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海玲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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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名成立,被判刑後,代表她的謝資深大律師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申請訟費,理由是控方就同案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面對之「串謀洗黑錢」控罪撰寫不恰當,導致浪費了一天半的審訊時間。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7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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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海玲 (第一被告人)
  李昱達 (第二被告人)
  楊春霞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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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聆訉日期:2015年12月16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 (訟費)日期 : 2016 年 2月2日
出席人士: 王耀輝大律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及何政慧大律師,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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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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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名成立,被判刑後,代表她的謝資深大律師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申請訟費,理由是控方就同案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面對之「串謀洗黑錢」控罪撰寫不恰當,導致浪費了一天半的審訊時間。

背景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一),第三被告人單獨面對一項「洗黑錢」罪(控罪二)。原先的控罪一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其他人串謀”洗黑錢。控方案情指二人應一個名叫譚國文的人的要求,借出了一個以第一被告人名義開立的銀行戶口,來接收一筆從美國滙來香港的大約27.8萬美元滙款。接收之後,第一被告人約了譚國文的妹夫在銀行見面,並依照他的指示,把滙款中的大約27.7萬美元轉賬至第三被告人控制的一個銀行戶口,第三被告人把這筆存款兌換成人民幣滙到內地。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罪成,第二被告人則罪名不成立。

3.在審訊初期,本席向控方作出一些澄清包括詢問控罪一內“與其他人串謀”所指的 “其他人”是誰,控方回覆是指譚國文和他的妹夫,本席提出這控罪的撰寫方法是否恰當的問題,並囑控方及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潘大律師處理。

4.在控方舉證完畢前,本席再提出控罪一是否恰當的問題。潘大律師表明對此控罪之詳情並無投訴,他無須控方作出進一步澄清,亦沒有任何申請。之後本席裁定就控罪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須答辯。

5.第一被告人沒有作供,但傳召了譚國文作為她的證人。譚國文作供說,他為了幫妹夫譚家鏹的親戚把一筆在外國讀書用剩的錢轉回內地,所以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借香港戶口來接收。接收之後,譚家鏹去銀行安排把錢由第一被告人的戶口轉賬到另一戶口。

6.本席對這證人同時身為控方所指串謀者和以辯方證人身份作供這情況與律師商討,潘大律師向法庭說他已經向這證人解釋他的權利,這證人選擇作供。這證人當日作供至大約下午4時30分,本席在休庭之時對這證人的情況向雙方表示關注。

7.翌日早上開庭時,本席向這證人解釋潘大律師並不是他的律師,而控方指他正是本席正在審理的案件中其中一項控罪的串謀人,他是嫌疑人的身份,他的證供可能會成為被檢控他的證據,他有權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譚表示他要找自己的律師,案件因此押後至下一天的早上。翌日早上,譚在律師陪同下出庭,並拒絕回答差不多所有主控官提出的問題。

8.之後第二被告人作供,期間控方申請修訂控罪一,把「其他人」修改為「譚國文及一個名為“譚國鏹”的人」,潘大律師沒有反對修改,本席批准修改,案件隨即繼續進行審訊。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申請訟費理據

9.第三被告人申請訟費的理據是:控罪一撰寫不恰當,控方應該在原來的控罪一已經清楚寫出譚國文身為串謀人的身份,並把他收錄在通緝者名單,如果警方有這樣做,譚國文身為内地人,他在入境時便會被捕及檢控,他便不會被傳召為辯方證人及在作供時尋求法律意見,這「鬧劇」便不會發生。謝大律師認為控方原先錯誤草擬控罪是不恰當作為,遲遲不修改控罪是不恰當的不作為。

控方立場

10.控方反對訟費申請。代表控方的黃大律師回應,控方並沒有押後過案件去索取指示或準備修改控罪。第一被告人傳召譚國文為證人前,控方已說明視他為串謀人的立場,而第一被告人是有權傳召譚國文為證人。警方只有譚國文的名字,並無詳情,中國有不少同名同姓的人,警方不可能把這名字放在入境黑名單,去拘捕所有叫譚國文的入境人士。

討論

11.《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規定:-

“在刑事法律程序過程中的任何時間,法院或法官若信納該法律程序中的某一方就該法律程序所招致的訟費,乃因該法律程序中的另一方或其代表的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則法院或法官在聆訊雙方後,可命令該某一方所招致的訟費的全部或部分,由該另一方支付給該某一方。”

12.這條款賦予法官下令訟費的酌情權,但行使此酌情權的先決條件是有關訟費是負責訟費一方或其代表的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

13.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麗紅一案CACC 143/2012引用DPP v Denning [1991] 2QB 532及Re Ronald A Prior & Co (Solicitors) [1996] 1 Cr App R 248解釋何謂構成和訟費有關的不恰當作為或不作為。   

“41.如何構成和訟費有關的不恰當作為或不作為,在DPP v Denning [1991] 2 QB 532案有闡述。Nolan LJ 法官在判案書的第541頁C-D行說:

“…that the word ‘improper’ in this context does not necessarily connote some grave impropriety. Used, as it is,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word ‘unnecessary’, it is in my judgment intended to cover an act or omission which would not have occurred if the party concerned had conducted his case properly.”

