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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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17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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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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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5年12月21日上午9時3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盧萃瑩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日雄先生,由方燕翔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Carrying an imitation firearm with intent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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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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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張偉文先生承認一項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8(1)及(3)條。

罪行案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1月7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瀝源邨攜有仿製火器,即一支黑色玩具手槍,意圖在攜有該仿製火器時犯可逮捕的罪行,即搶劫罪。

承認事實

於2015年1月7日約00:05時,19歲的梁小姐在沙田瀝源邨貴和樓外按動大門密碼,準備進入樓宇之際,感覺有東西觸及其背部,她轉身時看見一名戴著面罩的男子在她身後,拿著黑色膠袋,藏有相信是手槍的物體指向她,之後男子將這疑似手槍物體指向她右肩上的手袋。梁小姐大喝一聲之後立即進入樓宇,而男子沒有跟隨。她回家後將事件報警。

於2015年1月8日17:45時,一名警務人員在沙田瀝源邨平台看見被告人及因其外貌與上述企圖搶劫男子相似,於是截查他。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無力還債,所以在早一天晚上手持玩具槍在沙田瀝源邨搶劫一名女子。在進一步查問下,被告人指手槍已丟棄在他住所附近的垃圾收集站,但警務人員並未能夠在該處尋回這玩具槍。

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失業,欠債180,000元,於2015年1月6日早上前往沙田,打算搶掠行劫或盜竊,但因為沒有膽量行劫,因此在瀝源邨的文具店以26元買了一支L型黑色玩具槍。被告人指店員起初是給他一支藍色手槍,但被告人覺得人人一看都會知道是假槍。他要求一支類似警察的配槍及買了上述的黑色玩具槍。被告人承認在1月7日零時的時候,在沙田好運中心尾隨一名女子至瀝源邨及在該女子按大閘密碼時拍她背部,手持手槍問她有沒有錢,但女子隨即進入大廈,他沒有跟隨就離開現場。他表示願意帶警務人員到他購買手槍的文具店。

於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帶警務人員到瀝源邨富裕樓平台的華麗文具禮品公司,該店店員證實一男子於2015年1月6日約下午4時在該店以約20元買了一支玩具槍,但他忘記了是哪一支。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了一個很詳盡和有力的求情陳詞。大律師指被告人今年45歲,中學三年級肄業後,曾從事銀行及律師樓職員及小巴司機等工作,於2014年3月至11月受僱為一間公司的司機。被告人的父親75歲,而母親69歲,皆為長期病患者,需要人照顧。辯方大律師呈上了他們的醫生報告。

被告人已離婚,育有一名17歲的女兒,和前妻生活。被告人於2011年再婚,育有一名1歲的兒子。他現任34歲的妻子患有適應性障礙病,辯方大律師也呈上有關的醫生報告。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案發前任職公司司機,月入約20,000元,是家中經濟支柱,但因為沉溺賭博欠下財務公司約180,000元。案發時,他的兒子約出世兩個月,加上被告人剛巧被公司辭退,才在經濟困境下一時衝動犯下本案。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已決心改過及已戒除賭癮,並已償還銀行及財務公司大部分的欠款,現只欠債約50,000元。辯方大律師指,案發後被告人受僱於他二哥的小巴公司為全職小巴司機,他工作表現良好,月薪由9,000元跳升至15,000元。

大律師呈交了戒賭中心、被告人、被告人的妻子及被告人的二嫂和小巴公司的求情信。被告人指自己已經很後悔及決心改過,並願意承擔一切責任和後果,他希望法庭給他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其他信件都對被告人有高度的評價及指他是一時衝動犯案,並已決心改過,這些信件都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的二哥二嫂及戒賭中心的人員都在法庭支持被告人。辯方大律師指本案有特殊的情況,被告人是因為失業及債務問題,加上兒子剛出世不久,一時衝動及在精神壓力之下才觸犯本案。

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及指本案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並援引R v Brown([1981] 3 Cr App R 294)及律政司司長李卓明([1995-2000] HKCLRT 187)予法庭參考。辯方大律師也援引了其他一些有關本案罪行判刑的案例,包括HKSAR v Lam Wing Kwong([1993] 2 HKCLR 227)、香港特別行政區陳沛洪(CACC 479/2004)及HKSAR v Lee Chun Ho Jeff([2010] 1 HKLRD 84)。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在本案中,雖然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是一項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但他實質的犯法行為是攜帶有關的仿製火器,即一支玩具槍去進行搶劫,他之所以不成功,是因為有關的女士機警地迅速進入了她所居住的樓宇內。在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 Ho Jeff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就以仿製火器進行搶劫的罪行,法庭一向都是採納10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這案例中,上訴庭亦列出一些案例以說明法庭的這個做法。本席認為就性質這樣嚴重及有計劃性的罪行,社會服務令並不是一個適當及正確的刑罰。被告人是經過細心策劃才觸犯本案,他首先購買作案的玩具槍,並特別選擇與警察配槍相似的手槍及摒棄一支他認為所有人一看就知道是假槍的藍色手槍。他選擇在凌晨時分跟隨案中獨身的女子一段時間才侍機犯案。本案的控罪與搶劫罪的最高刑罰皆為終身監禁,而其嚴重性亦相若,本席認為10年監禁是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但本席接受如果被告人不是於被拘捕後把犯案的經過和盤托出,警方在提出檢控方面會有很大的困難。在考慮了這一點及被告人的良好背景及精神狀態後,本席採納8年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5年4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