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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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上訴,由原告人莊裕安先生提出。他在2007 年7月19日被頒令破產,破產令在四年後獲解除。第一被告人是破產管理署署長,2007年7月19日被法庭委任為原告人的破產受託人,2007年10月5日被法庭命令為原告人的財產受託人。第二被告人於破產管理署任職一級破產管理主任,她獲委派處理原告人的破產個案。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V 115/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1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1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8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莊裕安
第一被告人 破產管理署署長
第二被告人 秦惠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5年10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0月1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這個上訴,由原告人莊裕安先生提出。他在2007 年7月19日被頒令破產,破產令在四年後獲解除。第一被告人是破產管理署署長,2007年7月19日被法庭委任為原告人的破產受託人,2007年10月5日被法庭命令為原告人的財產受託人。第二被告人於破產管理署任職一級破產管理主任,她獲委派處理原告人的破產個案。

2.2013年5月14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附帶申索陳述書,對兩名被告人提出訴訟,聲稱兩名被告人失職失責,剝奪原告人對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 (Professional Insurance Brokers Association;下稱 “PIBA”) 訴訟的權益,要求賠償原告人的損失合共$12,333,000。2013年10月23日,聆案官應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基於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於是剔除了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就此上訴,2014年5月14日,當時任職原訟法庭的暫委法官陸啟康駁回上訴。

3.原告人就陸法官的判決,向本庭上訴。

4.他在2014年5月26日,存檔上訴通知書。2014 年7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2月22日,他先後存檔了三份補充上訴通知書。2015年他提交18頁的上訴論點綱要,聲稱第三份補充上訴通知書是取代所有之前存檔的上訴通知書。

5.2015年3月26日,他送達上訴的聆訊文件冊給法庭,共183頁。2015年5月27日,他存檔「修改傳票」和支持誓章,取代在5月21日存檔的傳票,要求在上訴提交「新增文件證據」,頁碼由184至318,有48份文件,共135頁。本庭在6月3日指示,該傳票申請在上訴聆訊時處理。

事實背景

6.陸法官的判案書第3段列出了本案的主要事實背景,節錄如下:

「(1) 2006年2月10日,原告人被債權人ING Financial Planning Limited (“ING”) 入稟法院,申請破產。

(2) 2006年2月20日,原告人因 [PIBA] 延誤處理其除名申請所招致的損失,申請法律援助向 [PIBA] 提出民事訴訟。

(3) 2006年4月25日,法律援助署(“法援署”)外委大律師郭瑞熙給予法律意見,認為原告人對 [PIBA] 的民事訴訟表面成立。

(4) 2006年6月2日原告人獲批法律援助證書,向 [PIBA] 提出民事訴訟。

(5) 2007年6月13日,法援署外委律師希士廷律師行致函 [PIBA],要求他們就延誤處理原告人的除名申請承認責任及賠償。其後,[PIBA] 回覆指他們的紀律委員會正處理原告人的紀律調查。在調查期間,他們有權暫緩處理原告人的除名申請。

(6) 2007年7月19日,原告人因ING提出的破產呈請,而被法庭頒令破產。其後,法庭命令原告人破產後的產業,以簡易方式管理,並委任第一被告人為原告人的財產委託人。第二被告人則被第一被告人委派處理原告人的破產案件。

(7) 2008年2月12日,法律援助署撤銷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理由為原告人向 [PIBA] 提出的民事索償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8) 2008年2月29日,原告人提出法律援助上訴。

(9) 2008年4月10日,原告人致函被告人通知法援上訴定於2008年4月15日聆訊,並要求被告人同意其進行法援上訴,以及向 [PIBA] 提出索償。

(10) 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致函原告人解釋原告人有權自行提出法援上訴,而無須得到第一被告人的同意。不過,第一被告人不會同意原告人向 [PIBA] 索償。

(11) 2008年7月7日,原告人的首次法援上訴被高等法院駁回。

(12) 2011年7月19日,根據《破產條例》第30A(10)(1) 條及 (2)(a) 條,原告人獲解除破產。

(13) 2011年8月,原告人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請對 [PIBA] 提出訴訟。

