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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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歐陽麗紅)原面對含六項控罪的公訴書。該六項控罪指答辯人,作為利豐(貿易)有限公司(“利豐”)的代理人,接受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新信發”)的楊柳施提供的現金饋贈,總額為1,411,444元。控方指答辯人收取“新信發”賄款,以方便“新信發”取得“利豐”的購貨合約。另外兩名被告人( 關 和 楊 )則被控一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 關 、 楊 和答辯人都否認控罪,而案件原排期在2011年10月18日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席前開審,審期預計10天。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43/2012[2013] 3 HKLRD 57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4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訟費命令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4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歐陽麗紅
(AU YEUNG LAI HUNG DORI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6日
判案日期: 2013年2月6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2月25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答辯人(歐陽麗紅)原面對含六項控罪的公訴書。該六項控罪指答辯人,作為利豐(貿易)有限公司(“利豐”)的代理人,接受新信發工藝製造有限公司(“新信發”)的楊柳施提供的現金饋贈,總額為1,411,444元。控方指答辯人收取“新信發”賄款,以方便“新信發”取得“利豐”的購貨合約。另外兩名被告人()則被控一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和答辯人都否認控罪,而案件原排期在2011年10月18日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席前開審,審期預計10天。

2.開審當天,控方申請修改公訴書,將六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改為一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原來的六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則成為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的交替控罪。控方同時要求法庭批准控方將證人(蔡女士)新提交的第5份證人供詞存檔。控方在開審前約一星期以口頭通知代表答辯人的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其立場,並表示會在開審時修改公訴書。控方在2011年10月13日再以書面知會辯方。

3.開審前,控方的修改公訴書申請獲姚法官批准,謝資深大律師隨即申請將審訊押後,謝資深大律師指修改公訴書及蔡女士的第5份證人供詞會影響答辯人的備審工序,而辯方要搜證,包括在本地及海外搜證,需時約兩個月。謝資深大律師強調蔡女士提出的新指控,是導致辯方要重新搜證的主要原因。

4.姚法官曾要求謝資深大律師透露多一些資料,以協助法庭決定應否將審訊押後及如將審訊押後的話,押後的時段是否恰當。謝資深大律師拒絕透露進一步資料,並指事件關乎辯方的答辯理由。

5.最後,姚法官批准答辯人的申請,將案件押後審理。

6.姚法官作出判決後,謝資深大律師並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控方負責審訊押後所導致的辯方訟費,亦沒有向法庭表示會保留申請訟費的權利。

7.案件最終在2012年1月4日開始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原審法官)席前審理。

8.2012年2月27日,原審法官頒下裁決理由書,裁定答辯人第一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罪名成立,但同時裁定罪名都不成立。2012年3月12日,原審法官就答辯人的罪行判刑。判刑後,謝資深大律師要求控方負責較早前法庭將審訊押後一事導致的訟費。法庭將訟費申請排期在2012年3月22日處理。

9.謝資深大律師向原審法官申請訟費時改變其原本立場,只強調控方修改公訴書對答辯人影響大,因為辯方要考慮如何處理控罪,包括進行法律研究以確定控方的做法是否法律容許及“串謀者規則”對案件的影響。謝資深大律師亦指即使修改公訴書之申請正確,亦屬不恰當,原因是修改公訴書之申請太遲提出。謝資深大律師再沒有提出修改公訴書及/或蔡女士第5份證人供詞內的新指控會導致辯方重新搜證等備審工序。

10.經聆聽過雙方的陳詞後,原審法官下令控方支付答辯人原定於2011年10月開審的10天審訊期遭擱置所浪費的訟費及2012年3月22日聆訊的訟費。原審法官同時下令,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11.控方不滿原審法官的訟費判令,現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推翻原審法官的訟費判令。

12.經聆訊後,本庭裁定控方上訴得直。本庭撤銷原審法官的訟費判令及駁回答辯人就審訊押後的訟費申請。本庭亦不就訟費申請及本上訴所涉及的訟費作出命令。以下是本庭裁決理由。

