「嘭」一聲及好像一群人向前衝。辯方結案陳詞指有可能當上訴人衝前去第一號羈留室時,令到一班人衝向前,第一控方證人可能因此傷害到自己。以第二控方證人當時身處位置及從旁觀察,本席不認為她的證供與第一或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有矛盾,亦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或可靠性。」

50.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考慮有誤。

(f)項

51.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原審時辯方也沒有指稱,控方第二證人曾受警員證人影響供詞。

52.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沒有作出專項考慮,沒有足可詬病之處。

(g)項

53.裁判官是一名專業事實裁斷者,她沒有可能忽略了,各警方證人,稱不上是相互獨立的。以本案的情況,實在毋須明顯地將這事項寫出來。

(a)項

54.本席現返回(a)項,予以討論。

55.裁判官這樣交待了她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

「21. 依上訴人的案情,在會面室外時,第一控方證人已經開始對他作出責罵,用粗言穢語,甚至要求上訴人承認較早前的罪行,在會面室內被第一控方證人用委任證襲擊額頭,及從後被襲。據他所述,雖然報案室內有很多警員,第一控方證人卻公然要求上訴人認罪,而其他警員沒有理會,但上訴人直到被襲後才作出投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合情理,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56.本席之前已說明,不認為裁判官有責任倒置之誤。

57.現在的考慮重點,是裁判官是否在評估雙方證據時,用上了不同的尺度。

58.本席認為,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的裁斷,合乎情理,沒有和整體證據有所違背。

59.相對就控方證據的評估,裁判官花在上訴人的證詞上的,要短很多。

60.不過,重要的不是長度,而是實質。

61.裁判官指出,根據上訴人的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在報案室以粗言穢語責罵他,並公然要他認罪,卻無警員理會,這是不合情理的,所以不可置信。

62.上訴人批評,控方聲稱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報案室內同樣無人干預,裁判官卻不認為不合理,反映她採用了不同評估準則。

63.本席不同意,就上訴人指稱的事情,如果屬實,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極為不當,可能犯法,警員理應干預。況且,控方證人將會和上訴人一起在會見室,他不等待二人獨處才做這些不當的事,也有違常理。上訴人的指稱並不可信。

64.至於上訴人被指稱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那事情,很快便結束了,控方證人單人足以令上訴人進入覊留室,不用援手,兩段情節不能相提並論,不能說裁判官採用不同尺度。

65.上訴人不早作投訴,也是裁判官可以考慮的事情。

66.上訴人力陳,他身上的傷勢,和衣服的破爛,起碼可證明他的說法可能是真的。

67.就傷勢,裁判官已作分析,結論也是合理的。上訴人批評,裁判官的結論是猜測而來,無證據支持。本席不同意這論點,上訴人曾作反抗,身體有所碰撞,並非是沒有證據的。裁判官只是根據證據,以常識常理作出判斷而已。

68.再者,以上訴人描述控方第一證人對他的襲擊手法,醫學報告顯示的傷勢,相比合理可期的,是輕微的。

6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精要地點出 裁判上訴應如何處理,她說:

「9.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HKSAR FACC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70.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誠信評估沒有嚴重缺失,難以說是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的,案中沒有充份理由要干預她的裁斷。

71.理據(一)不成立。

理據(二)

72.如上所述,裁判官對裁決的理由交待,需多濶多深,視乎每宗案件所需。

73.在本案,誠信評估是重要的決定。本席察閱了謄本,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是合理的,沒有要干預的充份理由。

理據(三)

74.第一控罪,關乎《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所列的罪行。

75.該條例列明:

「任何人抗拒或阻礙依法執行公務,或獲合法授權或合法受僱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執行任何公務,或抗拒或阻礙他人合法地協助上述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執行任何公務,均可處罰款1000元及監禁6個月。」

76.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警員,以他所說,當時在為上訴人進行套取指紋程序。

77.顧及上訴人當時因較早時的事件被拘捕及拘留,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在合法情況下執行職務。

78.根據警隊條例[8]第59(1)(a)條:

「1) 凡根據本法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所授予的權力而將任何人逮捕,警務人員可向該人作出以下事情,亦可安排他人在警務人員監督下向該人作出以下事情—

