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耀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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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上訴人被判處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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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3/2024 [2025] HKCFI 26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8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1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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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上訴人被判處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於1999年9月24日開設恒生銀行賬戶號碼2430037578(下稱「該恒生賬戶」)。在關鍵時刻,該恒生賬戶由上訴人所操作。 3.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均是網上購物行騙案件受害人,他們於2020年5月在網上購物時轉款到騙徒提供的不同戶口(下稱「可疑戶口」),其後騙徒沒有提供訂購的貨物或任何退款,最終失去蹤影,以致兩名證人分別損失了港幣7,800元及6,550元。 4.警方其後在調查中發現涉及騙案的五個可疑戶口曾於2020年5月及6月期間轉數到上訴人名下該恒生賬戶,總額為港幣330,350元。此外,該恒生賬戶的紀錄呈現「洗黑錢」模式,於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間,該賬戶收受五百五十三項存款,總額達到港幣1,859,917.96元。同一時期,該恒生賬戶紀錄了一百五十九次取款,提款總額達到港幣1,856,017.79元。當中2020年5月及6月存款交易次數比其餘月份大幅上升,分別錄得一百零九及九十一次存款交易,遠高於2020年1月的三十次存款交易。 5.控方指控上訴人在上述期間(2020年1月1日至12 月 31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透過該恒生賬戶處理總額為港幣1,859,917元的交易,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6.控方進一步指出上訴人營運的匯款充值生意,接近地下錢莊模式。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思概 [2015] 5 HKLRD 198一案指出,經營地下錢莊等生意的人需要盡力防範黑錢流入,即盡「把關」或「監管」的責任。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供供稱該恒生賬戶所出現的大量存款及提款交易源於上訴人在案發期間經營匯款充值生意。上訴人稱曾經受朋友邀請替他們充值支付寶或微信錢包,讓他們在內地購物平台購物。上訴人仍在網站平台Carousell接觸到其他人提供充值支付寶、微信錢包服務,其後上訴人決定自行在該網上平台向客人提供充值人民幣、港幣到支付寶或微信錢包服務,上訴人會從中收取手續費用。 8.上訴人供稱案發期間最大客戶是微信用戶暱稱叫Team Ninja,上訴人不認識Team Ninja,但Team Ninja要求上訴人匯款充值的次數和充值金額都比其他顧客多很多。上訴人每次能夠充值限制有限,但因為Team Ninja曾多次令他「爆額」,所以上訴人甚至申請將其充值限額提高,以應付對方異常的高頻率及高金額的匯款充值要求。Team Ninja匯款給上訴人的方法是將金額拆細,並且以不同銀行戶口將港幣轉數到該恒生賬戶。 9.上訴人指他並沒有仔細留意匯款來源,只著重是否收到Team Ninja說好的金額。例如Team Ninja要求他充值人民幣兌換港幣是35,999元,他就只留意自己存款金額是否多了35,999 元,並沒有留意該35,999元是否被分拆成數千元的金額過數及分開了數次由不同賬戶、不同存款人在短時間一同匯款給他。簡單而言,上訴人當時沒有特別查證匯款細節,所以對上述匯款手法並不知情。 10.而上訴人亦有就Team Ninja的頻密充值及高金額向其作出查問,曾經問過對方經常要人民幣有甚麼用途,想了解對方是否在經營甚麼生意。當時對方回覆「收BTC」,上訴人意會對方意思是需要大量人民幣購買Bitcoin,但鑒於自己對Bitcoin認識不深,所以也沒有再繼續追問。 11.上訴人辯稱他沒有懷疑或真誠相信客人Team Ninja向該恒生賬戶存入的款項是正當金錢。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但不接納上訴人沒有懷疑或真的相信Team Ninja聲稱存入他銀行戶口的是正當金錢。而就有關Team Ninja使用可疑手法匯錢入該恒生賬戶,裁判官認為就算上訴人可能不是即時會看到或留意存款人顯然是不同人士,Team Ninja發給上訴人證明已經轉數的相片都可以顯示是拆細了的金額,以轉數快形式過數。