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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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兩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 [1]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 [2] (第三項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上訴人分別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被判處5個月及1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個月監禁。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74/2025[2026] HKCFI 358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4/2025

[2026] HKCFI 35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7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65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鶯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 2026年2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6月2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兩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1](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2](第三項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上訴人分別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被判處5個月及1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就兩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證,即控方第一證人黃女士及控方第二證人(中區警署的警員,下稱「警員」)。

4.上訴人與黃女士為鄰居關係。上訴人曾因2023年10月25日損壞黃女士的手提電話繩帶扣及拳打她的腹部而在ESCC 101/2024被控刑事損壞及普通襲擊。該案押後至2024年3月7日聆訊,期間上訴人保釋候審。上訴人的保釋條件包括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任何控方證人接觸,即包括不得直接或間接與黃女士接觸。

5.2024年3月3日約14時55分,黃女士在榮華閣地下電梯大堂遇見上訴人並嘗試避開,但上訴人走近她並對她說:「黃小姐,你夠膽上庭,我會告到你死,我已經搵咗律師,會搞埋你先生」(「第一段說話」)。黃女士表示就「你夠膽上庭」的理解並不清晰,原因是ESCC 101/2024當時尚未有審訊日期,她亦認為上訴人有可能指涉及法團與上訴人就天台僭建物的爭議,而黃女士是法團的主席。黃女士其後進入法團會議室並以手提電話記錄相關說話。會議後,上訴人報警指控黃女士的丈夫損毀其財物,黃女士的丈夫被捕,其後獲無條件釋放(第一項控罪)。

6.2024年3月3日晚上約21時30分,黃女士因擔心丈夫案件而到中區警署並逗留至3月4日凌晨約1時。黃女士在警署門外遇見上訴人,對方一邊使用手提電話,一邊大聲向她說:「你搞我冇好處,依家咪玩到你老公俾阿sir charge」(「第二段說話」)。黃女士表示她因擔心而以手提電話拍攝作證據之用,但上訴人衝前騷擾她,她便返回警署。黃女士亦就該段說話表示其理解主要與法團要求上訴人清除違例建築及積存物品等事宜有關(第二項控罪)。

7.2024年3月4日約16時,黃女士在榮華閣平台步行時遇到上訴人駕駛私家車。她聽到開門聲後聽到上訴人大聲說:「死臭hi,再阻我搵食,你行路小心啲,因住撞死你」(「第三段說話」)。她轉頭見上訴人進入私家車並駕車離開,並把說話記錄下來,致電丈夫及律師並報警(第三項控罪)。

8.控方第二證人警員作供時表示,他於2024年3月4日凌晨得知上訴人與其他人發生爭執。當他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投訴「個女人用手機影我相」。警員把上訴人與黃女士分開。他把黃女士帶到會見室並詢問她是否拍照,黃女士否認。警員否認黃女士向他覆述上訴人於警署外所說的話或向他展示任何片段,亦否認曾要求黃女士刪除片段。

辯方案情

9.當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兩名辯方證人作證。

10.上訴人作供時表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她於案發當日獲授權出席法團會議,於電梯大堂遇見黃女士時,只是告知辭任法團委員的信件已交管理處並詢問對方有否收到,黃女士沒有回應。

11.就第二項控罪,她稱會議後與一名男子爭執並前往中區警署,錄取口供後離開期間接電話,與黃女士擦身而過時並無對話,反而注意到黃女士用手提電話拍攝自己。她把事件告知警員並要求協助,警員其後表示黃女士否認拍照並已被告知不要拍攝。

12.就第三項控罪,她稱自己倒車時見黃女士在遠處用手提電話拍攝自己,便打開車門對黃女士說:「你唔好再影我相,唔該你」。其後她便離開。

13.她另稱自己並非19A及19B單位業主,並指自己早年出售兩間公司股權,只是借住天台。

14.辯方第二證人為前助理物業主任,證供主要涉及黃女士窗戶顏色不合規格而管理處要求修改的背景資料,及和解金支票收款人並非上訴人等事宜。辯方第三證人為前法團委員,證供主要涉及19A及19B單位及天台的業權背景,及上訴人在天台居住等資料。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認為黃女士的證供簡單直接、沒有迴避,並認為辯方以「不愉快經歷」及「違反公契」質疑她的誠信欠說服力。裁判官裁定黃女士為誠實可靠證人,並給予其證供全部比重。裁判官亦認為警員的證供簡單直接、無迴避,辯方亦非質疑其可靠性,因而同樣給予全部比重[3]