(a)  拍攝照片、套取指紋掌印、量度體重身高;」

79.在本案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以向上訴人套取指紋掌印的。

80.上訴人提出了以下的主要指控:

(1)  裁判官沒有考慮,如果控方第一證人使用過份的武力、或做過其他非法行為時,他是否還在執行職務。

(2)  套取指紋時沒有證人在場,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不合法,或起碼不算是在執行職務。

(3)  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清楚向上訴人解釋,是否要套取掌紋。

81.控方第一證人,確曾向上訴人使用武力,不過,如他所說屬實,他是在上訴人作出不合作和抗拒的行為之後,才使用武力的,那些武力是必須的,為了保護上訴人,而且在那情況下絕非過份。

82.雖然指紋表格上有證人簽署一項目,而且也確有人簽署了,可是,套取指紋程序是否必須要有證人在場,案中沒有證據。

83.警隊條例,並沒有這樣的規定。

84.相關女警簽署後便離開了,是否不當,視乎她簽署作為見證人的目的是什麼。這一點表格並沒有清楚列明。控方第一證人說,女警的簽署是為了見證上訴人的簽署。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或顯示,情況不是這樣。即使不是,而假設見證人必須在套取指紋時在場,所以兩警員的行為難稱妥善,可是,不善之處,不論在性質和程度上,不會令過程成為並非執行公務。

85.即使如上訴人所述,在解釋程序那階段,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明確述及將要套取掌印,可是到了他要求套取掌印時,這要求是明確的。上訴人難以辯稱,他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在依法執行公務。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上訴人曾要求律師在場,他的證詞為裁判官信納。

86.上訴人也說,法例只說明警察有權向覊留人士套取指紋,但不代表有權捉著他的手來套取。

87.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他不容許上訴人自己將指紋印在表格上,是認為上訴人不懂得如何做。

88.套取指紋,確需要技巧,才能達到所需效果。因此,由人員適當地捉著手來進行,不單無可厚非,更有實際需要。任由被套取指紋的人自己去做,效果未達要求,是可以預期的,如果容許這樣做便可能流於馬虎或浪費了。

89.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做法不妥。

90.上訴人援引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2 HKLRD 487這宗終審法院案例,來支持他的行為未構成抗拒或阻礙的陳詞。

91.於那宗案件,終審法院在處理一宗關乎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9]的罪行時,考慮了何謂妨礙。

92.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裁決,大意如下:

「‘妨礙’一詞的意思是增加警方履行職責時的難度。某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妨礙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必然是事實和程度上的問題。重要的是細看每段案情,包括被告人做過甚麼和他怎樣做、警員正在做甚麼,以及被告人的行為對於該警員的行為造成甚麼影響。

上述驗證標準並不包括單單可能構成不便或令警員須稍加費力的行為。另一方面,控方毋須證明有關行為大大增加警員執行工作時的難度,因為這種標準太高,若然嚴格運用,將可能窒礙警方的工作。」

93.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以下是她引述的證詞:

「5. 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指,當日他在羈留室帶上訴人到第一號會面室進行一個APS程序,包括索取其個人資料及套取指模。進入第一號會面室後,第一控方證人開始向上訴人解釋APS程序及套取指模。

6. 在套取完指模後,上訴人突然拒絕打掌紋,並問第一控方證人為何要打這麼多。第一控方證人向上訴人解釋,但上訴人仍然拒絕及縮回雙手。於是第一控方證人口頭警告上訴人,若他拒絕打指模,便拘捕上訴人一項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控罪。上訴人立刻站起表示要離開會面室,並嘗試開門,第一控方證人上前捉住上訴人,並勸告上訴人冷靜,再次告訴上訴人若他不合作會拘捕他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罪行。

7.  期間上訴人坐在地上,第一控方證人仍嘗試拉起上訴人,上訴人卻最終整個人瞓在地上,當時因上訴人的頭部接近牆腳的攝石位置,所以第一控方證人捉著上訴人雙手希望把他拉開及拘捕上訴人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的控罪。上訴人便開始掙扎及大聲說“差人打人”。第一控方證人呼叫同僚作出支援,及按牆上的門鐘打開房門。期後議第三控方證人進入會面室後,上訴人便向第三控方證人投訴指第一控方證人打他,而第一控方證人向第三控方證人匯報剛才的拘捕過程。於是第三控方證人命令第一控方證人將上訴人帶返第一號羈留室。」

