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海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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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第一被告被裁定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成立(控罪一);第三被告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成立(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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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7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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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海玲 (第一被告人)
  楊春霞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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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5年12月16日
出席人士: 王耀輝大律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展平大律師,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及何政慧大律師,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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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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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第一被告被裁定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成立(控罪一);第三被告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成立(控罪二)。

2.案情已經在2015年12月9日之裁決理由書詳述。簡單而言,應控罪一中所述的串謀人譚國文的要求,第一被告借出她的銀行戶口(「戶口一」)去接收一筆二十七萬多美元的匯款。收到匯款之後,翌日她去銀行依照另一串謀人譚家鏹指示,把該筆匯款中277,171美元轉賬到另一個香港銀行的戶口(「戶口二」),第一被告得到大約1,000美元的報酬。該筆匯款證實是一宗美國銀行詐騙案的犯罪得益。

3.戶口二是一間經營匯款代理的找換店所使用的戶口,第三被告是該找換店的僱員,她日常工作包括處理匯款,她在網上操作這個戶口來經營該找換店的業務。戶口二收到第一被告轉賬過來的存款之後,她依照一名客人的電話指示把該277,171美元轉成人民幣匯到內地,並依照客人的指示以一名內地人士「付場姜」的身分登記為匯款人,客人把「付」的內地旅遊證件和身分證傳真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沒見過「付」,亦沒有查詢存款的來源,便把這筆存款轉賬至另一個香港銀行戶口(「戶口三」)用來兌換成人民幣匯到客人指定的內地戶口。

4.第一被告的辯護理由是對譚國文信任,並相信接收的匯款來源合法,本席拒絕接納這說法,並且裁定她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匯款是黑錢。

5.第三被告的辯護理由是她身為找換店僱員,她只是依照該找換行的一貫做法行事,給匯款指示的客人是熟客,她相信該存款不是犯罪得益。本席不信納這個「熟客」的說法,亦不接納僱主指示作為辯護理由。本席認為她接收到十分不尋常的匯款指示及不進行任何查核,她有合理理由相信這是黑錢。

6.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一被告現年48歲,已婚,她的丈夫本來是案中的第二被告,他們育有一子一女,分別15歲及7歲,案發時她任職保安員,現在是家庭主婦。代表第一被告的潘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不知道黑錢的源頭罪行,她呈交一宗判刑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潘樂民(CACC 171/2012),要求法庭考慮以兩年或以下監禁為刑期。辯方亦呈交了第一被告自己和她的子女及母親的求情信,本席已經閱讀內容。

7.代表第三被告的謝資深大律師求情時說,第三被告現年37歲,內地出生,2005年才以單程證移居香港。自從2006年起,她在案中找換店工作。她在2011年再婚,現在與兩歲女兒及丈夫同住,她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且在經濟上要支持在內地的父母,她入獄會對家人影響極大;而且她現在懷孕五個多月,預產期是明年4月。

8.謝資深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只是僱員身分處理案中黑錢,這是她日常職責,她並沒有從中得到額外的個人得益。她並不認識第一被告,也不知道黑錢的真正來源,亦沒有參與美國的騙案,這次只是單一事件。第三被告調查時與警方充份合作,控方亦是倚賴她的招認而能夠成功檢控,謝資深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案件已經在2012年3月發生,距今三年半,期間第三被告飽受心理上折磨。在審訊中第三被告亦採取了務實態度辯護,節省法庭不少時間。

9.對於上訴庭在劉文英案(CAAR 6/2011)指出處理外匯業務時洗黑錢的嚴重性,謝資深大律師認為該案案情不同,涉及長時間犯案及五億黑錢,該案被告更加是五個涉案戶口的持有人或授權處理人,她負責匯款業務的運作,所以情況與本案截然不同。

10.本席向控方查詢為何案發於2012年3月,但這麼遲才作檢控。控方回應,美國的受騙銀行在2012年4月底已經向香港警方報告事件,但是警方向銀行查詢需時,所以至2013年4月才拘捕第一及第三被告。由於要向律政司索取意見及向內地銀行查詢,控方已先在2014年4月無條件釋放了兩名被告,至今年6月搜證完畢及取得律政司意見之後,才再拘捕兩名被告作出檢控。謝資深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曾經獲釋會有期望可以重新生活,但最終希望落空,並且被檢控,她的心理負擔更大,焦慮更多。

