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15/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October 2015.
1. 這個上訴,由原告人莊裕安先生提出。他在2007 年7月19日被頒令破產,破產令在四年後獲解除。第一被告人是破產管理署署長,2007年7月19日被法庭委任為原告人的破產受託人,2007年10月5日被法庭命令為原告人的財產受託人。第二被告人於破產管理署任職一級破產管理主任,她獲委派處理原告人的破產個案。
Cites 5 cases
|
CACV 11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1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8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這個上訴,由原告人莊裕安先生提出。他在2007 年7月19日被頒令破產,破產令在四年後獲解除。第一被告人是破產管理署署長,2007年7月19日被法庭委任為原告人的破產受託人,2007年10月5日被法庭命令為原告人的財產受託人。第二被告人於破產管理署任職一級破產管理主任,她獲委派處理原告人的破產個案。 2.2013年5月14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附帶申索陳述書,對兩名被告人提出訴訟,聲稱兩名被告人失職失責,剝奪原告人對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 (Professional Insurance Brokers Association;下稱 “PIBA”) 訴訟的權益,要求賠償原告人的損失合共$12,333,000。2013年10月23日,聆案官應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基於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於是剔除了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就此上訴,2014年5月14日,當時任職原訟法庭的暫委法官陸啟康駁回上訴。 3.原告人就陸法官的判決,向本庭上訴。 4.他在2014年5月26日,存檔上訴通知書。2014 年7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2月22日,他先後存檔了三份補充上訴通知書。2015年他提交18頁的上訴論點綱要,聲稱第三份補充上訴通知書是取代所有之前存檔的上訴通知書。 5.2015年3月26日,他送達上訴的聆訊文件冊給法庭,共183頁。2015年5月27日,他存檔「修改傳票」和支持誓章,取代在5月21日存檔的傳票,要求在上訴提交「新增文件證據」,頁碼由184至318,有48份文件,共135頁。本庭在6月3日指示,該傳票申請在上訴聆訊時處理。 事實背景 6.陸法官的判案書第3段列出了本案的主要事實背景,節錄如下:
原告人的申索 7.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就其聲稱被告人的失職失責,提出了七項指控,現以繁體字把原文照錄如下:
原訟法庭的判決 8.陸法官在判案書第4至10段,逐點討論原告人的七項指控。他的結論是各項指控,未有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因可敍述如下:
納入新證據的申請 9.原告人要求在上訴增加48份文件,他在支持誓章提出的理由,是「以便原告人於上訴時,能提供更加全面的事實與理據」。 10.這並不是上訴法庭納入新證據的準則。原告人在另一上訴案件,也作出同樣的申請 (莊裕安與郭瑞熙,CACV 62/2014, 21/8/15) ,被上訴法庭撤銷,見朱芬齡法官頒發的判案理由書第15至18段。朱法官在第16段,有以下的論述:
11.部份擬新增的文件,根本在原有的聆訊文件冊已包括在內,第185-200、206-7、208-9、257-265、290、291、292、295、301、302頁,全部或文件的部份都在聆訊文件冊找到。 12.有兩份文件,是原告人撰寫的事件時序表,就每項事故加上他的評語。有另一份文件,是他撰寫的涉案人士描述。這些文件,並非是新增的文件證據,只不過是證據間接的描述。倘若文件記載的,是現有文件證據所有,可以被視為陳詞的一種。但如果現有文件證據沒有的,就不容許陳詞納入沒有證據基礎的間接描述。 13.有少數的文件,並非是文件證據,例如是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大律師專業守則部份條款 (第279-286頁) 、報章或新聞網站記載某些法庭判決 (第276-278頁) 、英國政府管理破產及清盤部門的技術手冊 (Insolvency Service Technical Manual) 。大律師專業守則,和英政府部門的技術手冊,毋需申請,可在上訴聆訊時引用。報章或網站記載的法庭判決,並非完整的判案書,本庭不容許當作案例引述,再者,這些新聞報導,與本上訴的法律議題根本並無任何關連。 14.餘下的文件,絕大部份是聆案官席前聆訊之前 (2013年10月) 已存在的文件,不能說是他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在原審時呈交做證據。