(14) 2011年10月25日,法援署再次拒絕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理由為(一)原告人未能就申請證明他有合理理由提出訴訟;(二)原告人被頒令破產前的訴訟因由已歸於破產管理人。

(15) 自從第一被告人發出信函,表示不反對原告人的破產令自動解除起,原告人不斷致函被告人詢問其是否可以對 [PIBA] 提出訴訟。被告人屢次重申被告人不會同意原告人的這項訴訟。其中,於2013 年4月17日,第二被告人與原告人通電時指出,被告人無從阻止原告人個人向 [PIBA] 提出訴訟,但不會給予同意讓原告人提出這項訴訟。另外,被告人分別於2013年4月29日及5月9日,致函原告人詳列 《破產條例》(第6章)(“該條例”)的相關條款,指出原告人對 [PIBA] 的訴訟權利(作為據法權產 (chose in action)),在原告人破產後已歸屬第一被告人。即使在原告人的破產令自動解除後,該項權益也不會重新歸屬原告人。」

原告人的申索

7.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就其聲稱被告人的失職失責,提出了七項指控,現以繁體字把原文照錄如下:

「1. 罔顧及包庇法援署剝奪原告人的合法訴訟權利及免除破產令的相關權益。(“指控一”)

2. 漠視破產管理署在保障其債權人[ING]應有權益時賦予之應有公職責任、權利及機會。(“指控二”)

3. 包庇被索償人“保險專業保險經紀協會” [PIBA]之未承擔的法律責任。(“指控三”)

4. 歧視原告人的破產人身份,并且刻意漠視及剝奪原告人的法援訴訟權益及被免除破產令的有關權益。(“指控四”)

5. 破產管理署最近於29/4/2013回覆原告人時,清楚地聲明原告人之法援訴訟權利是為破產人被沒收財產的一部分,這猶如原告人被沒收的一批古董或一批未到期的期指期權合約。破產管理署的聲明,實實在在可以證明破產管理署在審究及監管原告人破產期間被沒收財產之被漠視、以致最終流失被剝奪時的失職失責行為。(“指控五”)

6. 原告人的法援被撤回,令原告人即時喪失法律訴訟權利及機會,因而未能成功追討被索償人所涉及港幣1,233萬元的民事索償。(“指控六”)

7. 原告人同時喪失機會從法援訴訟中可得的賠償,得以償還破產管理署及其債權人[ING]的港幣56萬元債務。因此,原告人最終未能避免被高院於2007年7月19日勒令即時破產。(“指控七”)

8. 原告人就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當時的專業失職失責行為,向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同時提出以下的申索:(一)賠償原告人就未能履行其新職位3年合約內的總收入損失為港幣1,233萬元;(二)根據香港特區法例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48及第49條,法庭判給認為適當的利息;(三) 訴訟費用;(四)法庭認為適合的進一步及/或其他濟助

原訟法庭的判決

8.陸法官在判案書第4至10段,逐點討論原告人的七項指控。他的結論是各項指控,未有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因可敍述如下:

(1)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 第58(1) 條,破產令一經作出,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第一被告人。該條例第2條明確定義“財產”包括據法權產,其中包括訴訟權益。該條例的第53(4) 條更明確指出,破產人的據法權益須當作已妥為轉讓給受託人。因此,原告人在破產前對PIBA的所有訴訟權益,在其破產後均歸第一被告人所有,自然不存在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罔顧或包庇法援署,剝奪原告人的合法訴訟權利的問題。因為原告人在破產後,經已因法律的運作 (operation of law) 而喪失該等權利。

(2) 第一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對PIBA提出訴訟,是基於該項訴訟的勝訴機會以及當中可能涉及的訟費責任,而作出的決定。這正是考慮了原告人的債權人的權益,及擬被索償人的法律責任後,所作出的決定。故此不存在被告人漠視債權人權益,或被索償人的法律責任的問題。