原審法官作出訟費判令的基礎及理據

13.原審法官認為姚法官必然是認為辯方的押後申請合理及有充分理由支持,即控方的修改公訴書的決定來得太遲,在開審前6天才表態,令辯方無足夠時間準備,才批准辯方的押後申請。

14.原審法官認為控方有足夠證據支持原針對答辯人的六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因此,控方修改公訴書屬“多此一舉”,更“來得太遲”。

15.原審法官認為作出訟費命令的原則是“誰令審訊擱置,浪費有關訟費的人士,便需要對訟費負責。這個不是「懲罸性」的原則,只屬「補償性」的原則而矣。誰是始作俑者,便須對受影響人士之訟費負責。這個是責任問題,並不是懲罸問題。”

16.原審法官認為控方的修改決定“來得太遲”,在正審前6天才表態,令辯方沒有充分時間準備抗辯,而要申請押後審訊。因此,原審法官裁定控方要負責押後審訊的訟費,而訟費更包括原審所定的10天審訊期的浪費訟費及2012年3月22日聆訊的訟費。

上訴理由

17.代表控方的梁卓然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行使酌情權,將押後審訊所衍生的全部訟費判給答辯人。梁專員強調答辯人沒有在姚法官下令將審訊押後即時申請訟費,故其訟費申請有延誤。梁專員亦指控方修改控罪的決定,並非《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所指的「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控方修改公訴書和押後審訊所導致的訟費兩者間更無因果關係。梁專員強調在姚法官席前,答辯人申請訟費的理據是指控方修改公訴書及提交蔡女士的第5份證人供詞導致辯方要重新搜證,但在原審法官席前,則只表示控方太遲提出修改公訴書申請,導致辯方沒有足夠時間考慮修改公訴書所引發的法律問題。

18.梁專員力稱修改公訴書是有需要亦合理,而遲提交蔡女士的第5份證人供詞亦罪不在控方。梁專員強調即使答辯人因修改公訴書而要時間考慮該事件引發的法律問題,案件亦無需押後兩個多月,導致原定的10天審訊時間全部浪費。

19.梁專員亦認為即使答辯人應獲判訟費,亦不應取得原審10天的全部訟費,而2012年3月22日的聆訊更是因為答辯人的延誤申請所導致,故當天的訟費應由答辯人負責。

答辯人的立場

20.代表答辯人的王證瑜大律師指雖然在原審法官席前,辯方沒有再提出押後審訊原因是要時間搜證,但事實上辯方在審訊時確有將一份電郵信件呈堂,目的是反駁蔡女士的指控,顯示辯方確實需要時間搜證。

21.王大律師更指出控方沒有反駁辯方要搜證的說法,而原審法官亦沒有就該說法提出異議,因此答辯人已證明控方修改公訴書及遲提交蔡女士的第5份證人供詞確實導致案件押後以便辯方搜證,故答辯人的訟費申請是有足夠基礎支持的。

22.王大律師重申案件押後是控方延誤修改公訴書及遲提交蔡女士第5份證人供詞所導致,而上述延誤構成「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因此要控方負責審訊押後引致的全部訟費損失是正確的裁決。

23.王大律師亦強調辯方的訟費申請沒有延誤,而即使申請有延誤,亦不應影響答辯人申請訟費的權利。

24.王大律師力稱在2011年9月,案件已進行過審前覆核,但控方卻在開審前數天才表示會提出修改公訴書的申請,而申請更會對辯方的備審工序有重大影響,因此控方有不恰當的作為或非作為,故理應負責審訊押後所導致的訟費損失。

討論

25.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條例》”)就刑事案件的訟費事宜訂定條文以作規限。一般而言,當針對被告人的控罪或控方申請沒有進行、或被告人被判無罪、或上訴得直或控方申請失敗時,法庭可行使酌情權下令控方負責辯方的訟費(見《條例》第II部)。

26.《條例》第III部亦同時賦予法庭權力在裁定被告人有罪或其上訴或申請失敗時,要被告人支付控方的訟費。

27.《條例》第17條有以下額外的規定:

“在刑事法律程序過程中的任何時間,法院或法官若信納該法律程序中的某一方就該法律程序所招致的訟費,乃因該法律程序中的另一方或其代表的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則法院或法官在聆訊雙方後,可命令該某一方所招致的訟費的全部或部分,由該另一方支付給該某一方。”

28.《條例》第17條賦予法院或法官酌情權,下令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訟費,但行使酌情權的先決條件是有關訟費是要負責訟費一方或其代表的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所招致。

29.本庭同意當法庭作出某決定而訴訟一方認為法庭的決定會導致訟費損失及對方要負責該些訟費損失時,該訴訟一方應立刻向法庭提出訟費申請,原因是作出決定的法官對事件的情況會較清楚掌握,亦因而較適宜作出酌情權的訟費決定。延後才申請訟費不但令事件老化,更會浪費司法資源。

30.某些情況,如事件的發展會影響訟費責任時,適當的做法是等事件明朗後,才就訟費申請作出裁決。但要求訟費的一方理應向法庭表明其立場及解釋為何訟費問題應押後處理。當然最終決定會由處理事件的法官作出。

31.梁專員提出多宗案例支持其上訴立場,梁專員特別強調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ung Wai Hung (unreported) CACC 52/2006案的以下評論:

“It was said in R v Kwok Moon-yam and Lok Man-chiu [1989] 2 HKLRD 396 that if there is to be an application for costs, it should be made upon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of Appeal being pronounced and in respect of all proceedings for which the order is sought; and in R v Chan Kwong-yik Cr App No. 179 of 1995 that: ‘The court is loath to entertain [applications made subsequent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an appeal].’ The practical difficulties that are posed by delay were mentioned in R v Tsui Ching Kwai Cr App No. 554 of 1988, where the Court said that if the practice is not followed, costs of a late application may not be awarded ‘unless there be good reason’.”

“在R v Kwok Moon-yam and Lok Man-chiu [1989] 2 HKLRD 396案,法庭指出,訟費申請應該在上訴法庭作出判決時作出,範圍亦應包括和申請有關的全部程序。在R v Chan Kwong-yik Cr App No.179 of 1995案,法庭亦指出[對於上訴法庭作出判決後才作出的申請,法庭不樂意接受]。延誤做成的實質困難在R v Tsui Ching Kwai Cr App No.554 of 1988案述及。法庭更明言,如訟費申請應立刻作出的習慣不跟隨時,‘除非有好的理由支持’,延誤作出的訟費申請可能會被拒絕。”(非官方翻譯)

32.事實上,上文倡議的處理方法合情合理,符合普通常識,實無需案例支持。

33.當然延誤申請訟費有可能是疏忽或對事件掌握不充分所導致,法庭不應只因申請有延誤而拒絕申請。但申請延誤是如何行使酌情權,就訟費的責任及數額作出決定時可以作為考慮的因素之一。

34.本庭亦認為在刑事案件中,考慮非正審程序所涉及的訟費申請時,除非一方的作為及/或不作為明顯是不必要及極不恰當,較適當的處理方法是等候案件最終審結,即被告人被定是否有罪後才作出訟費的裁決。《條例》第15(e)條有就該情況作出規範,即:

“是否應就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初步或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而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的問題,可押後至該法律程序終止時始作決定。”

35.被告人最終是否被定罪極可能是法庭作出訟費決定時要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如被告人被判無罪,法庭可能認為控方在非正審程序時應取得的訟費,要和被告人因被判無罪而應取得的訟費抵銷或扣減;反之,如被告人最終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非正審程序時應取得的訟費亦可能要和他因最終被判有罪而要向控方負責的訟費抵銷或扣減。

36.本庭不想猜測謝資深大律師的想法,但有可能他沒有即時向姚法官就審訊押後申請訟費是因為他希望等候案件審結才處理事件,但謝資深大律師應向法庭表明其立場及表示會在案件審結時申請訟費,否則根據《條例》第15(e)條的押後的命令無從說起,原因是沒有申請,則不會有押後決定的情況出現。

