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廣興經營樂氏皮褸 訴 陸志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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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要處理的上訴及/更新申請共有多宗。全部都是由民事訴訟(HCA 2231/1995)(以下稱原案)的被告陸志強及/或溫振儀(以下簡稱上訴人)提出。溫振儀亦是另一宗民事訴訟(HCA 2148/2002)的原告。劉廣興經營的樂氏皮褸(以下簡稱樂氏)是原案的原告,亦是HCA 2148/2002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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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42A/2003 CACV 399, 45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399,459 號及2003年第3,137,200,24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1995 年第 2231 號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44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4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2 年第 2148 號)
HCMP 234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民事雜項案2003年第2349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3314號及2001年第5719號(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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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3年9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16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要處理的上訴及/更新申請共有多宗。全部都是由民事訴訟(HCA 2231/1995)(以下稱原案)的被告陸志強及/或溫振儀(以下簡稱上訴人)提出。溫振儀亦是另一宗民事訴訟(HCA 2148/2002)的原告。劉廣興經營的樂氏皮褸(以下簡稱樂氏)是原案的原告,亦是HCA 2148/2002的被告。 2.為簡易起見本庭先列出上訴人針對的多項法庭命令:
3.上述各項命令都是由原案及HCA 2148/2002兩案引發。 4.在原案,樂氏指上訴人違約,沒有完全支付所訂購皮革服裝的貨款,總額達705,288元。 5.經過長達8天的聆訊,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在2001年3月7日判樂氏勝訴並下令上訴人須共同負責有關欠款。上訴人堅持溫振儀和案件無關,亦不應對債項負責。但該立場被王法官否定。 6.由於在較早前的簡易程序,祁彥輝法官(當時職位)已下令陸志強須負責欠款中的123,487元,所以王式英法官下令陸志強須負責581,801元,另加利息383,988.66元。溫振儀則須負責總額705,228元,另加利息465,490.08元。王式英法官亦下令上訴人需負責有關聆訊的訟費,並將訟費數額評定為220,000元。 7.就王式英法官的判決,上訴人曾多次上訴,達至終審法院,但都不成功。該判決亦是最終判決,理應執行。但上訴人沒有支付任何欠款,亦沒有支付任何利息或訟費。 8.上訴人是夫妻,他們聯名擁有新界青衣青敬路77號海悅花園3座22樓J室之物業(以下簡稱“該物業”)。 9.由於上訴人沒有支付欠款,樂氏先後在(HCMP 3314/97及HCMP 5719/2001)兩宗雜項案件向法庭申請2項押記令。 10.HCMP 3314/97是根據祁彥輝法官所作,要陸志強支付123,487元的命而提出。 11.1996年5月14日鍾禮善聆案官對該物業作出押記令(第一押記令)。第一押記令只針對陸志強,數額為123,487元加利息。 12.HCMP 5719/2001則是根據王式英法官在2001年3月7日所作之判令而提出。 13.2001年5月30日,陳爵司法常務官對該物業作出另一押記令(第二押記令)。第二押記令是針對陸志強和溫振儀二人,數額分別為581,801元及705,288元及有關利息。 14.明顯地上訴人不滿王式英法官在原案的判決,更不滿該物業受押記令的約束。他們對案件採取一些極為不理智及帶破壞性的行為。他們對法庭所作的每一項判令,都提出上訴。但他們的上訴完全沒有足夠理據支持。 15.雖然兩宗案件都由原案導致,他們反對法庭將HCMP 3314/97和HCMP 5719/2001兩宗案件合併,但如將兩宗案件分開處理,不單浪費雙方金錢和時間,更浪費法庭資源。法庭在有關判案書內已詳細列出判案理由,但上訴人仍然不滿,提出上訴,引出CACV 399/2002上訴案。 16.上訴人反對樂氏執行有關押記令。一般情況下,如負債人未能根據法庭命令償還欠款而要執行有關押記令,法庭都會頒令出售有關物業及為出售物業的安排作出指令,包括命令物業佔用人交出物業管有權。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當時職位)拒絕上訴人申請將售樓令擱置及拒絕停止執行遷出令。在2002年12月9日頒下的判案書,林法官已將理由詳細列出。該些理由合情合理,亦符合有關條例。但上訴人一意孤行,仍然提出上訴,帶出CACV 459/2002上訴案。 17.上訴人亦指王式英法官在審理原案時沒有適當地處理一張40,000元的支票。他們指該40,000元應從王式英法官所判的欠款總額扣除。他們要求樂氏律師提供有關支票影印本。他們亦以不同理由要求法庭暫緩執行針對該物業的售樓令。 