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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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10月13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原告人莊裕安的上訴,維持下級法庭剔除他對兩名被告人的申索。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115/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1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1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8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莊裕安  
第一被告人 破產管理署署長
第二被告人 秦惠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書面陳詞日期: 2015年11月25日 及 12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2月14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5年10月13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原告人莊裕安的上訴,維持下級法庭剔除他對兩名被告人的申索。

2.10月27日,原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准許他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

3.就聆案官剔除他的申索,原告人已行使他的當然權利,先後向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三個不同級別的法庭,都裁定申索沒有合理訴訟因由,理應剔除。

4.原告人沒有當然權利,要求終審法院處理他擬提出的上訴。他必須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 第 22(1)(b) 條的規定,他的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又或者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法庭才會酌情決定,容許他向終審法院上訴。

5.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原告人沒有申述任何具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在書面陳詞,原告人雖然聲稱他的上訴,涉及「重大廣泛而關乎香港的公眾利益」,符合法例的要求,但本庭並不同意。

6.事實上,本庭的判決,並不涉及具爭議的法律問題,本庭和下級法庭只是把確立的法律原則,應用到本案的事實,裁定應該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就本庭的判案書,原告人所提出的相反論點,是完全環繞著該案的事實情況,他的上訴毫不具備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條件。再者,他聲稱被告人沒收了他的「法援權益」,並沒有任何法理依據。

7.原告人上述兩份文件,也沒有顯示有任何例外或特殊的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他只是重複他在本庭及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這顯然不符合第22(1)(b) 條的要求。

8.本庭拒絕行使酌情權容許他向終審法院上訴,駁回他的申請。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按照簡易程序評定應付的訟費為$12,211。

(張澤祐) (關淑馨)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孫思益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