16.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原因如下。就第一項控罪,裁判官指上訴人及另外兩名委員於2024年1月23日已遞交辭職信,而上訴人亦知悉事件在二月會議前已圓滿解決,認為上訴人沒有需要在3月3日再向黃女士查詢是否收到辭職信,並認為其說法屬嘗試開脫而不接納。就第二項控罪,裁判官在觀察閉路電視片段後認為,閉路電視片段並不支持上訴人的說法。就第三項控罪,裁判官認為既然上訴人有近視及老花,並且要小心倒車,她理應不能清楚觀察遠方的黃女士是否在拍攝。裁判官亦指辯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僅提供背景資料,對辯方案情沒有幫助[4]

17.就第一項控罪,裁判官接納黃女士的證供,並裁定證供支持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為上訴人確有對黃女士說出威脅性說話,並試圖影響黃女士出庭的意願、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公正,故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至於第二項控罪,裁判官雖表示接納黃女士的證供及其證供與閉路電視畫面吻合,但指黃女士與警員就報案室內與黃女士了解事發經過時的說法出現「明顯的不一致」且「有著頗大的分歧」,並對黃女士就3月4日凌晨在中區警署所發生事情的證供存疑,因而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至於第三項控罪,裁判官指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黃女士行經上訴人車輛時沒有回頭,直至上訴人打開車門轉身後黃女士才回望,而現場除二人外無他人,裁判官認為黃女士回望必因上訴人對她說了話。基於他接納黃女士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確有作出恐嚇性說話,並考慮二人當時緊張關係,裁定上訴人意圖使黃女士受驚,亦認為一般堅定意志人士在黃女士處境下會感到驚慌,因此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5]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

(1)  裁判官針對黃女士的證據處理法律上嚴重不妥,致令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均定罪不穩妥;

(2)  裁判官針對第二項控罪的脫罪原因與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定罪基礎互相矛盾,其裁定屬「矛盾裁決/不一致裁決」(conflicting / inconsistent verdict);及

(3)  即使(只是如果,上訴方不接納)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黃女士自身針對第一項控罪的證據也並非能獨立地站得住腳。

本席的考慮

19.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20.上訴理由 (1) 及 (2) 均關乎裁判官如何處理黃女士的證供,可一併處理。

21.上訴人主張本案屬「一對一」情況,而且黃女士與上訴人在案發時關係緊張,指控容易作出但難以反駁,裁判官應在裁斷理由中明言提醒自己需額外謹慎審視黃女士的證供,並需就「緊接案發前的爭執」對黃女士的誠信的影響作出分析。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只以黃女士證供「簡單直接、無迴避、無內在不可能性」作結論,未充分交代如何處理爭議點。上訴人進一步指出,本案三項控罪均為「一對一」,而裁判官在第二項控罪已裁定黃女士的描述與警員證據有矛盾,裁判官如仍相信黃女士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說法,便必須充分解釋為何第二項控罪的不一致不反映黃女士不誠實或不可靠,亦不能排除該不一致源於雙方緊張關係。

22.本案確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黃女士的誠信是本案的核心。如答辯人指,辯方在結案陳詞已向裁判官表示這是「一對一」的案件,裁判官必然是知悉有關情況。再者,裁判官作為專業法官,可以假定他具應有的法律知識,及在一般情況下會運用正確法律原則及標準,不一定要宣諸於口[6]。本席認為關鍵在於裁判官在考慮雙方證供時實質上有否考慮到「一對一」的情況。

23.裁判官在評估黃女士的證供時提及ESCC 101/2024的案件的存在後,有以下表述[7]

「但是在本案事發的時候,該宗案件已經在警方調查後被帶上法庭,並且等待審訊。既然事件已經得到妥善處理,本席看不到為何控方第一證人需要針對被告人。」

24.本席認為裁判官這說法並不準確。即使ESCC 101/2024已進入司法程序,這也不等於黃女士與上訴人的關係不會緊張,也不等於黃女士完全不可能會因此而針對上訴人作出不實或不可靠的證詞。