“‘不恰當’一詞,根據其上文下理並非意味着一些嚴重的缺失。當該詞和‘不必要’一起使用時,本席認為其目的是涵蓋一些如有關一方適當地處理其案件時便不會出現的作為或非作為。”(非官方翻譯)

42.在Re Ronald A. Prior & Co. (Solicitors) [1996] 1 Cr App R 248案,英國上訴法庭將“improper, unreasonable or negligent act or omission”(不恰當,不合理或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為)演譯為“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and one which no reasonably well informed and competent legal profession would have made in these circumstances”(沒有合理原因及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及知情及稱職的法律界人士都不會作出的)(非官方翻譯)。”

14.在刑事檢控中,控方有責任作出適當的控罪撰寫,及因應案件的發展在適當時候作出修訂。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早在警方調查時已告訴他們,是譚國文向他們借用戶口去接收滙款,控方的立場是譚國文是串謀人之一,控方是應該在控罪一列明譚國文是串謀人之一,讓辯方清楚知道要辯護甚麽,並防止控方改變立場。本席同意原先的控罪一的撰寫方法是不恰當的作為。

15.控方說明了控罪一的檢控立場之後,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潘大律師表示對控罪一沒有投訴,可能因這原因控方沒有在早期時修改控罪。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盡早修改控罪一,使人可以從控罪之詳情便可以清楚了解控方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檢控立場,控方沒有這樣做亦屬不當。

16.但是,真正的問題是,第三被告人是否因其所指的控方不當作為或不作為「招致」訟費。

17.先要注意的是,控罪一與第三被告人基本上無關,這控罪如何撰寫或有否修改,對第三被告人的辯護方法不見得有任何影響,她亦沒有因此需要押後任何時間。

18.就審訊時間而言,誠如控方所說,控方沒有押後案件來修改控罪一,在後來申請修改控罪一時,案件亦只是稍作押後讓潘大律師索取指示,不久潘大律師便表示不反對控方之申請,案件隨即進行審訊。控方在修改控罪的程序中,沒有浪費了任何實質上的審訊時間。謝資深大律師所指被浪費的一天半時間,與控罪一之修改根本扯不上任何關係。

19.謝資深大律師投訴如果控方早已把譚國文列為控罪中之串謀人,譚便會被收錄在通緝者名單,入境時會被截停及拘捕,他便不會成為證人,亦不會在審訊中押後尋求法律意見,本席認為這投訴不能成立。

20.控方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檢控之證據主要是他們自己的招認,但是招認證據只可以用來頂證作出招認的人。譚國文未作供前,警方沒有他犯案的實質證據,亦沒有他的個人詳情例如出生日期或年齡,沒有理由要把所有叫譚國文的人都拘捕及檢控。本席認為,警方沒有通緝所有叫譚國文的人或列其於入境黑名單的做法並沒有不恰當的地方。

21.傳召譚國文作供當然增加了審訊的時間,但他並不是本案的被告人,不論他是否在控罪一被列為串謀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都有權傳召他作為辯方證人。而且,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顯示,如果控方早已把譚國文列為控罪中串謀人的話,譚國文便不會成為辯方證人。事實上,控方清楚說明此立場後,第一被告人仍然傳召譚國文為證人。潘大律師在庭上說,他已經向譚國文解釋了他的權利,是譚國文選擇出庭作證,足見無論控罪一是否早已列譚國文為串謀人,亦難改他會出庭作證的事實。

22.其實,導致譚國文作供時要求押後找律師的源頭,是因為本席向他解釋潘大律師不是他的律師,沒有責任保障他的利益,他有權找律師索取獨立法律意見。本席相信,控方對他的盤問會包括一些可能令他自招入罪的問題。為公平起見,本席認為應該向他解釋可以找自已律師的權利,以確保他知道自己身為被嫌疑人的權利。他作為嫌疑人要求押後找律師是他的權利。

23.由此可見,不論是第一被告人傳召譚國文,或是譚國文要求押後找律師,都不能夠歸咎控方。

結論

24.因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第三被告人的訟費申請。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