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葉明 對 劉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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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 (“ 羅女士 ”) 入稟要求被告人 (“ 劉先生 ”),披露銀行户口存摺帳目紀錄,以交待她曾予他注資生意的金額去向,若有私人挪用,則將之退還羅女士。劉先生提出申請,要求剔除此申索,和撤銷本訴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344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44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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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羅葉明 (Law Ip Ming, Maya)  

被告人 劉景林 (Lau King Lam, Allan Antho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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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5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6月5日

判決

1.原告人 (“羅女士”) 入稟要求被告人 (“劉先生”),披露銀行户口存摺帳目紀錄,以交待她曾予他注資生意的金額去向,若有私人挪用,則將之退還羅女士。劉先生提出申請,要求剔除此申索,和撤銷本訴訟。

背景

2.2011年,羅女士入稟本法院(DCCJ 4764/2009),指劉先生私人欠她逾港幣4,000,000元,因此向劉先生追討。按本法院民事司法管轄上限,羅女士決定追討港幣1,000,000元,及放棄追討餘額。

3.羅女士在該案的訴因之一,是指除了首筆港幣700,000元是投資外,其後所有予劉先生的款項,都是予他個人的貸款,並非投資。羅女士又指劉先生訛騙她。劉先生則否認私人欠款,並指在相關時段,包括雙方所出的,都是投放在香港和内地的中港合營生意的資金。

4.DCCJ 4764/2009案於2012年進行審訊。本席於2012年5月16日頒下判案書(“判案書”),撤銷羅女士的申索,並命令她支付劉先生因訟案引起之訟費(“該裁決”)。有關案情和分析,已在判案書詳述,本席在此不贅。

5.兩年後,2014年11月,羅女士提出傳票申請,要求許可提出逾時上訴,以推翻該裁決。2014年12月10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判決書”),撤銷了她的申請。

6.判決書所載分析,本席在此不贅,唯當時羅女士提出上訴的理據之一,是針對劉先生如何交待,他從羅女士作為股東收到的資金,是否真的投放到内地公司。羅女士在所擬上訴,指劉先生未有向包括她的股東交待,有別於她在原審的立場和訴因,這是不可以的。

7.羅女士不服,向上訴法庭要求許可提出上訴(HCMP 435/2015),但同樣逾時。

8.2015年5月13日,上訴法庭就HCMP 435/2015頒下判決書(“上訴判決書”),拒絶給予羅女士上訴許可。當中上訴法庭考慮了雙方理據,參閲上述判案書和判決書後,認為羅女士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9.如判決書所提及[1],在提出申請許可上訴的同時,羅女士於2014年9月,針對劉先生再次入稟本法院,展開本訟案。羅女士指劉先生作為合作生意的公司董事,有責任向包括她作為投資股東,如實披露資金是否全數投放在公司業務上。換言之,她在本案所指的,與上述DCCJ 4764/2009上訴的理據,根本相同。

劉先生的申請

10.2014年12月19日,劉先生提出傳票申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要求剔除羅女士的申索,和撤銷本訴訟。

11.劉先生的傳票,沒有指岀申請依賴規則中那一個理據,但文件和陳詞顯示,他指本案申索沒有披露合理訴因,瑣碎無聊及對他造成無理纏擾。最重要的理由,是羅女士提出本案申索,違反了「一案不能兩審」的原則(res judicata),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12.簡而言之[2]

(1)  與訟方須於訴訟中提出全部相關爭議。法庭一般不容許與訟方在訟案結束後,重開已裁決議題,或雖非已裁決議題,卻是訟案中屬於爭議中標的事宜的部份,而理應可在訟案中提出,卻沒有提出去進行裁決的爭議或議題:見Henderson v Henderson (1843) 3 Hare 100 (第115頁);Yat Tung Co v Dao Heng Bank [1975] AC 581(第590B-D)。

(2)  此原則旨在訴訟之最終性,避免與訟方為相同事宜遭到重複訴訟打擊:見Johnson v Gore Wood & Co (No 1) [2002] 2 AC 1(第31A-B)。

