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智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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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蕭智恆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5月14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朗屏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3.20克氯胺酮的96.90克粉末及內含0.81克可卡因的1.69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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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73號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被告人蕭智恆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5月14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朗屏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3.20克氯胺酮的96.90克粉末及內含0.81克可卡因的1.69克固體。 2.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控方不接受被告人的答辯,聆訊在本法庭進行。 控方案情 3.涉案當晚,警方在元朗朗屏路往天水圍方向設置路障,一輛車牌為RV1500的私家車朝著路障駛來,突然無故減速,其後急速左轉入永安停車場,幾名警員到停車場截查RV1500,見到被告人登上司機旁的乘客座位。其他警員到場支援,指示被告人下車接受調查,並在他左前褲袋搜出四小膠袋、淨重合共52.40克的粉劑,內含38.10克氯胺酮;以及八小膠袋、淨重合共1.69克的固體,內含0.81克可卡因。另外,警員從被告右邊褲袋王再檢獲四小膠袋、淨重合共44.50克的粉劑,內含35.10克氯胺酮。 4.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他表示:一、當晚在朗屏邨畫屏樓地下,他碰到男子阿昌,並以4,000元向他買了涉案的毒品自用;二、他是第一次見到阿昌的,不知道他的全名和聯絡方法;三、他知道一位朋友恰巧在元朗,於是請朋友駕車送他回家。 5.被告人身上還搜出現金5,378元和兩部手提電話。 6.涉案氯胺酮的街頭價值約為12,403元,可卡因則約為2,017元。 辯方案情 7.被告人選擇作供,他供詞的內容如下。他現年24歲,已婚,太太經濟完全獨立,長居內地,被告人以月租2,000元租住位於屯門山景邨的居所。案發時,被告人任職搬運工人,以散工形式受聘於阿彬,日薪500元,月入約14,000元至15,000元,每月逢7號支糧。被告人過往有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記錄,分別在2010和2011年,均被判往戒毒所服刑。被告人2013年起再服食氯胺酮和可卡因;案發時,氯胺酮每天服食最少十次,每次0.8克,每月使費最少8,000元、9,000元,可卡因則每星期四至五次,每月使費約為2,000元。被告人會預留2,000元作交通和飯餐費用,他說每月2,000元已經足夠,因為僱主會支付他膳食費用。 8.被告人重申,案發當晚向阿昌買來涉案毒品自用,並稱多買一點可以便宜些,即每28克氯胺酮只需1,000元;他說用了4,000元購買氯胺酮和1,000元可卡因;其後由阿雄駕車送他回家,途中被警員拘捕。他稱如果沒有金錢購買毒品,便會停止服用。 案件分析 9.控方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10.被告人承認有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記錄,支持他有服食危險藥物習慣的說法。法庭謹記,被告人相類似的刑事定罪記錄,可支持他有毒癮的說法,但是有毒癮人士也不一定不會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這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目的這個議題,需從整體證供考量。 11.法庭認為,被告不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理由如下:一、被告人警誡下說用了4,000元向阿昌購買了涉案的危險藥物,但作供時則稱是涉案當晚以5,000元買來的。被告人作供解釋說警員的記錄不準確,法庭認為這說法全無說服力,因為被告也在警員的記事冊上簽名作實。法庭認為,如果被告人案發時確實剛買到涉案的危險藥物,用了多少錢這一點不可能出錯,他這項證供上出現嚴重矛盾,說明了他早在案發前一段時間買了該些危險藥物,因此再記不清楚是用了4,000元或是5,000元買來。聆訊時,控方指出他的矛盾,他便推說警員的記錄不準。二、警誡下,被告人說不認識阿昌,沒法聯絡他,但作供時他卻說是認識阿昌的。法庭認為,這一點正好顯示被告人的言詞前後不一,他全無誠信可言。三、被告人作供時堅稱是偶然遇上阿昌,沒有相約他,其時因為自己身上有錢,而阿昌又問及他是否還有服用危險藥物,才向阿昌購買危險藥物的。基於他關於阿昌這人的證供前後不符,法庭認為,他這說法不可能是事實的真相。再者,如果被告人購買了涉案的危險藥物,打算即時回家,那麼為甚麼他把危險藥物分別放入兩邊褲袋內,被告人作供時也無法提供任何解釋。四、被告人稱每天要服食氯胺酮十次以上,每次0.8克,以涉案氯胺酮的純度而言,即每天服用6克左右。法庭參考過SJ v Hii Siew Cheng,該案中的專家證人指出,一般消遣服用氯胺酮人士,每次使用0.06至0.25克(見第29段),而經常使用者,一個晚上可服用多於1克(但一定也不到2克的氯胺酮,否則專家證人便會說2克或以上。)(見64段)法庭認為,被告人每天吸食氯胺酮份量這方面的說法匪夷所思,不可能真確。五、被告人一方面說每天要多次服食氯胺酮,另一方面又稱如果沒有金錢購買危險藥物,便會停止服食。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自相矛盾,被告人不考慮向親友借錢或向僱主預支薪水,這一點完全違反常理。 12.法庭不接受被告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拒絕接受他有正當職業、月入14,000元至15,000元的說法,也不接受他被捕時身上的現金是他工資的一部分。法庭認為,他這方面的證供只屬一位不可信、不可靠證人的片面之詞,法庭也不接受被告人被捕前正在回家途中的說法,這個說法同樣只屬片面之詞。被告人住在屯門,而案發時RV1500這輛私家車正向天水圍方向的路上行駛(見控方證物P6的繪圖)。法庭也不接受他警誡下和作供時提出,案發當晚,他身上搜獲的危險藥物全是他自用的說法。 13.被告人住所中沒有搜出危險藥物,這一點雖然可以支持被告人剛剛用畢了早前購買的危險藥物的說法;可是,他在案發當晚才向阿昌購買危險藥物這方面的證供前後矛盾、不盡不實。再者,被告人又無法解釋為甚麼危險藥物需要分別放在他左右褲袋內。 事實裁決 14.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一、被告人不是在案發當晚才購買涉案的危險藥物的,可是,他沒有把任何部分留在住所裡,反而把所有危險藥物帶在身上;二、被告人案發當晚身上管有危險藥物的目的不是作自用用途的。 15.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不能排除被告人獲取涉案的危險藥物時,該些危險藥物已經是獨立包裝的,但這一點對於被告人管有該些危險藥物的目的並無任何關鍵可言。 16.上訴法院在HKSAR v Leung Ming Lun(CACC 8/2008)一案中,提到終審法院HKSAR v Chan Chuen Ho([1999] 2 HKCFAR 198 at 203)的說法,上訴法院在Leung Ming Lun一案指出(見第10段):
17.考慮到本案危險藥物的包裝、份量和街頭價值,被告人不是在住所被捕的,他把危險藥物分別放在兩邊褲袋內,以及法庭拒絕他是剛買到危險藥物的說法,拒絕接受他有正當職業和他身上的現金是工資的一部分的說法,拒絕接受案發時他正在回家。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案發當晚,被告人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的目的是作販運用途。 18.法庭未能完全排除以下可能性,即涉案的氯胺酮的極少部分也可以是給被告人自用的。 結論 19.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涉案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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