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金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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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第一項控罪)及一項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至於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第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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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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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第一項控罪)及一項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至於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第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本席不在此重複本席在裁決理由中裁定關於此案的相關案情。簡而言之,被告人在控罪書上所述的地點,即香港新界西貢飛鵝山道與清水灣道交界附近,被警員截停及調查,警員在其前褲袋內找到一個頭套及在其揹著的背包內找到一支電筒、一卷膠紙、一對手套及一個計時器。本席裁定被告人管有這些物品是供其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過程中使用,或與干犯相關罪行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第三項控罪 3.警方亦在被告人的另一個前褲袋找到一支氣槍,在該氣槍的六個槍膛內,每個槍膛均裝有一顆彈殼,但彈殼沒有放上塑膠彈粒,根據槍械專家的測試,該氣槍槍口能量少於兩焦耳。 4.本席的裁定是被告人管有該氣槍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 求情 5.被告人現年34歲,已婚,育有一名兒子。被告人和家人在中國山東居住,其職業是和其兄長一同在家鄉售賣家具,他在庭上的證供指他月入大約8,000至10,000元人民幣。被告人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許大律師指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人所帶備的物品沒有一樣引致他人受到傷害;而就第三項控罪而言,被告人從沒有使用該氣槍向任何人作出恐嚇或讓人受驚的事情,亦沒有使用該氣槍干犯任何犯罪的行為。 6.許大律師呈上HKSAR v Chen Peihong, CACC479/2004一案供法庭就第三項控罪的判刑作參考。就量刑整體性,許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被告人在同一地點及同一時間被發現管有上述的物品,可以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7.就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的控罪,法例最高的刑罰為3年監禁。上訴庭並沒有就此類控罪定下任何判刑指引,每宗案件需要考慮個別的案情;被告人管有涉案物品的性質及他打算干犯的罪行等等,見R v Tsang Wing Ming, CACC 315/1989及HKSAR v Li Ho Yin, CACC 240/2012。被告人是一名訪港旅客,在他逗留香港期間干犯嚴重罪行,法庭必須發出明確訊息以阻嚇這類人士來香港犯案。經考慮本案的案情後,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會採納一個18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在刑期上並沒有任何扣減。 8.就第三項控罪而言,上訴法院亦沒有定下任何判刑指引,但使用火器無論是否仿製,均屬非常嚴重的罪行。就仿製火器方面,在使用時,受害人或執法人員亦未必能在千鈞一髮之間分辨到該火器的真偽,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 Ho Jeef [2010] 1 HKLRD 84判詞的第22及23段。在Chen Pei Hong一案,該案的被告人承認一項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和本案被告人涉及的第三項控罪相同,該案的被告人備有一把仿製火器、一把刀及一支螺絲批,他承認他從國內來香港意圖干犯行劫罪行,但他沒有任何特定的目標及計劃,上訴庭認為在審訊後5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和陳一案的案情相類同。被告人在本案中管有的仿製火器,即氣槍的像真度非常高,他是以訪客身分來港,而他像陳一案一樣並沒有使用該氣槍來犯案,本席認為就第三項控罪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沒有任何刑期扣減。 9.就量刑整體性而言,觀乎被告人在本案中涉及管有的所有物品及相關的性質,其目的必然是在有需要干犯如入屋犯法及行劫罪行時使用該些物品,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罪責是重疊的,因此本席命令控罪一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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