(3)  以違反此原則為由,申請剔除申索,法庭會按照個別的訟案,考慮包括與訟方的利益的所有情況,決定申索方是否誤用或濫用法庭程序,意圖提岀早應提出,卻沒有提出的訴因或議題:見(上述)Johnson案; Ngai Few Fung v Cheng Kwai Hung [2008] 2 HKC 111;Healthy Living Products International Ltd v Murray [2012] 1 HKLRD 49。

13.羅女士在本案,開宗明義根據DCCJ 4764/2009案中,聆案官於2011年1月命令劉先生披露文件,去提出本案申索。事實上,劉先生在該案已因應該非正審命令,於2011年2月存檔了相關誓章。羅女士認為劉先生是否已履行命令,或對劉先生該誓章有任何看法,都應該是她在該案中,甚至是在審訊中向劉先生提出質疑的事宜。隨着該案審結,她不能夠以新的訴訟,以該非正審命令作為基礎,去提出爭議或申索。

14.另外,在DCCJ 4764/2009案中,法庭會預期,羅女士把建基於所指事實基礎的所有訴因、議題、和申索的濟助提出。這包括基於所指劉先生訛騙,以及她在該案審結後,為上訴而提出以她作為股東身份,要求劉先生作為公司董事交待股東資金流向等的爭議和訴因。她不能夠在該案審結後,才因應審訊的結果,再基於同樣的指稱事實背景,以其他原可於該案提出的訴因,去提出新的申索。

15.無論DCCJ 4764/2009案的訴因為何,就羅女士針對劉先生在事實方面的指控,包括指劉先生訛騙的指控,本席其實在該案也作出了事實裁斷[3]。這方面爭議的裁斷,上訴法庭認為不應干預,而羅女士為上訴提交的新資料,既不能納為新證據去考慮,且即使假設考慮了,上訴法庭也認為不能證明她針對劉先生的嚴重指控,以圖推翻該裁斷[4]

16.根據資料, 2015年3月28日,羅女士在高等法院,再次針對劉先生提出了另一訴訟,根據上述她指劉先生訛騙及隱瞞投資真相,以及向法庭提供僞證等指稱,向劉先生申索港幣4,057,500元(HCA 681/2015)。這筆正是DCCJ 4764/2009案中,雙方沒爭議是羅女士予劉先生的總金額[5]。不過,如上所述,羅女士當時已表明放棄本法院民事司法管轄上限之外的追討[6]

17.更重要的,是羅女士在要求許可上訴推翻DCCJ 4764/2009裁決的同時,以相同事實背景的指稱,在本法院展開本案,又在高等法院展開HCA 681/2015案,重複申索甚至包括曾放棄追討的金額。

18.本席認為,鑑於本案背景,無論是從狹義或廣義的角度考慮,羅女士展開本案提出的爭議和申索,怎也違反了「一案不能兩審」的原則,屬濫用法律程序,同時屬瑣碎無聊,和對劉先生構成無理纏擾。本案申索理應被剔除。

羅女士的申請

19.2015年3月17日,羅女士提出傳票申請,認為本案超越了本法院的民事司法管轄上限,須轉往高等法院審理。另外,她又指為了節省法庭資源,本案應轉往高等法院,與HCMP 435/2015一併處理。

20.羅女士一方面在本法院提出本訴訟,一方面又指申索超出本院司法管轄上限,教人難明。另外,羅女士要求本案與HCMP 435/2015一併處理,也無道理。無論如何,鑑於以上決定,以及HCMP 435/2015的結果,這申請也得予以撤銷。

命令

21.羅女士的申索予以剔除;本訴訟予以撤銷。羅女士的傳票申請也得予以撤銷。

22.按此結果,本席命令羅女士須支付劉先生因本訴訟,包括雙方提出傳票申請,所引起之訟費。根據劉先生一方提供之訟費陳述書,本席暫定訟費為港幣60,000元。任何一方可於14天内申請更改,否則本訟費命令自動作實,屆時羅女士須於其後14天内支付。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何君柱律師樓延聘陳星南大律師代表


[1] 判決書第14段。

[2] 有關原則歸納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 (Vol.1) 第18/19/11段。

[3] 判案書第24至34段。

[4] 上訴判決書第14及15段。

[5] 判案書第6段。

[6] 判案書第1段;上訴判決書第1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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