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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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蘇文隆(“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牌經營金錢服務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5,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HCMA 35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5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335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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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5年9月16日
判案日期: 2016年1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蘇文隆(“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牌經營金錢服務罪」[1]罪名成立,判處罰款5,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3 月20日期間,在沒有牌照下經營金錢服務,違反《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條例”)第29條。

3.上訴人所經營的業務,簡單來說,是替在「淘寶」網站購買貨品的香港顧客的「支付寶」帳戶充值,以賺取服務費。「淘寶」是一個網上購物平台,顧客經「淘寶」購物後,其中一個付款方法是先將款項存入付款中介網站「支付寶」的戶口充值「餘額」,然後經「支付寶」以「餘額」向「淘寶」付款。

4.每次交易,上訴人的客戶會將港幣存入上訴人在香港的個人銀行戶口,金額是客戶需充值的人民幣數額以當日兌人民幣匯價加上0.2% 計算。該額外的0.2%,便是上訴人在是次交易中所收取的服務費。待收到客戶付款之後,上訴人便使用他在內地的銀行戶口中的人民幣充值自己的「支付寶」戶口,然後直接向「淘寶」支付貨款;又或替客戶的「支付寶」戶口充值,由客戶自行支付「淘寶」。

5.上訴人的答辯理由,是他的業務並不屬於條例之下的匯款服務,因此亦不屬於金錢服務,所以毋須牌照經營。上訴人認為「支付寶餘額」是虛擬商品,而虛擬商品並不是貨幣,所以他的業務是替「支付寶」充值,只屬商品交易業務。上訴人強調,他經營「支付寶」充值時,滙款只是當中的附帶過程而已。

6.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之間,上訴人經一間匯款公司將總共港幣4,656,061元分63次由香港匯款至他在內地的人民幣戶口。上訴人承認這些匯款的目的是為客戶充值其「支付寶」戶口。

7.審訊時,上訴人同意控方的案情,所以控方不需傳召任何證人。另一方面,控方亦不挑戰上訴人的證供。因此,在本案中基本上沒有事實爭議,而唯一的爭議點,是上訴人的業務是否屬於條例之下的匯款服務。

相關條文

8.條例第29條列明:

「(1) 任何人在沒有牌照的情況下經營金錢服務,即屬犯罪。」

9.條例附表1釋義部份就「金錢服務」有以下定義:

「金錢服務 (money service) 指-

(a) 貨幣兌換服務;或

(b) 匯款服務;

匯款服務 (remittance service) 指在香港作為業務經營的、提供以下一種或多於一種交易的服務-

(a) 將金錢或安排將金錢送往香港以外地方;

(b) 從香港以外地方或安排從香港以外地方收取金錢;

(c) 安排在香港以外地方收取金錢。」

10.控方指上訴人的業務包括將金錢或安排將金錢送往香港以外地方,屬匯款服務,而因為上訴人沒有牌照,所以違反條例第 29 條。

裁斷理由

1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業務當中牽涉滙款,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如下:

「15. 不爭議地,被告人是以業務形式來經營以上的運作進而圖利。被告人亦沒有經營匯款的牌照。被告人爭議的只是,他算不上匯款而已。

16. 根據法例,匯款乃『安排將金錢送往香港以外地方』。

17. 本席認為市上的匯款商舖在接獲客人匯款指令後,均大多利用『自己戶口』來進行『大批轉移』,這樣就可以減低交易次數和交易成本。匯商的匯款本質並不會因以上兩個特徵而改變,匯款仍是匯款。所以本席認為並裁定,被告人強調的兩個特點[2] 不能幫助被告人立論。

18.    本席亦認為被告人不是進行貿易,替顧客們購買貨物,或直接代其購買貨品。被告人只在香港以港幣兌人民幣的匯率 (加0.02巴先的標準毛利) 收取顧客們港幣,以等值的人民幣,代其購賣〔買〕人民幣值的餘額,以便顧客們支付貨品。說穿了,被告人是在香港收取大批顧客港幣,再分批將其轉離香港到內陸購賣〔買〕餘額。這轉離正正是匯款。被告人沒有牌照進行匯款,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疑點地證明了控罪的所有原素,被告人罪成。」

討論

8. 香港是國際城市,在香港進行的商業活動經常都會涉及其他國家或城市,而在這些商業活動之中不時都會有資金往還,因而涉及匯款。

9. 正如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3] 第一段所指出,條例旨在提升法例對香港金融機構的要求,使本港在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的資金籌集活動方面符合國際標準。

10. 條例第29條的目的是規定從事金錢服務行業的人士或公司須要申請牌照,以確保從事此行業的人士或公司受到適當的監管,遵守監管機構所定下的規則。

11. 條例的目的,並不是要管制公衆的匯款行為。假如業務本質並非提供金錢服務,而只是在其提供的服務之中涉及匯款,便不應受到條例的監管。因此,不能只是因為在某些業務之中牽涉滙款,便令該些業務成為受條例管制的金錢業務。

12.舉例來說,一家提供旅遊服務的公司,替香港的客戶安排在外地參加當地活動,而該項活動的營辦機構只會接受當地付款,所以該旅遊公司每月都需要匯款至它當地的銀行戶口以便向該機構付款,那麼,該旅遊公司便不應須要為此而申領條例第29條之下的牌照了。

13.本席認為,是否須要領取牌照,是取決於業務本質是否提供金錢服務,而並非在業務之中有否涉及匯款。

14.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經營的業務,是替香港的客戶充值他們的「支付寶」戶口,或是直接替他們向「淘寶」支付貨款。客戶所要求提供的服務,是為他們所購買的貨品付款,而並非匯款。至於上訴人以甚麼方法來替他們充值或付款,客戶亦不會關心。

15.裁判官在他的口頭判詞中強調上訴人的服務費用是以人民幣匯率加0.2% 計算,以支持他就上訴人是提供匯款服務這裁定。代表答辯人的林高級檢控官亦在她的陳詞中提出類似的論點。

16.本席認為,這服務費用的計算方法和上訴人經營的業務是否提供金錢服務並沒有關係。上訴人收取的額外0.2% 費用,並不會隨著匯率波動而變化,而與服務費用掛鉤的,實際上是客戶所購買的貨品的價值而已。上訴人充值「支付寶」須以人民幣結算,而客戶支付的是港幣,上訴人選擇以此方法收取服務費,名顯地是希望免除匯率變動的風險,但這樣做並不會令他所提供的服務便成為金錢服務。

17.雖然實際上上訴人確有匯款至他自己的戶口以替客戶或他自己的「支付寶」戶口充值來支付貨款,而本席亦不認為他的業務是甚麼虛擬商品交易,但是他的業務本質並非是在提供匯款服務,所以他亦並非經營金錢服務。

18.因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命令撤銷定罪及判處。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第29條

[2] 1. 真正金錢出境,極其量只不過是被告人從他的本地戶口內將港轉移到他在內地的人民幣戶口之中(自己戶口轉移);

2. 為省時間和減低成本,被告人絕不會零碎地,每次受顧客所托後,就將數百元等小數目轉至內地戶口。反之,他內地戶口會常常預留一大筆人民幣,至入不敷支時,他便一次性將香港金額轉至內地戶口(大批轉移)

[3]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