11.「洗黑錢」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上訴庭多年來屢次強調,這是十分嚴重罪行,法庭應該嚴苛對待以收阻嚇作用。上訴庭在多宗案件(包括許有益案CACC 159/2009, [2005]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案CACC 335/2010, [2012] 2 HKLRD 33)說明了多個相關的判刑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因素,雖然並非全部及唯一考慮;

(二)涉案時間長短,「洗黑錢」次數及被告參與程度;

(三)源頭罪行的性質;

(四)犯案者對源頭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款項為黑錢之事實的知情程度;

(五)國際跨境成分,「洗黑錢」手法是否精密及有否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

12.在潘大律師引用的潘樂民案,涉及三次大約總共2,000,000元黑錢的存款,被告涉及借出戶口接收及提走黑錢的角色,上訴庭認為認罪下的總體刑期應該是兩年監禁,這個判刑可以推算到判刑起點應該是3年監禁。

13.本席亦考慮了另一宗類似案件倪鳳仙案(CAAR 1/2013),涉及近2,000,000港元的黑錢,分五次轉入答辯人的戶口,答辯人在五天之內共六次從戶口提走現金超過1,900,000元,並親自帶回內地,上訴庭認為答辯人不但借出賬戶收取來自外國的黑錢,更直接處理黑錢把錢從賬戶提走,並帶往內地,這是加重罪責因素,即使以最有利答辯人的角度來考慮,判刑亦不應少於兩年半監禁。

判刑起點

第一被告

14.雖然本案涉及黑錢證實是源自美國一宗騙案,有國際元素,但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並不知道源頭罪行,儘管涉及另外兩名串謀者的參與,洗黑錢的手法不見得精密。第一被告是為酬勞犯法,她收到大約1,000美元報酬,不過她參與的行為只是一次過用戶口接收等值港元215萬元之後便轉賬到另一銀行戶口,本席認為她的參與程度較低,本案的嚴重性應比倪鳳仙案稍低。本席亦接納她是稱職母親,仍然有照顧兩個兒女的責任。本席以兩年三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第三被告

15.第三被告從事匯款代理工作,明知匯款活動容易沾上黑錢,接收到極為可疑巨額匯款指示之下卻不查詢存款來源,沒有親自見匯款人,甚至不查核登記匯款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是最起碼的審查也沒有進行,她是完全罔顧了匯款代理防止黑錢流入的把關責任。匯款代理以這種手法去處理匯款,會令香港的反洗錢機制中門大開,並會吸引本地及世界各地的洗錢者在香港進行洗錢活動。上訴庭早已經在劉文英案指出,在處理外匯業務時洗黑錢,會令事件變得更嚴重。當然本席同意,該案的案情比本案更為嚴重。在該案答辯人與丈夫從事匯款業務,使用了答辯人控制的五個銀行戶口,黑錢的總數五億多元,犯案時間維持兩年多。

16.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是長期或慣性以本案中的手法去處理匯款,本席會視這次為單一事件作為判刑的基礎,並且同意謝資深大律師指出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第三被告因這次交易得到額外的個人利益,她亦不知道黑錢的源頭罪行,法庭亦接納她是家中經濟支柱,監禁刑罰對她的家人將造成困境,最終本席亦以兩年三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17.兩名被告都是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不能夠得到認罪可以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但是本席接納,在警方調查時候他們與警方合作作出了招認,而且二人都以務實的辯護手法進行審訊,同意了不少證據,節省了法庭一些時間,本席酌情給予一個月的減刑。

18.本案事發在三年半前,兩名被告都在2013年4月被捕,至2015年6月才被檢控,雖然期間在2014年4月開始不用保釋,但這不等於他們不再因此事焦慮。本席理解,這宗案件搜證需要銀行協助,而且涉及境外銀行,但是涉案的畢竟只是一筆匯款與及衍生出來的兩宗銀行轉賬,而這些交易都是香港進行,要歷時兩年多才完成檢控決定實在說不過去。對第三被告而言,無可避免地,她將會在獄中產子,如果她更早被檢控的話,有可能避免嬰兒在獄中出生的不幸事件。本席再酌情給予第一被告一個月刑期扣減,而第三被告可以得到兩個月的扣減。

19.最終第一被告判處監禁兩年一個月,第三被告判處監禁兩年。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