18.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當時職位)在2002年12月19日頒下的判案書中,已詳細列出拒絕上訴人有關申請的理由。但上訴人依然故我,盲目提出上訴。該上訴案件為CACV 3/2003。 19.上訴人反對兩項押記令的數額,更聲稱該等數額誇大了他們的負債程度,有違原案的判決。事實上從頭至尾,上訴人需要共同負責的欠款總額都是705,288元加利息及訟費。有關押記令的數額亦只是反映上述事實。在執行有關押記令,或法庭在原案的判決時,上訴人的責任不會超越上述欠款總額、利息和訟費。樂氏不會獲得雙重賠償。事實上樂氏亦保證不會收取多過其應得的款項。但上訴人無視法庭的解釋及樂氏的保證而強稱法庭要他們支付債項的總額達140萬元。上訴人對判令提出上訴,帶出CACV 137/2003上訴案。 20.上訴人亦對物業價格不斷下滑的事實視而不見,拒絕接納法庭因應巿場情況變化而將該物業以拍賣形式出售時之最低售價調低至880,000元。他們對法庭所作之命令,亦提出上訴。上訴案件為CACV 200/2003。 21.明顯地當該物業成功出售後,上訴人必會拒絕合作以註冊業主之身份簽署有關文件,將該物業轉到買家名下。當樂氏律師要求法庭批准他代表上訴人簽署有關文件時,上訴人反對,並要求法庭禁止樂氏在2003年7月29日以底價出售該物業。上訴人指該物業早已秘密出售,售價為950,000元而880,000元的售價是編造及虛假的。有關拍賣是根據法庭命令由忠誠拍賣行主持。拍賣是公開的。任何人仕都有權參予競投。上訴人的片面指控是不理智,亦是沒有根據的。法庭拒絕上訴人的申請並作出頒令批准司法常務官有權替代上訴人簽署有關文件後後,上訴人不服頒令,再上訴,帶出CACV 242/2003上訴案。 22.溫振儀更在2002年6月5日以傳訊令狀方式(HCA 2148/2002),向樂氏索償。根據申索陳述書溫振儀索償性質如下:
23.正如上文所述,原案已經由有足夠司法管轄權的法庭作出了最終及有效的裁決,根據「一事不能再審/不容反悔法」的原則,溫振儀無權舊事重提,更不能推反就原案作出的最終及有效裁決。 24.法庭亦恰當地在2002年11月1日將溫振儀在HCA 2148/2002一案的申索陳述書剔除。經過法庭多番裁定而在有關理由書中 ,法庭亦將裁定理由詳細列出。但溫振儀仍盲目提出上訴,引出CACV 441/2002上訴案。 25.本案?訟多年,涉及無數次的申請及多宗上訴程序。不但對樂氏造成困擾,更浪費法庭資源。 26.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根本是沒有任何理據支持。本庭不打算就每一宗上訴申請案件再作詳細分析。但本庭認同相關 各原審法官所作的裁定。他們的裁定都是公平、合理,亦是正確的。 27.上訴人在原案被判敗訴。他們沒有支付任何欠款,利息或訟費,更盲目提出多項上訴。他們提出的上訴是完全沒有理據支持,屬濫用法庭程序。袁家寧法官所作的多項命令要求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絕對正確的命令。上訴人要求樂氏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更是無中生有,無法可依。他們是上訴人,一般情況下,法例並不容許案件的上訴人向對方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28.法庭因物業價格下滑及為了避免利息和其他費用增加而將該物業底價下調至880,000元,希望盡快將物業以巿價出售,亦是正確決定。事實上該物業亦因此才能在2003年7月29日透過忠誠拍賣公司以公開拍賣形式成功出售。上訴人要求推反及擱置售樓令或售樓條件的有關申請或上訴已是明日黃花,不會起任何作用。 29.溫振儀在HCA 2148/2002案向樂氏的索償更屬無理取鬧。雙方爭議在原案已作出了最終裁定。她需受「一事不能再審/不容反悔法」的原則所約束,不能重提舊事。 30.本庭撤銷上訴人提出的全部上訴及申請。上訴人亦要支付該等上訴及申請涉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上訴訟費命令是暫准命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後作實。 31.由於本庭已撤銷了上訴人針對袁家寧法官在2003年4月16日所作之命令。該命令屬有效。上訴人沒有履行該命令就CACV 399/2002及CACV441/2002兩宗案件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兩宗案件都已經自動撤銷,無需再排期審理。CACV459/2002及CACV 3/2003兩宗上訴案件情況亦相同。上訴人沒有履行袁家寧法官在2003年7月30日要求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該兩宗上訴案件亦因此自動撤銷。 32.本庭須再次指出,王式英法官及祁彥輝法官在原案所作的判令,屬有效及最終的判令,亦是可執行的判令。 33.不論上訴人同意或接受與否,該等判令都必需執行。上訴人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為了執行有關判令,對該物業作出押記令後出售該物業及將所得款額支付法庭裁定上訴人應負的債款是正常、合理的做法,亦是有法可依。上訴人需接受。他們要共同負責的數額是705,228元,加利息及訟費亦是明確的。 34.上訴人不滿原案的判令及該等判令帶出的後果。他們的立場在多次申請及上訴進行時都表露無遺。 35.但上訴人的立場不能亦不會改變他們在原案被判敗訴的事實及該事實所引發之必然後果。 36.任何試圖改變上述事實及後果,在目前階段來說,都是徒勞無功。 37.上訴人的行為,不但對樂氏造成不便,更對自己個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擾,實屬累己累人。 38.如上訴人仍然不接納法庭之忠告,繼續採取不合作、不理性行為,法庭可能認為有需要採取一些較為特殊做法,避免上訴人繼續濫用法律程序,浪費法庭資源。
上訴人:陸志強、溫振儀: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劉廣興經營樂氏皮褸: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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