(3) 該條例的第2、53及58條,適用於所有破產人,當中並不存在對原告人的歧視。

(4) 原告人的訴訟權益在破產後既已歸於第一被告人,便不會在破產令解除後重新歸於原告人。根據該條例第32條,破產令解除效力只是令原告人免除償還所有破產債項 (除第32條列明例外者) 的責任而已,但並不會使已歸於第一被告人的財產,重新歸於原告人。

(5) 原告人的法援首次被撤銷,純粹是因為原告人對PIBA的訴訟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這項原因在原告人其後的法援申請中,始終為法援署拒絕原告人法律援助申請的原因之一。法援署拒絕原告人的法援申請,以及原告人的法援上訴被駁回,進一步證明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向PIBA提出訴訟是正確的決定。事實上,原告人曾經就相同事件對法援署提出民事訴訟 (HCA 2042/2012) 。該案件於2013年7月30日,被高等法院聆案官剔除,其上訴亦於2013年10月3日被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梁俊文駁回[1]

(6) 原告人於2007年7月19日被頒令破產,他針對PIBA訴訟的法律援助於2008年2月12日才被撤銷。他被頒令破產與喪失法援,不可能存在任何因果的關係。

納入新證據的申請

9.原告人要求在上訴增加48份文件,他在支持誓章提出的理由,是「以便原告人於上訴時,能提供更加全面的事實與理據」。

10.這並不是上訴法庭納入新證據的準則。原告人在另一上訴案件,也作出同樣的申請 (莊裕安與郭瑞熙,CACV 62/2014, 21/8/15) ,被上訴法庭撤銷,見朱芬齡法官頒發的判案理由書第15至18段。朱法官在第16段,有以下的論述:

「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法庭只有在特殊情況下,以及申請一方能符合下述3個條件的情況下,才會批准在上訴時採納新證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 條規則;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1)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2)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3)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1.部份擬新增的文件,根本在原有的聆訊文件冊已包括在內,第185-200、206-7、208-9、257-265、290、291、292、295、301、302頁,全部或文件的部份都在聆訊文件冊找到。

12.有兩份文件,是原告人撰寫的事件時序表,就每項事故加上他的評語。有另一份文件,是他撰寫的涉案人士描述。這些文件,並非是新增的文件證據,只不過是證據間接的描述。倘若文件記載的,是現有文件證據所有,可以被視為陳詞的一種。但如果現有文件證據沒有的,就不容許陳詞納入沒有證據基礎的間接描述。

13.有少數的文件,並非是文件證據,例如是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大律師專業守則部份條款 (第279-286頁) 、報章或新聞網站記載某些法庭判決 (第276-278頁) 、英國政府管理破產及清盤部門的技術手冊 (Insolvency Service Technical Manual) 。大律師專業守則,和英政府部門的技術手冊,毋需申請,可在上訴聆訊時引用。報章或網站記載的法庭判決,並非完整的判案書,本庭不容許當作案例引述,再者,這些新聞報導,與本上訴的法律議題根本並無任何關連。

14.餘下的文件,絕大部份是聆案官席前聆訊之前 (2013年10月) 已存在的文件,不能說是他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在原審時呈交做證據。原告人在2013年7月2日,已提交了他認為需要的誓章和文件證據。正如上訴法庭在CACV 62/2014第17段所說,這些文件完全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一個條件,不能在上訴引入為新證據。原告人2014年離婚的法院判令,是唯一在聆案官聆訊之後產生的文件,可是這文件與上訴毫無關連,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二個條件。

15.基於上述種種理由,本庭撤銷原告人在修訂傳票的申請,命令他在任何情況下,都需要支付被告人就這申請的訟費。

上訴的理由和討論

16.原告人就陸法官裁定的法律原則,看來並無爭議。他似乎是接受破產令一經作出,他對PIBA的訴訟權益,是歸第一被告人所有;即使破產令解除,這個訴訟權益也不會重新歸屬原告人。陸法官對適用法律原則的理解,無疑是正確的,見CACV 62/2014第21至23段,引述上訴法庭在張榮焜訴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 [2012] 2 HKLRD 1249第21至23段。

