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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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假冒公職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 條,被判罰款800 元,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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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862/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6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6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6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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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曾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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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6日

裁決日期:2005年4月26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假冒公職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 條,被判罰款800 元,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聆訊期間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第一控方證人是Cyber 8的士高的保安員,他聲稱事發時是凌晨時份,數十名顧客正在排隊等候入內,上訴人要求入場,並出示類似警察委任證的證件,聲稱是警察,後來第一控方證人向路過的警員(即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求助。

3.第二控方證人向上訴人調查期間,上訴人向第二控方證人自稱「黃大仙反黑」但是並沒有出示任何證件,第二控方證人向上訴人搜身,除搜獲一疊咭片外,還有一張醫療輔助隊的職員證件。

4.上訴人聆訊時選擇作供,他否認曾經向第一控方證人冒警或要求進入Cyber 8的士高,他說他在那兒只是路過,準備乘車回家。他亦否認曾向第二控方證人聲稱是「黃大仙反黑」,又稱第二控方證人是他出示身份證時一併取去其醫療輔助隊職員證件。他堅稱和第一控方證人從來沒有任何對話。

5.根據日期為2005年4月19日的不服定罪完備上訴理由總括來說有兩點 :

(1)  裁判官沒有全面考慮控方證人證供分歧之處;及

(2)  裁判官沒有就重要事實作出裁決,令致上訴人無從得知裁判官就那些事實作出定罪的裁決。

6.就第(1) 點而言,上訴人的大律師指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有以下的分歧:第一控方證人從來沒有如第二控方證人所指,指出第二控方證人曾獨自向上訴人作調查;第一控方證人亦沒如第二控方證人所述指他在第二控方證人到場時與上訴人仍然有糾紛;而雖然第一控方證人聲稱他曾經對第二控方證人表示埸內不准醉酒人士進入要求警員叫上訴人離去,但第二控方證人卻否認聽到第一控方證人曾對他這樣說過。

7.另外,上訴人大律師亦指,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就上訴人在警員未到場前,曾經自稱為警察一次抑或兩次,證供前後不符。再者,上訴人究竟有否與第一控方證人繞三、四分鐘的證供亦出現矛盾,所以上訴人的大律師指裁判官有需要解決此等分歧以及作出事實上的裁斷。

8.答辯人的回應則指上訴人所提及的分歧有些根本不屬於分歧,是可並存的事實。而有分歧的地方,在裁斷陳述書裏,己經用舉例來處理。

9.本案的關鍵,繫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因為控罪所指的冒警以致出示疑似委任證等等的作為,在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到場前已經發生。裁判官正確指出,第二控方證人指稱他在向上訴人作出調查時,上訴人自稱「黃大仙反黑」的證供,絕不能被視作針對上訴人面對的控罪的證供。況且,即使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尤其是他對他當時是否有合理懷疑,上訴人先後兩次冒警時,第二控方證人支吾以對,加上其記事冊完全忽略此記錄,裁判官摒棄此部份證供,不予考慮,乃明智之舉。

10.然而,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他起初稱上訴人先取出類似委任證證件,然後自稱警察,要進入的士高內,然後第二控方證人就到達。但後來,第一控方證人又表示,上訴人一共纏繞他大約三、四分鐘,其間兩度冒警。此外,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就第一證人當時向第二證人的投訴內容,以及第二證人首次接觸第一證人的地點和情況,均有分歧。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0 段處理了第一和第二證人首次接觸地點證供的分歧,他認定這些分歧「並不會影響證人之一般誠信」。但除此之外,他對上述其他各點的分歧隻字不提。從其判詞以致裁斷陳述書,本席實無從得知裁判官是否認為上述的證供是否存在分歧,如果他認為那些是分歧,它們是否不能磨合的分歧抑或微不足道不足以影響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的分歧?雖然裁判官在敍述控方案情時指出上訴人曾經兩度對第一控方證人冒稱警察,這是否意味着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較後指他兩度冒警的證供,不接納他較前指他只是一次冒警的證供?他是基於什麼的理由作此事實的裁斷的?

12.對於裁斷陳述書的要求,根據O’Connor J在Lam King Ming,CACC601/1979 :

“The reasons for verdict should, in manner appropriat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llustrate the salient points in the case and demonstrate that the evidence has been evaluated.  Significant inconsistencies and conflicts should be dealt with in such manner as to indicate how those matters were resolved.  There is no simple formula for what ought to be in a judgment as it must be related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The magistrate should state his reasons to such an extent as will inform the parties as to how and why the particular verdict was arrived at and furthermore will enable an appellate court to perform its duty.”

13.當然,如果裁判官在處理此等分歧後仍認為他們不屬於分歧,又或者認為這些分歧無損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的話,他自可作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控罪的裁決。雖然本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曾經多次說過,裁判官是無需把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人前的,然而,在證供出現分歧矛盾時,被告人以至上訴法院實有必要知道裁判官如何處理和調較該些分歧,作出什麼事實的裁決,從而對上訴人定罪的。

14.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斷陳述書,流於簡單,未達致上述的標準和要求。

15.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定罪和判罰撤銷。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曾藹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許林律師行委託黃士翔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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