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飛虎 對 Lam Chi Ling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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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已細心考慮過三位被告人及原告人分別於法庭存檔之有關文件、證據、陳詞大綱及其在庭上所作之陳詞。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457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57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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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梁飛虎  

第一被告人 Lam Chi Ling  
第二被告人 正東發展有限公司經營
香港醫療及復康服務
 
第三被告人 亞洲健城醫療有限公司經營
香港康復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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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麗萍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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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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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聆訊關於以下兩張傳票的申請:-

(i)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2015年9月8日發出之傳票;及

(ii)  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10月5日發出之傳票;

要求本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規定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2.本席已細心考慮過三位被告人及原告人分別於法庭存檔之有關文件、證據、陳詞大綱及其在庭上所作之陳詞。

背景

3.2010年10月21日,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訂立了一份「服務合約」(「該合約」),提供駐校導師服務,收費按原告人實際被委派服務的時間及第二被告人所得收入與其分成。

4.第一被告人為第二被告人的僱員,其工作範圍包括代表第二被告人安排導師的工作。

5.該合約摘錄如下:-

“7 保險及強積金 – “服務提供者”(即原告人)並非本機構(即第二被告人)僱員,不可按僱傭條例、僱員補償條例或其他有關條例的條文享有有薪年假、強積金福利及僱員福利等”

6.該合約當中並無訂明勞工保險、專業責任保險、年假或強積金供款之福利。

7.之後原告人未獲第二被告人委派工作,直至其於2011年1月28日收到第一被告人(代表第二被告人)發出的電子郵件(「該電郵」),獲分配工作。內容提及一個名為「親子平衡小組」 的訓練活動,由第三被告人提供給陳瑞祺(喇沙)小學。

8.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與陳瑞祺(喇沙)小學於2011年2月23日簽訂了有關該「親子平衡小組」的訓練活動的協議書。於該電郵中關於該訓練活動收費一欄,列明:“本會將會負責導師的勞工保險、專業責任保險、年假及強積金供款之事宜…”。很明顯,而且原告人亦清楚明白,「本會」即為本案第三被告人。

9.於本案中,原告人基於該電郵,向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申索以下項目:(i)勞工保險;(ii)專業責任保險;(iii)年假;及(iv)強積金供款。

10.於庭上本席問及有關索償項目的評估方法及金額,原告人說這方面需要專家證供以評估他的損失;但他早前於本案2015年6月9日聆訊中已經向法庭確認了他不會援引任何有關索償金額的專家證據。原告人在庭上多次澄清,其申索為以上項目之有關權益,但沒有提供實質金額。

11.其實早於2011年11月10日,原告人曾經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第二被告人提出有關違約申索(SCTC 44288/1011)包括違約未付服務費,勞工保險,專業責任保險,強積金供款等。後來小額錢債審裁處就該案已於2012年6月12日作出判決,裁定原告人並非第二被告人之僱員,雙方簽訂的該合約實為服務合約,有關勞工保險,專業責任保險,強積金供款申索已被否定。

12.其後原告人於2012年9月10日在區域法院(DCCJ 3155/2012)向第二被告人提出與本案相同 (包括勞工保險,專業責任保險,強積金供款) 之申索,該申索於2013年5月30日被法庭命令剔除及撤銷。對此裁決,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上訴。

13.然而,原告人其後於2014年11月28日開立本案,再次對第二被告人,加上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作出相同 (並加上年假)之申索。

有關法律

14.第18號命令及第19條規則規定如下:-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15.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在小額錢債案件中(SCTC 44288/1011)法庭已有裁定;其向第二被告人申索有關的僱員福利並沒有任何法律基礎或依據。

16.無論如何,原告人於本案中的索償項目(i)勞工保險及(ii)專業責任保險,在其為第二被告人服務期間沒有相關保險金索償的前題下,根本沒有蒙受任何損失。

17.基於「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issue estoppel”)之法律原則,有關裁定對本案相同訴訟方(即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爭議事實有約束力。見以下有關案例:-

(1)  Nu Life International Ltd v Healthy Living Products International [2008] 2 HKLR 297 at paras 43-46;

(2) Mohammad Amjad v John M Pickavant & Co (HCPI 100/2009) (7.5.2012 Decision; Master M Ng) (paras 52-67)

18.更重要的是,其向第二被告人的相同申索已於區域法院(DCCJ 3155/2012)一案中被命令剔除及撤銷。根據「已判案件」(Res judicata)原則,原告人不得在本案再次向第二被告人作出相同申索,或在後來的法律程序中提出他可以及理應在早前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事宜及申索。在 Ko Hon Yue v Chiu Pik Yuk (2012) 15 HKCFAR 72一案中有被論及相關的原則及較廣義的「已判案件」原則(第82及83段)。

19.對於該法律原則,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亦在 羅葉明訴劉景林,unreported,DCCJ 3449/2014,2015年6月5日一案中,第12段精要地敍述︰-

“12. 簡而言之 :

(1) 與訟方須於訴訟中提出全部相關爭議。法庭一般不容許與訟方在訟案結束後,重開已裁決議題,或雖非已裁決議題,卻是訟案中屬於爭議中標的事宜的部份,而理應可在訟案中提出,卻沒有提出去進行裁決的爭議或議題︰見Henderson v Henderson (1843) 3 Hare 100 (第115頁);Yat Tung Co v Dao Heng Bank [1975] AC 581(第590B-D)。

(2) 此原則旨在訴訟之最終性,避免與訟方為相同事宜遭到重複訴訟打擊︰見Johnson v Gore Wood & Co (No 1) [2002] 2 AC 1(第31A-B)。”

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

20.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基於一封第一被告人代表其僱主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之2011年1月28日之該電郵。

21.該電郵只是提及第三被告人提供給陳瑞祺(喇沙)小學的「親子平衡小組」訓練活動,並不存在或引申到任何第一被告人本身對於原告人須負上提供任何傭員福利的責任。

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

22.簡單而言,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合約,其索償基礎為第三被告人與另一不牽涉本案的陳瑞祺(喇沙)小學之間的協議,這是繆誤。

23.沒有任何基礎需要或要求第三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其在本案中索償的任何有關傭員福利。

結論

24.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尤其對於第二被告人,原告人於其相同申索被區域法院命令剔除及撤銷之後,開立本案向其重複追討,是屬於濫用法律程序的行為。

25.按第18號命令第19(1)(a)和(d)規則的規定,法庭應把申索陳述書剔除。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所有三位被告人的訴訟。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6.本庭頒下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予三位被告人於本案的所有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及是次傳票申請及聆訊的訟費),並頒發大律師證書,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款額,該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

  ( 羅麗萍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羅合夥人律師事務所延聘的Mr Jerome Liu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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