37.原審法官認為控方修改公訴書是“多此一舉”及“來得太遲”。他亦認為訟費責任的原則是“誰令審訊擱置,浪費有關訟費的人士,便需要對訟費負責”。

38.雖然訟費決定屬酌情權,但命令必需根據法例定下的基礎作出,而行使酌情權時亦必須將全部有關因素考慮在內,否則決定不符合法例的要求,亦不能服眾。

39.《條例》第17條列明當法律程序的一方或其代表有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該些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招致訟費時,法庭才應下令該一方向對方支付訟費。

40.原審法官指控方修改公訴書是“多此一舉”,即“不必要”的看法並非正確。如控方的修改是“多此一舉”,辯方極有可能反對,而姚法官亦不會批准。根據答辯人代表大律師王證瑜的說法,控方修改公訴書目的是希望能利用“串謀者規則”,將一些原不能呈堂的證據作為指證答辯人的證據。如上述說法屬實,則控方修改公訴書一事並非“多此一舉”。蔡女士的第5份證人供詞和案件有關,故提交該份證人供詞亦絕非“不必要”。

41.如何構成和訟費有關的不恰當作為或不作為,在DPP v Denning [1991] 2 QB 532案有闡述。Nolan LJ 法官在判案書的第541頁C-D行說:

“…that the word ‘improper’ in this context does not necessarily connote some grave impropriety. Used, as it is,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word ‘unnecessary’, it is in my judgment intended to cover an act or omission which would not have occurred if the party concerned had conducted his case properly.”

“‘不恰當’一詞,根據其上文下理並非意味着一些嚴重的缺失。當該詞和‘不必要’一起使用時,本席認為其目的是涵蓋一些如有關一方適當地處理其案件時便不會出現的作為或非作為。”(非官方翻譯)

42.Re Ronald A. Prior & Co. (Solicitors) [1996] 1 Cr App R 248案,英國上訴法庭將“improper, unreasonable or negligent act or omission”(不恰當,不合理或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為)演譯為“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and one which no reasonably well informed and competent legal profession would have made in these circumstances”(沒有合理原因及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及知情及稱職的法律界人士都不會作出的)(非官方翻譯)。

43.在刑事罪行的檢控過程,控方有需要根據調查結果、證據強弱及其他有關因素對公訴書作出適當的修改。控方證人亦可能會在開審前甚至在作供期間才提供和案件有關的新資料。修改公訴書及提交證人新證詞亦是普遍及經常發生的事情。該些事項不構成《條例》第17條所指的“不必要”的作為或不作為。但如控方在開審前極短時間才通知辯方會修改公訴書,或提交應在較早前提交的新證據,包括證人供詞,則延誤可能會構成“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

44.梁專員向本庭強調,控方在案件原定開審前一星期已口頭通知謝資深大律師控方打算將原本的六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改為一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控罪雖然有分別,但指控答辯人的基本事實並沒有改變。案件在2011年9月曾進行審前覆核,但控方卻延誤至開審前約一星期才口頭通知辯方會修改公訴書,控方的延誤有可能構成“不恰當”的作為或非作為,但蔡女士的第5份證人供詞是控方在2011年10月14日才取得,故控方在開審時才呈交該份證詞不應構成“不恰當”的作為或非作為。

45.答辯人在開審當天提出要押後審訊,其理由是要時間搜證,但拒絕透露進一步資料。案件在原審法官席前正式審訊時,答辯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在申請訟費時,辯方亦沒有提出證據解釋是否有在審訊押後的兩個多月期間獲取過證據。如有的話,是甚麼證據及要花費多少力氣才取得該些證據,以證明押後審訊的申請是有足夠基礎和理據支持。

46.原審法官指控方修改公訴書“多此一舉”並非正確。答辯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控方修改公訴書會合理地導致辯方的押後審訊申請。原審法官並沒有考慮過控方修改公訴書一事是否會合理地導致辯方的押後審訊申請及兩者是否有因果關係。假若控方修改公訴書和答辯人的押後審訊申請並沒有因果關係,法庭不應作出針對控方的訟費命令(見R v Wood Green Crown Court, Ex parte DPP [1993] 1 WLR 723案判案書第729頁C-D行)

“The language requires that a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act or omission and incurrence must be established before payment of the costs incurred can be ordered.”