原告人在2013年7月2日,已提交了他認為需要的誓章和文件證據。正如上訴法庭在CACV 62/2014第17段所說,這些文件完全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一個條件,不能在上訴引入為新證據。原告人2014年離婚的法院判令,是唯一在聆案官聆訊之後產生的文件,可是這文件與上訴毫無關連,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二個條件。 15.基於上述種種理由,本庭撤銷原告人在修訂傳票的申請,命令他在任何情況下,都需要支付被告人就這申請的訟費。 上訴的理由和討論 16.原告人就陸法官裁定的法律原則,看來並無爭議。他似乎是接受破產令一經作出,他對PIBA的訴訟權益,是歸第一被告人所有;即使破產令解除,這個訴訟權益也不會重新歸屬原告人。陸法官對適用法律原則的理解,無疑是正確的,見CACV 62/2014第21至23段,引述上訴法庭在張榮焜訴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 [2012] 2 HKLRD 1249第21至23段。 17.雖然如此,原告人仍然堅持他對兩被告人的訴訟,具有合理訴因。他主要的論點,與他在CACV 62/2014提出的論點,如出一轍,都是環繞著他對郭瑞熙大律師專業失責的指控。朱法官在判案理由書第20段,把論點歸納如下:
18.上訴法庭在CACV 62/2014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剔除原告人對郭大律師的申索。他對法援署的索償,也被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在 HCA 2042/2012剔除,判案書在2013年10月3日頒發。既然原告人對郭大律師和法援署的索償已被剔除,他對被告人失責失職的指控,理應亦不能成立。 19.原告人在本上訴,只是重申對郭大律師和法援署專業疏忽的指稱,以此作為基礎指控被告人在2007年7月19 日 (破產令作出及第一被告人被委任為破產受託人) 至2008年4月15日 (第一被告人口頭及書面回覆原告人,不會同意原告人向PIBA索償的翌日) 期間的「不作為」,是瀆職行為。 20.原告人擬對PIBA提出的訴訟,很明顯他沒有經濟能力負擔聘請律師的費用,他屢次申請法援也不成功。倘若對PIBA的訴訟敗訴,被裁定要支付PIBA的訟費時,他也不能夠提供可信靠的擔保,足以支付PIBA向他或第一被告人追討的所有訟費。單憑這點,被告人已有足夠的理由,不同意讓原告人對PIBA提出訴訟。 21.被告人也考慮到對PIBA提出訴訟的勝算,認為勝算機會不足以令第一被告人容許原告人提出訴訟。被告人就勝算機會的評估,是有法援署和委派的大律師和律師專業意見的支持,原告人多次提出法援上訴,聆案官也維持撤銷法援的決定。原告人沒有任何法理基礎,支持他相反的一己之見。就被告人拒絕容許原告人對PIBA訴訟,專業疏忽的指控就算表面上也不能成立。 22.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在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4月15日期間的「不作為」是瀆職行為,他的指稱毫無法律基礎。他混淆了高等法院在HCAL 8/2006的命令,該命令批准他申請司法覆核,他卻認為是法官「作出法律上的專業認同」,認同他可對PIBA提出訴訟。這完全是對有關命令的誤解,高等法院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根本不是建基於對PIBA擬提出的訴訟。 23.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聲稱被告人沒收了他的「法援訴訟權利」,是把法援和訴訟權利混為一談。原告人獲得法援與否,是法援署的決定,他可以就法援署拒絕法援的決定,提出法援上訴。被告人並沒有阻撓他多次申請法援及提出法援上訴。訴訟權利卻是另一回事,是破產人的據法權產,歸於第一被告人所有。 24.原告人引述上訴法庭在 Suen Kin Ning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sui Wah Building的判決, CACV 167/2010, 5/1/2011,說本案與該案「有大同小異的訴訟因由」。本庭絕不同意。該案的情況特殊,涉及《破產條例》第33(1) 和 (4) 條 (法院廢止破產令的權力)和第114(2) 條 (法院可減免破產人應繳付的費用),與本案沒有絲毫相同之處。 25.本庭完全同意陸法官的判決,和他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理由,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本庭命令他支付兩被告人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孫思益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115/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