上訴人與Team Ninja的匯款交易不止發生數次,金額與一般顧客明顯有異,難以相信上訴人從中竟毫不察覺當中可能有問題,難以相信上訴人完全沒有留意轉數給他的戶口賬戶擁有人是誰。 13.而上訴人亦對Team Ninja毫不認識,除了在網上平台與對方聯絡外,並無其他實質能夠聯絡上對方方法,從來沒有問過對方任何個人資料、真實姓名、年齡、職業、財政狀況等等,更沒有了解對方資金來源。而上訴人營運的匯款充值生意接近地下錢莊,楊思概一案指出「從事商業性的兌匯活動容易沾上黑錢,那是事實,也是常識。」 14.而就上訴人曾查詢Team Ninja要人民幣有甚麼用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盡力「把關」或「監管」,根本完全不知道亦沒有向對方查詢其身分背景以及存款來源。上訴人詢問對方為何需要常用人民幣,對方解釋是用於「收BTC」,上訴人的關注純粹是與對方交流投資產物心得,根本與防範存款有可能是黑錢無關。 15.而上訴人背景是其達中五畢業程度,之前工作是擔任大型保安公司的保安主管,有一定程度的學識、人生經驗。考慮到上訴人背景、職業、文化水平、及已知道的上述所有客觀事實,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根本沒有基礎相信Team Ninja差不多天天要求上訴人替其充值支付寶錢包的存款是來自合法來源。尤其是上訴人也承認他知道Team Ninja要求他充值人民幣到不同的支付寶錢包,錢包擁有人更是不同名字。 16.Team Ninja要求上訴人充值累積金額並非小數目,對於對方這樣做法,上訴人何不生疑問?明顯地上訴人一直選擇視而不見,置若罔聞。因此,裁定上訴人具有理由相信,而該理由是合理的理由,即任何人客觀地看到該些理由,亦會相信Team Ninja要求上訴人處理的存款,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一些黑錢,即是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判刑理由 17.裁判官引述上訴法院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4,除了「洗黑錢」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包括是否知悉前置罪行是甚麼、有否國際元素涉及在內,而亦考慮到相關手法是否複雜或用假文件、涉案是否涉及犯罪集團、交易次數、長短時間等等。而裁判官亦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法院指出涉案黑錢是一百至二百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 18.裁判官指出本案案情嚴重,包括上訴人處理黑錢次數多達數十次,歷時最少兩個多月,其戶口從上游犯罪戶口涉及共五個支付寶賬戶,收到共港幣三十三萬餘元的犯罪得益,共有70 項交易。上訴人並非持有牌照經營外幣找換店或銀行,犯罪手法接近地下錢莊形式。除了港幣,亦牽涉人民幣,除了「清洗黑錢」,更大機會令相關犯罪得益流出境外,讓執法當局難以追蹤和調查,同時令打撃此類罪行難度大大提高。上訴人擔當著不能或缺的角色,參與程度高,因此認為恰當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並無其他可供扣減刑期的理由,因此判予上訴人即時監禁12個月。 上訴理由 19.龐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基於上述理由,定罪是不安全、不穩妥。 20.量刑方面,裁判官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控罪的嚴重性和上訴人案件的角色,量刑時明顯過重或是原則性犯錯。 21.龐大律師亦在其書面陳述中詳細指出,就上訴理由一而言,其實上訴人作供時並非說他沒有留意金額是否被分拆成數千元,他解釋自己亦都有相似充值設定,為每筆金額設立上限,因為他害怕自己輸入有錯,會多轉給他人。因此,他替Team Ninja充值同樣是以多筆轉賬的方式進行。而上訴人亦曾供述他不止一位客戶,因此有機會在同一天內有不同的客戶找他充值,而他的著眼點主要是對方的存款金額是否準確。 22.而有關P2文件(恒生銀行文件)均沒有顯示存款人的姓名,控方並無任何直接證據指上訴人必然可知悉存款原來是來自不同人士。而觀乎上訴人經營其充值生意模式、規模,他只著眼是否收到相關存款,並非不合情理。 23.上訴方亦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子杰 [2020] HKCFI 661,當中指出專業法官有責任分析涉案證供要點,並提出充分理由解釋為何達至某個結論或某項裁決。上訴方亦援引HKSAR v Yan Suiling [2012] 15 HKCFAR 146,終審法院指原審法官拒絕接納關於地下錢莊存在的證據裁決乃是基於錯誤的理由。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證供時有誤解,沒有妥善考慮上訴人就其批評所提出的解釋,錯誤裁定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處理的存款是黑錢。 24.而關於上訴理由二,在應用楊思概一案於本案上,該楊思概一案的被告人處理的金額、規模、時間均遠高於本案,當中涉及超過四億港元交易。該被告人亦承認自己經營地下錢莊,明白有可能有人會透過地下錢莊「洗黑錢」,抗辯方向是他有認真把關,與上訴人情況明顯有異。 25.上訴方認為上訴人在本案經營的生意無論在規模、營運方式均與地下錢莊有異。他經營這項充值服務起源是因有朋友要求協助充值,他因而受到啟發,開展其充值服務。