25.不爭的事實是第一項控罪案發前,上訴人因損毀黃女士的物品及襲擊黃女士而被檢控(ESCC 101/2024)。黃女士是該案的證人,並向警方表示她願意出庭作證。此外,黃女士為大廈立案法團的主席,而法團與上訴人就上訴人天台單位的僭建物有爭議,法團並考慮向上訴人提出訴訟。換言之,上訴人與黃女士在第一項控罪發生前有可能因刑事案件及大廈法團事宜已有嫌隙。第一項控罪發生後的較後時間,上訴人報警指控黃女士的丈夫毁壞她的財物,黃女士的丈夫因此而被捕,並被帶到中區警署。因此,在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發生前,二人的關係可能更緊張,這可能增加黃女士誣捏上訴人的可能性。因此,裁判官在評估黃女士的證供時必須考慮二人的關係對黃女士的可信性的影響。然而,根據上述判詞,裁判官沒有考慮這點。

26.至於「矛盾裁決/不一致裁決」的指控,如答辯人所指,法庭有權在考慮全部證據後接納證人部分證供而對其他方面表示懷疑,並不必然構成不一致裁決。然而,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有責任在其裁斷陳述書提出較詳細的分析,以使人明白其裁決的基礎[8]。在本案,裁判官基於黃女士與警員就警署內事件的描述出現分歧,而對黃女士就第二項控罪的證供有疑問。本案三項控罪均倚賴黃女士的證供,三項控罪先後於24小時內發生。如上文所述,在第一項控罪發生之前,黃女士與上訴人可能已有嫌隙。在第二項控罪發生前,雙方關係又因黃女士丈夫事件而可能變得更緊張。既然裁判官對黃女士就第二項控罪的證供有疑問,並不倚賴她的證供,他在考慮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時必須清楚解釋為何他接納黃女士就這兩項控罪的證供。然而,他並沒有作出任何解釋。本席認為這影響定罪的穩妥性。上訴理由 (1) 及 (2) 成立。

27.就上訴理由 (3),關於第一項控罪,上訴人不認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進一步指即使全盤接納黃女士的證供,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意圖針對ESCC 101/2024作出妨礙司法公正行為,並排除其他可能意思。上訴人指黃女士在證供中表示並不確定「你夠膽上庭」所指何事,可能指刑事案件亦可能指法團就天台僭建物的民事爭議。控方沒有正面案情支持ESCC 101/2024是唯一所指,裁判官亦沒有在裁斷理由中處理及排除「第一段說話」實指民事爭端的可能性。

28.就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而閉路電視片段亦不支持上訴人的說法。

29.至於上訴人的意圖,如答辯人指妨礙司法公正罪的犯罪意圖在於上訴人作為時的動機及意圖,而非聽眾(黃女士)能否確定上訴人所指何事。如答辯人陳詞,黃女士已解釋其不確定只是介乎ESCC 101/2024或僭建事件,但客觀上,上訴人為ESCC 101/2024的被告而黃女士為主要證人,而且2024年3月3日距提訊日僅數日。至於僭建事件,黃女士的證供是法團打算向上訴人提出訴訟,因此顯然仍未有相關的訴訟,更遑論出庭的日期[9]。此外,黃女士是法團的主席,但她不一定是僭建訴訟的主要證人,僭建的事宜也可以透過其他證據證明。至於上訴人指「第一段說話」提及會「告」黃女士,「已搵律師告埋先生」傾向指向民事案件,本席認為一般市民表示要「告」對方時不一定已清晰知道民事與刑事案件的分別,未必一定指向民事訴訟。再者,如前述,當時法團並未向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上訴人與法團之間未有任何尚待聆訊的案件。鑒於在第一項控罪發生時,黃女士已向警方表明會出庭作證的案件是ESCC 101/2024,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針對ESCC 101/2024向黃女士作出威嚇以影響其出庭意願。因此,若果全盤接納黃女士的證供,本案有足夠證據支持第一項控罪。

30.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擱置刑罰。

  ( 張潔宜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
上訴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蘇信恩大律師及許志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及27條

[3]  裁斷陳述書,第79至88段

[4]  裁斷陳述書,第89至102段

[5]  裁斷陳述書,第106至114段

[6]  HKSAR v Chiu Kit and another CACC 210/2009,判詞第61段

[7]  裁斷陳述書,第83段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景秋 HCMA 557/2015,判詞第23至24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兒 [2007] HKCLRT 292,判詞第8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文龍 HCMA 151/2014,判詞第11至12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金龍 [2021] 2 HKLRD 340,判詞第52至55段

[9]  上訴卷宗,第132頁R至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