17.雖然如此,原告人仍然堅持他對兩被告人的訴訟,具有合理訴因。他主要的論點,與他在CACV 62/2014提出的論點,如出一轍,都是環繞著他對郭瑞熙大律師專業失責的指控。朱法官在判案理由書第20段,把論點歸納如下:

「(1) 原告人在HCAL 8/2006案中獲法庭批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且獲得法律援助。PIBA亦在司法覆核申請的初期,提出解決方案。原告人之後獲法律援助提出賠償申索,本享有樂觀和大好勝訴機會,但[郭大律師]提交的意見書,卻與他之前提交的意見書背道而馳,自相矛盾。

(2) [郭大律師]獲法律援助署委派處理賠償申索後,沒有向原告人及希仕廷求證或咨詢,卻在PIBA作出2007年7月4日的回信的兩天後,匆匆草率作出撤銷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的決定。被告人處理原告人的案件時,違反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大律師專業守則第110至116段。

(4) 原告人因2007年7月19日破產而歸屬破產管理官的訴訟權益,只是關乎原告人向PIBA的索償,與原告人向[郭大律師]提出的訴訟是兩回不同和獨立的事。」

18.上訴法庭在CACV 62/2014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剔除原告人對郭大律師的申索。他對法援署的索償,也被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在 HCA 2042/2012剔除,判案書在2013年10月3日頒發。既然原告人對郭大律師和法援署的索償已被剔除,他對被告人失責失職的指控,理應亦不能成立。

19.原告人在本上訴,只是重申對郭大律師和法援署專業疏忽的指稱,以此作為基礎指控被告人在2007年7月19 日 (破產令作出及第一被告人被委任為破產受託人) 至2008年4月15日 (第一被告人口頭及書面回覆原告人,不會同意原告人向PIBA索償的翌日) 期間的「不作為」,是瀆職行為。

20.原告人擬對PIBA提出的訴訟,很明顯他沒有經濟能力負擔聘請律師的費用,他屢次申請法援也不成功。倘若對PIBA的訴訟敗訴,被裁定要支付PIBA的訟費時,他也不能夠提供可信靠的擔保,足以支付PIBA向他或第一被告人追討的所有訟費。單憑這點,被告人已有足夠的理由,不同意讓原告人對PIBA提出訴訟。

21.被告人也考慮到對PIBA提出訴訟的勝算,認為勝算機會不足以令第一被告人容許原告人提出訴訟。被告人就勝算機會的評估,是有法援署和委派的大律師和律師專業意見的支持,原告人多次提出法援上訴,聆案官也維持撤銷法援的決定。原告人沒有任何法理基礎,支持他相反的一己之見。就被告人拒絕容許原告人對PIBA訴訟,專業疏忽的指控就算表面上也不能成立。

22.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在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4月15日期間的「不作為」是瀆職行為,他的指稱毫無法律基礎。他混淆了高等法院在HCAL 8/2006的命令,該命令批准他申請司法覆核,他卻認為是法官「作出法律上的專業認同」,認同他可對PIBA提出訴訟。這完全是對有關命令的誤解,高等法院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根本不是建基於對PIBA擬提出的訴訟。

23.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聲稱被告人沒收了他的「法援訴訟權利」,是把法援和訴訟權利混為一談。原告人獲得法援與否,是法援署的決定,他可以就法援署拒絕法援的決定,提出法援上訴。被告人並沒有阻撓他多次申請法援及提出法援上訴。訴訟權利卻是另一回事,是破產人的據法權產,歸於第一被告人所有。

24.原告人引述上訴法庭在 Suen Kin Ning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sui Wah Building的判決, CACV 167/2010, 5/1/2011,說本案與該案「有大同小異的訴訟因由」。本庭絕不同意。該案的情況特殊,涉及《破產條例》第33(1) 和 (4) 條 (法院廢止破產令的權力)和第114(2) 條 (法院可減免破產人應繳付的費用),與本案沒有絲毫相同之處。

25.本庭完全同意陸法官的判決,和他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理由,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本庭命令他支付兩被告人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孫思益代表



[1] 原告人已就梁法官的判決上訴,上訴案件編號CACV 225/2013,尚未有聆訊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