上訴人盤問時曾提及就他所知銀行是沒有提供充值人民幣、電子錢包服務,亦嘗試詢問找換店,但問過的找換店均並沒有提供相關服務。 26.上訴方認為上訴人提供的充值服務類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昌 HCMA 359/2015一案,該案被告人被控「無牌經營金錢服務」罪,法院最終認為該案被告所經營的業務是替香港客戶充值他們支付寶戶口,或是直接替他們向淘寶支付貨款。該案被告收取服務費用並不會隨著匯率波動而變化,此種方式收取服務費,並不會令他提供的服務成為金錢服務。因此,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有否合理理由相信處理款項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是錯誤地認為楊思概 可直接應用於本案,認為上訴重點錯誤地放於上訴人沒有做好「把關」或「監管」。 27.上訴理由三,就應用終審法院就Harjani一案相關的測試,包括:
28.而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令他如此相信。但裁判官似乎沒有拒絕接納上訴人全部證言,他對上訴人批評主要是他沒有特別查證匯款細節、沒有問及Team Ninja任何個人資料或資金來源,過分批評上訴人沒有盡好「把關」、「監管」責任等等。 29.上訴方亦援引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一案,而亦考慮到即使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沒有懷疑或者真的相信Team Ninja聲稱存入恒生銀行戶口的款項是正當金錢,他仍須獨立考慮控方證據是否能通過上述Harjani檢驗測試的第二個問題。 30.上訴方認為即使上訴人與Team Ninja的交易頻率與金額比其他客戶高,其金額不足以構成一個合理的人必然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特別是上訴人已獲告知這是用於Bitcoin投資,他理解Bitcoin是高風險、高價值投資。至於Team Ninja後來曾要求上訴人充值至一個不同的支付寶戶口,有關要求只有一次,該賬戶名稱亦非實名,上訴人沒有產生懷疑不是完全沒有合理理由。 31.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如有正確應用Harjani測試的話,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和事實,不足以推論一個合理的人必然會相信Team Ninja要求上訴人處理的款項是黑錢。因此,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啲。 32.就量刑上訴方面,在原審時,上訴人的法律代表亦呈上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冠如 [2021] HKCFI 58,而考慮該案件判予該被告12個月監禁,而本案案情較上述案件案情輕。而上訴人經營的生意規模及模式亦並非完全等同地下錢莊,生意與上文提及的葉偉昌一案相同,在本案只是屬不知情的情況下受他人利用。而處理黑錢次數雖然有數十次,歷時約兩個月,但僅限於與Team Ninja交易,涉案金額合共港幣330,000元,遠較上述黃冠如一案為低。因此,判予上訴人12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或原則性犯錯的。 答辯人的回應 33.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在盤問時,上訴人已指出他因為「怕撳多咗」,所以設定了每筆轉賬轉出上限是港幣5,000元,但其後盤問中,上訴人只作港幣5,000元以下的匯款是因為國內銀行及支付寶有這個最高金額的限制。因此,上訴人一開始說他的個人習慣是會將每筆款項拆細才匯出,即使不是說謊,基本上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34.而裁判官亦沒有裁定有實質的證據指上訴人知道匯款是由不同人士所作出,而裁判官著眼點是上訴人與Team Ninja匯款交易不止發生數次,金額與一般顧客明顯有異,唯一合理結論是上訴人處理該些匯款交易的兩個月中,難以相信上訴人竟毫不察覺當中可能有問題及留意轉數給他的賬戶擁有人是誰。因此,答辯人認為裁判官這推論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35.就上訴理由二,上訴人自己亦承認他是經營匯款充值生意,匯到內地的款項用來充值內地支付寶或微信錢包,完全是金錢轉換的模式,並非用來付貨款或其他用途。情況正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浮光苗 [2021] 1 HKLRD 468,該案第17段指出:
36.而就算本案案情與楊思概一案不盡相同,但該案指出「從事商業性的兌匯活動容易沾上黑錢,那是事實,也是常識」亦可應用於本案中,因為容易沾上黑錢,因此做這些事的人亦都要負上更重大的責任去把關及監管。 37.就上訴理由三而言,答辯方認為裁判官已正確地應用上述Harjani一案訂下的測試,亦考慮了上訴人具中五畢業程度,之前工作是擔任大型保安公司保安主管,有一定程度學識、人生經驗。在2020年5至6月間,Team Ninja差不多天天要求上訴人提高增值支付寶錢包,而對方是他最大客戶,上訴人對對方竟根本一無所知。 38.除了上訴人自行意會「收BTC」可能是「收Bitcoin」,再沒有作出任何深入詢問。在沒有任何限制下,Team Ninja的匯款是拆細匯入上訴人戶口,上訴人亦沒有詢問,而上訴人也知道Team Ninja要求他匯到國內的款項是充值到不同人的錢包。2020年5至6月間,Team Ninja要求上訴人充值累積金額達三十多萬元,兩個月時間內實可得知這些拆細的匯款來自不同戶口,常識亦告訴我們,從事商業性兌匯活動容易沾上黑錢,因此答辯人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裁定,指知道上述事實情況下,任何一個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39.就判刑理由方面,「洗黑錢」案件沒有量刑指引,Boma案件已指出相關考慮因素,而裁判官亦指出本案有其嚴重性,包括有七十多項交易、犯案手法接近地下錢莊的形式、上訴人擔當不能或缺的角色。而有關上訴方倚賴上述黃冠如一案,該案涉及「洗黑錢」金額約一百多萬港元,也牽涉國際元素。 40.裁判官採納12個月量刑起點,認為該案案情比本案較為複雜,因此本案裁判官的12個月量刑起點,上訴方認為是明顯過重。但黃冠如案中上訴人在九日內處理港幣一百萬餘元,該款項是一次過由海外公司存入上訴人控制的戶口,再由上訴人分散到其他控制戶口。 41.而本案涉案款項只是「洗黑錢」案判刑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從本案中上訴人處理的次數及時間角度而言,其實比黃冠如一案較為嚴重,因此裁判官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絕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性錯誤。因此,無論定罪及判刑,上訴亦理應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42.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認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3.首先,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指出裁判官沒有妥善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是黑錢,尤其是上訴人已供稱他並非沒有為意金額是否已被拆細,而是他亦有為每筆交易設立上限的習慣,上訴人更已指明有機會在同一天會有不同客戶充值,他主要只是確定金額是否準確,況且,銀行入數方面根本也不會顯示存款人姓名。可是,誠如答辯人所指稱,上訴人作供亦已提述其實內地銀行轉賬亦有限額,這亦並非只限於轉到支付寶(見上訴宗卷1049頁G至F段)。 44.但無論如何,綜觀裁判官的核心裁斷,他並非著眼於存款是否由不同人士作出,而主要是與Team Ninja的交易中,從轉數相片已知悉是拆細的金額。況且,曾發生多次,全部亦與其他顧客有異,因此上訴人不可能不察覺當中可能有問題。何況,上訴人對Team Ninja根本毫不認識,更無法可實質聯絡上對方從而了解對方的資金來源,明顯地裁判官已充分掌握上訴人之證供,當中並無誤解之處,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45.至於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錯誤引用楊思概一案,而該案被告承認經營地下錢莊,這與上訴人無論運作的規模及方式亦有別。可是誠如上述浮光苗一案,上訴人替顧客匯款到內地以充值支付寶或微信錢包,這確實已是金錢服務。裁判官考慮到楊思概一案,認為從事兌匯活動交易沾上黑錢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難以成立。 46.最後,就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沒有按終審法院在Harjani一案特別考慮到任何合理的人若知道被告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的是黑錢。可是,本案的環境證供其實相當充分。 47.首先,該戶口的操作模式,包括在控罪期間,收受五百多項存款,達港幣一百八十五萬餘元,同一時期一百多次提款,亦是共一百八十五萬餘元。而尤其Team Ninja在期間多次要求上訴人匯款充值,甚至曾令上訴人多次爆額,上訴人更需提高充值上限以應付對方異常高頻率及高金額的匯款,而且更涉及來自不同的戶口,但上訴人竟仍對對方毫不認識,沒有實質聯絡對方方法,無從了解對方資金來源。對方只解釋用作收Bitcoin、BTC,但上訴人卻也沒有任何防範或進一步作出詳細查問。以上訴人的年紀、職業及文化背景而言,他不可能完全沒有就上述情況產生任何疑問。明顯地,上訴人與及任何其他合理的人若知道上述的事實和情況,也必然會相信涉及的是「洗黑錢」的情況,因此,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8.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49.至於判刑上訴方面,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本案涉款一百八十萬餘元,涉及七十次交易,上訴人角色重要。參考上述Boma及雲國強等案例,本案亦涉及跨境性質,亦如裁判官指出,本案致使犯案得益外流,即或上訴人不知上游罪行為何,其參與程度高及重要,經審訊後被判予12個月監禁完全恰當,且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都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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