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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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涉及2宗案件:分別為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996號(案件996號)及2015年第1418號(案件1418號)。案件996號在2015年4月9日發生,涉及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一項「駕駛時無駕駛執照」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上訴人認罪。裁判官何俊堯判上訴人入獄總共12個月及停牌3年。案件1418號在2015年5月14日發生,涉及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及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裁判官判上訴人入獄7個月,當中2個月刑期和案件996號同期執行,即兩案總共判監17個月及停牌3年。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370/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0/2015及 HCMA 37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70號及第37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996號及第14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志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5年11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2月24日

1.上訴人涉及2宗案件:分別為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996號(案件996號)及2015年第1418號(案件1418號)。案件996號在2015年4月9日發生,涉及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一項「駕駛時無駕駛執照」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上訴人認罪。裁判官何俊堯判上訴人入獄總共12個月及停牌3年。案件1418號在2015年5月14日發生,涉及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及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裁判官判上訴人入獄7個月,當中2個月刑期和案件996號同期執行,即兩案總共判監17個月及停牌3年。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申請法律援助而法援署委派關大律師只就案件996號的3年停牌令代表上訴人;而監禁的判刑並沒有異議。上訴人自己則就案件996號的監禁刑期和案件1418號的監禁刑期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案件996號

3.2015年4月9日下午6時40分左右,警員在巡邏時發現上訴人正在駕駛一輛失竊的電單車(車牌GN8999,約值$13,000元),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查。上訴人馬上逃離現場。警員最後在6時55分左右發現戴著頭盔的上訴人正在推動那電單車。警員拘捕上訴人。

4.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偷了那電單車,並把它駛去。上訴人從沒有駕駛電單車的駕駛執照。而在相關時段上訴人並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駕駛電單車。

案件1418號

5.2015年5月14日凌晨約1時,警員發現上訴人行近一部電單車(車牌RX1795,約值$6,000元)並且把一條鑰匙插入電單車,啟動匙孔。正當警員上前調查之際,上訴人馬上奔逃。警員追逐上訴人約150米才把上訴人制服。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在5月11日偷了這部電單車並且把它推走。

6.上訴人在保釋期間及停牌時期干犯第2宗案件。上訴人共有23項定罪,涉及2項「取用運輸工具」、2項「沒有第三者保險」、1項「抗拒警員」的前科。

上訴理由

7.法援署所委派的關大律師就案件996號的判刑只針對3年停牌令,認為年期過長,指出「沒有證據顯示不良駕駛行為」和「不應單就犯案人的刑事紀錄而判刑」[1]。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其表格101只是沿用已印出的概括字句,指判處過重。

8.本席就停牌令外其餘的判刑查問上訴人的立場。上訴人明確地表示他對2宗案件的判刑不會再提出上訴。

就停牌令提出上訴的討論:案件996號 (HCMA 370/2015)

9.停牌令除了對犯案者就其所面對的控罪接受一定的判罰外,其目的亦有防止或避免干犯者將來有機會干犯相類似的罪行,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因此,法庭在停牌令的長短的問題上,除了要考慮干犯被告面對的控罪所指的罪行外,亦要考慮犯案時的背景資料及犯案者以往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紀錄[2]

10.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及交通定罪紀錄[3]正正顯示上訴人差劣的前科。在2011年11月曾因在停牌間駕駛而被判停牌2年。由2013年6月28日開始(本案在2015年4月發生。在本席查問下,上訴人在本案並沒有被控在停牌期間駕駛,原因是上訴人並沒有電單車駕駛牌照),上訴人在2012年11月亦有在停牌期間駕駛的定罪。上訴人在2011年12月亦有無牌駕駛的定罪。凡此種種,本席都看見上訴人以往的行徑,確實對其他道路者構成危險。

11.代表上訴人的關大律師只是針對控方案情,並沒有指出上訴人有任何不良駕駛的行為。而上訴人已經被判入獄12個月。停牌令是額外的刑罰。上訴人亦說他希望在出獄後以司機為生。停牌令剝奪他此項選擇。

12.本席在上述篇幅已經說明停牌令的目的,並不是對上訴人作出「額外的刑罰」。上訴人在被捕時自稱是地盤工人。本席亦看不見停牌令會剝奪他其中一種求職的選擇。上訴人無牌駕駛自然亦使其他道路使用者沒有保險保障。上訴人屢次干犯相同案件,無論在判監和停牌方面都需要有阻嚇性。以上訴人的犯案紀錄,本席認為上訴人重犯的機會亦很高。

13.縱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結論

14.上訴人在其他判刑並沒有爭議,不再提出上訴。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在刑期方面的上訴,維持原先的刑期。就3年停牌令的上訴,本席亦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的頒令。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關恒芬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HCMA 370/2015)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HCMA 371/2015)


[1] 案件996號(HCMA 370/2015)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9段和第10段

[2]Sentencing in Hong Kong 2015 (第7版) 第218頁首段

[3] 上訴宗卷第23頁至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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