94.裁判官在作出事實裁決[10]時,說控方第一證人曾解釋需要套取掌模。這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不符,不過,這點不會對最終裁決帶來關鍵影響,理由可見以上第85段。

95.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在依法執行職務,而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抗拒或阻礙控方第證人依法執行職務,是合乎法規,具充份證據支持的。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這裁定。

理據(四)

96.上訴人有沒有犯案動機,並非案件關鍵。

97.上訴人看來也了解這點,在上訴聆訊時,他說他其實想表達,控方未能證明他有犯意(mens rea)。

98.正如本席較早之前所述,控方第一證人在依法執行公務,上訴人也必定知道或明白他在執行公務,可是他卻有意識地做出一些行為,抗拒或阻礙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

99.本席不同意,控方沒有提出足夠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是具有相關犯意的。

100.吳檢控官在陳詞時指出,涉案罪行和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的罪行不同,因為簡易治罪條例的條文中,沒有「故意」(wilful)這字眼,所以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故意阻礙執行公務,意即毋須證明阻礙執行公務是被告人進行某行為的意圖(intention)[11]

101.本席同意這觀點,認為以簡易治罪條例第23條這罪行來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地、或魯莽地進行一種或一些行為,而這等行為的確阻礙了公務的執行。本案的證據,足以證明這點。

102.即使控方其實要證明上訴人是故意阻礙執行公務的,本席依然認為,控方提出了足夠證據證明這點。

103.Barnes v HKSAR [2000] 3 HKLRD 279一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裁定,「故意」這個法例用字,包括莽顧後果(recklessness) 這思想狀態(mental state)。

104.毫無疑問,以裁判官裁定的事實來說,唯一合理的推論一定是,當上訴人作出那一連串的行為時,他不單有意作出那些行為,而且必定在知悉這些行為的後果,是阻礙執行公務或會產生這風險,而依然妄顧後果地行事,而且以上訴人所知的情況下,承擔這風險是不合理的。

105.本席認為,上訴人干犯了第一控罪這裁斷是穩妥的,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理據(五)

106.這上訴理據關乎第二控罪,裁判官作出這樣的裁定:

「39. 法庭裁定第二項控罪的事實是在前往羈留室期間,上訴人停低,當第一控方證人嘗試繼續帶他往羈留室時,上訴人突然衝向前撞向第一控方證人,引致他也衝向前,最終第一控方證人的腳撞到羈留室的門框,造成醫療報告P3的內的傷勢。

40.  法庭裁定上訴人事實上必然知道第一控方證人為警務人員,正在執行職務,即根據由第三控方證人發出的命令把上訴人帶回羈留室。上訴人期間突然停低,之後用身體衝前向着第一控方證人,法庭裁定這是蓄意行為,並非意外或不經意的行為,法庭亦不認為當時有任何情況,致使上訴人當時需要自衛而作出有關行為,因為當時據第一控方證人所言,他只是握着上訴人的手嘗試繼續帶上訴人返回羈留室。在有關的證供下,法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証第二項控罪所有元素。法庭裁定上訴人的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107.關乎這階段的情節,裁判官只引述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其實,控方第三證人在作證時,也述及這事件,他說,他是在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之後兩三步的位置,見上訴人不肯進入覊留倉,當控方第一證人稍加力度想拉他進入時,上訴人衝前撞向控方第一證人。

108.裁判官信納兩控方證人的證詞。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詞,大體上是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

10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以這向前撞的行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裁斷穩妥,證據充份。

110.涉案罪行是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12]

111.上訴人力陳,即使曾有襲擊,控方未能證明,控方第一證人在執行職責,理由如下:

(1)  套取指紋過程,是在沒有人見證之下進行的,是不合法的,所以控方第一證人並非在執行職責。

(2)  控方第一證人,也沒有清楚解釋,要套取掌紋。

(3)  控方第一證人,在接見室內將上訴人按在地上,使用了過份的武力。

(4)  因為上訴人已提出了要投訴他,所以不應由控方第一證人將他帶回覊留室,尤其是當時有其他警察可以做這工作。

(5)  一般被襲的警員,不應該由他宣佈以襲警罪拘捕襲擊者。

(6)   控方第一證人,大力拉上訴人進入覊留室,不算執行職責。尤其是這職責,應由軍裝警員去做,不是由控方第一證人這偵緝警員去做。

112.本席認為上述的理由無一成立。

113.就首兩點,一來,事情已進入另一階段,套取指紋程序告一段落,控方第一證人在遵從值日官命令將上訴人帶回覊留室。二來,即使套取指紋過程有所缺失,本席不認為,缺失的性質和嚴重程度,足令控方第一證人的執行職務成為不合法。

114.就第三點,基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對上訴人使用過份武力。

115.就第四點,本席同意,以當時的情況,較為理想做法,是交由另一警員將上訴人帶回覊留室。不過,由控方第一證人來做,根據裁判官裁定的事實來看,他絕對是在正當地執行職務。

116.就第五點,上訴人援引陳兆愷法官在Pang Lok Sut HCMA 471/1996一案中所說,在襲警案件,由並非是被襲的警員執行拘捕,是合乎常規的。[13] 雖然,陳法官曾有這樣說,不過,他當時的主要目的是述說案情,並非就案中爭議點作出裁定。本席不認為,陳法官這樣說,目的是裁定一項普遍地應被遵守的法則,在襲警案件,拘捕必須由另一名警員作出。

117.就第六點,控方第一證人用力拉上訴人進入覊留室,以裁判官裁定的事實來看,他是在有需要的環境下使用適當武力而已,該任務也毋須一定要由軍裝警員執行。

結論

118.在本案,支持兩項定罪的證據充份,定罪是穩妥的,維持原判並非是不公義的。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在口頭宣判時,裁判官初時說:上訴人指稱控方第一證人推他,令他坐下。後來,他才更正,上訴人的指稱其實是,他坐在椅上,控方第一證人把他連椅子一起推向𤖠壁。

[2] Saw J said in HKSAR v Ejegi, “In this end result I am disturbed by the process by which the magistrate proceeded to conviction.  The magistrate determined that the appellant’s account was untruthful before she considered the prosecution witnesses’ evidence.  She did not apply the same test when doing this.  This is unacceptable.  It is imperative in my opinion that only in the most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for example when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is not contested, that a magistrate should consider the defence evidence before that of the prosecution.  To do as this magistrate did give the impression that unless the defendant’s evidence or witnesses are believed then he/she will be convicted.”

[3]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廣勇HCMA 447/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耀南HCMA 699/2011和HKSAR v Bernardino HCMA 522/2011

[4]In 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 Stock J (as Stock VP then was) said, “… …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In HKSAR v Chan Hok Pang CACC 193/2008, Stock JA (as Stock VP then was) said, “Sometimes discrepancies are important and may serve to undermine the credibility of witnesses in a material manner, such as might cause a judge to reject their evidence.  But the approach to discrepancies must be realistic.  Often, words used by witnesses in testimony or in their witness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re treated by counsel as if they were statutory instruments.  Often, the clear sense of what a witness said is buried by an insistence on literal interpretation.  Sometimes, as in this case, the events in question, the lapse of time, the number of persons involved, and understandable nervousness on the part of the witness both at the time of police interview and at trial, will inevitably result in discrepancies.  Often, though not always, discrepancies, if treated with common sense, do not detract from the credibility of the core story by the witnesses and this, in our judgment, was such a case.”

[5] 見裁斷陳述書第23段。

[6]第2至第5項,見裁斷陳述書第24段。

[7]參考HKSAR v Okafor CACC 437/2010判詞第33(3)段。

[8]香港法例第232章

[9]相關罪行是:「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10]裁斷陳述書第31段。

[11] Willmott v Atack [1977] IQ B498一案,關乎和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一樣的罪行,英國高等法院法官Croom-Johnson裁定,控方必須證明,阻礙執行公務是被告人進行某行為的意圖。

[12] 《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13] In R v Pang Lok Sut HCMA 471/1996, Chan J (as Chan PJ then was) said, “The officer called for reinforcement and another officer arrived.  Having learned what happened, that other officer arrested the appellant for assaulting the police officer.  That wa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actice that it was not for the victim officer to charge a person for assaulting him.”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817/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