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廣興經營樂氏皮褸 訴 陸志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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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03年9月16日撤銷了陸志強及溫振儀(以下簡稱申請人)的多項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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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00A/2003 CACV 399, 45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399,459 號及2003年第3,137,200,24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1995 年第 2231 號及
CACV 44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4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2 年第 2148 號)
HCMP 234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2349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3314號及2001年第5719號(合併))
聆訊日期: 2003年1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1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03年9月16日撤銷了陸志強及溫振儀(以下簡稱申請人)的多項上訴。 2.申請人不服上述判決,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處理。 3.案件由一宗合約爭議導致。最終申請人被裁定要向劉廣興經營樂氏皮褸(以下簡稱答辯人)支付總額705,288元,另加利息及訟費。 4.由於申請人沒有支付欠款,法庭下令答辯人有權將申請人名下的物業拍賣,所得款項用以支付有關欠款。 5.上文所述的多項上訴都是由法庭將申請人名下物業拍賣的決定所引發。申請人反對有關押記令的款額;反對要其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反對降低出售物業的最低價格;反對針對他們的訟費頒令,亦反對司法常務官代他們簽署文件出售有關物業。(案件詳情可參閱本庭在2003年9月16日頒下的判案書。) 6.民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程序,《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詳列如下:
7.申請人提出的上訴屬非正審上訴,受上述條例(b)段所規限。申請人指出案件涉及款額超過100萬元和本申請無關。 8.再者申請人指案件涉及超過100萬元亦非正確。本庭曾清楚向申請人指出根據有關裁定,他們要共同負責的數額是705,288元。申請人提出的上訴亦只是和案件的上訴訟費保證金和出售物業所引發的問題有關。 9.陸志強在陳詞時指溫振儀並非合伙人之一,故不應被牽涉入內。這說法已經被王式英法官否定。王式英法官的決定亦得到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的認同。 10.申請人在其誓詞中指答辯人的爆竊行為導致他們損失980件,價值140萬元的皮褸更是全無基礎支持,亦和本案無關。因此,本庭需考慮的問題只有一個,即申請人提出的上訴所涉及的問題是否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是否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1.本案源自合約糾紛,而上訴所涉及的問題亦只和程序有關,和公眾無關,更遑論“重大廣泛的重要性”。 12.申請人指因公司被爆竊,故涉及公眾利益,亦屬強詞 之說法。 13.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絕不具有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亦沒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4.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任何基礎或論據支持。 15.本庭拒絕批准上訴許可申請。 16.本庭亦下令申請人要向答辯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本庭將訟費數額定為1,000元。
上訴人:陸志強、溫振儀: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劉廣興經營樂氏皮褸: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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