“用詞要求先要確立有關的作為或不作為和訟費之招致有因果關係才可作出支付訟費的判令。”(非官方翻譯)

47.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在控方修改公訴書後答辯人是否有需要押後審訊,亦沒有處理她的押後申請所招致的訟費和控方修改公訴書一事是否有因果關係。

48.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作出有關的訟費命令時,沒有根據《條例》第17條所定下的準則,亦沒有將全部有關因素考慮在內,特別是哪一些是控方犯上的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及該些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合理地導致押後審訊的決定,即兩者是否有因果關係。

49.雖然上訴法庭不應輕易改變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時作出的訟費命令,但如有資料證明原審法官的酌情權決定沒有根據法例定明的準則作出,或在作出決定時,考慮一些無關因素,或沒有將一些有關因素考慮在內,上訴法庭有責任根據有關因素,重新行使酌情權,處理訟費的申請及在適當時更改有關的訟費命令。

50.本庭已將案件的背景及有關因素全部考慮在內。本庭強調若答辯人要根據《條例》第17條獲得法庭頒發訟費,她必需證明控方有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有關訟費是該些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所招致。

51.本庭已裁定修改公訴書及提交蔡女士的第5份證人供詞並非不必要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在開庭前才提交蔡女士的第5份證人供詞,以案件的背景而言,亦非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

52.本庭同意控方延誤修改公訴書可被視為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但要根據《條例》第17條成功申請訟費,答辯人有舉證責任證明控方修改公訴書是合理地導致她提出審訊押後的原因。誠如本庭在上文所述,答辯人在原審法官席前完全沒有提出過任何證據,以證明她在審訊押後的期間有作出過任何搜證作為,如有的話,該些作為是甚麼作為及涉及多少力氣才取得。

53.本庭不能忽視在姚法官席前,謝資深大律師是以修改公訴書和提出蔡女士的第5份證人供詞後,會影響答辯人的備審工序,令辯方要在本港及海外搜證,而蔡女士提出的新指控,更是導致辯方要重新搜證的主要原因,申請將案件押後。姚法官亦主要是以上述理由批准答辯人的押後審訊申請。但在原審法官席前,謝資深大律師再沒有提出搜證需時為理由支持其訟費申請。王大律師所指的一封電郵文件根本不足以支持答辯人有合理基礎支持要將原定10天聆訊的案件押後兩個多月的申請。

54.本庭亦不能忽視在原審法官席前,謝資深大律師改以控方修改公訴書引發的法律問題令辯方需時考慮,作為押後審訊申請的理由。

55.本庭應指出修改公訴書一事不可能要將案件原定的10天審訊期全數放棄。本庭認為即使辯方需要時間考慮修改公訴書所引發的法律問題,所需時間亦不足以要將整件案件押後審訊。本庭亦認為如謝資深大律師以要時間考慮修改公訴書所引發的法律問題為基礎支持其押後審訊的申請,他成功申請的機會不大。

56.本庭認為答辯人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證明修改公訴書一事有需要將案件押後審訊。因此,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修改公訴書和押後審訊兩者有因果關係。

57.本庭認為以事件的背景而言,即使控方申請修改公訴書一事有延誤,而延誤構成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法庭亦不應行使酌情權要控方支付押後審訊所導致的辯方訟費。

58.在此基礎下,本庭無需再考慮訟費的數額及2012年3月22日聆訊的訟費應由誰負責這兩個問題。

59.本庭裁定控方的上訴得直。本庭撤銷原審法官在2012年3月22日作出的訟費命令,亦撤銷答辯人的訟費申請,但就2012年3月22日的聆訊及本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判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及檢控官郭嘉婷代表。

答辯人: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證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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